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1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女,199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听取了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于2013年7、8月间,伙同万×(在逃)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号×层×号等地,虚构北京××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洪×、王×、高×,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洪×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余×于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途中被抓获。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丛×、洪×、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3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900元已退赔并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丛×、洪×、王×、高×的陈述,证人冯×、苏×、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藏品回购合同书、收藏票,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寄押证明,被害人丛×、洪×、王×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案款收据,被告人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在案扣押之作案工具邮票、纪念币对钞,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之书画一幅、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未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孩子小,母亲身体不好,故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作出较轻的判决。
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涉案款项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罚金,悔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余×所提孩子小、母亲身体不好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随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波代理审判员 马智辉代理审判员 常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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