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306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煤炭一公司退休工人,邯郸市金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振国集资诈骗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范振国注册成立“邯郸市金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公司地址为邯郸市中华北大街乙47号楼4楼3间,后租用邯郸市光明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C座8楼8号为公司办公地点,范振国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范振国以投资煤指院内房地产项目、投资给付高息等事由发出宣传,与前来投资的被害人刘某、张某2、朱某和白某签订借款合同,得款后,除支付被害人利某共计8.04万元外,剩余款项被告人范振国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归还个人欠款、个人生活消费等,共计骗取人民币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3月上旬,听王某介绍说邯郸市金磊公司有房产项目需要资金,月利某3分,每月付,期限为半年或一年,有房产做抵押。其到煤指家属院见到金磊公司的法人范振国,范振国说他的投资公司融资是向煤指这两栋楼投资,该楼盘有他公司的股份,月息3分,每月付。2014年3月20日,其到邯郸市光明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C座8楼8号金磊公司办公地点,同范振国签订了一笔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给范振国建行卡上转了20万元,之后每月按时付息。2014年4月中旬金磊公司客户经理给其打电话说有项目急需30万元,4月21日其转到范振国的卡上30万元,签了借款合同,也是月息3分,每月付息。2014年9月上旬,该公司突然关门至今联系不上范振国。其一共借给范振国50万元,共收到6.6万元的利某,损失43.4万元。
刘某与金磊公司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金磊公司给刘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
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3月中下旬,其应聘到金磊公司,公司经理王立海说公司有投资项目,员工也可以投资给高息,根据投资的数额给2分到3分的利某,公司还有海报和购物袋等宣传品,让在同事和朋友之间宣传。其以母亲张月青名义投资1万元,签了借款合同,期限为半年,利某2分,5月上旬离开公司,借款后没有给过利某,现在联系不上范振国公司也关门了。金磊公司地址在邯郸市光明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C座8楼8号,董事长、法人是范振国。其上班期间不知道金磊公司有其他投资项目。
张某2以张月青的名义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在卷佐证。
3、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和范振国是熟人,知道他开了投资公司,范振国说给2分息,到期返本付息,还说在武安和其他地方有旧城改造项目。其于2013年11月22日到该公司通过范振国投资6万元,签了借款协议,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见不到人,公司关门,范振国联系不上。
朱某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4、被害人白某陈述,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得知邯郸市金磊公司有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月利某3分,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半年。其到金磊公司考察,范振国说在煤指开发的两栋楼投资,该楼盘有他公司股份,2014年4月7日,其往范振国的农行卡上转款12万元,金磊公司和其签了借款合同,之后每月按时付息,2014年10月之后一直没有给其利某,现在该公司关门至今也联系不上范振国。其一共收到利某1.44万元。
白某和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
5、证人秦某证言,其是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正在开发煤指家属院的一个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5、6月份,邯郸市金磊公司的范振国想和其合作,帮其的房地产项目融资,也可以给其分成,通过考察其没有和他合作。2014年元月份,范振国以公司需要钱过春节、给峰峰项目的工人开支等事由向其借钱,其于当月26日在马头信用社贷款40万元给了范振国,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分,2014年3月17日其又借给范振国7万元,范振国后来还给其10万元并给了4.2万元的利某。银行贷款到期后,其把贷款还了。其不知道范振国拉人到煤指院工地去考察的事,煤指院工程与范振国没有任何关系。
秦某与范振国所签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6、证人贾某证明,2013年4、5月份,听说金磊公司投资石墨矿,其和儿子刘玉龙、朋友戚海芹共投资27万元,月息2.5分,范振国陆续归还23万元,其收到1.5万元的利某,实际损失2.5万元。
贾某、戚海芹、刘玉龙与金磊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7、证人张某1(金磊公司司机)证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其到邯郸市金磊公司当司机,公司地址是光明大街三龙商贸中心C座8层8号,老总是范振国,其负责开着自己的车拉着老总及公司人员外出办事,金磊公司没有汽车,也没有见范振国有车,范振国给其开工资,车辆消耗都是范振国拿现金处理。范振国给其转的15000元,用于给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其上班期间,没有见范振国有自己的项目。
8、证人崔某1(金磊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5月份,范振国让其到金磊公司跑业务,王立海说月工资3000元,介绍一个客户1万元提成1000元,其没有拉到客户,范振国没有给其开过工资,其管账时账上记得都是单位日常消费开支,客户投资钱的账其不知道在哪里。
9、证人王某证明,其和刘某是朋友关系,和范振国是同学关系。2013年年底范振国给其说有自己的公司,有房地产等项目,其到了光明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C座8楼8号范振国公司的办公地点,范振国介绍了公司情况,并带其到丛台区煤指院的工地,说是他开发的,他是大股东,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帮忙找人投资。其给刘某说了此事,并带着刘某到了范振国的公司,范振国向刘某介绍公司情况,又带着其和刘某到了煤指工地,刘某和范振国谈融资,后其听刘某说煤指院的两栋楼不是范振国投资的,是姓秦的一个老板开发的,和范振国没有关系。
10、证人崔某2证明,其在金磊公司和范振国一起跑商业承兑汇票,范振国累计给其15万元,用于和范振国一起出差和自己出差的消费。
11、证人范某(范振国女儿)证明,其不知道范振国注册成立金磊公司的事,不知道其在金磊公司注册资金三百万元是怎么回事,其没钱搞投资公司。范振国在2013年8、9月份、2014年10月7日给其共计转款8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了。
12、证人籍某1(邯郸市展北路冶金楼西侧四楼“安泰会计公司”所长)证明,范振国找到其,提供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其协助他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金磊公司的注册资金从哪来的其不清楚。
13、证人籍某2证明,2013年年底通过朋友认识的范振国,其没有给范振国的公司投过钱,也没有与范振国合伙开办过公司或合伙投资项目。范振国承揽的别人的工程,但是他没资金,让其垫资干活,范振国没有投资一分钱,其做完工程后,范振国一直不给其钱,经多次催要,2014年1月27日范振国才给其转了168600元工程欠款。
14、证人田某证明,2013年1月份其给范振国投资12万元,后来范振国给其105900元。
田某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15、证人李某证明,范振国租用其在光明大街三龙国际商贸中心C座8楼8号房屋开办邯郸市金磊公司,经多次催要房租,2014年3月19日范振国给其房租33000元,还欠其房租6600元,后和范振国女儿协商把范振国办公室的物品抵顶房租。
16、证人陈某(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工作站长)证明,范振国让其给鉴定承接蔡建平的工程款结算事情,并于2014年1月6日、1月27日分两次给其转了19380元工程鉴定费。
17、证人赵某1证明,其不知道范振国开办投资公司或开发工程项目的事,其没有向范振国公司投过钱,也没有介绍过别人向范振国的公司投钱。高国玉曾借给范振国10万元,其陪高国玉向范振国要钱,2014年1月28日范振国给高国玉转款时,高国玉没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高国玉拿走了,高国玉已经去世了。
18、审计报告证明,范振国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收到报案人资金116万元,其中7万元无借款合同。并证明范振国给籍某2、陈某、李某、贾某、赵某1等14名非报案人转款的情节。
19、邯郸市金磊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单载明,该公司地址及投资收益等。
20、金磊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验资报告、邯郸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金磊公司注册成立的情节。
2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单证明,范振国名下无汽车。
22、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未查到范振国在邯郸市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的房产产权权属登记信息。
23、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范振国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24、被告人范振国供述,成立金磊公司的经过、宣传到金磊公司投资给付高息、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大约吸收100多万元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一致。另供,公司开始没有业务,计划做承兑汇票,还没有开展,客户投资的钱大部分用于公司租房、职工开支、差旅费、租车、给投资户还本付息,一部分自己消费了。其成立金磊公司前后都没有实业,金磊公司没有资产,没有开展投资业务,和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融资业务。
二、诈骗的事实
2012年4月份,被告人范振国以能给马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骗取马某现金15万元。案发前,在马某的多次催要下,范振国退还马某现金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2年4月份,赵某2说范振国能帮忙找工作,其到展后街冶金楼的一个办公室找到范振国让帮忙给其孩子找工作,范振国说认识邯郸市人事局的人,能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东区上班,还说找工作需要15万元,找不到工作再退给其。其分两次给了范振国两张农业银行的卡,一张卡上是7万元,一张卡上是8万元,卡内金额共计15万元,到2013年年底,其给赵某2说范振国找不到工作把钱退回来吧,赵某2就帮着其给范振国要钱,范振国不间断还给其6.9万元,还给其写了还款计划,后来找不到范振国,电话打不通,其知道被骗了。
范振国所写还款计划在卷佐证。
2、证人赵某2证明,其和范振国是朋友关系,和马某是同学,2012年4月份,马某让其找人帮忙给孩子找工作,其让她找范振国问问,马某就自己去找范振国了,其见马某分两次给范振国两张农业银行的卡。
3、被告人范振国在公安机关曾供述,马某通过赵某2让其给她孩子找工作,其说要15万元,马某分两次在其办公室给其两张银行卡,其拿钱后没给她找工作,自己消费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带人到其公司要钱,其陆续分2、3次给了她7万元,还有8万元没给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振国集资诈骗数额应为69万元,案发前支付被害人利某为8.04万元。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范振国没有实际注资,成立金磊投资公司后,对外宣传投资给付高息,集资后获得的款项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实属骗取集资人钱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振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范振国收到马某的钱没有用于找工作,自己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振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又以同样的目的,同样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证实原审被告人范振国在未实际注资的情况下,成立投资公司,虚构项目,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对外宣传投资给付高息,骗取集资人钱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陈述,其找范振国给其孩子找工作,送给范振国两张银行卡共15万元,其发现被骗后,找赵某2帮助要回6.9万元;范振国亦曾供述,其以帮马某孩子招工为由,收到马某钱款后,没有给马某孩子找工作自己消费了;证人赵某2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均证实范振国犯诈骗罪的事实,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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