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008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女,198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万×伙同余×(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7层711号等地,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洪×、王×、高×,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洪×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万×于2015年3月14日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丛×、洪×、王×、高×的陈述,证人余×、冯×、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藏品回购合同书、收藏票,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和瑞丰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的供述,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旭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若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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