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李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典型案例
李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典型案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3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社彬。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社彬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社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社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社彬对涉案金额270余万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闫艳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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