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灵,女,33岁(1981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春红,女,30岁(198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明,女,27岁(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女,32岁(198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瑞灵、上诉人卜春红及其辩护人唐烈文、上诉人李新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张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9月,被告人李瑞灵纠集被告人李新明、卜春红设立了北京鸿凌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阁”公司)。上述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国际大厦5号楼×室租赁了办公场所,对外以北京凝博盛典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博盛典”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公开宣传每月返利、定期回购或到期一次性高额回购邮币类商品,通过上述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到2013年7月间共收取119名投资者共计人民币394万余元,所得款项通过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分配并转移。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后于2013年8月份携款逃匿。
被告人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参与了上述行为,担任客服部职员,从事电话推销并直接接待了部分客户,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
四被告人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李瑞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新明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瑞灵、李新明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9000元及银行卡、存折本若干并移送在案,并已将内有余额的账户冻结。具体包括:
1、范×(李瑞灵之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卡号×××、新补卡号×××,内有人民币514279元;存折号×××,内有人民币317.45元)。
2、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有人民币339878.06元)。
3、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有人民币22058.49元)。
4、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卡号×××,内有人民币19014.66元)。
5、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内有人民币111938.74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代×等119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北京鸿凌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邮票博物馆邮票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查询材料、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的供述、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灵有立功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予从轻考虑。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款项用于赔偿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扣押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李瑞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卜春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对其参与期间内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押及冻结在案之款项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返还;在案之银行卡及存折存档备查。
李瑞灵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
卜春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卜春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卜春红的行为虽触犯非法集资类罪,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对卜春红所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其定罪和量刑存在错误。
李新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
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犯罪。
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唐×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对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2013年5月鼎盛文化业绩工资表》复印件,二是《鼎盛文化5月考勤表》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在案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银行记录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签订所谓投资协议,在资金链断裂后携款潜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唐×担任该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内参与了上述非法吸收资金活动,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一审法院鉴于李瑞灵具有立功情节,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各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分别在法定幅度内对各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欣代理审判员于靖民代理审判员程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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