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国平(曾用名包娜娜),女,50岁(1964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国平及其辩护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国平于2011年5至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城区,以投资和平鸽系统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1等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我没有用和平鸽系统收过别人的钱,我只认识王×1,不认识刘×1等人。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包国平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国平于2011年5至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城区等地,以投资和平鸽系统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1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董×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2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2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包国平被解回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我通过投资业务认识了王×1,2011年3月份,王×1叫我去朝阳区×路×饭店吃饭,当时还有王×2、张×1,吃饭过程中,王×1给我们介绍说现在有一个和平鸽项目,交5万元会费,一年后返还20万元,我觉得挺好的,当时就同意了。2011年5月份,王×1带着我和其他大概十几人去了朝阳区×大厦的一个会议室,会议室大概坐了500多人,和平鸽系统的负责人坐在第一排,大概有二三十人,主持人介绍说今天是和平鸽系统启动大会,还介绍说包国平是和平鸽系统的发起人,王×1是和平鸽系统的骨干分子,然后就让大家入会,入会费是5万元钱,一年之后返还20万元,还说包国平在朝阳区×小区有20多套房子,为和平鸽系统作出贡献的公司的骨干分子也分到了×的房子,王×1也分了一套。我遂在西城区的银行分理处以我、我爱人张×3、我儿子张×4三个人的名义给王×1汇款共计15万元,算是每人交了5万元会费。董×、王×2、张×1、莫×找到我,他们也想投资,就分别交给我5万元的会费,让我帮着给王×1汇钱,我给王×1汇款18.2万元,又给了王×11.8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这是上述四人的会费。我又告诉了张×2,她对这个投资业务也很感兴趣,我就带着她和我妹妹刘×2到大兴区×镇×里王×1的家中,她俩也分别交了5万元会费给王×1,王×1给她俩写了收条。后来我听说包国平被抓起来了,就去×找到包国平的房子,听里面住的人说房子是租来的,我发觉上当了,就找王×1,王×1说不管了,钱给包国平了,2012年初我们就报案了。
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我和王×1是通过投资认识的,刘×1是我姨。2011年3月份,我和王×1、刘×1等人一起吃饭,王×1说有一个和平鸽项目,投资5万元钱,一年后返还20万。我听后觉得挺好,就想投资5万元,我把钱给了刘×1,让她帮我交钱,过了一个多月,刘×1告诉我已经帮我把5万元投资款交给王×1了,还给我看了汇款单。一年后,王×1没有履行约定把钱给我,我找到刘×1,刘×1说被王×1骗了,我们就报案了。
3、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明:我与刘×1是2007年认识的,有一次刘×1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和平鸽的事,投资5万元,一年之后返给20万,问我做不做,我说那就做吧。我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1,刘×1后来说把这钱给王×1了。这期间,和平鸽这个协会在朝阳区×小区组织了一次会餐,刘×1、王×1也参加了,大伙说其中有一个人是包国平,是和平鸽的领导。后来过了四五个月,刘×1给我打电话说包国平出事了,被沈阳的警察抓起来了,我这5万元钱就一直没追回来。
4、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明:我与刘×1是2004年认识的,有一次刘×1跟我说加入包国平的一个俱乐部可以赚钱,入会费是5万元,第二年就可以再赚5万元,还说包国平在北京有61套房子,我就相信了。我在海淀区×路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给刘×1的账户转账5万元,后刘×1告诉我这5万元交给王×1了。过了半个月,刘×1还让我参加了一次这个俱乐部的活动,包国平也参加了这次活动。到了2013年,刘×1告诉我包国平被抓了,那5万元钱要不回来了,后来我就到了公安机关报案了。
5、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明:我和刘×1是通过投资业务认识的,2011年6月初,刘×1向我介绍说她在投资一个业务,投资5万元,一年后能返15万元,同时退回本金5万元,她说可以带我到大兴一个叫王×1的那里去看看。2011年6月29日,刘×1带着我去了大兴区×王×1的家中,刘×1说她也加入了,她的钱交给王×1了,王×1也跟我说投资5万元,一年后连本带息返给20万元,我当时感觉不错,就决定加入,王×1给我开了收据,我和王×1、刘×1一起到×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我带的现金转入了王×1的银行账户里,又从我的银行卡里转了一部分到王×1的银行账户里,一共是5万元。2012年三四月份快到返款时间了,我给刘×1打电话问这事,刘×1说王×1出事了,钱兑现不了了,后来就报案了。
6、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初,刘×1跟我介绍说她有一个好项目,投资5万元,明年5月份就能返15万元,同时退回本金5万元,一共是20万元,刘×1说她也投资了,我当时感觉不错,决定加入。我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刘×1,让刘×1代我交了钱。2011年6月29日,刘×1带着我和张×2一起去了大兴区×王×1家中,王×1给我开了收款收据,后来我和王×1、刘×1、张×2一起到×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张×2通过银行交了钱。一直到2011年11月份,刘×1打电话告诉我说投资的事不行了,钱回不来了,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7、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和平鸽系统是一个互助性质的组织,是包国平想出来的,没有合法手续,就是每人交5万元入会费成为会员,如果会员家中有人生病或者本人以及子女过生日系统出资1万元,所交的5万元会费,一年后返还20万元(包括生病或者本人以及子女过生日系统出资的钱)。我以和平鸽系统收取了大约20人的钱,包括刘×1和她介绍的几个人。这些人每人交给了我5万元,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总共大约100万元。我把这些钱都给包国平了,有的给的现金,有的通过转账。2011年5月份,刘×1转账支付给我会费,有七八个人,一共是40万元左右,我于7月份通过转账给了包国平。
8、收据二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王×1书写收据二份,载明收取张×2、刘×2和平鸽系统会费各5万元的情况。
9、照片证明:和平鸽系统首届领导人会议留影的情况。
10、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5月29日,刘×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1的账户汇款二笔,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12日,刘×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1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8.2万元。2011年6月14日,刘×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11、刘×1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2011年5月29日,刘×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二笔,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
12、王×1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2011年5月29日,王×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二笔,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12日,王×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18.2万元。2011年6月14日,王×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5万元。
13、王×1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7月6日,王×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包国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
14、王×1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王×1曾以和平鸽会名义汇款。2011年7月6日,王×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汇款人民币45万元。
15、包国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包国平曾以和平鸽会名义收取过款项。2011年7月6日,包国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网银转账人民币45万元。
16、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刘×1报案称:2011年3月份,其在大兴区×小区被王×1、包国平以加入和平鸽系统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其会费。包国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将包国平解回再审。
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包国平的身份情况。
18、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包国平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9、被告人包国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平鸽系统是我想出来的,因为2010年11月份我投资了颐和轩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是投资7万元,三个月后返还10万元,到了2011年6月份,该项目返钱出了问题,我就想出以和平鸽系统的名义,按照颐和轩项目里应返的钱数作为投资,一年后返利,投资基数是5万元,一年后返利20万元。王×1是我在颐和轩项目上的下线,是我介绍王×1加入的颐和轩,后来颐和轩返不出钱了,我就跟王×1说了有和平鸽系统,王×1帮我联系的和平鸽系统会员实际上没有几个人,他以和平鸽系统收取了多少费用我不清楚,他帮我联系的和平鸽系统会员都是用颐和轩项目的合同当作入会费加入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国平骗取人民币4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包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和平鸽系统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事实,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王×1的证言、王×1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记录、王×1和包国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留影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包国平虚构投资和平鸽系统获取高额回报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集资诈骗,由王×1收取各被害人钱财,后交给被告人包国平,被告人包国平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包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包国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国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董×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晶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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