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高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苗燕,女,30岁(198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晓静,女,43岁(1971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冰梅,女,65岁(194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博豪,男,53岁(196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芬,女,60岁(195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丽,女,25岁(1989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新,男,30岁(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洋,男,26岁(198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玉敬,女,28岁(198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并听取了上诉人师晓静、许博豪、王淑芬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师晓静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欧尔佳公司的名义,以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承诺偿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5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108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冰梅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博豪于2012年3月至8月间,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冰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许博豪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被告人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作为欧尔佳公司员工,亦参与被告人师晓静以欧尔佳公司名义进行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丁玉敬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项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甄丽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春新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立洋作为后勤人员,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苗燕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冰梅、许博豪办公室,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吴×、李×1、郝×的证言、证人曹×、陈×1、宣×1、黄×、毕×、马×1、杨×1、杨×2、张×1、沈×、陈×2、周×、费×、宋×1、姜×、张×2、韩×1、梁×、金×1、尹×、张×3、李×2、李×3、李×4、李×5、信×、李×6、王×1、汪×、张×4、李×7、张×5、王×2、李×8、马×2、唐×、张×6、金×2、宋×2、荆×、范×、崔×1、崔×2、薛×、刘×1、韩×2、韩×3、宣×2的证言,基金受托管理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王淑英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收据、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欧尔佳公司交款明细表、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派送交接登记表、张冰梅市场明细、市场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权益商累计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在欧尔佳公司起获的U盘所载内容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欧尔佳公司简介及宣传材料、欧尔佳公司工资表、聘用协议书、照片及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及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车辆查询信息、张晓炜出具的说明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欧尔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洁益康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世国拍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健国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春秋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的供述。
二、被告人王淑芬于2012年3月至8月间,以从事中医药出口贸易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共计向5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以其个人名义用于向欧尔佳公司投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2、高×、于×1(于牧)、何×、杨×3、李×9、韩×4、欧×、赵×1、张×7、赵×2、石×1、胡×、李×10、于×2、石×2、林×、李×11、李×12、王×3、陈×3、章×、张×8、裴×、张×9、王×4、李×13、丁×、张×10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电汇凭证、付款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等、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笔记本内容、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及清单、王淑芬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淑芬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对丁玉敬从轻处罚,对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苗燕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冰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许博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淑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丁玉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甄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春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张立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扣押的物品、车辆、查封的房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其余物品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分别发还各投资人(附清单)。
上诉人师晓静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师晓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师晓静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投资人知晓投资款的用途,到期款项已如期偿还;师晓静并未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认定罪名错误,其中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不属于被骗社会公众,他们投资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投资损失款项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师晓静无罪。
上诉人张冰梅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博豪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判。许博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许博豪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对许博豪和张冰梅的地位和作用未加以区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许博豪无罪。
上诉人王淑芬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刑罚。王淑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淑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针对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进行的,不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淑芬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能积极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向王淑芬发还损失以偿还投资人,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甄丽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是受害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春新的上诉理由为:其为从犯,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上诉人张立洋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参与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以及上诉人师晓静、许博豪、王淑芬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师晓静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师晓静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投资人知晓投资款的用途,到期款项已如期偿还;师晓静并未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认定罪名错误,其中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不属于被骗社会公众,他们投资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投资损失款项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师晓静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师晓静在明知其根本不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偿付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务而成立欧尔佳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编造用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进行经营即能够获得巨额盈利的虚假事实等方式诱骗众多投资人签订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后,师晓静遂将所骗投资人的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以及其他个人用途。最终造成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的供述,数十名投资人或证人的陈述和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师晓静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罪责及危害后果,对师晓静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师晓静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冰梅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的陈述及许博豪、张冰梅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冰梅明知晓欧尔佳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社会公众资金业务,其为获取非法返利,仍积极伙同同案案犯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经其他投资人介绍的或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多达50余人非法吸纳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张冰梅所实施的向投资人进行宣传介绍,以及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介绍使涉案的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应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给众多投资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罪责,亦属本案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张冰梅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其所作定罪量刑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张冰梅所提上诉理由,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许博豪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判。”“上诉人许博豪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对许博豪和张冰梅的地位和作用未加以区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许博豪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博豪明知欧尔佳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业务的情况下,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伙同他人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经其他投资人介绍的或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多达50余人非法吸纳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事实,有在案投资人的陈述、许博豪及同案张冰梅等人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许博豪向投资人进行宣传介绍致使投资人之间相互介绍,其涉案的非法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其亦伙同他人籍此而非法吸收大量社会资金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给众多投资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罪责。一审法院根据许博豪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后果,对其所作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许博豪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淑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只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刑罚。”“王淑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针对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进行的,不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淑芬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能积极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向王淑芬发还损失以偿还投资人,作出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淑芬明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违法进行金融融资等业务,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0余人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其又为再获取返点利差将其在其他公司所吸纳的前述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到欧尔佳公司的事实,有投资人陈述、王淑芬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淑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根据王淑芬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危害后果,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淑芬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是受害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为从犯,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参与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资金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三人自应聘进入欧尔佳公司后,三人均系在明知欧尔佳公司及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等同案确属以采取高息形式为诱饵等方式,实施骗取或非法吸纳客户投资款项等犯罪活动,为贪取非法利益,其三人仍参与了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其中,甄丽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涉案赃款的取现;张春新、张立洋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或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欧尔佳公司涉案赃款的转账、取现。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一审法院根据甄丽、张春新、张立洋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的事实、性质、作用以及危害后果依法所作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及原审被告人丁玉敬、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及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玉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苗燕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甄丽、张春新、张立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闫颖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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