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中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鲁彤,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彤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彤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鲁彤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虚构融汇嘉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裕福支付有限公司等有合作关系,能够以低于93、94折的价格购得加油卡、以95折的价格购得福卡等事实,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每月能获得投资额6%-8%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7号万特珠宝532室等地,与事主鲍×、孙×、高×、范×、关×、贾冬艳、史×、厉×、赵×、王×1等10人签订《加油卡委托投资协议》、《福卡委托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合同,骗取10名事主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至案发前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鲁彤被扭送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彤辩称: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
鲁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鲁彤没有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鲁彤系与他人共同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鲁彤以融汇嘉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裕福支付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合作关系、能够以折扣价购得加油卡、福卡等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鲁彤仅将极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全价加油卡、福卡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截止案发,尚有9000余万元集资款未返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鲁彤被扭送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鲍×的陈述、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鲁彤出具的欠条等证明:2011年10月,鲍×通过刘抗洪的北京恒盛欣源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宣传得知加油卡项目。11月下旬,刘抗洪带鲍×到融汇公司,鲁彤称融汇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有合作,长年供应打折加油卡,确保资金安全。2012年2月15日,鲍×与刘抗洪就经销中石化加油卡达成协议,鲍×于2月16日、17日通过其工行卡分别转款78万元、16万元至刘抗洪妻子任静的工行账号。3月20日,鲍×与刘抗洪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投资金额为470万元。鲍×于3月28日向任静工行卡转款16.3万元,并给恒盛公司1张吉林省东北亚物产公司20万元的转账支票;3月29日,向任静账号转账49.7万元,交给恒盛公司会计王京凤4万元现金;3月31日,给恒盛公司1张吉林省东北亚物产公司380万元的转账支票。6月中旬,刘抗洪将鲍×约至恒盛公司重新签署了2份中石化加油卡投资协议,替换2月15日和3月20日签订的2份协议。新协议中恒盛公司由经营方变更为担保方。鲍×签字后,刘抗洪将合同拿走,过了10天交回鲍×,合同中乙方签字是鲁彤。对于置换合同的原因,鲍×称刘抗洪看到鲁彤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合同,将来如果产生纠纷可以起诉中石化北京分公司。11月初,刘抗洪劝说鲍×将564万元转至恒盛公司与裴志昭合作的加油卡项目,称恒盛公司可以给其5个点的利润,鲍×不同意,刘抗洪称这笔投资以后不管了,让鲍×自己去找鲁彤要返利和本金。鲍×多次找鲁彤催要,鲁彤认可这笔投资,但始终没有归还。
2012年7月,鲁彤劝说鲍×出资100万元投资加油卡,按94折交预付货款,由融汇公司代销后,每半个月按照3.5%返利一次。7月9日、10日,鲍×向鲁彤工行卡分别汇款75.5万元、18.5万元。鲁彤以油卡和现金方式向鲍×返利3次,共10.5万元。7月中旬,鲁彤劝说鲍×追加400万元投资加油卡。7月23日,鲍×通过吉林省东北亚物产公司向融汇公司转账400万元,其中的376万元是用于投资中石化加油卡。鲁彤于7月26日、8月15日以现金和卡的形式向鲍返利2次,共28万元。8月,鲁彤再次劝说鲍×追加200万元投资,并将3次投资签了个700万元的总协议,后因鲍×未凑到200万元就没有追加这笔钱。
2013年5月28日,鲁彤给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鲍×投资本金1316万元,剩余部分分三次结算,每次为三分之一,分别是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
2013年11月,鲍×找鲁彤催要欠款,鲁彤劝其再出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参加福卡项目,并承诺每天1万元的利润,到期归还本金,且参加福卡项目可以先拿回在加油卡项目中的本金。11月29日,鲍×和鲁彤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天鲍×向鲁彤转款30万,鲁彤于12月5日返利3000元。
2、被害人孙×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书、渤海银行专用业务凭证等证明:2012年初,渤海银行职员王静介绍孙×与鲁彤认识,称鲁彤是做加油卡和福卡生意的,与中石化公司有合作,可以95折或96折的价格拿到加油卡和福卡。同年7月,孙×与鲁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借款2000万元给鲁彤,月息7%,借款周期1年。孙×先后多次通过平安银行、渤海银行给鲁彤汇款2000万元。同年6月至11月,鲁彤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500余万元后,就再也没给过钱。2013年7月合同到期后,孙×找鲁彤要钱,鲁彤给孙×1箱福卡,称价值3000万元,还要求孙×写了保证书,内容是收到鲁彤交给的福卡1箱,在换取同等价值货品前,保证不开封。同年10月,鲁彤告知孙×卡里没钱。鲁彤还写了还款计划,保证2013年还钱。
3、被害人厉×的陈述、协议、欠条等证明:2013年5月,厉×通过裴志昭介绍认识鲁彤,鲁自称是融汇公司法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做加油卡和福卡生意,有四五亿元资金,和中石化有合作,可以95或96折拿到加油卡和福卡,再以97折向外批发,做一期可以挣1到2个点。自2013年5月起,厉×陆续向鲁彤转款,至同年9月,共投资2900万元。同年8月1日,鲁彤和厉×在融汇公司签订福卡投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4个月,合作款2900万元,每月配货1.2亿元福卡,折扣结算价格为面值的95%,到期归还本金。期间,鲁彤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卡,在厉×的催促下,鲁彤给了56万元返利。签订福卡投资协议后,厉×又追加投资300万。2013年12月,鲁彤与厉×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协议,写明加油卡货款3200万元,合作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本金。鲁彤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金数额为3200万元。
4、被害人王×1的陈述、借款合同、协议等证明:王×1通过朋友认识鲁彤,鲁彤向其介绍福卡项目。2013年12月17日,王×1通过工行账户向鲁彤转款190万元,12月25日,与鲁彤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每月6%的返利,本金到期归还。当天,双方写签了份协议,内容是鲁彤收到王×1190万元用于购买福卡并销售,并规定每月分3次付给王×1福卡,每次为200万元额度。因为王×1没有销售福卡的途径,所以让鲁彤帮忙销售福卡,鲁彤每月给王×16个点的返利,本金继续购买福卡。2014年1月15日后,王×1就联系不上鲁彤。
5、被害人赵×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赵×经朋友介绍认识鲁彤,鲁彤自称做黄金投资,借款用于黄金质押放款,并一再保证借用资金用于典当行日常业务使用。二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62万元,其中162万元以现金方式现场交付,余额90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6月20日还款27万元,7月至11月的每月19日还款27万元,12月19日还款900万元。赵×称共收到鲁彤返款81万元。
6、被害人史×的陈述、加油卡投资协议、副本、福卡委托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明:2013年3月,史×丈夫的朋友蒋×向史×介绍了加油卡项目,称融汇公司的鲁彤能低价购买加油卡和福卡,和鲁彤及其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月息5%。3月4日,蒋×将1份加油卡投资理财协议交给史×签字,约定投资金额20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按照5%收取返利,史×通过工行账户给鲁彤转款20万元。蒋×将史×签好的合同拿走,几天后将带有鲁彤签字的合同给送了回来。7月1日,蒋×找史×将之前加油卡协议替换为福卡投资协议。从3月15日开始,蒋×以转账方式每月向史×返利2次,每次5000元,共返利9.5万元。
7、被害人关×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关×和范×是朋友,一直在范×处做加油卡投资生意。2013年5月,范×给不了返利,告诉关×上家是鲁彤,并于8月底带关×见了鲁彤。鲁彤告诉关×和加油卡关联的还有个福卡的盘,可以用福卡给加油卡充值,并劝说其出100万元保证金参与福卡运作,承诺每天1万元的返利,到期归还本金。11月12日,关×与鲁彤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100万元打入鲁彤指定的王×2账户。福卡项目运转一周后,鲁彤称利润卡领不出来,退了20万元本金,期间关×拿返利5万元,损失75万元。
8、被害人高×的陈述、加油卡投资理财协议、副本、收条、银行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明:高×的朋友王康称在融汇公司做加油卡项目挺挣钱,劝说高也投资加油卡。2012年7月6日,王康将高×带到融汇公司与鲁彤签订了加油卡投资理财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时间3个月,共计6期;鲁彤负责每期向高×提供总面值100万元的加油卡,高×为此实际支付94万元。签订协议当天,高×通过其工行卡向鲁彤转款94万元。后高×共收到王康返利50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
9、被害人贾冬艳的控告书、协议及副本、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2012年底,贾冬艳通过刘抗洪的恒盛公司宣传得知加油卡项目。2013年1月中旬,贾冬艳到融汇公司,鲁彤向其介绍了加油卡的运作流程。经商定,按照加油卡面值的94%汇入投资款,之后每月按照7%至9%取得收益。2013年1月30日至7月4日,贾冬艳先后通过本人及其子张弛账号向鲁彤汇款630.3万元,后收到返利173.9万元,损失456.4万元。
10、被害人范×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明:2011年底,张鹏的朋友刘伟向范×、张鹏、郑宁和王勇介绍融汇公司加油卡投资项目挺赚钱,四人找鲁彤和裴志昭了解这个事情,当时鲁彤和裴志昭介绍说他们有途径从中石化以93折低价购进加油卡,以97折以上往出卖,一次就有4%的利润,一个月可以做2次,利润就是8%以上。四人觉得不错,就凑了100万元先试试。鲁彤和裴志昭按照93折的价格把相应的中石化加油卡给四人,四人联系收卡的卡贩子,卡贩子验卡有钱后按97.3折购买。到了2012年年中,范×得知张鹏在中间吃回扣,开始与鲁彤单独签合同,而且陆续将资金从四人的大合同中往外剥离。到2013年5月,鲁彤开始不给利息。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陈潇、范×通过银行账户共转给鲁彤4922.5万元,收到鲁彤转款2407.08万元,损失2515.42万元。
11、证人王×2的证言:2013年,鲁彤说希望找一笔资金购买福卡来解冻加油卡,购买3000万元福卡96折,购买5000万元是95折,折扣以利润卡的形式由鲁彤去福卡中心领取。我找了个朋友愿意出资5000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鲁彤先提供300万元保证金,资方5000万元的固定月息是3.2%。我和朋友每次去福卡中心都是原价购买福卡,鲁彤找客户,以97折至97.4折卖掉,每天卖1000万元。客户买卡的钱打到我或我朋友账户。整个福卡的利润点都在鲁彤承诺的5%的利润卡,但我从来没有从鲁彤那拿过利润卡。
12、证人蒋×的证言:史×通过我在鲁彤处作福卡投资,她把钱直接打给鲁彤,鲁彤每月给我的返利是6%,我给史×5%。史×投资了20万元,我每月返给她两次钱,每次5000元。到2013年12月,鲁彤不给我返利,我就停止给史×返利了,这期间我大约给她返了10万余元。
13、融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2009年6月3日,融汇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丰润德科技有限公司、裴志昭、王荣欣,王荣欣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日,股东变更为裴志昭、王荣欣;2010年7月13日,股东变更为鲁彤(占65%股份)、王荣欣(占30%股份)、孙广川(占5%股份),鲁彤为法定代表人。
14、石化加油卡购销合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渠道销售过打折加油卡或加油卡销售返利业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石化加油卡购销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合同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尼进无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利,合同上加盖的“尼进之印”公司从未使用;尼进确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相关业务,加油卡业务不属其分管;公司经向尼进了解情况,尼进称不认识裴志昭、鲁彤,也未同融汇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鲁彤账户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账户转款601万元系在金融街加油站、展览路加油点用于购买定额充值卡和给加油卡充值,公司自营的加油站是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在北京地区唯一的合法正规售卡网点,且所有售卡网点均不存在以任何折扣形式销售加油卡、加油充值卡。
15、裕福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福卡可对中石化加油卡进行充值,充值比例为人民币一比一等值充值,没有充值返点政策;按照该公司福卡章程、福卡技术服务合同规定,购卡人(单位)在购卡时不存在对购卡人(单位)进行返点依据;该公司与签约特约商户依据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约定对持卡人刷卡交易款项进行结算,没有对特约商户进行返点;鲁彤在该公司购入的福卡均是原价购入。
16、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鲁彤工行账户与被害人之间款项往来情况。
1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鲁彤于2014年1月15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等情况。
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明对被告人鲁彤的办公地及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电脑、纸质文件资料的情况。
19、被告人鲁彤的供述:融汇公司是我在2010年个人以50万元从原法人王荣欣处购得,工商登记的股东王荣欣和孙广川只是挂名,这个公司就是我自己的公司。我公司向客户宣传公司有能力通过中石化公司买到低于市场价的打折加油卡,客户按市场价出售可从中赚取差额。协议有两种,一种是购卡协议,即银主花一定的钱从我这里购买加油卡,我除了给付银主等值的加油卡外,还要给银主一定的利润卡,平均是5至6个点;另一种是借款合同,即银主不要加油卡,由我们帮着代为出售,给付的利息和利润卡基本一样。其实裴志昭根本弄不到93折的加油卡,他先收人家的钱,然后再补齐7%弄到加油卡,这样就能花很少的钱骗取大家信任,引诱大家上当受骗给他投钱。2012年中,做加油卡项目只能把本金放在公司,购进的加油卡由公司统一销售,然后每月给大家返8%的利润,就能把大家的本金骗走,然后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返利给大家。到2012年底,加油卡做不下去了,我们就通过福卡诈骗。福卡是有价消费卡,和很多商场及中石油、中石化有合作协议,可以消费及换等值加油卡。裴志昭说他通过关系找到福卡公司,可是我通过公司的对账单发现福卡都是原价买的,利润点根本没有。
2012年6月,孙×和王静一起来找我投资,其后给我账户打了2000万元。我们签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到2012年11月,我都能正常给孙×利息,2013年合同到期时,孙要求退本金,我当时没钱,就问裴志昭,裴给了我3000张空卡,里面没钱,让我封好后交给孙,并让孙保证不开封;我看了卷中鲍×提供的合同,只要是我签字的全部认可;我与高×签订了加油卡项目的合同,收了他100万元;我与关×签过关于福卡项目的合同,我收了他100万元;我与贾冬艳签了加油卡项目的合同,她一共给我投了五六百万元;史×是蒋×介绍的,开始签的是加油卡协议,后来改成福卡协议,金额20万元左右,应该返了近一半的钱;2013年4月,裴志昭告诉我厉×手里有钱,我和厉×见面后,向他推荐加油卡投资,后厉×跟我签订了加油卡投资协议,收了厉×共3000多万元,钱打到我工行卡里。我收钱后没有给他弄加油卡;我跟王×1说的是做加油卡、福卡生意,向其借款,给其高利。她是2013年底加入的,没有给她返利。我还给范×办过加油卡投资,他在我这有很多投资份额。
20、户籍资料、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鲁彤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关于鲁彤及其辩护人所提鲁彤没有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既有鲁彤自己从社会上找来的,也有通过朋友关系介绍来的,部分被害人如范×等本亦是从事融资生意的人,鲁彤系明知他人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其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彤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鲁彤声称的加油卡、福卡投资生意均系虚构,不仅毫无盈利可言,而且还要承担与投资人所签合同中的高额返利,必然产生巨额亏空,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导致投资人的资金无法偿还,且根据在案证据,鲁彤所收取的巨额资金中仅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加油卡、福卡,明显不成比例,故鲁彤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鲁彤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彤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有被害人陈述及鲁彤所出具之借款合同、协议等书证证明,退款数额亦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鲁彤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鲁彤系与他人共同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鲁彤直接向部分被害人介绍加油卡和福卡项目,并以其为法定代表人且无实际经营项目的融汇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还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使用投资款项,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他人涉案与否并不影响对鲁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鲁彤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彤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鲁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鲁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名单附后)。
三、在案扣押的电脑九台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发还项执行;扣押的纸质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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