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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刑初85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治刚,于邯郸市临漳县。20157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治刚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治刚及其辩护人郭晓丽、刘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治刚同郜某甲强、郜某乙(二人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设立的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幌子,以保证社员入股分红、现金补贴等为诱饵,以非法集资的形式骗取涞水县明义乡、石亭镇、娄村乡、涞水镇等四个乡镇1115人次,共计人民币约114809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郜治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郜治刚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郜治刚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郜治刚定罪处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本案诈骗数额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治刚同郜某甲强、郜某乙(二人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设立的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幌子,以保证社员入股分红、现金补贴等为诱饵,以非法集资的形式骗取涞水县明义乡、石亭镇、娄村乡、涞水镇等四个乡镇1000余人次,共计人民币约114809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郜治刚供述,其知道为什么把其传唤到派出所,因为其在涞水县集资来着。其是建邺合作社的法人,到2015年年初,因建邺合作社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公众存款及相应利息,其就跑到了北京并将电话号码换掉了。大概是2013年底或是2014年初左右其成为了建邺合作社的法人,经营范围大概就是从事农业经营生产统一收购销售,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其并没有实际出资,因为合作社不验资,这1000万元是随便写的。其让代办员们见过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写成1000万元是让他们感觉其有这实力。建邺合作社开始成立后,开始没有人往合作社投钱,其与合伙人商量了一下,带涞水的部分分社主任及代办员去临漳县的一个电极厂区参观,这个厂子是郜某辛找的,郜某辛带这些人参观时就和大家说这个厂子是郜治刚父亲的,其实这个厂子并不是其父亲的,让他们去参观就是为了显示其家有经济实力,让这些代办员信任其,多往合作社介绍人存款。其带者代办站的人还参观过临漳的蔬菜大棚,这个大棚也不是其的,也没有其的股份。参观完三四个月以后各代办站才陆续有存款业务。这个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农作物的种植生产,但合作社是以银行协议存款的名义宣传的,因为老百姓们不懂这个,当时介绍就是为了骗老百姓们往合作社存钱。合作社下面有分社,总社给每个分社配发了保险柜、验钞机、日记账、报账表、印章、大米、油、收款凭证(刚开始是三联后来因为成立了分社所以变成四联了)等。代办员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收钱,收钱以后给老百姓开具四联收款凭证,一联代办站留存、一联分社留存、一联总社留存、一联客户留存。收款凭证上盖着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每个代办站的章还有代办员的手章。建邺合作社在涞水县共有三个分社,分别是涞水县建邺合作社明义分社,负责人是葛某。涞水县建邺合作社石某分社,负责人是张某甲。涞水县建邺合作社娄某分社,负责人是吴某全。分社负责人每人每月两千元工资,各村代办员每人每月一千五百元。代办员和分社负责人每超过30万元每人每月多加10元的提成,算在基本工资里面。每月月底会计李某甲都会去村里面给他们发工资。合作社是以股金入股的形式介绍老百姓往合作社存款,一般都是以郜某甲强为主去下面各代办站收钱,有的时候李某甲或郜某乙或赵某配合他去,这些钱都是现金,然后再将钱交给其,其负责处置这些钱,这些钱都是由其处置的,累积吸收了老百姓股金1100万元。其在涞水县明义乡司徒村建了一个羊厂大概花了二百五十万元,还有合作社代办员的工资和提成、买了四个耕地拖拉机(从邯郸买的)每个大概七八万元、30铲车大概18万元左右、1个长城皮卡车、1个帕萨特、2个腾翼C301个中华(不知道哪个型号)、1个传奇、给郜某辛打了一个350万元。其是建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置吸收的老百姓的钱;郜某甲强是总经理,负责涞水县一切代办站的收钱和管理;郜某乙是副经理,负责配合郜某甲强;赵某是司机;李某甲是合作社的会计负责做帐。其将在涞水收上来的老百姓的股金全部都给了一个叫郜某辛的人,让郜某辛去帮其投资房地产,但其20155月份听说郜某辛被抓了,于是其就到北京找其一个初中同学叫黄某,想到他那避风一阵子,黄冰就帮其联系的北京通州区月亮湾度假村月亮城堡公寓,黄某帮其付了三个月的房租,每个月2700元,然后其就住到那去了。其和梁某甲是情人关系,20156月份左右,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被通缉了。20154月涞水县建邺合作社已经经营不正常了,其为了找郜某辛要钱就回邯郸了,郜某辛没给其钱,再加上涞水合作社的代办员老去其家要钱,其感觉邯郸也没法待了,涞水这早晚也得出事,就这样其去的北京通州。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和郜治刚是同学关系,2015年郜治刚跟其联系过,他没有说为什么来找其,其是20155月份租的房,交了三个月的钱。后来郜治刚跟其说还得住几天,他说他的合作社不行了,但没有说合作社怎么不行。

2)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冬天认识郜治刚的,其知道他在涞水经营合作社,是合作社的法人。其去过涞水几次,最后一次是去吴某全家打听事。大概时间是20154月份左右,郜治刚让其去的,郜治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涞水娄某分社负责人吴某全家打听打听,就说郜治刚借了其15万元钱还不了,其实没有这回事,目的是看看合作社目前是什么情况。第二天其弟弟梁某乙就和其去了吴某全家,到那以后按照郜治刚告诉其的问了吴某全,吴某全说他们已经报案了,公安局正查呢,然后其打电话告诉的郜治刚。其的农行卡在20148月至20153月左右借给过郜治刚用过。

3)证人吴某全证言证明:其认识梁某甲,2014322日建邺合作社西营房分社开业时他和郜治刚一起去的,郜治刚说她是易县的负责人。20153月底的一天晚上,梁某甲和一个司机到其家里找到其,然后开车带着其在易县的一个宾馆见到了郜治刚、郜某甲强,郜治刚让其帮着做做工作,6月份银行协议存款到期,把股金一次付清,但不到期支不出来,其说试试吧,最起码到期的给了,不到期的说试试,人家不干其也没办法。郜治刚说那就试试吧。20154月底,其到公安局报案后,一天上午梁某甲和那个司机开一辆红色轿车到其家找到其,问其股金怎么样了,其说钱支不出来了,给郜治刚、郜某甲强、郜某乙打电话也不接了。其就报了案。梁某甲说自己也在找他。

4)证人郜某辛证言证明: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56日被石家庄市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3日被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于2013年在邯郸临漳县和石家庄赵县成立了河北宏佳投资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其都是法人。其还在邢台隆尧成立了河北宏佳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是老百姓往其公司投资然后其再将投资款投资到房地产和铁矿行业用于挣更高的利息。其往山西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了一千万左右,其往武安市东山铁矿最多的时候投到两千多万,目前还有一千多万没有取出来,这个公司的法人叫郜某丁,和其是一个村的,其知道他那用钱就把投资公司收上来的钱投给他了,他给每月三分的利息,其村还有几家合作社都把钱投到那了。其认识郜治刚,其知道他是开合作社的,在保定涞水××石家庄藁城都有合作社。其知道最初郜治刚、王某甲、姜某甲、王某乙他们四人合伙在涞水经营合作社,但是后来这个合作社就变成郜治刚自己的了。郜治刚在涞水刚成立合作社的时候他资金紧张陆续向其借过一百万左右,用于合作社的周转,后来他合作社经营的不错就陆陆续续的还清了这些钱。后来郜治刚在涞水和藁城的合作社都经营的不错,他手里有部分闲钱了,往其这个投资公司存过钱。大概是2013年底和2014年初的时候,郜治刚找到其说想往其的投资公司投点钱,陆陆续续大概往其公司投了四百万左右,这些钱有到期的就给他利息了,有的没有到期就没给利息,后来郜治刚说他要在涞水建羊厂急需用钱,所以没到期的钱也就都取出去了。现在其不欠郜治刚的钱,郜治刚也不欠其的钱。郜治刚家在临漳没有电极厂。

5)证人姜某丙证言证明:其认识郜治刚,他是涞水县建邺合作社的法人。该合作社在明义乡司徒村有一个羊场,其给郜治刚打工,负责管理羊场。其是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到涞水的,当时郜治刚让其去的,让其负责羊场,年薪10万,其就去了。直到2014年腊月其由于在羊场工作感染了传染病,就回邯郸治病了,随后就和郜治刚联系不上了。羊场占地三十亩左右,五个羊圈,一个仓库,三个清储某,其走的时候还有五六百只羊。这些羊是郜治刚联系买的,据说是从河南买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羊是20148月份开始陆续买的。羊场是其到涞水后建的,其负责施工,郜治刚出资购买材料,据说包括羊、租地、建筑工花费三百多万元。其走后谁管理羊场不清楚。2014年腊月因为在羊场上班感染病了,其和他要工资看病就联系不上他了。

6)证人郜某壬证言证明:其是郜治刚的父亲,其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除此之外其还给别人加工扫帚。其在邯郸市临漳县没有电机厂,也没从事过这个行业。

7)证人文某乙证言证明:涞水县建邺合作社法人最初是其,但是201310月其已经将法人变更给郜治刚了。其妻子叫王某乙,邯郸成安人,201210月左右,邯郸临漳的姜某乙、王某丙、郜治刚找到其妻子说想开一个合作社,因为其妻子在涞水县有一个同学叫李某乙,所以他们一起去涞水考察,最终把建邺合作社选在涞水。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是20131月注册成立的,开始让其出面担任合作社法人。合作社20133月份就正式开始运营了,201310月份合作社法人变更给了郜治刚。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正定宏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2014916日被立案侦查。其于20141023日被逮捕。涞水县建邺合作社开始是姜某乙、郜治刚、王某甲和其四个人共同成立的。2012年年底,姜某乙、王某甲、郜治刚找到其说想成立一个合作社问其有没有意向,其同意后,最终在涞水县注册成立建邺合作社,法人是文某乙。合作社后来只有付少堂一笔8万元的业务,但付少堂知道其要退出以后就把钱取走了。利息利率是参考别的合作社来的。根据别的合作社的宣传单修改修改就成建邺合作社的了。之后其和姜某乙、王某甲退出了,郜治刚继续接手经营了合作社,后来其不知道郜治刚怎么经营的合作社。

9)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36月份张某甲领着郜治刚、郜某乙一起找到家,郜某乙和其介绍了农民合作社的情况,让其为其代理业务,就是让老百姓往建邺合作社入钱,然后按照比例可以分红。当时其没有同意,感觉不靠谱,后郜某乙又找过其几次,其也去工商局咨询了其营业执照情况,后其就同意了为郜治刚代理业务。郜治刚向其提供了保险柜、验钞机、账本、收据(一式四联)、宣传单等办公用品。在其村里郜某乙用大喇叭进行了宣传,大概合作社是合法的,是服务农民的,还说在其村要开设一个代办点可以办理业务,郜某乙还让其同伴在其村分发他们合作社印的宣传单。从20148月份左右就陆续有本村老百姓到其这里办理入社业务,老百姓都是拿着现金过来,然后其给入社的人开具郜治刚给其的收据,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给总社、二联给客户(总社加盖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三联经办人留存(其是经办人)、四联其分社留存。娄村乡西营房村随后又设了一个分社,负责人是吴某全。大概一个月后,郜某乙说让其就近到西营房的吴某全处交钱。然后其将钱和收据存根一并交给了吴某全。每个月吴某全找其报一次帐,其将收上来的钱全部都交给吴某全了,现在其代办处没有入社的钱了。郜治刚给其代办处留的备用金2万元有退股的股民过来其都还给股民了,其这没有钱了。截止目前其还拿自己的钱垫付了12万多还给了老百姓。郜治刚给其刻了一个代办站的条形章,其持有的条形章显示建邺农民专业合作社涞水县宋各庄乡代办站,其会在给入社人员开收据时候加盖代办员所持有的条形章。郜治刚以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明义给其签订了一份建邺合作社聘用业务代办员合同书。郜治刚说其说头一个月工资是500元,之后发展股金到30万以上了之后每个月1500元工资,超出30万之外的股金按照万分之十提成。郜治刚承诺的入社人员的待遇是:首先是保证支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保证社员入股的分红,红某三个档次:175元/万元/三个月;2162元/万元/6个月;3375元/万元/一年;另外,入社的人员每年的麦秋可以领补助30元;大秋时候也可以领补助30元;还有入社人员存一万元定期可直接领直补100元,外加一袋十斤大米或者一桶4.5升食用油;其他的优惠政策就没有了。当时郜治刚和其说要在涞水发展种植业,后来听说他在司某村办了一个羊厂,其他钱的花向其就不清楚了。其知道该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郜治刚;两个经理郜某甲强和郜某乙;还有一个司机叫姓赵。

10)证人吴秀全证言证明:其是娄村乡西营房村的大队会计,在20137月开始张某甲领着郜治刚、郜某乙、郜某甲强、赵某(司机)找到其让其在娄村乡××一家建邺合作社的分社,为其代理业务(让老百姓往建邺合作社入钱,然后按照比例可以分红)。刚开始其没有应,郜治刚自称在邯郸有电极厂和500亩的蔬菜大棚,自称资金非常雄厚,邯郸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农业产业,要带领涞水县人民富起来。后其应郜治刚邀请一起去邯郸考察他的企业实力,其随郜治刚、郜某甲强还有石某的张某甲(张某甲带着六个人一起)等人一起到邯郸,郜治刚把其和张某甲等人领到一个电极厂,郜治刚称这是他的企业,还领着其和张某甲等人看了一个蔬菜大棚,郜治刚也说是他的,郜治刚还说有一个畜牧厂,其和张某甲等人没有去看就回涞水了。201381日石某分社正式成立。接下来郜治刚等人又继续找其让其在娄某成立分社,其感觉他们很有诚意的于是在2014322日在西营房村成立娄村分社。郜治刚向其提供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保险柜、验钞机、账本、收据(一式四联)、宣传单等办公用品,然后郜某乙和其说要借用村大队喇叭进行宣传合作社的业务,于是其就打开村大队的喇叭室的门让他用了(其是村大队会计有喇叭室的钥匙),于是郜某乙就在村大队通过大喇叭进行了宣传广播,主要宣传内容就是其合作社是符合政策的,让老百姓带资入社可以分红,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保证股金支付,亏自己也不能亏老百姓等等,并广播让周边的老百姓到其家办理入社业务,郜某乙出了50块钱找了一个村民让分发郜治刚印的宣传单。从2014322日就陆续有老百姓到其这里办理入社业务,老百姓都是拿着现金过来,然后其给入社的人开具郜治刚给其的收据,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给总社、二联给客户(总社加盖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三联经办人留存(其是经办人)、四联分社留存,然后其将钱和收据存根一并交给总社的会计李某甲,后郜治刚说要在其邻村发展代办员让其推荐,后其推荐并经郜治刚认可的代办员有九个,王各村村王某辛、庞家河村王志伟、包家坟村刘殿贵、西安庄村、木井村杨学忠、燕翎村李术营、北水东村杨克明、娄村廖启、虎过庄村廖某乙,这些村的代办员分别收本村要入社人员的资金,其负责收西营房村的,然后代办员统一将钱和收据存根交给其,其再汇总将钱交给总社的会计李某甲,每个月报一次帐,到月头都是总社的会计李某甲和经理郜某乙和郜某甲强或者郜治刚过来收钱。其将收上来的钱全部都交给总社会计了,其现在分社没有入社钱了。自今年4月初入社人员要求退社取钱,其联系郜治刚要钱某一再推脱,应了其说6月分过来解决,总说过来解决可是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其本人,现在郜治刚的电话无人接听了,其感觉受骗了于是过来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解决。郜治刚给代办员刻了代办站的条形章,其持有的条形章显示建邺农民专业合作社涞水县西营房村代办站,其他几个村刻的条形章内容一样,分别加上所属该村的村名,其会在代办员留存收据上加盖代办员所持有的条形章。郜治刚以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给代办员分别签订了建邺合作社聘用代办员合同。郜治刚承诺的是:首先是保证支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保证社员入股的分红,红某三个档次:175元/万元/三个月;2162元/万元/6个月;3375元/万元/一年;另外,入社的人员每年的麦秋可以领补助30元;大秋时候也可以领补助30元;还有入社人员存一万元定期可直接领直补100元,外加一袋大米;其他的优惠政策就没有了。其现在才知道郜治刚他们让其和代办员们去邯郸看电极厂等就是为了博得其和代办员们的信任,其实都是假的。

1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36月张某甲领着郜治刚、郜某甲强、郜某乙和赵某找到其让其在沿庄村××一个代办站为其代理业务(让老百姓往建邺合作社入钱,然后按照比例可以分红)。刚开始其没有应,后听说大赤土的要求退钱某特别爽快就退了,其感觉可以保证支付而且郜治刚说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后张某甲说让其一起跟着去邯郸考察郜治刚的实力,其就跟着去了,在邯郸郜治刚领着其和代办员去了电极厂和500亩的蔬菜大棚,郜治刚说电机厂是他父亲的,郜某乙、郜某甲强、赵某也跟着说你们就放心吧,电极厂是郜治刚家的,他们家有的是钱,有这实力。于是20138月初其就正式为郜治刚代理业务,郜治刚给其配备了电脑、监控、保险柜、收据等办公用品,郜某乙给总社印制了传单,然后在其门口挂了一个建邺合作社代办站的牌子,老百姓看到门口的牌子就进来打听,于是其就给他们看传单,传单上写着红某的支配情况,然后从20138月初就陆续有老百姓到其这里办理入社业务,老百姓都是拿着现金过来,然后其给入社的人开具郜治刚给其的收据,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给给总社、二联给客户(总社加盖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三联经办人留存(其是经办人)、四联分社留存,然后其将钱和收据存根一并交给石某分社的张某甲。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3月开始北白堡卢焕中领着郜治刚、王某乙(文某乙妻子)找到其让其在东××一个代办站为其代理业务(让老百姓往建邺合作社入钱,然后按照比例可以分红)。刚开始其没有应,郜治刚自称这是农民发展的必然趋势,他说合作社在邯郸已经饱和,要带领涞水的老百姓富起来,后碍于面子其答应开代办站,郜治刚让其帮着再找几个代办员,其也找了但是开始都没有开展业务。20136月王某乙已经走了,郜治刚是涞水负责人,他邀请其他几个代办员到邯郸考察,郜治刚说他在邯郸有电极厂和500亩的蔬菜大棚,自称资金非常雄厚。其现在才知道让代办员们去看这些就是为了博得代办员们的信任,其实都是假的。

13)证人付某、徐某、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李某戊、孙某、张某乙、王某丁、胡某甲、张某丙、杨某丙、魏某甲、廖某乙、隗某、王某戊、薛某甲、任某、李某己、廖某甲、廖某丙、郭某、史某、薛某乙等人证言证明为建邺合作社代办业务,吸收村民入股的情况,与上述张某甲、方某、吴某全等人证言一致。

1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其是建邺合作社的会计,其只是负责记账。建邺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郜治刚,郜某甲强和郜某乙是经理,其接触到的合作社的业务就是让老百姓投资入社,然后发展农业,但是其只知道合作社在明义乡台头村有一个规模约600只羊的养殖场(养殖场的地是租的)其他的产业是否有其就不清楚了;建邺合作社下设三个分社,分别是明义分社(孙某负责)、娄某分社(吴某全负责)、石某分社(张某甲负责)。截至目前明某分社入社资金2042200元,娄某分社入社资金4967100元,石某分社入社资金4842600元,还有一部分散户大概58万元,共合计约1200万元。合作社规定的是每个月的月底去分社报账,具体的就是到月底了郜治刚、郜某甲强或者郜某乙开车拉着其去各个分社去对账,将各个分社的入社资金和名单进行核对,然后其给分社的负责人打收据,然后将入社的资金拿走交给与其随行的经理,但是合作社的经理并未给其打收据;其们收分社的钱都是现金,交给合作社经理的钱也是现金,合作社不设立银行账号。郜治刚平常不在涞水这边,主要负责涞水的是郜某甲强和郜某乙。建邺合作社的相关人员现在都不在涞水了,2015年清明节建邺合作社有股民到期想提钱,其给郜某甲强打电话,他说没有在涞水县,让其找郜某乙,其给郜某乙电话,他说他在邯郸老家,让其给郜某甲强电话。然后其再给郜某甲强打电话时候,他说下午过来,其在合作社等到下班他也没有来,等其再打电话给郜某甲强,他就不接电话了。然后其给郜治刚打电话,他也不接了。直到现在其也联系不上他们三个人了,不知道他们在哪。建邺合作社的账面上显示,合作社总共收股金大约1200万,合作社日常开销了将近200万,还有司某村羊场开支将近200万,剩余的将近800万应该是在郜治刚等人手里。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其在涞水县建邺农民专业合作社存过钱。201459日在义合庄某代办站薛某乙那存了1000元,期限一年,利息3.75%,这些钱到现在为止也没支取过。钱是薛某乙收的,并开了收据。在义合庄××××章一个是建邺合作社的,一个是建邺合作社义合庄某代办点的,还有薛某乙的手章。当时其给的是现金。薛某乙给其介绍可以存钱参与合作社,所以就去那存钱了。存钱的时候,没有给过好处或承诺,没有说有风险。不知道钱用到何处,不知道有什么权利义务。

书证涞水县建邺农民合作社收据证明该合作社收到刘某丁现金1000元。

4、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其向涞水县建邺农民专业合作社存过钱,在渐村代办站胡某乙那存了一笔。2015319日存1000元,期限一年,利息3.75%,这些钱到现在为止也没支取过。钱是胡某甲收的,并开了收据。在渐村存的章一个是建业合作社的,一个是建邺合作社渐村代办点的,还有胡某甲的手章。当时其给的是现金。给其开了收据(出示收据)。其是看到别人去存钱,所以就去那存钱了。存钱的时候,没有给过好处或承诺,没有说有风险。不知道钱用到何处,不知道有什么权利义务。

书证涞水县建邺农民合作社收据证明该合作社收到郑某现金1000元。

5、被害人方某魁陈述证明:其向涞水县建邺农民专业合作社存过钱,在渐村代办站胡某乙那存了七笔。201496日在方某代办站存了2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6%201496日以其女儿方菲名字存1000元,期限五年利息6%201496日以其女儿方宇名字存1000元,期限五年,利息6%20141121日以其母亲张某丁名字存1000元,期限三年,利息5%20141121日以王某己其妻子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两年利息4.5%201496日以其朋友崔某名字存2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6%201496日以其朋友贾红军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6%。其在胡某乙那存钱之外还在沿庄方某那存钱了,201492日存了10000元,存款期限二年利息4.5%201492日存了10000元,存款期限二年利息4.5%201492日存了1000元,存款期限二年利息4.5%201492日存了7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利息3.75%20141121日以王某己其妻子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1%201413日以其朋友崔某名字存15000元,存款期限两年利息4.5%201492日以其朋友贾某凯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两年利息4.5%20141217日以其朋友王刚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6%20141211日以其朋友张某戊光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五年利息6%201492日以其朋友贾红军名字存1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利息3.75%2014228日以其女儿方宇名字存1000元,期限半年利息3.25%201429日以其女儿方菲名字存10000元,期限五年,利息6%;一共就存了6.8万元,这些钱到现在为止也没支取过。都是交的现金。入社代办点的负责人沿庄是方某,渐村是胡某乙,他们主要负责办理收钱和开收据,给存钱人员向外支钱。看到别人存了,为了图方便,所以就去那存钱了。收钱沿庄是方某,渐村是胡某乙,并开了收据。在沿庄××××章一个是建业合作社的,一个是建邺合作社沿庄村村代办点的,还有方某的手章;渐村的就换成胡术林的章和渐村代办点的章了。不知道钱用到何处,不知道有什么权利义务。

书证涞水县建邺农民合作社收据证明该合作社收到方某奎等现金6.8万元。

6、被害人王某庚、牛某甲、牛某乙、朱某、牛某丙、曲某、刘某丙、张某己等人陈述及相关票据证明上述各被害人投资入股涞水县建邺合作社的情况。

7、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中鑫会鉴字(2016)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系2013114日注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郜某己,涞水县建邺合作社自20131-20155月共吸收公众集资3165人次合计金额31424915元,其返还19828945元,尚欠本金11595970元,返还利息255838元,直补237935.3元,退回直补51034.8元,集资人盈亏相抵后损失11153231.5元,其中:盈利2050人次327676.95元,损失111511480908.45元。

8、辨认笔录证明:

1)郜治刚辨认后确认梁某甲。

2)张某甲辨认后确认郜治刚。

3)隗某辨认后确认郜某乙。

4)隗某辨认后确认郜某甲强。

5)付某辨认后确认郜某甲强。

6)付某辨认后确认郜某乙。

7)付某辨认后确认郜治刚。

9、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520日,涞水县公安局扣押魏某乙持有的空调10台(美的冷某1.5匹)、绵羊60-70350只,新生小羊160只。

10、搜查笔录证明:201558日,涞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建邺合作社办公地点进行搜查,经搜查,该办公地点有电脑三台,账本若干,新旧保险柜等,当场搜查民警对搜查物品进行扣押。

扣押清单载,建邺合作社2013年账本(32本)、股金证、社员证(19个)、2015年退票(9本)、散账页(12页)、现金日记账(保定银行明细一本)、上交现金明细(三页)、收入费用明细表(二页)、2013年大赤土入股社员农补统计表(8页)、抬头村土地合同解除书(四十三户)、贾永辉等人土地补偿名单(一张)、租地合同(二份)、未开封保险柜(五个)、旧保险柜(2个)、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建邺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一个)、现金(5861.8元)、机动车一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长城牌,冀F×××××)、机动车一辆(腾翼C30)、农用三轮车一辆(五征牌)。

11、建邺合作社宣传单证明:建邺合作社宣传时提出本社以农民增收、谋求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标,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宗旨;诚信为本,服务至上为原则。

12、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载:建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郜治刚,业务范围:为成员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所种植蔬菜。

13、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表、章程、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等书证证明,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110日申请设立,注册资金为45万,法定代表人文某乙,被告人郜治刚也是参股人之一,后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2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郜治刚,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没有变更,仍是:为成员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所种植的蔬菜。

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证明:2015710日,郜治刚(男,19801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临漳县章里集郜庄村学校南大路培勤巷3号)被北京市通州区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抓获。

1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554日郜治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该所民警于201571018时在北京通州区月亮河公寓501C807室将郜治刚抓获。郜治刚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抗拒、阻碍、逃跑行为。

16、郜治刚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郜治刚的基本情况,即:郜治刚,男,19801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章里集乡郜庄学校南大路培勤巷3号。

17、涞水县公安局标的交割说明载,2015610日,涞水县公安局将510只绵羊交保定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

18、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涞价认字(2015019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涞水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的绵羊350只鉴定价格为105000元,160只小羊鉴定价格为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治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幌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至案发尚有1000多万元巨额资金不能归还,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郜治刚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郜治刚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郜治刚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涞水县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为入社成员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所种植的蔬菜为经营范围注册成立,合作社注册成立后,郜治刚虚构其有经济实力的事实并以合作社保证支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保证社员入股分红的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投资入股,郜治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的资金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且在案发后逃匿,逃避返还资金,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郜治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郜治刚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郜某己等人设立涞水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涞水建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后,主要经营活动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中鑫会鉴字(2016)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本案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系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有法定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用于鉴定的材料真实、完整、充分,鉴定过程清晰、科学,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郜治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治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侦查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由涞水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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