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熊保国,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7月7日以京二分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启明、赵一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保国及其辩护人赵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保国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成立北京不老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文化遗产修复项目高额回报为名,集资诈骗被害人田×1等人1100万余元,后被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保国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成立北京不老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文化遗产修复项目高额回报为名,集资诈骗被害人魏×等人100余万元,后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材料、银行对账单、收据、辨认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冻结手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保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保国辩称:其与投资人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以投资修复文化遗产项目高额回报为名集资诈骗,在生活常识中不成立,其无罪。
被告人熊保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事实不成立,熊保国无罪。1、熊保国未将钱款隐匿,没有挥霍、逃跑等行为,反而将房产抵押给投资人并授权投资人出售变现,积极想办法还款。熊保国所购两套房产是为了让资金增值保值。2、本案实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熊保国强调的是如何借钱、如何还钱,未强调文化遗产修复可以赚钱,未虚构事实。3、关于具体欠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资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无法与熊保国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4、熊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熊保国无法还款是因为被羁押,若以两处房屋变现还款基本可以解决,另在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大趋势下,根据疑罪从无的舆论和政策引导,请求判决熊保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熊保国在北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以北京不老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老松公司)投资文化遗产修复项目需要筹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通过朋友、熟人介绍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田×1、魏×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熊保国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铁×的陈述:2011年1月,韦×介绍其认识了不老松公司的法人熊保国。熊保国称该公司投资古遗址修复项目,需要大量民间投资。韦×让其投资,称能挣钱。韦×还陆续给其发短信说她真的挣了钱。后来韦×说公司要开庆功会。2012年12月底,其去了庆功会。在会上,熊保国又宣传了投资古遗址修复项目的事情。2013年1月4日,其跟韦×去了不老松公司。其问韦×投资后怎么收益,她说不用管,每个月25号返钱。韦×告诉其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其汇款19万元。一个月后,韦×说给其卡上返了3万元,后来其又给该账户汇款2.8万元。2013年2月,韦×说这样太麻烦,不返钱了,一直存在里边。其说不参加了,要退钱,韦×说退不了,还说3月份政策就变了,而且其的钱已经累计到了39.6万元,差4000元就40万元了,让再汇4000元,其又汇了4000元。过几天,韦×又说再汇4000元,其又汇了4000元。没几天,熊保国说项目运转不了了,让3月底去开会。其去了不老松公司,熊保国说资金不够了,项目运转不了了,6月份有一笔钱,现在希望大家介绍别人继续投资,承诺6月份给钱。期间,其一直给熊保国发短信让他退钱,他说等到6月份。6月底,熊保国也没给钱。7月3日,熊保国发短信说银行钱荒,大额存款动不了。7月4日其去公司,发现没人了,就报案了。其共被骗19.6万元。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4日,铁×从×××账户向熊保国×××账户汇款19万元;同年1月18日、2月8日、13日分别汇款2.8万元和两笔4000元。
3、收据复印件证明:熊保国给铁×开具收据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铁×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熊保国。
5、被害人林×的陈述:2012年9月,其朋友李×3打电话向其借钱买房。2012年10月,其到北京,李×3带其到丰体南路8号院3号楼505号熊保国的不老松公司。其看到有很多人,有人给大家讲课,就是文化遗产修复。其感觉项目很好,有很大收益,就到楼下的工商银行给熊保国的账户汇款10万元。11月初,公司返给其2.6万元,之后一直陆陆续续给熊保国的账户汇钱,直到2013年1月28日,最后汇款19万元。2013年2月,过完春节,公司开始不给投资人返利,其找熊保国要钱,他陆续给其4万元。2013年9月10日,熊保国把国悦府的房子钥匙给其,并说卖完房子就还钱,之后就找不到他人了。如果资金上不来,熊保国就以开会的方式亲自进行讲座。其一共给熊保国投了59.9万元,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过现金,他只返了4万元。其工商银行账号是×××,熊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是×××。
6、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证明:账号×××的账户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5月向收款人*保国汇款共计54.9万元。熊保国共返还4万元。
7、收条复印件证明:熊保国给林×开具收据的情况。
8、被害人韩×的陈述:2012年8月中旬,在会上,熊保国自称是不老松公司的法人,他有修复古遗址的项目,网站是中国文化遗产信息产业中心。他说因为这个项目向大家借钱,并给回报,等钱够了他找地方政府谈修复古遗址的事情。2012年9月19日,其汇了16万元。一个月后,熊保国返还21万元,其又汇了10万元,1个月后,返了12.6万元。第三次,其向熊保国的账户汇款19万元,返了25.2万元。后其给熊保国的账户汇了31万元,返了42万元。其又给熊保国的账户汇款40万元,只返了15.6万元。他说钱就不返了,自动转下期。2013年1月10日,其汇了3万元,1月16日汇了11.5万元,都没返钱。2013年1月28日,其听说熊保国又开会了,返钱方式要改,改成封闭期一年,不返钱了。其感觉被骗了,就给熊保国发短信要钱,熊保国给其9万元。其再要钱,他说不欠钱了。其一共给熊保国投资120.5万元,他一共返利112.8万元,还差7.7万元。其都以从其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熊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汇钱。熊保国的工商银行账号是×××,其工商银行账号是×××。
9、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韩×于2012年9月、10月、11月、2013年1月共汇给熊保国120.5万元;熊保国共返给韩×112.8万元。
10、辨认笔录证明:韩×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熊保国。
11、被害人靳×的陈述:2012年底,通过朋友认识的不老松公司的熊保国,他说有个文化遗产修复的项目,正处于启动资金的阶段,投资有高额回报。2013年1月14日,其出资8万元,郭×出资8万元、张×1出资4万元、韩×出资4万元、朱×出资6万元、庄×出资10万元、顾×出资6万元,一共46万元。其中韩×、庄×、张×1、朱×都将钱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其再将钱转入熊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第一周,熊保国返给其7.5万元,其分别给了郭×1.3万元、张×10.65万元、韩×0.65万元、朱×0.975万元、庄×1.625万元,给了顾×大约1万元现金。2013年1月,熊保国又返还其5000元,就一直没有返钱。
1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2013年1月14日,靳×的账户向熊保国的账户(×××)汇款46万元及熊保国返利的情况。
13、被害人温×1的陈述:2012年12月,其听说熊保国有个回报率挺高的投资项目。熊保国的公司位于丰台区丰体南路军民小区,其听过两三次讲座,就是宣传公司从事文化遗址复建工作。其开始投资,一周后熊保国的公司通知返利,其把返利和本金继续投资。其陆续从其丈夫刘×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到熊保国的工商银行卡上,开始熊保国的公司说每周返利,后来改为每月返利,再后来改为每年返利。其感觉不对劲,从2013年3月开始要钱。其打给熊保国273.2万元,返给其42.1万元,其实际损失231.1万元。每次给熊保国钱都是银行转账。
14、温×1提供的中国文化遗产理事会(筹)会员申请、中国文化遗产复建工程资本金申请表、收益一览表A、投入、回报一览表、报单与收益细则等证明:文件内容为申请人自愿加入该理事会(筹)的手续及信任不老松公司及其法人,认可中国文化遗产遗址修复工程的项目定位;认同文化遗产遗址修复建设工程资本金的借款与返还模式,自愿借款给不老松公司及借款人投资回报情况。
1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温×1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共汇给熊保国账户273.2万元,熊保国返款共计42.1万元。
16、温×1与熊保国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3日,熊保国与温×1签订协议,熊保国因无力偿还向温×1借款近300万元,熊保国将名下海淀区×××房出售,所得款项除偿还银行贷款外,抵押清偿温×1。
17、借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30日,借款人熊保国自愿借温×1现金100万元,月利息6万元,借款期1个月,用×××房子做抵押。
18、被害人张×2的陈述:2013年1月,其听朋友说熊保国有个投资文化遗址修复的项目,回报很高。其分两次给熊保国的工商银行账户汇钱,一次46万元,一次14.5万元。2013年3月,其开始向熊保国要钱,他还了46万元,还欠14.5万元。
1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1月21日、28日,张×2账户分别给熊保国账户(×××)汇款46万元、14.5万元,共计60.5万元。2013年3月26日、4月14日、4月16日、7月30日、7月31日,熊保国共汇给张×246万元。
20、张×2提供的委托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熊保国将位于海淀区×××房屋的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给张×2。
21、被害人魏×的陈述:2012年4月,其通过韦×认识了熊保国,熊保国说他办了不老松公司,有个文化遗产遗址修复的项目,现在处于启动阶段,正在筹钱,他说是借款,有回报。当时公司的地址在丰台,后来搬到海淀万寿路。开始是每周返钱,后来变成每月返钱,后来又变成每年返钱。其的投资、返利以银行账为准。其的投资都是银行转账,偶尔有现金。熊保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是×××。
22、工商银行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明:魏×的经济损失为81.8559万元。
23、被害人南×、田×2、韦×、田×1、李×1、宁×、焦×、愈×、金×、张×1、郭×、张×3、姚×、高×、温×2、王×、李×2的陈述及相关汇款材料、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明:熊保国以投资文化遗产遗址修复为名向各被害人“借款”,后各被害人向熊保国投资及熊保国返利的事实。
24、证人陈×的证言、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账证明:熊保国以文化修复项目为名,诈骗陈×钱款。陈×一共给熊保国投了40万元,后来多次向熊保国要钱,现在熊保国只差陈×利息,本金还清的事实。
25、证人张×4的证言:2012年12月,其收到一条内容是修缮文化古迹遗址的短信,讲课地点是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院3号楼505号。其听了两次觉得有很大收益,就于2012年12月从工商银行给熊保国的账号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初,公司返了2.6万元,其就加大投资。2013年2月春节前,公司开始不给投资人返利,其就要钱,熊保国陆续把本金都还清了。如果资金上不来,熊保国就给大家以开会的方式亲自讲座。
2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不老松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性融资。
27、报单与收益细则、熊保国用款计划与还款计划、报单须知、合作启示、收益一览表等证明:熊保国向被害人借款及返利的情况。在报单须知中,提及“我们进行理财的目标是,壮大经济实力,帮助修复遗址。在我国的文化遗产事业中,复建100处遗址,是我们的追求”。
28、熊保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交易情况。
29、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明:熊保国2013年4月购买位于海淀区×××房屋,总价款6980207元。2013年7月,熊保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都支行借款34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熊保国归还本金3499530元及利息。
30、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证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明:熊保国2012年12月购买位于海淀区×××房屋,总价款16926558元。2012年12月,熊保国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农业银行北京顺义支行贷款1000万元,并用上述房屋抵押。
31、房产查封手续及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3年12月对熊保国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查封。
3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法律手续等证明:2013年11月,被害人向丰台镇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于同年11月28日22时许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将熊保国带回询问及熊保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3、身份材料证明:熊保国的户籍身份情况。
34、被告人熊保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2007年7月,其成立了不老松公司,丰台区的办公地点在丰体南路8号院3号楼505室,2013年7月又搬到海淀区复兴路51号1幢9层9251号。公司成立后,其租用服务器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中国文化遗产信息产业中心,中国文化遗产资料库。网站的内容是其编辑的。遗址修复项目没有开展,刚在筹备阶段。其准备用其理财的钱投资文化遗产的修复来挣钱,现在正处于理财阶段。其让投资人投资,用后面投资人的部分钱返给先前的投资人。其公司到现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公司与其理财的项目没有关系。
其通过熟人、朋友介绍到公司投资理财。理财周期是一年,最少投资4万元。例如投资4万元,前十一个月每月返利2600元,最后一个月返利3400元,一共是3.2万元,同时把本金退还给投资人;如果投资8万元,每月返利加一倍,如果投资16万元,每月返利1.5万元,最后一个月返利2万元;如果投资20万元,每月返利是投资16万元的利加上投资4万元的利;如果理财周期不满12个月,只退还本金没有任何利息。但后来有些投资人都提前撤资,导致其无法运作这些资金,后来其改变投资返还期限到一年,每个月返还本金的一部分,到最后一个月再额外多还相同的本金。如果投资人提前退出,只退还本金。
投资人的钱其自己理财,把投资人的钱以1万元为一个单位分层管理,第一层是1,第二层是3,第三层是9,第四层是27,第五层是81,第六层是243,第七层是729,第八层是2187,一共是3280万元为一个财富单元。对这8层分配还款的方式按模式管理,第一层的每个1万分7次还款20.2万元,第二层每个1万分6次还款11.2万元,第三层每个1万元分5次还款7.2万元,后面的分别是4.2,2.2,1.2,0.5。
其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收取投资款,都是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其公司没有任何投资项目,其认为把钱放在其的理财模式里就能升值。其没有账本,投资人的钱基本上都是银行转账,其记得有两次是现金。所有投资人的钱都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只给投资人借据,不签任何协议。
其个人买房用了1000余万元,一个在海淀区×××号,贷款1000万元;另一个在海淀区×××,贷款350万元,用投资款每个月偿还银行贷款11余万元。投资人有多领投资返利,不过现在说不清是谁了。家里原来有投资人的记录,后来有些人到其家闹事拿走了相关记录材料。其公司没有员工,就其一个人。
被告人熊保国当庭供述:其用投资人的500万元购买了两处房子,剩余的500万元是其利用投资人的借款盈利的钱。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冻结在案的两处房产的工作说明,证明:海淀区×××房屋,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6月2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海淀区×××房屋,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10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12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5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有关被害人核实取证,向工商银行调取了熊保国与被害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账,向有关法院核实了房产冻结情况并冻结了熊保国名下的银行存款。具体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的陈述:其对在案的银行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回忆,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收据为19万元,但银行汇款为12万元,因此有7万是现金,其他收据记不清了。
2、被害人魏×的陈述:其通过韦×知道熊保国的公司搞文化遗产修复,熊保国为此向其借款并承诺按期返款。其投资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但不排除用现金投资。其损失以银行账为准。
3、工商银行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证明:熊保国与各被害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熊保国因购买涉案房屋拖欠银行贷款或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或因民事借贷等原因,被有关个人、单位诉至上述法院,上述法院对涉案的两处房屋进行冻结的情况。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熊保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花城支行×××号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号账户予以冻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补充说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熊保国所提指控事实不成立,其与投资人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以投资修复文化遗产项目高额回报为名集资诈骗,在生活常识中不成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实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熊保国强调的是如何借钱、如何还钱,未强调文化遗产修复可以赚钱,未虚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分别证实熊保国以文化遗址修复为名向被害人“借款”并承诺高额返利,在案的书证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熊保国并未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投资经营等活动,导致巨额钱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熊保国未将钱款隐匿,没有挥霍、逃跑等行为,反而将房产抵押给投资人并授权投资人出售变现,积极想办法还款;熊保国所购两套房产是为了让资金增值保值的辩护意见,经查,熊保国采用编造文化遗产修复的虚假事实并以此为名向各被害人“借款”,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即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并不以隐匿财产、逃跑等为必要构成要件;熊保国使用部分诈骗钱款购买涉案房屋,其购房行为不能认定为为被害人资金安全着想;虽然熊保国向个别被害人承诺将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借款”,但熊保国并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害人,或让被害人出售,反而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故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具体欠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资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无法与熊保国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汇款单、银行明细账、收据等足以认定熊保国犯罪的数额。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熊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熊保国系被公安机关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当场传唤,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熊保国无法还款是因为被羁押,若以两处房屋变现还款基本可以解决,另在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大趋势下,根据疑罪从无的舆论和政策引导,请求判决熊保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熊保国被羁押前,即已出现无法按期返还被害人本息的事实;熊保国的犯罪事实与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冻结的两处房产均有巨额银行贷款或其它民事纠纷,且熊保国已将海淀区德惠路的房产卖与他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两处房产能基本返还本案被害人的被骗钱款。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案冻结了被告人熊保国的部分银行存款及两处房产,可部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本院依法处理。根据熊保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保国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名单附后)。
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花城支行×××号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号账户内的钱款并入追缴项执行。
四、冻结在案的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及海淀区×××房产予以拍卖,变价款先行支付相关权利人钱款后,并入追缴项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浩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人民陪审员 孙家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琳琳书记员 刘雷鸣书记员 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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