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田(曾用名:张玲),女,59岁(1955年3月7日出生),2007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2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罚金已执行)。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刑诉(2014)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田及其辩护人赵天铎、张顾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基金总会”的名义,谎称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由世界各国政府元首、世界五百强企业捐助巨款、建设多座“敬老都”等养老机构,采用高额回报、免费入住“敬老都”为诱饵,以捐助爱心款、发展爱心大使为名,从被害人吴×等136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30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田辩称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募集资金,没有谎称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和建设敬老都;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和众多疑点,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金额;张田对国家和社会做出过重大贡献,且没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综上,张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法庭宣告张田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基金总会”的名义,谎称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由世界各国政府元首、世界500强企业捐助巨款,建设多座“敬老都”等养老机构,以高额回报、免费入住“敬老都”为诱饵,以捐助爱心款,发展爱心大使等为名,从被害人吴×、亢×、张×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82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将服刑人员张田解回再审的函》证明: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田解回审查。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田的前罪判决情况。
3、被害人吴×、亢×、张×的陈述、银行凭证、收据等材料证明:2004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害人得知有一个叫张田的人是×基金总会会长,通过张田或副会长邓×、董×、樊×等人或熟人的讲解,得知张田要召开一个世界慈善大会,在会上让世界各国元首及富豪捐钱,然后用这些钱建一个敬老都,只要被害人捐款,就可以成为爱心大使,将来老了以后可以免费入住敬老都养老,并且每个爱心大使在慈善大会召开后,会得到103万元或所捐钱款10倍的回报。部分被害人还参加了张田组织召开的会议,在会上张田承诺捐款会有10倍回报或103万元。被害人虽然形式上是向张田捐款,但主要是看中了张田承诺的高额回报,大部分被害人均没有能力做慈善。各被害人听信了张田等人的承诺,纷纷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张田或邓×、董×、樊×等副会长。后张田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召开世界慈善大会,部分被害人要求返款,张田返还了少数被害人的少数钱款,大部分钱款未返还,现造成被害人损失总计1823.65万元。
4、被告人张田的供述证明:我的曾用名是张玲。2004年8月,我在蒙古国花100美元注册成立了“×基金总会”,我任会长,此基金会在蒙古国没有办公地点,在国内也没有专门的办公地点和办公人员;同年12月,在香港成立了“×杂志社”,我任社长,该杂志社没有在新闻出版部门备案,也没有专门的办公地点和办公人员,每季度出一期专刊,内容为我自己的文章和网上摘录的有关慈善的优秀文章;2006年9月,我在北京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这个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我注册这三个单位只有一个目的,就是组织并成功举办“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建设“地球村敬老都”。我通过潘×跟联合国合作,邀请世界192个国家的现任总统及世界500强企业现任总裁在北京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让他们出钱,每个国家都应该出10亿美元,我预计至少可以募集3000多亿美元,然后用这笔钱的95%建设“地球村敬老都”,总都设在北京,规模在1000亩以上,是七星级的共产主义标准,并在上海、深圳、哈尔滨、大连等地建设分都,爱心大使可以免费入住,免费养老,这些都在策划之中,没有建任何实体的地方。剩下的5%,我要返给我的爱心大使,因为之前他们都给我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我要返给他们每人103万元人民币,让他们继续有能力做慈善。我发展爱心大使的途径是人介绍人,你介绍他,他又介绍他,一个一个相互带动,也有通过介绍认识我后,我亲自向他们宣传的,爱心大使都要写自愿加入申请书。我答应这些介绍人,将他们造就成富人,就是在自己奉献10万元后可以得到103万元的奉献回报,每介绍一个奉献10万元的爱心大使就再给介绍人103万元,介绍十个奉献10万元的爱心大使就返给他1030万元。2003年底到2005年3月3日前,要成为爱心大使,需奉献2100元至5万元不等;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1月,我被深圳公安机关羁押,在这期间,爱心大使都是由副会长们发展的,数额还是5万元;2006年4月,数额提高到10万元;2007年、2008年,我为了提高爱心大使的质量,把门槛提高到21万元,但不管是奉献2100元还是21万元,回报都是103万元。爱心大使大部分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我奉献款,很少有现金,我以张田的名字在北京开设了十几个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爱心大使的奉献款,副会长们也都有账户,我的每个账户都对应一个副会长的账户,是为了计算副会长的业绩。副会长们收取的奉献款都会转到我账户内。对于爱心大使的奉献款,我心里没有数,也没有账,大约有1亿多元,这些钱放在我的账户内,和我自己的钱混在一起,我认为都是我的钱,我有权动用这些钱,主要用于扶贫和爱心公益事业上了。我买房、买车的钱也都是从这些账户上出的,但我认为花的都是我自己的钱,反正和奉献款都混在一块了,分不清了。我当时承诺在2006年9月9日召开大会,然后给他们返钱,后推迟到2007年9月9日,后又推迟到2008年8月8日,还定过2008年9月9日召开大会。我没有向外交部申报过召开这个大会,也没有向国家和地方的国土、规划等部门申报过敬老都项目,但我认为这样伟大的慈善事业,只要申报,国家一定会批。
关于张田所提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募集资金,没有谎称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和建设敬老都;张田对国家和社会做出过重大贡献,且没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张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田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张田以在蒙古国成立的“×基金总会”名义,在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召开由世界各国元首及世界500强企业总裁参加的“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并以10倍或103万元等高额回报及免费入住敬老都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张田收取被害人的集资款后不记账,均视为自己的钱款,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或以其他方式肆意处分,显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张田宣称的要召开由世界192个国家元首及世界500强企业总裁参加的“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并通过大会获得世界各国捐款至少3000亿美元,然后用这笔钱建设“地球村敬老都”,建成后世界各国政要、富豪和爱心大使可以免费入住的设想,张田未向外交部等国家有关部门递交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田为召开大会做出过实质性的努力和工作,且召开此大会明显不切实际,更超出张田的能力范围;对于敬老都项目,虽然张田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共同设立了“敬老慈善基金”,并获得了民政部的批准,但设立“敬老慈善基金”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成立的“敬老慈善基金”要在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账户下进行专项管理,由×基金会和×有限公司共同监管,而张田并没有以“敬老慈善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而是以在蒙古国成立的“×基金总会”的名义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并未进入“敬老慈善基金”的专项账户,而是进入了张田的个人账户,故张田募集资金的行为并无合法性,且根据张田的供述,该项目并未向国土、规划等部门申报,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实体建设,不能认定该项目已经实施;张田确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过捐赠、捐助等慈善行为,但相关钱款均来自其非法募集的资金,且慈善捐款仅占非法集资钱款的很小部分,给广大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人张田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和众多疑点,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部分书证确有矛盾或瑕疵,本院已将此部分证据予以排除,经审核统计,张田向113人集资诈骗共计1823.65万元,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田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其服刑期间,发现其还有部分集资诈骗犯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田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田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案扣押款项可以弥补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张田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张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剩余钱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程昊代理审判员于靖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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