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刑更548号
罪犯蔡建英。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建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女子监狱狱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检察院检察员张捷、陈珊珊,刑罚执行机关委派干警闫焱、张念念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建英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记功二次,表扬六次。建议对罪犯蔡建英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对罪犯蔡建英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述事实,刑罚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提请减刑建议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减刑审批表和罪犯蔡建英在服刑期间获得奖励的计分台帐、考核表、奖惩审批表和提请减刑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有两名干警和两名罪犯分别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检察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蔡建英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提请减刑的幅度适当,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
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蔡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罪犯蔡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罪犯蔡建英在监表现及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建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7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军代理审判员 锁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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