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一中刑减字第1930号
罪犯古德政,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德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古德政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665号刑事判决,驳回古德政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23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古德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239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责令被告人古德政、李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七千四百一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五十七万八千元及被告人崔玉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还各被害人;责令上诉人古德政、李洋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六千四百二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五十九万一千元及崔玉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冻结款中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对罪犯古德政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明,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监狱警察姜填佼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古德政,证人杨阳、杨学斗、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古德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财产刑执行完毕,2014年2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古德政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古德政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古德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古德政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财产刑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古德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琪代理审判员 赵松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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