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宾,男,1968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宾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长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长宾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名单)。在案扣押及冻结的银行账户的钱款、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的变价款、查封的房产变价并偿还相关权利人后之余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长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长宾,审阅了指定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长宾假借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山西省慈善总会的名义,通过网络、新闻发布会、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慈善快乐行投币设备能够每月获取投资额4%-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朗琴国际大厦11层等地,以北京XXXX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北京X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慈善快乐行购机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书》、《认领协议书》、《设备委托租赁协议》等合同,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至案发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余万元。被告人李长宾于2013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长宾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李长宾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无罪。
李长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长宾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不是个人行为。李长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李长宾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长宾擅自以中华慈善总会名义召开“慈善快乐行”新闻发布会、隐瞒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爱基金设立及运行的真实情况、混淆山西省慈善总会出具红头文件支持的本意,虚构“慈善快乐行”集资活动是由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爱基金参与主办,山西省慈善总会出具红头文件支持的国家、政府项目的事实,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人巨额钱款。在案证据证实,“慈善快乐行”项目的启驶源于李长宾,对外召集发布新闻发布会、启动仪式、网络宣传、发放宣传册等均由李长宾策划、运作、管控,涉案的XXXX公司、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长宾或是由其实际控制由其亲属担任。虽涉案部分财务账册已被李长宾损毁,但在案证据证实,所骗取的绝大部分资金均打入李长宾及其亲属名下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并由李长宾个人掌控,足以证明李长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行为,并且实际造成巨额赃款无法追回,李长宾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李长宾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长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长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邓钢审判员 许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