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付某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8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专科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王芳审判员赵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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