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国平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5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国平(曾用名:包娜娜),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包国平,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包国平于2011年5至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城区等地,以投资和平鸽系统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1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董×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2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包国平被解回再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投资业务认识王×2,2011年3月,王×2叫其去朝阳区望京西路红火百年饭店吃饭,当时还有王×1、张×1。吃饭过程中,王×2介绍有一个和平鸽项目,交5万元会费,一年后返还20万元,其觉得挺好的,当时就同意了。2011年5月,王×2带其去了朝阳区方恒大厦的一个会议室。会议室大概坐了500多人,和平鸽系统负责人坐在第一排,大概有二三十人,主持人介绍说今天是和平鸽系统启动大会,包国平是发起人,王×2是骨干分子,然后就让大家入会,入会费是5万元,一年后返还20万元,还说包国平在朝阳区望京麒麟社小区有20多套房子,为和平鸽系统作出贡献的公司骨干分子也分到了望京麒麟社的房子,王×2也分了一套。其在西城区的银行分理处以自己及爱人、儿子三个人的名义给王×2汇款共计15万元,算是每人交了5万元会费。董×、王×1、张×1、莫×找到其,他们也想投资,分别交给其5万元,让其帮着给王×2汇钱,其给王×2汇款18.2万元,又给了王×21.8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这是上述四人的会费。其还告诉了张×2,她对这个投资业务也很感兴趣,其就带着她和其妹妹刘×2到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王×2的家中,她俩也分别交了5万元会费给王×2,王×2给她俩写了收条。后其听说包国平被抓了,就去望京找到包国平的房子,听里面住的人说房子是租来的。其发觉上当了,就找王×2,王×2说不管了,钱给了包国平。2012年初,其报了案。
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其和王×2是通过投资认识的,刘×1是其姨。2011年3月,其和王×2、刘×1等人一起吃饭,王×2说有一个和平鸽项目,投资5万元,一年后返还20万元。其听后觉得挺好,就想投资5万元,把钱给了刘×1,让她帮其交钱,过了一个多月,刘×1说已把5万元交给了王×2,还给其看了汇款单。一年后,王×2没有履行约定,其找到刘×1,刘×1说被王×2骗了。
3、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其与刘×1是2007年认识的,有一次刘×1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和平鸽的事,投资5万元,一年之后返给20万元,问其做不做,其说那就做吧。其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1,后来刘×1说把钱给了王×2。这期间,和平鸽协会在朝阳区望京小区组织了一次会餐,刘×1、王×2也参加了,大伙说其中有一个人是包国平,是和平鸽的领导。后来过了四五个月,刘×1给其打电话说包国平被沈阳的警察抓了,其这5万元就一直没追回来。
4、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明:其与刘×1是2004年认识的,刘×1说加入包国平的一个俱乐部可以赚钱,入会费是5万元,第二年就可以再赚5万元,还说包国平在北京有61套房子,其就相信了。其在海淀区玉泉路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给刘×1的账户转账5万元,刘×1说把这5万元交给了王×2。过了半个月,刘×1还让其参加了一次这个俱乐部的活动,包国平也参加了。到了2013年,刘×1告诉其包国平被抓了,那5万元钱要不回来了。
5、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明:其和刘×1是通过投资业务认识的,2011年6月初,刘×1向其介绍说她在投资一个业务,投资5万元,一年后能返15万元,同时退回本金5万元,说可以带其到大兴一个叫王×2的那里去看看。2011年6月29日,刘×1带着其去了大兴区郁花园王×2的家中。刘×1说她也加入了,她的钱交给了王×2,王×2也跟其说投资5万元,一年后连本带息返给20万元。其当时感觉不错,就决定加入,王×2给其开了收据,其和王×2、刘×1一起到郁花园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其带的现金转入了王×2的银行账户,又从其的银行卡里转了一部分到王×2的银行账户,一共是5万元。2012年3、4月,快到返款时间,其给刘×1打电话问这事,刘×1说王×2出事了,钱兑现不了。
6、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初,刘×1跟其介绍说她有一个好项目,投资5万元,明年5月就能返15万元,同时退回本金5万元,一共是20万元,刘×1说她也投了资,其当时感觉不错,决定加入。其拿了5万元现金给刘×1,让刘×1代其交了钱。2011年6月29日,刘×1带着其和张×2一起去大兴区郁花园王×2家中,王×2给其开了收款收据,后来其和王×2、刘×1、张×2一起到郁花园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张×2通过银行交了钱。2011年11月,刘×1打电话告诉其投资的事不行了,钱回不来了。
7、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和平鸽系统是一个互助性质的组织,是包国平想出来的,没有合法手续,就是每人交5万元入会费成为会员,如果会员家中有人生病或本人以及子女过生日,系统出资1万元,所交5万元会费,一年后返还20万元(包括生病或本人以及子女过生日系统出资的钱)。其以和平鸽系统收取了大约20人的钱,包括刘×1和她介绍的几个人。这些人每人交给其5万元,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总共大约100万元。其把这些钱都给了包国平,有的给现金,有的通过转账。2011年5月,刘×1转账支付给其会费,有七八个人,一共40万元左右,其在7月份通过转账给了包国平。
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2011年5月29日,刘×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王×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12日,上述刘×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人民币18.2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王×2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记录、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6月2日,王×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向包国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人民币2万元,摘要为“和平鸽会”;同年6月14日,刘×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向王×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7月6日,王×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通过网银转账向包国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人民币45万元。
10、收据二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王×2向张×2、刘×2出具收到该二人交付和平鸽系统会费各5万元的收款凭证。
11、照片证明和平鸽系统首届领导人会议留影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8日,刘×1报案称,在大兴区郁花园小区,王×2、包国平以加入和平鸽系统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其会费;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服刑人员包国平解回再审。
1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2月5日,包国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包国平的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包国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平鸽系统是其想出来的,2010年11月,其投资了颐和轩房地产项目,投资该项目7万元,三个月后返还10万元。2011年6月,该项目返钱出了问题,其就想出以和平鸽系统的名义,按照颐和轩项目里应返钱数作为投资,一年后返利,投资基数是5万元,一年后返利20万元。王×2是其在颐和轩项目的下线,其介绍王×2加入的颐和轩。后颐和轩返不出钱了,其就跟王×2说有和平鸽系统。王×2帮其联系的和平鸽系统会员实际上没有几个人,其不清楚他以和平鸽系统收取了多少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包国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董×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五万元。
包国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2011年7、8月间,包国平因错误操作将其名下尾号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45万元转入王×2名下银行账户,2011年7月6日,王×2应包国平的要求,将该45万元转回包国平名下银行账户,包国平不具有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亦未以收取和平鸽系统会费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认定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包国平无罪。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包国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包国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包国平名下尾号为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6月至8月间,该账户无单笔45万元的支出;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与包国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包国平发起和平鸽系统,虚构缴纳5万元会费并加入该系统,在一年之后可获取20万元高额回报的前景,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通过王×2收取了刘×1等被害人钱款共计40万元;包国平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足见其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包国平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国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包国平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国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波审判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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