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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梅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梅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中刑初字第133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梅晓春(化名:梅耀宇),男,19644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29日被羁押,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多武,男,1979122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29日被羁押,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梅晓冬(化名:王晓冬),男,196012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29日被羁押,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高峰,男,19796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29日被羁押,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部分投资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字(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晓春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731日以京一分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梅晓春的犯罪事实。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禹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晓春及其辩护人王兆峰、金燕,被告人曹多武及其辩护人苗永刚,被告人梅晓冬及其辩护人张小峰,被告人邹高峰及其辩护人张晓英,部分投资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乐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梅晓春于20067月至20128月期间,以金源鸿基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拥有股份的大庆龙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芜湖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有限公司、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项目的收益情况,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投资购买上述公司项目股份、代理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或到期保本回购为诱饵,先后在北京、长春、大连、鞍山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并将人民币1.2亿余元非法占有,给被害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被告人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明知梅晓春以金源鸿基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曹多武于20072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该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参与向边同文等1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800余万元,后作为该公司销售部总监,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团队销售人员的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梅晓冬于20075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该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保管和使用该公司的合同章,与投资人大量签订投资合同;被告人邹高峰于200811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该公司的独立销售人员,参与向成凤英等2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晓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在部分集资项目中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公诉机关将全部损失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

梅晓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单位犯罪,梅晓春只是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源鸿基公司在其全部集资项目期间均具有非法占有公众投资款的故意,因此相关项目款项应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三、梅晓春是初犯,且其到案后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多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以金源鸿基公司的名义募集资金,系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

曹多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单位犯罪;二、曹多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晓冬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受雇公司工作,没有获取不法收入。

梅晓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单位犯罪;二、梅晓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邹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

邹高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邹高峰既不是金源鸿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二、邹高峰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投资人转投项目的投资款应从邹高峰涉案数额中扣除。

部分投资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金源鸿基公司并没有开展合法的经营业务,只是梅晓春犯罪的工具,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有部分涉案人员没有归案;要求最大限度挽回投资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晓春于20067月至20128月间,以金源鸿基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拥有股份的大庆龙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芜湖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项目的收益情况,以投资购买公司股份、代理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或到期保本回购为诱饵,先后在北京、长春、大连、鞍山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尚有1.2亿余元集资款未返还。现在案冻结涉案账户资金60余万元、渤海银行140余万元的信托受益权、扣押奥迪A6轿车1辆、赃款23750元、艺术品瓷器若干等财物。

被告人曹多武于20072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金源鸿基公司的业务员,向边同文等1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800余万元,后作为该公司销售部总监,负责组织和管理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梅晓冬于20075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该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保管和使用该公司的合同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被告人邹高峰于200811月至20128月期间,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向成凤英等20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1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的证言:20114月,我到金源鸿基公司工作,后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行政部的工作。公司募集的资金一部分用来还投资人的钱,其他的不知道。公司对投资者所宣传的项目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听业务员说唐山镁电池和芜湖石油项目没有开工启动。公司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承认的,但由于公司回购股权能力有限,不是所有客户合同到期都能回购股权,只有20%30%的人能把钱全部拿走。曾经有人要求兑现合同,公司采取拖延和解释的办法让投资者延长合同期限。公司除了投资收入没有其他实体项目,对外宣传集资的项目没有做成,也没有收入回报。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晓冬,负责与客户签署投资合同;业务部负责人曹多武,负责向客户介绍具体投资项目;客服部负责人李×1,负责接待到期的客户。2012年五六月,梅晓春说公司在外面收购了1家担保公司,让我去担保公司工作,我把简历和身份证给了梅晓春。梅晓春说担保公司业务是金融租赁和金融担保,还是我们公司的。我理解是为了让客户相信在我们公司投资没有风险,其实是梅晓春玩的一个伎俩,用我们自己的担保公司来给客户作担保,对客户而言仅仅让他们放心,事实上起不到担保作用。

2、证人巫×的证言:20123月,我到金源鸿基公司任会计,负责对外结算和报税,具体内容是制作公司日常账目,包括电子账目、凭证装订、日常公司流水费用的整理、员工工资发放。芜湖石油和唐山镁电池项目都在前期筹备阶段,没有经营,我和前会计姜丽萍交接时发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接手后公司的收入都是客户交来的投资款,没有其他收入。

3、证人张×的证言:20123月,我到金源鸿基公司担任出纳,具体工作是带投资人去银行存钱,给客户返款。梅晓春会把客户的账号和返款金额告诉我,我上网给客户账号内打钱。每隔几天,我会去银行拿回给客户返款和客户给公司打款的回执单,登记银行流水账,再把回执单交给会计巫×。我不知道公司如何保证投资人利益,公司给投资人返款都是用新投资人的钱返给到期的投资人。

4、证人李×1的证言:200611月底,我经人介绍到金源鸿基公司投资了2万元,20071月,经过培训我进公司当业务员。我本人有10余名客户,本金300多万元,一部分客户是自己带来的朋友,还有一部分客户是公司参加金融博览会招揽来的。公司每周一次由梅晓春给员工讲课,介绍如何向客户宣传投资项目和获利情况,公司承诺一年返还16%,两年返还32%,三年返还48%,合同到期返还本金。我发展客户有返点,从1.5%7%不等。客户来公司要求按期支付收益时,我负责向客户解释说公司现在困难无资金支付收益,一直拖下去。梅晓春说客户的投资款已经投到项目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公司与投资人签的合同里写着回购条款,公司只有把募集的钱投到项目产生收益才能返还客户,可是公司项目迟迟不见启动,没有利润,就拿一部分新来客户投进来的钱返还给老客户,回购条款是为了让投资人放心,事实上我的客户没有一个真正拿到过收益,梅晓春交代有客户合同到期,想办法让客户把收益再转投新合同,把客户的钱留在公司,如果客户不愿意再投,就说资金投到项目上,公司没钱。

5、证人李×2的证言:201111月,我应聘到金源鸿基公司任业务员。当时我用的是李阳的名字,主要负责电话约访客户,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按照公司提供的对话提纲向客户讲解。客户有兴趣时,再把对方约到公司,由打电话的业务员陪同业务部经理与客户面谈。业务部经理阐述项目的回报收益情况和项目投资周期及本金安全。20126月,我被任命为业务一部经理,手下有6名业务员,分别是秦霞、杨梅、高天、何宏超、曾少伟、岳萌。我的月工资是3000元到5000元,另外还有提成,我手下业务员找来的客户如果投资,我能从该客户投资额中提成1%。芜湖石油项目是否有收益我不知道,公司支付给客户的本金和收益我感觉是新客户支付的认购股权款项,我任业务员期间卖出约70万元的项目,当经理后我的小组谈成的客户投资款约50万元。

6、证人宋×、于×、李×3、姜×1、孙×、刘×1、刘×2、王×、储×(均为金源鸿基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司给每个业务员下发了印有手机号的材料,我们随机挑选手机号进行拨打,向对方介绍公司可为其代理理财投资,如果对方有意向来公司,有专人负责进行讲解和宣传。

7、金源鸿基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利润表、负债表等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从金源鸿基公司起获的规章制度和文档,包括营销人员奖励规定、营业部签约流程、投资款收取方式、委托书、格式合同文本、员工业务知识手册、公司知识问答汇编等材料证明金源鸿基公司经营模式和对内人员管理情况。

9、从金源鸿基公司起获的通讯录、人事登记表、员工考勤表、部分月份的工资表等书证证明金源鸿基公司内部的人员组织结构和部分业务员在金源鸿基公司获得工资和提成的情况。

10、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说明证明该公司虽有工商登记,但并无实际经营。

11、芜湖联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姜×2的证言、芜湖市二环石油公司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明:芜湖联众公司于2005年由安徽珍珠水泥集团在芜湖市三山区工商分局注册,2009年,金源鸿基公司出资200余万元购买芜湖联众公司75%的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金源鸿基公司副总裁种连志,芜湖联众公司于同年9月与芜湖二环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约定芜湖联众公司以每年160万元的价格租用芜湖二环公司力克油库进行生产经营,并支付了半年租金80万元,但截至案发,金源鸿基公司及芜湖联众公司并未在力克油库有任何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也未取得任何收益。

12、北京比特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目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2月,金源鸿基公司为该公司注资200万元,但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盈利,于2011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13、证人林×的证言、海南森瑞谱生命科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书、股权投资合同书、关于解除股权投资合作的协议书等证明:200812月,森瑞谱公司与金源鸿基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合同,约定金源鸿基公司投资3000万元收购森瑞谱公司50%股权,20097月,金源公司支付80万元定金,后再无履约能力,同年1126日,双方签订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

14、吉林金隆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说明证明:吉林金隆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晓春,原为吉林磐石民乐制药厂。2008年,磐石市工商局因其长期处于筹建状态遂决定停止对其进行年检,并于2009年吊销其营业执照。经侦查人员实地调查,该厂房所在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截至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该公司仍为筹建状态未有任何经营行为,且公司账户内没有任何进账。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太原市范围内并无山西金源天荣镁电池有限公司登记注册。

16、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长春分公司记载的投资人登记表等证明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长春分公司曾向多人非法集资的情况。

17、股权投资合同证明:金源鸿基公司与东莞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1月签订,后于20083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20086月,由于金源鸿基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金源鸿基公司自愿放弃东莞天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机会。

18、证人余×的证言、江西省国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瓷器购销补充合同书等证明:江西省国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096月与金源鸿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金源鸿基公司定制60套建国60周年纪念瓷器,每套成交价13万元,金源鸿基公司分3次支付货款50万元,还欠730万元。

19、北京科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源鸿基公司(2012)专审字第048号、(2013)专审字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金源鸿基公司于200676日至20111231日间,共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款17311.07万元,返还6523.06万元;20125月至8月,金源鸿基公司共计收款1038.6万元,返还社会公众投资款681.29万元。

20、北京达亿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京信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20104月,北京达亿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21月,该公司变更股东为金源鸿基公司和陶德印。20117月,北京京信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4月,该公司新增加股东田惠芬、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惠芬。

21、投资人周××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合同复印件、代理投资收据、收款收条等书证证明:金源鸿基公司以代理投资有高额回报为名,向周香云非法集资20万元,后退还周××本金7万元。

投资人刘明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条等书证证明:金源鸿基公司以代理投资有高额回报为名,向刘明非法集资20万元,后退还刘明本金8万元。

其他投资人的询问笔录、股权合同、股权证、银行凭单等证据证明:共有620余人参与金源鸿基公司的非法集资,集资总额1.8亿余元;其中370余名投资人报案,共计1.2亿余元投资款尚未返还。

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晓春、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于2012829日被抓获的情况。

2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冻结扣押款物情况。

24、被告人梅晓春的供述:20067月,金源鸿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都是借来的,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经营模式是对外收取社会资金,然后向外投资其他公司或者我自己创立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主要包括委托代理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拉来客户,业务员介绍公司项目,包括投资收益、如何保证投资人资金安全等,投资人认可公司项目后签订投资合同。公司对外宣传投资的项目主要有大庆龙华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山西金源公司等。大庆龙华公司、山西金源公司没成立,其他公司成立了,但是没有实际经营,北京比特盾公司虽对外经营,但一笔业务都没有做成。2009年末,我开始与投资人签署大庆龙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我公司与投资人约定,将我公司持有大庆龙华公司55%的股权分为100股,以每股100万的价格对外招收投资人,最低投资额为0.1股即10万元,投资满一年后我公司以出资额的120%全额回购该股权。收取的投资款中30%40%用于办公费用支出,50%用于偿还之前的投资人,还有10%20%用于投资其他项目,包括吉林金隆药业、北京比特盾公司等。对吉林金隆药业投资1200万元是真实的,用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芜湖联众公司投资500万也是真实的,用于支付芜湖力克油库的租金、维修费用以及芜湖联众公司日常办公费用,唐山镁电池公司实际只投入100余万,用于借注册资本的佣金和办公费用,辽宁朝阳的2个公司我对外说投了600万元和510万元,实际只投资100万元用于借注册资本以及差旅考察费用,北京比特盾公司说投了510万元,实际支付不到200万元用于办公费用,北京三安鸿基公司我说投了300万元,实际投了100万元用于办公费用,海南森瑞谱公司我说投资500万元,实际投资200万元用于股权投资和办公费用。公司一年的办公费用有500万元至600万元,主要是房租和办公费用。我公司所宣传的投资项目没有收益,公司所有进项都是投资人的投资款。

公司设有财务部、营业部、办公室、客服部、销售部,公司副总种连志兼任芜湖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部经理梅晓冬,在公司他用王晓冬的化名,负责签署合同、检查合同内容、管理合同、刷银行卡。办公室负责人梁×,负责考勤、行政事务,以及接待来要投资款的客户,合同期满后客户来要钱时他负责解释,就说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项目还没有开工,所以没钱还投资款,等有新的投资人进来或者我们有收益后再用新的投资款或者收益偿还他的投资款,同时做工作要求投资人缓三个月到半年还款。客户部负责人李×1,也是向来要投资款的客户解释。曹多武是销售部门的总监,负责对外拉投资款,市场部有吴银安、邹高峰。李洪菊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纪律之类的行政事务。我公司成立了长春、山西、大连、鞍山、东莞分公司。公司行政人员工资固定,没有其他收入,销售人员有提成,基层业务员每笔业务能提投资额的2%3%作为奖金,部门经理再提0.1%0.5%管理费,曹多武提1%2%的管理费。过去公司客户多,业务员能提10%左右。

25、被告人曹多武的供述:20072月我进入金源鸿基公司,开始是业务员,后升任销售部总监,主要负责发展客户,以购买我公司投资项目股权的名义收取投资款。我们从金融博览会、超市、商场门口拉客户,或是直接给客户打电话,客户电话信息是我从网上买的,再交给业务员。对外声称公司项目有好的前景,如果购买项目股权会有很高回报,如果项目经营好就会分红,而且股权也会增长,如果经营不好,公司按购买股权价格的115%回收股权。公司主要有2种业务形式,一是以代理投资的形式直接收取客户投资款,并承诺12%15%的回报;二是公司持有一些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公司通过出售这些项目的股权收取客户投资款。我公司对外出售股权的项目有海南森瑞普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大庆龙华公司。我只知道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开展了业务,但都没有生产,没有产生利润,我们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做成过项目。算上工资及其它补助,金源鸿基公司一共给我发了不到50万元,这些钱我作为生活费花完了。

26、被告人梅晓冬的供述:金源鸿基公司2006年成立,业务是代理客户投资公司手中的项目,主要有大庆龙华石油化工、山西金源天荣镁电池、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以及芜湖联众石油化工4个项目。这4个项目分别有项目公司,金源鸿基公司拥有上述4家公司的股份。客户到我公司认购上述4家公司的股份,并与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我们按投资本金的20%作为利润返还给投资人,协议到期后,再将投资本金返还给投资人。公司向业务员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纸张,业务员随意拨打上面的电话宣传项目,还有在街上发名片以及项目宣传材料。有投资意愿的客户来公司后,专门业务员向他们宣传上述项目,客户确认投资后,交纳投资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至201111月,客户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投资款打到公司在中国银行金融街支行以及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中,201111月后,由于法院将公司账户冻结,我们让客户将投资款直接打入芜湖联众公司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及梅晓春个人账户中。我在公司一直用王晓冬这个名字,具体负责在客户签好的协议上盖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以及向客户开具其所认购公司的股权证和收据。因上述4个项目没有做成,所以一直处在亏损状态,就是用新客户的投资款给老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润。

27、被告人邹高峰的供述:20108月,我应聘到金源鸿基公司任客服经理,负责替公司募集资金,没有基本工资,只拿提成。我实际是200811月到这公司的,那时介绍了2个客户过去,没有办入职手续,挣了点提成。我的提成是按照客户所投资金的25%提,有的客户是老客户经理留下的,延期和转投的我就不能再提,只能是新投钱的我才提成。公司有芜湖石油加工项目、唐山镁电池项目,唐山项目由于资金没有到位,现在还没开工。梅晓春说公司运作的项目进展缓慢,还没有产生利润,没钱给这些投资客户,所以只能通过转投这种办法把钱留在公司。我们公司就是从社会上募集资金,销售业务人员找人来投钱,客户到底能不能拿到收益就不管了。我的客户有范立兴等人,成凤英等人是已经离开公司的经理联系的客户,由我接手负责后续业务。梅晓春告诉我们项目根本没有生产,只有芜湖石油化工实际经营了几天,但后来也停止生产了,但在拉客户时要说这些项目能挣钱。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这个项目根本没有生产过,但我在拉客户时还是告诉他们这个项目能挣钱,有高额回报,投资最小额度是10万,投资两三年后有一次公司回购股权的机会,在此期间享受股权分红。事实上我的客户没有一个人真正拿到过收益,只是公司有这么一个承诺。

28、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经查,梅晓春成立金源鸿基公司所需注册资金都是借款,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挂名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单位资格,即实质上是梅晓春个人公司,法律责任应由梅晓春个人承担。从金源鸿基公司的经营状况看,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用于偿还本息、支付管理费用等与非法集资有关的款项来往,用于实际的经营活动极少,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人格依法应予以否认。从集资款的使用上看,梅晓春个人控制集资款的使用,包括确定固定收益率、业务员的提成比、投资方向等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四被告人行为的性质

经查,在案投资人的报案材料、业务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梅晓春等人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业务员电话推销、网络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该公司的创业投资项目,以委托代理投资、股权转让为名开展非法募资活动,表面上与一般的投资行为没有区别,但金源鸿基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中均承诺投资者固定的高收益。这种承诺既违背了民事代理行为中委托人承担代理人行为风险责任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创业投资企业要求,偏离了代理创业投资行为的本质,故梅晓春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案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账目等证据证明,梅晓春向入资群众夸大宣传所谓创业投资项目的前景和利润,实际上这些投资项目或是项目企业根本就没有成立,或是夸大企业注册资金,通过借用他人资金注册成立,而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或是虽开展业务但无任何盈利,梅晓春虽将部分资金用于与投资人约定的项目,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所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梅晓春的行为具备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梅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梅晓春所提其仅在部分集资项目中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公诉机关将全部损失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有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源鸿基公司在其全部集资项目期间均具有非法占有公众投资款的故意、因此相关项目款项应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三人之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邹高峰的辩护人关于邹高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曹多武、邹高峰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曹多武、邹高峰及其辩护人所提投资人转投项目的投资款应从本人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部分投资人在集资期满后要求金源鸿基公司偿还本息,梅晓春在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曹多武、邹高峰等人以继续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方式诱使投资人转投其他项目,曹、邹等人虽未在转投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但客观上吸收了该部分资金,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梅晓春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曹多武系金源鸿基公司销售部总监,直接指挥并参与了金源鸿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晓冬、邹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梅晓春、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曹多武所提其系从犯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梅晓春、曹多武、梅晓冬、邹高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晓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曹多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9日起至20178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梅晓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9日起至20168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9日起至20168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六、在案扣押的物品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冻结的资金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军人民陪审员  孙景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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