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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周×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刑初字第1165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文胜,男,19724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12日被羁押,同年8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进,男,19884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4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1,男,19876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917日被羁押,同年10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1(别名周×2),男,19874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5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20152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女,19811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4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20152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别名吴×),女,199012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1220日被羁押,2014114日被逮捕,20152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1(别名汪×),女,19825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1230日被羁押,2014114日被逮捕,20152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隗×、徐×229人之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隗×、徐×229人之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胜、李进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8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诉机关又于20141114日以京二分检刑追诉(2014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集资诈骗,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本院分别于2014924日、25日、129日、2015211日、5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启明、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许强强、邢俊霞、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韩耀辉、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达锋涛、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曾文飞、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刘建平、张莹、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樊建利、被害人隗×、徐×229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于20114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室成立北京德泉艺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艺藏公司),通过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收藏品为名,虚构到期加价回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隗×、徐×2等一百五十余人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文胜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李进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先后加入德泉艺藏公司,通过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收藏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加价回购,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周×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聂×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黄×1、周×1、聂×、钟×、徐×1分别于20137月、9月、12月被查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追加指控:

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于20115月至20136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室的德泉艺藏公司,通过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收藏品为名,虚构到期加价回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夏×等七人人民币1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文胜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121万余元,被告人李进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105万余元。

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在德泉艺藏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夏×等七人人民币1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1万余元,被告人周×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聂×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3万余元,被告人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千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上述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五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与李进合谋加价回购公司销售的产品,公司销售产品的钱款都用于公司经营。

王文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文胜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未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亦未授意他人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2、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王文胜积极退赔,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王文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三份及《唐诗三百首》邮票淘宝网价格表,拟证明《唐诗三百首》邮票已升值,从德泉艺藏公司购买《唐诗三百首》邮票的客户不是受害人,而是受益人,进而支持其第1项辩护观点;当庭出示李进的供述节录,拟证明公司成立时李进没有出资;当庭出示东城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报告一份,拟证明东城刑侦支队在立案前将公司进行查处,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王文胜的辩护人还申请对涉案邮票的价值进行鉴定。

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司只有古钱币和《唐诗三百首》两款产品经王文胜批准,其通知员工以承诺加价回收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他产品均无此种销售方式;2、其具有自首情节。

李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进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李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没有控制权,没有实施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李进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4、李进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李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德泉艺藏公司20125月库存盘点表、20125月至7月唐诗三百首回收明细表、20126月及8月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财务统计表一份、李进书写的信件一份,拟证明李进于20126月离开公司时,公司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若商品如期回购返利,能够返还集资款;当庭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拟证明李进是在相信公司是从事工艺品销售的合法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才加入公司,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当庭出示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李进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当庭出示律师函一份,拟证明李进与王文胜闹矛盾,李进要求查账遭到拒绝;当庭出示德泉艺藏公司章程,拟证明李进虽为德泉艺藏公司的总经理,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决定权。

被告人周×1、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1、聂×、钟×当庭均表示认罪,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另,被告人聂×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1系受雇参与到犯罪行为中,公司的销售方式等主要政策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黄×1无权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黄×1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黄×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南路派出所、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12010年前未发现违法乱纪行为,表现良好。

×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1的行为系依照公司的规定及领导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而已,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并对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是初犯的非公司负责人员周×1予以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周×1参与犯罪的数额错误,周×1仅应对其接待销售的数额负责,且应当对增值回收的溢价款予以扣减;3、周×1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周×1减轻处罚。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2、聂×与德泉艺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作为公司职员参与了推销产品的行为,仅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环节,系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聂×参与犯罪的数额过高;4、聂×具有自首情节;5、聂×201210月主动离开德泉艺藏公司,构成犯罪中止,不应为其离职后产生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责任;6、聂×积极退赔,综合以上各情节,请求法院对聂×减轻处罚。聂×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拟证明聂×与德泉艺藏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聂×销售涉案邮票等产品的行为属于德泉艺藏公司的经营行为、职务行为;当庭出示询问通知书、2013712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聂×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出示公安机关于2013629日对李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2、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钟×参与犯罪的数额不实;4、钟×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认罪、积极退赔,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钟×减轻处罚。

×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2、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徐×1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4、徐×1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徐×1减轻处罚。

被害人隗×、徐×229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都×有出资、分红,有股东注册登记,有货款交易,并参与人事管理,涉嫌犯罪,王×、贾×、于×、肖×、万×、孟×都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2、被告人退赔的数额没有体现被告人的诚意,在被告人积极赔偿前,绝不同意轻判;3、公司主管、总监、总经理等职位,看似无区别,实则是在受害人面前造势,相互配合犯罪;4、被告人通过培训、经验分享交流就是一种合谋,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某一员工与被害人交谈、引诱等,离不开其他团伙成员的整体宣传造势;5、被告人称德泉艺藏公司的经营是投资理财行为的说法不成立,投资理财应当告知风险,而不是承诺高额回收;6、德泉艺藏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从一个合法经营向非法经营转换的问题,从一开始的所谓循环回购出售,就是一环接一环地套取被害人的钱财,零星回购只是骗术的需要。

经审理查明:

20115月至20136月间,被告人王文胜伙同被告人李进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室,以德泉艺藏公司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骗取被害人隗×、徐×2160余人人民币1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文胜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李进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先后以德泉艺藏公司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1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周×1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人聂×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钟×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0余万元,被告人徐×1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

被告人王文胜、黄×1、聂×、钟×、徐×1分别于2013712日、917日、724日、1220日、12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进、周×1分别于2013724日、725日主动到案。

案发后,已追缴部分钱款在案,被告人王文胜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万元,李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万元,黄×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周×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聂×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补充书面材料、收藏票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1年初,德泉艺藏公司的一个女孩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去公司领纪念币。同年三四月,其去了公司,那个之前给其打电话的女孩(自称叫万×)接待的其。万×向其推荐公司的邮票,并承诺半年后加价回收。邮票分长期、中期和短期,长期的是1年后公司加价30%回收,中期的是半年后公司加价20%回收,短期的是3个月后公司加价10%回收。万×称其买的不是邮票,是公司的理财产品,到时间公司就把邮票回收了,收益比银行的理财产品高。

201110月左右,其就开始从万×那买德泉艺藏公司的东西了,就是为理财买的。其陆续从万×处购买了《名锦珍邮》、古钱币、《中国邮政四连体小型张大全》等产品,万×承诺公司定期回收。

201210月,聂×给其打电话让再去德泉艺藏公司看看。当月31日,其去了公司,聂×向其推荐《塑料连体钞》,其要求用其购买的快要到期的古钱币换。经聂×请示,经理周×2同意给其换。除去古钱币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7400元外,其又交了12480元换了6套《塑料钞八连体》。周×2承诺其20134月底回收,收益20%40%。自201212月始,其又从周×2处购买5套《四连体大全套》,是用其2012729日花160000元买的《澳错版》加3000元现金换的,周×2承诺20134月底回收,收益30%20121229日,周×2让其去公司参加活动并抽奖,其抽了二等奖《澳门双错整版钞》,周×2称该产品价值120000元,98000元卖给其,如果不想要半年收回,收益20%,其就花了98000元买了1套《澳门双错整版钞》。

其买的大部分东西都是20134月底到期,20133月底其去找周×2,周×2说公司资金紧张,69日到15日肯定都回收。同年4月初周×2就走了,同年612日其去公司发现都换人了,次日公司就关门了。其从德泉艺藏公司先后购买的价值741140元的产品没有被公司按承诺回购。

2、被害人徐×2、张×1、李×1、段×、夏×160余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收藏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报案材料等书证、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李进、黄×1、周×1等人以德泉艺藏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承诺公司定期回购被害人购买的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并返利,在被害人购买上述收藏品后,除对部分被害人购买的少部分收藏品加价回购外,对被害人购买的绝大部分收藏品均未按承诺予以回购,非法集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部分被害人对负责接待、推销产品、承诺加价回购的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3、证人都×的证言:其和王文胜是初中同学。20114月,王文胜在北京市东城区天恒大厦开了德泉艺藏公司,其是股东之一,王文胜是法人。

2011年初,王文胜看收藏行业不错准备到北京干,并说在北京找好了李进和杨×作帮手,他俩有这方面经验,让他俩也作股东,不用他俩投资,由其和王文胜出资,其就同意了。当时王文胜说需注册资金50万元,向其借这笔钱,其他方面的费用再说,其同意了,后向战友韩×借了50万元。公司注册时,其去北京按王文胜说的出资比例,从其浦发银行卡上把钱打到了王文胜、李进和杨×的银行账户上。当时王文胜的出资比例最多。几个月后,杨×不干了,他的股份分到其和王文胜、李进的名下。其出资50万元以外,王文胜又为租房、装修出了大约12万元。德泉艺藏公司就卖邮票、纪念币,都是王文胜、李进去经营,其没参与经营。2012年,王文胜对其说李进私自将公司的钱往外借,准备不用李进了,让其去一块解决,其去了也没解决好。李进觉得不能和王文胜合作就离开了。王文胜不同意李进撤股,至今德泉艺藏公司还有李进的股份。

20081210日,其在青岛成立青岛华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珍公司),经营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设计开发,股东是其和王文胜、韩×,其是该公司的法人,王文胜占25%股份,该公司长期由其负责,经营状况不好。青岛华珍公司的货源主要是北京马甸邮票市场××摊位的张×2。其给张×2的货款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德泉艺藏公司成立之初,其帮王文胜从张×2那电话订过货,之后王文胜将货款打给其,其打给张×2。慢慢地张×2和王文胜熟悉了,其做担保人,王文胜就和张×2单独联系了。

4、证人于×的证言:其和王文胜认识了20多年。2007年,王文胜和都×等人合伙在北京开了一家收藏品公司叫北京鸿运翰琳文化有限公司,公司当时让其帮着办报账等工作,公司主要经营邮票、钱币收藏品等。2008年,因股东间发生矛盾,王文胜、都×离开公司。2011年四五月,王文胜成立德泉艺藏公司,同年七八月,王文胜将其找到公司,对公司员工说其是财务总监,实际上什么事都不让其管。公司的财务是王文胜和总经理管。2011年底,股东分了一次红,李进、王文胜、都×每人分了50万元。

5、证人樊×的证言:20134月至6月,其在东直门天恒大厦608B德泉艺藏公司做业务员。公司领导吴×每周给业务员培训半小时,告诉业务员如何与客户沟通,推销产品。其到公司后,吴×先给其培训如何向客户推销产品。德泉艺藏公司给其提供客户的电话号码让与客户联系,客户来公司后,其就会向客户推销产品,让客户购买,向客户承诺每个月多给购买价10%的利润回收客户从公司购买的产品。10%的利润是吴×定的。公司不让跟客户签协议,吴×说如果客户想签协议就不做这个买卖。客户每次来领10%的利润,其都要先找吴×签字,吴×就问客户是否有意继续购买,如果有就可以返钱,如果没有就拖着,拖不了就让客户找领导。后来因客户闹的太多,其害怕出事就辞职了。

6、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15月开始在德泉艺藏公司工作,20128月被辞退。其在德泉艺藏公司担任客服时,主要是约客户上门,客户上门后由专人接待并推销产品。公司会发给客服人员一页电话单,单子上都是北京的电话(手机、座机都有),然后客服人员就会逐个打电话邀请他们来公司领礼品,并留下客服人员的姓名,如果客户来的话就找当时给他们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给客户发礼品,并将客户交给销售人员接待,推销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其干了三个月客服就开始卖产品,其的主管是周×2。其主要向客户说产品升值潜力很大,让客户相信公司卖的产品有巨大的升值潜力,建议客户购买,公司对其培训的时候就是这么说的。

公司对员工进行不定期培训,公司在更换销售产品前会对员工进行培训,负责培训的主要是周×2和其他一些销售过该产品业绩比较好的员工。公司培训员工主要是说产品的升值潜力,其参加《唐诗三百首》培训的时候,公司说过会在三到六个月后全价并加上返利回收该产品。其按公司的要求向客户推销过《唐诗三百首》,承诺三到六个月返利10%,但从来没卖出去过。

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肖×辨认出周×1就是德泉艺藏公司的主管周×2

7、证人翟×的证言:20134月上旬至6月上旬,其在德泉艺藏公司工作。公司总经理吴×给其培训过,内容是如何销售唐诗三百首邮票、粮票等几种藏品。吴×说公司要求向客户承诺,客户购买藏品后一个月或两个月由公司回收,并给客户10%20%的返利。公司给提供数据,其和组员打电话约客户到公司来,向客户推销藏品,向客户承诺购买藏品后一个月或两个月由公司回收,并给10%20%的返利。有的客户给回收并给返利了,有的没有,但是回收并给返利的客户,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拿到钱,客户又继续购买了藏品。吴×给其培训时和日常开会时都说过,如果客户能够继续购买就回收并返利,如果客户不愿意继续购买,就不给回收。

8、证人张×2的证言:其主要经营建国后的邮票、小型张、版票。都×是卖收藏品的,2009年左右,都×找其买邮票,双方就认识了。2011年左右,都×介绍王文胜找其买邮票,其就认识了王文胜。王文胜在东直门开了一家收藏品公司。当时王文胜的公司有一个叫李进的,开始买邮票都是李进到其这进货,后来李进离开了公司,具体谁来拿货其记不清了。王文胜的公司买的邮票,其记得有《唐诗三百首》,其他的也买过,具体记不住了。《唐诗三百首》当时每版35元左右,共买了几万版,分数次买的。

201211月左右,王文胜公司的黄×1从其处拿了约100版红色3000元面值的天安门邮票,每版1200元。蓝色35000元面值的天安门邮票其没销售过,当时的价格是六七百元左右。这些是黄×1指定要的,其是从市场上给找的。中澳联合发行的邮票每套两版,李进自2011年底从其处拿的,每套65元左右,共约500版。东亚运动会邮票两枚一套,李进在2011年下半年从其处拿的,每套30元左右,共卖了约八九百版。世博会邮票卖给李进不到100套,每套2500元左右。选票四连体邮票没有面值,一共6版,每版4张,以420元卖给李进的。其卖给李进的所有邮票都没有收藏证书。这些邮票在市场上一般都降价50%2011年五六月,李进、王文胜从其这买了1套文革全套邮票,价格12万元左右,1套编号邮票,价格3万元左右,119742010邮票全集,价格10万余元。

购货款都是货到后给,对方把钱汇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如果对方要其他银行的账户,就汇到其妻子郭×的建设银行卡上。王文胜的公司从其处至少买过几百万的邮票。每次都是把整数给其,剩下的都先欠着,下次拿货再结算。

9、证人孙×(王文胜之妻)的证言:2013520日,王文胜从公司往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转进了164296元。20138月以后,其从上述账户中陆续转走27万元,有的是其自己用了,有的是用来办王文胜的案子花了。

10、证人高×的证言:2012年十一二月左右,其到德泉艺藏公司工作,王文胜让其管人事部,负责招聘、采购办公用品。德泉艺藏公司有客服部,是打电话联系客户的,有销售部,是负责向客户推荐销售产品的,还有一个展厅部,是接待新客户的。谁管理销售部,谁就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但最终都听王文胜的。如果公司需要招聘,先由王文胜通知其开始招人,其才招聘,其就负责招聘客服。公司主要经营邮票、钱币等。开始是客服部给客人打电话,让客户来公司参观或说公司赠送小礼品。客户的电话号码都是部门经理发给客服的。新客人上门后由展厅部接待,记下客户的信息后才赠送小礼品。最后这些信息由公司整理,销售部经理将信息再给销售部的人。销售部再向客户推销产品。开始其没听说回购的事,因为销售时其不在场。20133月,有客户来公司要求回收产品,其才知道销售时向客户承诺回收,具体承诺如何回收就不清楚了。

11、《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德泉艺藏公司于2011728日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颁发的《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12、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件协查有关事项的复函证明: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同号钞]》、《万里江山铺锦绣·百年风云绘鸿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吉祥钞珍品典藏》及《吉祥中国》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装帧流通人民币行政许可;德泉艺藏公司于2011728日经该营业管理部批准,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的企业经营流通人民币范围为:一是发行期一年以上的普通纪念币,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装帧的流通人民币。

13、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证明信证明:中国民俗钱币协会未在该部登记注册。

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鉴定证书三份分别证明:涉案产品《塑料钞八连体纪念珍藏册》28张、38张、58张、108张、208张均为臆造币;涉案产品乌克兰格里夫纳2元现钞60张均为真币,在我国境内不流通使用,且无外汇牌价。《吉祥中国》册中的香港10元现钞2张,共计港币20元;澳门102张,共计澳门币20元;台币1002张,台币10圆硬币1枚,共计台币210元。《辛亥百年》纪念册中台币1001张,台币10圆硬币1枚,共计台币110元。上述现钞,均为真币。根据2012121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其中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6.06元;澳门币20元折合人民币16.09元;台币320元折合人民币70.72元,合计人民币102.87元。

15、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协会认为涉案产品粮票整版28联体为伪造。

16、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二一二年壬辰龙年四联体关公》纪念册非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生产,该纪念册与该公司及所属企业无任何关系。

17、中国金币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2013版熊猫普制银币,规格1盎司,价格为285元,另熊猫普制银币在发行时不附带收藏证书。

18、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检的四枚纪念币非贵金属,每枚纪念币市场参考价值为五元。

1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工作,侦查员先后走访中国集邮总公司、北京马甸集邮市场、北京市物证价格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上述单位均以影响邮票价格因素多,邮票收藏、市场价格变动复杂及事主所购买邮票并非该公司的产品等理由表示无法估价,同时拒绝出具书面材料,其中中国集邮总公司称其发行销售时按照邮票面值发售,后不再跟进价格动向。

20、德泉艺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德泉艺藏公司于20114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等,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为都×、李进、王文胜、杨×20117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都×、李进、王文胜,都×、李进出资各15万元,王文胜出资20万元。

21、天恒大厦房屋租赁合约证明:王文胜向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AB号房产等情况。

22、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德泉艺藏公司、青岛华珍公司、王文胜、李进、钟×、徐×1等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明细证明:德泉艺藏公司、青岛华珍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王文胜等人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德泉艺藏公司POS机收款2122万余元,张×2从王文胜及德泉艺藏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共计692万余元,郭×从德泉艺藏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共计100万元,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王文胜及德泉艺藏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共计156万余元。

23、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3625日接隗×等人报案,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2013629日,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前往李进的工作单位将李进口头传唤至刑侦支队接受讯问,2013724日中午11时许,侦查员电话传唤李进到刑侦支队接受讯问,李进于当日下午自行到刑侦支队接受讯问,后被羁押;2013724日,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致电周×1口头传唤其到刑侦支队接受讯问,周×1于次日自行到刑侦支队接受讯问,后被羁押;王文胜、黄×1、聂×、钟×、徐×1分别于2013712日、917日、724日、1220日、1230日被抓获,后被羁押。

2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25、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情况及被告人退缴违×的情况。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王文胜等7名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27、被告人王文胜的供述:德泉艺藏公司于20115月左右成立,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和都×、杨×、李进是公司股东,公司刚成立不久杨×就撤股了,后来就是其、李进和都×三个股东,其占股40%,李进、都×分别占股30%。公司注册成立的钱是其和都×出的。李进是其从别的公司挖过来的,在公司具体负责实际的销售工作。公司网站上写总部在上海,有分公司什么的都是李进找人弄的。2012年初,其和李进、都×各分红50万元,都是公司的钱。20126月,因为其和李进合作不愉快,李进就走了,公司还有他30%的股份。20126月后,其实际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公司分销售部、人事部,会计叫于×,她是公司聘的兼职会计。公司销售人员的培训由销售部的主管负责,销售主管有周×1、肖×、钟×(音,别名吴×),聂×(音)等人。公司销售人员的报酬是底薪加提成。其不清楚销售人员如何向客户推销产品。

公司主要销售邮票、钱币及艺术品,基本都是从马甸邮币市场进的货,有时也有一些公司的业务员来推销这些产品。李进在的时候都是他进的邮票、钱币及艺术品等,20126月后都是其负责进货。《唐诗三百首》邮票每版30多元进的货,以每版100多元销售,价格是销售主管定的,但都是经过其同意的,其他产品的情况记不清了。公司就一个古钱币的签了一个一年后加价10%回收的合同,这个合同都履行完了。有销售人员向客户销售时承诺加价回收是销售人员自己的事,和公司没关系。业务员联系到客户后通知客户到公司领取纪念品,然后由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邮票、钱币及艺术品等物品。客户买完产品后,销售人员会给客户一张收藏票据,加盖德泉艺藏会员中心的章。德泉艺藏会员中心的章和收藏票据都是李进找来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是在李进离开后继续使用德泉艺藏会员中心的章和收藏票据。

公司账上的钱入过其个人账户,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其觉得公司就是其的,钱怎么处理无所谓,其作为公司法人有这个权力。钱的流向其说不清楚。

28、被告人李进的供述:201010月,于×把王文胜介绍给其认识。2011422日,王文胜找其成立德泉艺藏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文胜占40%的股份,其和都×各占30%的股份。实际上其没出钱,其是以技术形式入股,因为其对这个行业比较了解。王文胜是公司法人和董事长,其是总经理,都×平时很少到北京来。公司分一部、二部、展厅部。一部开发客户群体,打电话联系新客户。二部维护客户、销售产品,分两个组,一个组的主管是周×1,一个组的主管是聂×,二部归公司副总黄×1管。展厅部主要接待一部约过来的新客户,主管是钟×。公司经营就是卖给客户钱币、邮票等东西。公司的日常经营由其和王文胜二人负责,二人商量后决定,王文胜平时很少接触下面的员工。向客户推销就是跟客户讲产品的价值。《唐诗三百首》邮票承诺半年后加价10%回收,古钱币承诺1年后加价10%回收。公司的人向客户介绍过购买公司产品进行投资理财,就是跟客户说类似产品的升值空间一般不会低于10%,不会明确说公司的产品能升值多少,如果升值了公司会回收。公司产品一般加价百分之七八十到一倍销售,有的少一些。各部门的主管负责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让员工了解销售产品的资料。

其自20114月任公司的经理,负责员工管理、销售市场。20126月,因和王文胜在股权上闹矛盾被赶出公司。开始其月工资是5000元,几个月后涨到每月10000元。2011年底,其和王文胜、都×三个股东商定后,每人从公司分了50万元。其在公司时,王文胜和都×要求其都从马甸邮币市场的一个叫张×2的人那里进货,另外还从网上进过货。德泉艺藏公司没有分公司和总公司,但跟客户宣传说总公司在上海,在全国还有分公司,是王文胜找他老家一个做网站的人弄的。德泉艺藏公司卖的《吉祥中国》、《盛世珍邮》等产品的收藏证书是公司自己印的,收藏证书上的中国集邮联合会、中国收藏协会等单位及发行数量、发行价也是公司自己印的,都是王文胜让这样印的。

29、被告人黄×1的供述:2011年四五月,其经李进介绍到了德泉艺藏公司,李进让其担任二部主管。公司经营钱币、邮票、贵金属等。法人是王文胜,李进是总经理,公司下设一部、二部、展厅部,还有财务部和物流部。一部是专门打电话联系新客户的。二部是给老客户打电话、维护客户、销售产品的,其是二部主管。二部分两个组,一个组的主管是周×1,一个组的主管是聂×。展厅部主要就是接一部约过来的新客户,展厅部的主管最初是孟×,后来是钟×,最后是徐×1,徐×1在公司用的是汪×的名字。

201110月左右,二部分成两个组,李进就让其当二部总监了,2012年初把其升为公司副总。2012年下半年李进离开公司,王文胜就让其负责公司工作,20134月王文胜让其离开公司。

公司向客户推销产品就是和客户说产品的卖点,拿公司的产品和其他的邮票、股票等进行比较,并承诺过段时间,一般是一两年可以由公司变现,能有10%的收益。公司变现有三种方式,由公司帮助客户联系买家、上拍卖会、庄家收购,其实和承诺回收是一个意思,但这三种方式都没有做过。是李进和王文胜这样跟其及其他人说的。

《唐诗三百首》邮票、古钱币这些产品回收时,李进说过尽量不要给客户钱,要让客户换其他产品,另外和销售人员说先和到期的客户打电话联系一下,问问客户是否还要买其他产品,先给买别的产品的客户回收,对于不想再买其他产品的就先拖一拖。李进走后王文胜也说过这些话。公司回收《唐诗三百首》邮票、古钱币的目的应该就是吸引客户再买别的产品。这些政策是李进、王文胜定的。李进让其跟客户介绍德泉艺藏公司的总公司在上海,还有好几家分公司,公司实力雄厚。

其开始当主管的月收入是3000元,后来升总监,月收入是5000元,到副总时,月收入是8000元,另外还有提成,提成大概几万元。

30、被告人周×1的供述:2011年五六月,其经朋友介绍去了德泉艺藏公司。公司法人是王文胜,总经理是李进。其到公司约一个月后,就当了二部主管,2012年十一二月升为二部总监,20133月离开公司。公司分一部、二部、展厅部、物流部、财务部。一部打电话联系新客户,主管换了好几个,最后是钟×。二部给老客户打电话、维护客户、销售产品。二部分两个组,一个组的主管是其,一个组的主管是聂×,二部总监是黄×1。展厅部就是接一部约过来的新客户,主管最初是钟×,后来是徐×1

公司实际上就是向客户推销投资理财的产品,因为公司承诺到时间就加价回收。最早公司开始销售古钱币时就承诺一年后加价10%回收,还和客户签了合同。之后的产品也是和客户说一年或一年半后加价20%30%回收,但都不让和客户签合同。这样的销售政策是李进、王文胜他们定的,公司一直都是这种销售模式。李进、黄×1给公司销售做过培训,其也给组里的人做过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就是产品的价值、卖点、怎么升值。一般都和客户说是一年或一年半后加价20%30%回收。具体的加价幅度,让自己和客户谈。

最早的古钱币兑现了,有的给现金了,有的让客户换了其他东西了。《唐诗三百首》邮票到期后,如果客户催的紧,有一些就给兑换了,尽量给换成其他东西。公司承诺古钱币和《唐诗三百首》回收的事王文胜肯定知道,其他东西销售时和客户承诺回收王文胜也知道,王文胜经常在公司呆着。销售人员接待客户的情况,王文胜在他的办公室能听见。另外因为公司销售的东西大部分是2013年三四月到期,当时有客户要求兑换,王文胜让其、钟×、徐×1跟客户说到六七月份肯定回收,就这样把客户拖着。

31、被告人聂×的供述:20117月,其到德泉艺藏公司任销售二部一个小组的组长,201210月离开公司。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是法人王文胜、总经理李进,中层管理人员是黄×2(要约部经理)、黄×1(销售二部经理)、钟×(后来叫吴×,展厅部经理)、李×2(财务),下层管理人员是其和周×1(别人都叫周×2),销售组的组长。二部由一些在要约部和展厅部销售能力比较强,或者是新应聘的有销售经验的人组成。

其管理的小组负责针对老客户进行销售,通过电话把这些客户约过来,然后向他门介绍产品,让他们在公司消费。《唐诗三百首》和各朝代的古币是约定比例回收的,其他的销售品都是一次性购买。在李进和王文胜分家之后,公司推出了一个塑料钞。2011年底,总经理李进开会说古币的销售可以一年期,公司到时可以加价百分之十把古币从客户的手中回收。2012年三四月的时候,总经理李进开大会时让跟客户说,《唐诗三百首》邮票最长3个月,公司会从客户手中加价百分之十回收,不签合同。公司销售在与客户谈的时候说这版邮票是短期理财产品,公司最多3个月回收。20129月,公司推出一个塑料钞产品,当时公司的具体事务是王文胜管,黄×1说这个产品公司半年之后加价百分之二十回收。公司在回收的时候会继续给客户介绍产品,大部分客户都是继续购买或者转成其他的投资产品,少部分客户拿了现金。塑料钞产品好多都是买《唐诗三百首》的客户直接没拿现金转过来的,也有加钱和新的客户买这个。对于没有承诺定期回收的东西,向客户推销就说这些东西的前景和以前的升值案例,说这些东西涨了之后肯定回收。

其在公司能看到王文胜,但是其这个层面接触不到,平时没看到他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李进负责公司所有的日常经营。李进还说过公司规模很大,总公司在上海,在上海、青岛等地有10多家分公司,这在公司简介和员工手册上都有。销售人员跟客人介绍时都得说这些情况。

32、被告人钟×的供述:20117月,其到德泉艺藏公司展厅部做销售工作,主要是向客户推销公司的邮票、纪念钞等收藏品,当时公司负责人叫李进。李进对销售人员说为拢络客户,可以跟客户说购买公司的邮票、纪念钞等理财产品,承诺定期回购且收益率高达10%,这个定期没说具体时间,跟客户说到时电话通知。公司培训讲解产品的卖点,每种产品都不一样。公司的所有产品,销售人员都跟客户说产品在半年或一年内的升值空间有10%-15%,升值后销售员会跟客户联系,客户可以选择在市场上出售,也可以在公司交易给其他客户,还可以由公司回收,公司会根据产品定回收时间。

201111月左右,其升任展厅部主管。公司有一小部分产品兑现承诺,很多都没有。20125月到6月,其短暂离开公司,20127月,其回到公司任一部主管。20134月其离开公司。

公司主要回收的是《唐诗三百首》,而且每轮回收时,都要求销售人员推销其他产品,让客户用《唐诗三百首》换购别的产品。这个政策是李进在的时候定的。李进说公司要炒作这个产品,可以和客户说这个产品三到六个月回收,升值空间是15%20%。李进的意思是为了给客户感觉这个产品升值了,卖完一轮就加价回收,之后再以更高的价格卖,一直循环下去。这个《唐诗三百首》第一轮卖50元,第二轮卖55元左右,第三轮卖68元左右,第四轮卖138元,第五轮卖158元。李进卖完第一轮就走了,之后公司还是按照李进定的政策卖下去了。王文胜肯定知道这些事。其跟王文胜说过客户要求回收产品的事,王文胜说把时间往后延一延,看到时候怎么处理。

33、被告人徐×1的供述:201111月左右,其到德泉艺藏公司工作。公司主营钱币、邮票等收藏品,法人是王文胜,经理是李进。2012年夏天李进离开公司,黄×1当经理,2013年黄×1也离开了公司,之后是钟×当经理。公司下面三个部门,一部、二部和展厅部,一部是邀约部,专门打电话联系客户。二部维护老客户、销售产品,分两个组,一个组的主管是周×2,一个组的主管是聂×。展厅部主要是接待一部约过来的新客户及推销。其最早是前台展厅接待,过了一个月在展厅当销售,当时钟×是展厅主管。2013年二三月,黄×1走了之后,钟×当了公司经理,就让其当展厅部主管,但没涨工资,同年6月,其离开公司。

公司经营各类收藏品,每个时期卖的东西也都不一样。公司有新的收藏品时,就会给所有员工统一培训,最早是李进,之后是黄×1和钟×。培训主要是讲收藏品的特点、升值空间、如何推销等,推销产品先问客户喜欢什么类型的藏品,问客户是喜欢收藏还是投资,如果客户说想投资就介绍公司藏品有升值空间,让客户多买。培训时,经理让跟客户说《唐诗三百首》是公司坐的独庄,一个月回收给10%的利润,拿的时间长给的利润更高;《塑料钞八连体》是短线的理财产品,半年给10%左右;《关公测试钞》也是短线理财产品。其他的产品其看二部的人也跟客户承诺回收,因为培训时经理也讲了《东亚运动会邮票》、《上海JT大全邮票》、《中澳邮票》、《秋收整版税票》、《青花瓷税票》、《小型张四连体邮票》给回收,好像是一年回收。

2013年四五月,很多客户来公司要求变现他们的藏品。钟×说跟客户讲让客户先拿着,等变现时肯定通知,到时收益肯定比现在高。如果客户闹的厉害,也有给兑现的,但都是经理说了算。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公证书三份及《唐诗三百首》邮票淘宝网价格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鉴于邮票价格受诸多因素影响,邮票收藏、市场价格变动复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唐诗三百首》邮票的市场价值,亦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进的供述节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李进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文胜的供述及证人都×的证言与被告人李进供述其在德泉艺藏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东城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德泉艺藏公司停业关门,不能归咎于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查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德泉艺藏公司20125月库存盘点表、20125月至7月《唐诗三百首》回收明细表、20126月及8月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财务统计表、李进书写的信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库存盘点表、《唐诗三百首》回收明细表、现金收支明细、财务统计表均系打印件,取证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均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证人刘×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上述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证人刘×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李进没有向刘×非法集资,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进没有参与使用诈骗方法向其他被害人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均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律师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德泉艺藏公司章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进在德泉艺藏公司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南路派出所、邢台市桥东区南羊市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聂×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及公安机关于2013629日对李进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系个人犯罪,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聂×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询问通知书、2013712日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聂×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所提对涉案邮票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走访中国集邮总公司、北京马甸集邮市场、北京市物证价格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因影响邮票价格因素多,邮票收藏、市场价格变动复杂及事主所购买邮票并非该公司的产品等,上述单位均无法对涉案邮票进行估价,故本院对王文胜的辩护人所提上述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所提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与李进合谋加价回购公司销售的产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文胜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进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司只有古钱币和《唐诗三百首》两款产品经王文胜批准,其通知员工以承诺加价回收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他产品均无此种销售方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进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没有控制权,没有实施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隗×、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2、都×、于×、樊×等人的证言,德泉艺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账户对账单、POS机刷卡明细、收藏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复函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黄×1、周×1、钟×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文胜、李进作为德泉艺藏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虚构德泉艺藏公司背景情况,伪造部分收藏证书,不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主要目的,授意员工承诺公司定期加价回收客户从公司购买的收藏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二人共同设计了非法集资的模式后,除获取工资收入外,还各自获取分红,无按承诺向客户加价回收所售全部收藏品的主观意愿,集资后亦未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为后续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做准备,致集资款不能返还,足见其二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二人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文胜、李进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所提王文胜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1、聂×、钟×、徐×1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德泉艺藏公司成立后,以从事借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的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应认定系个人犯罪,故对上述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文胜的辩护人所提王文胜积极退赔,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李进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李进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进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进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隗×、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2、都×等人的证言,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账户对账单、收藏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文胜、黄×1、周×1、钟×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进在任德泉艺藏公司总经理期间,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李进参与犯罪的数额正确,李进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进的辩护人所提李进主动退赔,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1、聂×、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的辩解及聂×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聂×参与犯罪的数额过高,钟×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钟×参与犯罪的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隗×、徐×2等人的陈述,收藏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黄×1、聂×、钟×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黄×1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聂×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钟×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黄×1、聂×参与犯罪的数额正确,鉴于钟×2012年五月至六月间短暂离开了德泉艺藏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上述两月参与犯罪的数额应从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黄×1、聂×所提上述辩解意见及聂×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所提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3625日接隗×等人报案,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聂×于同年712日在东城刑侦支队接受办案民警的询问,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且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聂×2013724日被抓获归案,聂×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1的辩护人所提黄×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1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周×1的辩护人所提周×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1的辩护人所提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对增值回收的溢价款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1的辩护人所提周×1的行为系依照公司及领导的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职工作而已,周×1非公司负责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周×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周×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周×1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周×1参与犯罪的数额错误,周×1仅应对其接待销售的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隗×、徐×2等人的陈述,收藏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周×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周×120117月至20132月先后担任德泉艺藏公司二部主管、总监,参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德泉艺藏公司的一部、二部、展厅部等部门之间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周×1作为德泉艺藏公司二部的主管人员,不能仅对其接待销售的数额负责,周×1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聂×的辩护人所提聂×不应为其离职后产生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聂×离职后未再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聂×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聂×的辩护人所提聂×系从犯,且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钟×的辩护人所提钟×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认罪、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徐×1的辩护人所提徐×1系从犯、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徐×1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徐×1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1供述其于2013年二三月才被钟×口头任命为展厅部主管,钟×供述徐×120127月任展厅部主管,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徐×1任展厅部主管的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徐×120132月前参与犯罪的数额应予扣除,徐×1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隗×、徐×229人之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认为都×、王×、贾×、于×、肖×、万×、孟×均涉嫌犯罪,可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或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退赔情况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一个从轻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综合考虑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所称德泉艺藏公司的经营行为实质上主要系各被告人之间分工协作,以定期加价回购客户购买的收藏品为诱饵,实施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故对诉讼代理人所提第36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1、周×1、聂×、钟×、徐×1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上述七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黄×1、周×1、聂×、钟×、徐×1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王文胜、李进、黄×1、周×1、聂×、钟×、徐×1均退缴部分违×,部分被害人所持有的收藏品尚有一定价值,黄×1、周×1、聂×、钟×、徐×1均系从犯,且李进自动投案,黄×1、聂×、钟×、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周×1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王文胜、李进均酌予从轻处罚,对黄×1、周×1、聂×、钟×、徐×1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文胜、李进犯集资诈骗罪,黄×1、周×1、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钟×、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二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本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王文胜等7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12日起至20287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4日起至20257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917日起至20156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黄×1、周×1、聂×、钟×、徐×1退赔被害人违×(被害人名单附后)。

九、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并入判决主文第八项执行或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谭劲松代理审判员陈光旭人民陪审员郭建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新丹刘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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