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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1608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苗×,女,29岁(1985223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晓静,女,43岁(19718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冰梅,女,65岁(19494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博豪,男,52岁(196227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淑芬,女,59岁(1954121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1,女,27岁(1987220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女,24岁(19891014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1,男,29岁(1984101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2,男,25岁(1988102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8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4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晓静及其辩护人付建东、梁晶晶,被告人张冰梅及其辩护人王涛、储著峰,被告人许博豪及其辩护人屈献庄、赵博,被告人王淑芬及其辩护人陈海生、李世隆,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张砾心,被告人丁×1、张×11、张×12、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师晓静于20122月至8月间,利用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尔佳公司),以基金托管为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以偿付高息为诱饵,在明知没有实际经营项目、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5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0800余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丁×1、甄×、张×11、张×12、苗×积极参与被告人师晓静以欧尔佳公司名义进行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张冰梅于2012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博豪于20123月至8月间,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按比例抽取费用,被告人张冰梅参与实施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许博豪参与实施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500余万元。被告人丁×1作为人事经理,于20122月至8月间,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被告人甄×作为财务人员,于20123月至8月间,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被告人张×11作为后勤人员,于20122月至8月间,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被告人张×12作为后勤人员,于20122月至8月间,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被告人苗×作为前台接待人员,于20122月至8月间,负责接转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冰梅、许博豪办公室。

2、被告人王淑芬于20123月至8月间,以从事中医药出口贸易为名,以承诺偿付高息为手段,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5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将集资款用于向欧尔佳公司投资。

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均于201281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晓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晓静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师晓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欧尔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到期的投资款项进行返还,而涉案其他投资人的款项尚未到期,可见师晓静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师晓静并无欺诈行为,投资人在投资时明知投资款将用于生产、销售净水设备、古董拍卖等实体项目,且投资款已实际用于上述实体经营;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被告人的亲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系欧尔佳公司员工,而非社会公众,因此三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投资损失数额。

被告人张冰梅在庭审中辩解:其在严格考察欧尔佳公司实体后才向亲友推荐投资;其未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仅向亲友吸纳投资。

被告人张冰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冰梅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身体状况较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审计报告认定的案款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许博豪在庭审中辩解:其对欧尔佳公司进行过严格考察,且自己亦是投资人;其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也未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推介会的形式公开宣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许博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许博豪对于从事募集资金业务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知情,本身也是受害者,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许博豪等人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仅针对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被告人王淑芬在庭审中辩解:其并非欧尔佳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王淑芬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淑芬未面向社会公众,亦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吸收资金;王淑芬亦是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在庭审中辩解:其在欧尔佳公司仅负责前台接待、接听电话等,对于欧尔佳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人丁×1、甄×、张×11、张×12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甄×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甄×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且不接触客户及涉案资金,故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便甄×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从轻量刑;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师晓静于20122月至8月间,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欧尔佳公司的名义,以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承诺偿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5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108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冰梅于2012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博豪于20123月至8月间,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冰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许博豪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被告人丁×1、甄×、张×11、张×12、苗×作为欧尔佳公司员工,亦参与被告人师晓静以欧尔佳公司名义进行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丁×1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项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甄×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并于2012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11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于20125月至8月间,参与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被告人张×12作为后勤人员,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并于2012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被告人苗×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冰梅、许博豪办公室,并于2012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师晓静的供述:其开办的欧尔佳公司从2011年底至20128月间,非法经营投资返利业务,把从客户那里收来的投资,未用于实体项目,大多数用于给客户返利了,造成现在资金链断了,如果合同到期,其没办法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返利。天天返利项目是201112月开始的,半年返利项目是20123月开始的。张冰梅和许博豪问过其,他们经营的半年返利的项目吸引来的资金,会不会用于公司之前经营的天天返利项目,其告诉他们不会的,实际上其把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天天返利项目的本金和返利了。张冰梅和许博豪向客户介绍投到欧尔佳公司的资金,都用于实体投资,包括古玩、艺术品回收拍卖、山东污水处理等项目,是其让他们这么说的,怕客户不相信他们,吸引不来投资。其收到投资款后会按照总额的6%的比例固定给张冰梅,之后还会拿出总额的18%给张冰梅、许博豪,至于他俩怎么分其不管。公司日常的事及人员管理都是张冰梅和许博豪负责,丁×1负责日常运行工作。其将投资款项用于返还天天返利项目中投资人的本金和返利、公司的日常开销、支付张冰梅、许博豪市场运作费、山东欧尔佳公司采购、购买古董及装修拍卖公司、归还债务等用途。

2、被告人张冰梅的供述:其于20123月开始在欧尔佳公司上班,任顾问,负责管理行政,协助总裁工作,具体工作就是负责找客户,吸引投资。其在公司没有底薪,收入是根据其拉来的投资额拿提成。师晓静收到每笔投资款后会按照18%的比例把钱先打给许博豪,如果这笔汇款的客户是许博豪拉过来的,他就提给其3%,剩余的15%归他,如果客户是其拉过来的,他就留下5%,其余的13%都转到其账户,后其再给其拉来的客户返利。此外,师晓静每个月将收到的投资款总额按照6%的比例直接打给其,让其将这部分钱用于公司日常开销及给员工发工资,剩余的就归其。关于吸引投资的用途,师晓静说主要用于回购文物拍卖,还有水净化装置等实体公司,而实际情况是师晓静的公司就是在非法集资,吸引来的投资,应该是用于偿还之前的投资回报,因其觉得这些实体项目根本消化不了吸引来的投资总额,半年之内,也产生不了36%以上的利润。另外,20127月,公司里来了几个江苏人,向师晓静讨要以前给欧尔佳公司投资的本金和回报,其才知道该公司在其来之前就是在靠吸引投资经营。师晓静向其承诺过,专款专用,不会用其拉来的投资偿还天天返利项目的本金和回报。

3、被告人许博豪的供述:201241日,其经张冰梅介绍到欧尔佳公司上班,师晓静任命其为总裁,负责找客户、拉投资,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与投资人签合同。其在欧尔佳公司没有底薪,其报酬是根据其拉来的投资额,按照比例提成。其在公司期间,为欧尔佳公司吸引投资约8000万左右,其中1522万是其自己投入的。其获得的收益大约500万以上,但这500多万其又投到欧尔佳公司了。其吸引的投资来源一般都是其亲戚朋友的。师晓静按照公司收到的每笔投资款总额的18%给其提钱,其收到钱后和张冰梅分配,如果是其吸引来的客户,就从中提给张冰梅投资款总额的3%,其得15%,如果是张冰梅吸引来的资金,其拿走总投资额的5%,其余的13%转给张冰梅。其拿到总金额15%的提成后会再给客户返还奖励,一般是按照总投资金额的3-5%给客户返还。对于募集来的投资,师晓静跟其说用于实体投资,包括文物拍卖,高科技产业投资等。其在拉投资的时侯向投资人也是这么介绍的,但实际用途其不清楚,其相信师晓静有能力实现回报率。师晓静说过不会把其吸引来的投资用于天天返利项目。

4、被告人王淑芬的供述:其2006年至2009年在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客服经理,并于2006年认识许博豪。20123月初,许博豪对其介绍欧尔佳公司,称该公司可以做金融托管,他进行过考察,内部员工进行募集资金,投资半年,按照36%收益。其在欧尔佳投资的2400万元大概是20多名客户的,其中有其个人投资800多万元。其打款前给许博豪打电话,偶尔也给张冰梅打电话,因为许博豪不在时张冰梅管理,后其给财务小丁发短信称钱打过去了,小丁查完后回短信确认,财务部门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款收到了,并问其是到公司签合同还是给其送合同。

5、被告人丁×1的供述:因为师晓静在北京注册过公司,不能再单独注册公司,就向其借用了身份证,后来其才知道她用来注册了欧尔佳公司10%股份。其是20115月到欧尔佳公司的,任人事经理。201241日,师晓静就任命许博豪接管公司了,并让他们也听张冰梅的。由许博豪和张冰梅负责联系客户,客户将钱打到师晓静或崔立行的账户,山东欧尔佳公司财务收到款后,就会通知其,其通知许博豪和张冰梅,并通知财务出合同,与客户联系在何地签合同。其没有参与过合同的起草或签订。有时客户直接交现金,公司财务将现金存入其一张农行卡上,然后转到山东欧尔佳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该农行卡一直在公司财务那里放着用于公司开销。20124月,有外地客户来公司找师晓静要钱,说师晓静骗钱,投了钱不还,而且其也从网上看到公司有负面信息,所以其觉得公司可能不合法,就跟师晓静提出不想干了,师晓静称要找合适的人代替其,因一直没找到人,其就一直为公司工作。

6、被告人甄×的供述:20123月,其经丁×1面试,到欧尔佳公司上班,担任会计助理。财务室主要有两项工作:一是打印公司制作好的空白权益商基金委托管理合同,填报投资人信息,二是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开支。丁×1把投资人信息交给财务室,其照此填写合同、登记,然后让投资人签订合同,签合同时许博豪、张冰梅都在场。其拿固定工资,每月2500元,没有提成。其负责统计、汇总签订合同的数额,但这些钱不在公司财务上走账。公司按照136%返钱,受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公司的日常开支是从丁×1的个人账户里取现,每次取几万元,放在财务室由其保管,有时丁×1取,有时其取,有时二人一起取款。

7、被告人张×11的供述:20117月,其经丁×1面试,到欧尔佳公司工作,职务是网络管理员,负责电脑维修和网络维护。进公司的时候告诉其公司是销售净水机的。其从5月开始送合同,大概送了十多份。合同的名称是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内容有投资双方的基本情况、投资方式、投资金额、返还日期等。其每送一份公司给其补助20元。

8、被告人张×12的供述:其是20123月到欧尔佳公司工作,负责后勤管理,打扫卫生。公司展厅里有饮水机,还听说有人来做基金业务,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保管古董厅的钥匙,古董厅里放着一些瓷器,其带客户参观,有时其还按照公司介绍饮水机的材料向客户去讲解,但没见到公司经销这些产品。刚来公司时觉得公司是卖净水器的,工作一段时间后知道公司是做集资的,公司的负责人是许博豪和张冰梅。201267月,丁×1说用了其银行账户,汇入了100万元,让其跟着去取,其就去了,取出后交给师晓静的司机了。

9、被告人苗×的供述:其于201111月到欧尔佳公司,主要工作就是接电话,也打扫卫生。其在前台负责接待,有的客户来公司后直接提出找张冰梅或许博豪,其就引导过去,也有的客户会告诉其他来公司是做投资的事,其就把电话转接给张冰梅或许博豪,但具体以什么方式投资、如何获利,其不清楚。丁×1给过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山东客服电话,如果有客户问客服电话,就把这个号告诉客户。

10、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27月,其朋友刘子林想投资欧尔佳公司,让其帮忙把关,后其和刘子林到欧尔佳公司,总裁许博豪给他们讲解,让他们投资。其劝刘子林不要投资,因为回报太高,是个陷阱。后师晓静让其帮忙运作公司上市,还带其参观了聊城公司的生产基地,其觉得公司产能不够,固定资产达不到上市要求。

1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20127月到欧尔佳公司工作,负责平面设计。公司有10个人,有许总、张总、丁×1、张×11、苗×、李×1、张×12、甄×、梁×2和其。许总和张总负责接待一些人,丁×1负责招人面试,张×11负责计算机维护,苗×和李×1是前台,张×12是打杂的,梁×2和甄×是财务。

1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其2012618日到欧尔佳公司工作,是前台接待员,负责打扫卫生,给来的客人沏茶倒水。公司负责人有董事长师晓静、许总、张总、人事部主管丁×1,其他人都是打工的。

13、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淑芬是朋友。其在王淑芬家中找到了一个笔记本,该笔记本是王淑芬用于记录部分投资人投资金额和用途的。

14、证人曹×的证言及基金受托管理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明:201256月,其想鉴定古董,听人说欧尔佳公司可以进行古玩鉴定,其就到了欧尔佳公司,正好赶上公司做宣传,介绍公司构成和如何投资,主要是公司总裁许博豪和财务总监张冰梅介绍的,称公司有实体,有产品项目,从2009年以后开始搞金融,主要是以内部职工为主的资金托管体系,10万元以上的闲散资金可以存到公司,来创造效益,他们准备吸纳500人,将资金托管给他们的人有分红的权利,半年可以分红36%。其觉得收益较高,就与欧尔佳公司签订了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先后三次投资共计30万元。

15、证人陈×1、宣×1、黄×、毕×、马×1、杨×1、杨×2、张×1、沈×、陈×2、周×、费×、宋×1、姜×、张×2、韩×1、梁×、金×1、尹×、张×3、李×2、李×3、李×4、李×5、信×、李×6、王×1、汪×、张×4、李×7、张×5、王×2、李×8、马×2、唐×、张×6、金×2、宋×2、荆×、范×、崔×1、崔×2、薛×、刘×1、韩×2、韩×3、宣×2的证言及基金受托管理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书证证明:上述报案投资人与欧尔佳公司签订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向该公司投资的情况。

16、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投资人向欧尔佳公司的投资、损失情况及涉案钱款的去向。

17、王×5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收据等证明:王淑芬代其向欧尔佳公司投资共计人民币22万元。

18、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欧尔佳公司交款明细表、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派送交接登记表、张冰梅市场明细、市场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权益商累计基金受托管理情况表、在欧尔佳公司起获的U盘所载内容等证明:本案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及张冰梅、许博豪从中抽取费用等情况。

19、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凭证等证明:涉案投资款的资金流向。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欧尔佳公司于20117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师晓静,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无许可经营项目,且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等业务。20122月,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崔立行。

21、欧尔佳公司简介及宣传材料证明:该公司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

22、欧尔佳公司工资表证明:丁×1、张×11、张×12、甄×、苗×进入欧尔佳公司工作的时间。

23、聘用协议书证明:欧尔佳公司聘任许博豪为该公司总裁,任期五年,即自201241日至2017331日。

24、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B16层欧尔佳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拍照的情况。

二、被告人王淑芬于20123月至8月间,以从事中医药出口贸易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共计向5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以其个人名义用于向欧尔佳公司投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淑芬的供述:从2012330日至83日期间,其通过许博豪介绍,与欧尔佳公司一共签了12份投资合同,总投资额2400多万元,其中有800多万元是其自己的,还有1600多万元是从其20多个亲戚朋友处募集来的。10份投资合同是其用自己的名字签的,还有2份是以其妹王×5的名字签的,因为其介绍王×5投资不想赚她钱。其跟投资人说的是投资,主要项目是进出口、基金投资和资金托管等,没有具体告诉投资者投资给欧尔佳公司。其和每个投资人又分别单独签订了合作协议,返利在半年15%到25%之间。根据合同,其向欧尔佳公司投资,半年回报36%,加上3%的提成,总收益是39%。其向投资人募集的资金,回报率在半年期15%至25%之间不等,有15%、18%、20%、25%,一共四种。其准备挣这部分差价,但现在合同还没到期,其也没有挣到钱。许博豪跟其说欧尔佳公司有正规的金融执照,拿这些资金用于实体投资,还说他都考察过这些实体项目,但是其自己没有直接考察过。

2、证人刘×2的证言及合作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明:其与王淑芬于2007年在一次教会聚会时相识。王淑芬说她是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会员,有资格投资公司获利。从20098月起,王淑芬介绍其向该公司进行投资共计23次,均与王淑芬签订了协议。前17次投资的本金和利息均已收回。后6次投资约定的半年利息均为20%,共投资109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返还。其不知道欧尔佳公司,王淑芬也未向其提及该公司。

3、证人高×、于×1、何×、杨×3、李×9、韩×4、欧×、赵×1、张×7、赵×2、石×1、胡×、李×10、于×2、石×2、林×、李×11、李×12、王×3、陈×3、章×、张×8、裴×、张×9、王×4、李×13、丁×2、张×10的证言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电汇凭证、付款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王淑芬以从事医药进出口贸易为名,与上述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投资款用于向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后部分投资款项被王淑芬转投至欧尔佳公司。

4、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投资人的投资及损失情况。

5、笔记本内容证明:王淑芬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向欧尔佳公司投资。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及清单等证明:在案查封房产、冻结账户、扣押物品的情况。

2、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在案扣押现金人民币123.7724万元;在案扣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位于××房产执行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78.529879万元。

3、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在案扣押车辆的登记情况。

4、张×13出具的说明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声明等证明:在案查封的××房产的相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在案扣押的宝马牌MBAKB410型机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9.17万元;东风本田牌DHW7243CUASB型机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973万元;博斯特牌WPOCA298型机动车价格为人民币65.94万元;在案扣押工艺品、玉牌、字画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3.0928万元。

6、北京欧尔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洁益康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世国拍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健国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春秋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山东欧尔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缴纳租金,租赁方已与该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目前,该公司厂房已另作他用;经调取香港盛世国拍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欧尔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和经营情况,香港警务处以传真函告知:上述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为秘书公司办事处,秘书公司负责人表示两间公司在港无实际业务;鉴定机构答复,因扣押物品中的碎瓷片、无落款及名章的字画及部分现代装饰品无鉴定意义和价值,故不作鉴定。

8、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师晓静所提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辩护人所提欧尔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到期的投资款项进行返还,而涉案其他投资人的款项尚未到期,可见师晓静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师晓静亦无欺诈行为,投资人在投资时明知投资款将用于生产、销售净水设备、古董拍卖等实体项目,且投资款已实际用于上述实体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师晓静的供述证明,师晓静将以欧尔佳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用于支付到期返款47.6万元,支付许博豪、张冰梅市场运作费、点费及奖金2794.32万元,用于公司开展的其他集资项目的返款等3855.977566万元,支付公司日常开支109.264577万元,归还欠款1148.10475万元,用于山东欧尔佳公司采购569.99万元,用于购买古董及拍卖公司装修1245.1万元,可见,师晓静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数额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亦与其所承诺的将投资款用于实体经营项目相悖。虽本案中大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据师晓静供述,其非法经营投资返利业务,把客户的投资没有用于实体项目,大多数用于给客户返利了,造成资金链断裂,如果合同到期,其没办法履行合同,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返利,可见,即便投资人的投资期限届满,师晓静亦无偿付上述巨额投资款项的能力。故师晓静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许以高额利息,并承诺将所得投资款用于实体经营项目,然而集资后却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以外的用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师晓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师晓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被告人的亲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系欧尔佳公司员工,而非社会公众,因此三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投资损失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投资人不仅包括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还包括被告人的亲友,以及经其他投资人介绍,或本人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人,且人数多达50余人,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师晓静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师晓静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集资款用途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致使上述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欧尔佳公司进行投资,最终被骗取巨额钱款,故上述投资人的损失数额均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因此,师晓静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冰梅、许博豪系在对欧尔佳公司的实体进行严格考察后才向亲友进行推荐投资,且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仅针对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许博豪、张冰梅吸收资金的对象除二人的亲友外,还包括经其他投资人介绍,或本人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欧尔佳公司后进行投资的人,且所吸引的投资人多达50余人,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公众的特征属性。此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并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张冰梅、许博豪向投资人的介绍,以及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介绍使涉案的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张冰梅、许博豪在明知欧尔佳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业务的情况下,仍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对欧尔佳公司的实体进行过考察,不影响对二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张冰梅、许博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冰梅的辩护人所提审计报告认定的案款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欧尔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庭举证、质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张冰梅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博豪的辩护人所提许博豪对于从事募集资金业务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知情,本身也是受害者,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博豪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认其见过欧尔佳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其在明知欧尔佳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仍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从中牟取巨额费用,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是否系师晓静集资诈骗事实中的投资人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许博豪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淑芬所提其并非欧尔佳公司的员工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王淑芬系以从事中医药出口贸易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不具备欧尔佳公司员工的身份,亦未以欧尔佳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故对于王淑芬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淑芬的辩护人所提王淑芬未面向社会公众,亦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淑芬吸引投资的对象除其以前的客户外,还包括经其他投资人介绍找到其进行投资的人,且其所吸引的投资人多达50余人,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公众的特征属性。王淑芬向投资人的介绍,以及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介绍使涉案的集资项目在不特定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王淑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淑芬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苗×所提其在欧尔佳公司仅负责前台接待、接听电话等,对于欧尔佳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其与苗×负责接听电话的内容是客人咨询分红的情况,且主要是苗×负责接听电话,苗×不在时,由其负责,苗×的供述亦证实,有的客户会告诉其他来公司是做投资的事,结合苗×201111月即到欧尔佳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较长,能够认定其对于欧尔佳公司开展的非法集资项目主观上是明知的,而对于项目开展的具体方式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于苗×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甄×的辩护人所提甄×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且不接触客户及涉案资金,故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甄×虽不直接接触客户及涉案集资款,但其负责打印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对于协议上约定6个月向客户返款136%的内容是明知的,并帮助填写投资人信息,汇总协议签订情况,每天向许博豪汇报,管理公司的日常开支费用,帮助丁×1从投资账户中取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甄×主观上明知公司采取高息形式吸引客户投资,仍然为客户填写协议,并汇总投资数额,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甄×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甄×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丁×1等人的供述,审计报告及欧尔佳公司的相关账目资料等均证明,欧尔佳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并未开展其他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于甄×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师晓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丁×1、甄×、张×11、张×12、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对丁×1从轻处罚,对甄×、张×11、张×12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苗×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甄×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甄×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冰梅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张冰梅从轻处罚,王淑芬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王淑芬适用缓刑,甄×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师晓静、张冰梅、许博豪、王淑芬、丁×1、甄×、张×11、张×12、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晓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冰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13日起至20228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博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13日起至20228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淑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13日起至20198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扣押的物品、车辆、查封的房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其余物品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分别发还各投资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陶炜代理审判员  吕晶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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