杨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男,40岁(1975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杨光退赔尚未归还的钱款,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光,审阅了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光利用其担任北京X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课讲师的身份取得学员信任后,虚构投资理财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向其学员及学员亲友非法集资,骗取刘XX等12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4309486元,后逃匿,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2020446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光的辩护人受杨光委托,向本院递交了通过杨光前妻孙XX在杨光原籍从杨光的父母处取得的一笔记本,经查,该笔记本记载了部分有关杨光与被害人之间钱款往来内容,但笔记本页码不全,且内容含混,有些为铅笔所记,且没有被害人签字,不能准确完整显示数额真实状况,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杨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的定性错误,认定的诈骗数额不符,其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杨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光诈骗金额不准确,部分证据不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杨光诈骗金额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犯罪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杨光有期徒刑。
杨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光以投资理财可获取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刘XX等12名被害人的巨额钱款,并将部分赃款用于赌博等的事实清楚。杨光所称“借条”,实质是在被害人向杨光追索投资款时杨光被迫开具的,而非实际借款性质。杨光所称将大部分钱款交他人用于在境外理财,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在众多被害人发现被骗,向其追讨被骗钱款时,其关闭手机,搬离住所逃避返还资金,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定杨光集资诈骗的数额是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款凭证、借条等客观书证所作,结论真实可信,杨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杨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邓钢审判员 许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