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等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8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龙。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家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龙、付家兴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龙及其辩护人吴小江、付家兴及其辩护人袁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在承德县开设一家名为“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的公司,公司法人为付家兴,该公司未在承德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在明知公司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在“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吸引被害人到该公司存款。被告人付家兴制作虚假的P2P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通过联系私刻印章的小广告,刻制公司印章用于签订理财协议。
1、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郝某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整,并与付龙签订理财协议。2014年12月4日,郝某某再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3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郝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3月21日至7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三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整,并与付龙、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向徐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翟某某三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整,并与付龙、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害人翟某某四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9.5万元,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翟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3万元。
4、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与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
5、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杨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杨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2850元。
综上,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多次与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签订理财协议,总计骗取人民币573150元。后被告人付龙将钱款用于装修饭店、倒卖饲料以及个人花销。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付龙、付家兴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承认,辩解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给被害人结了利息,钱也没有随意挥霍。
辩护人辩称,付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付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付龙所吸取资金除一部分高利转贷他人,一部分用于开饭店,后来因经营饭店亏损,才导致无法偿还的结果。付龙支付利息,辩护人统计有121250元;付龙用借条形式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手续,只是民间的高利贷,不应按犯罪计算,此部分累计数额经辩护人统计为21.5万元;付龙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付龙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金额应认定约30万。
被告人付家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承认,辩解事都是付龙做主,付龙弄回来的钱我也没有花,我也陆续给被害人打过钱,所以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被告人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尤其是第二阶段即2015年8月份之后的21.5万元是付龙用简单的借条形式记载借来的;付龙的口供证实大部分款项用于饭店投资、养殖投资和私人借贷,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被告人付家兴是从犯,涉案金额上,付家兴不应当对付龙后来的个人借款26.5万元负责,案发后主动赔款,请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在承德县开设一家名为“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家兴,该公司未在承德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在明知公司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在“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吸引被害人到该公司存款。被告人付家兴制作虚假的P2P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通过联系私刻印章的小广告,刻制公司印章用于签订理财协议。
1、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7日,被害人郝某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整,并与付龙签订理财协议。2014年12月4日,郝某某再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3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郝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3月21日至7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三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整,并与付龙、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向徐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翟某某三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整,并与付龙、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害人翟某某四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9.5万元,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翟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3万元。
4、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与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被告人付龙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
5、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杨某两次向“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存款总计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人付龙手写借条。被告人付龙向杨某支付利息总计人民币2850元。
综上,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多次与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签订理财协议,总计骗取人民币67万元,扣除被告人付龙、付家兴支付的利息96850元,二被告人总共骗取六被害人人民币573150元。在无法偿还被害人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付龙、付家兴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及亲属退赔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和李某某人民币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听付龙、付家兴说在他们公司那存钱利息高,2014年3月21日、4月7日、12月4日三次在付龙、付家兴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钱,总计存款24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分存期一年;2014年10月份就没见到付家兴,付龙说他进修去了;2015年3月我的第一次存款到期后我向付龙、付家兴要钱均联系不上,就报警了;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听付龙、付家兴说在他们公司那存钱利息高,我于2014年3月21日、6月20日、7月8日三次向付龙、付家兴的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款,约定月利息5分存期一年,总计存款人民币90000元;与付龙、付家兴签订理财协议;存款到期后,付龙、付家兴均联系不上;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听徐某某说在付龙、付家兴他们公司那存钱利息高,我分七次向付龙、付家兴的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款总计存款22.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至一角不等;前三次是和付家兴签的协议,第四次以后是付龙打的借条;2015年2、3月份联系付龙、付家兴就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听徐某某说在付龙、付家兴他们公司那存钱利息高,我于2014年6月30日向付龙、付家兴的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存款一年;与付家兴签订的理财协议;后付龙给付8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份付家兴、付龙就联系不上了;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听徐某某说在付龙、付家兴他们公司那存钱利息高,2014年8月18日向付龙、付家兴的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分存期三个月,付龙打的借条付家兴在场;2014年9月12日存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付龙收钱并打借条;后付龙、付家兴一家逃跑,联系不上了;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向付龙、付家兴的经营的翼龙网贷分公司存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4分存期半年;2014年12月6日存款1万元约定月息8分,付龙收钱打的借条,说付家兴回来后再换正式的手续;存款到期后,付龙多次推脱不给钱,2015年3月付龙、付家兴一家逃跑联系不上了;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付龙自2014年3月28日起租赁我的房屋,租期5年,一楼经营饭店,二楼经营“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2015年初联系不到付龙和他的家人了;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付家兴2014年开了一个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公司负责人名字是付家兴;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付家兴、付龙共同经营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下板城镇开了一个翼龙网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我接手前由王某甲管理公司,公司没有授权给付龙、付家兴开设分公司,也没有授权二人做P2P理财业务;付家兴2014年3月份就在翼龙网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辞职了;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去付家兴的“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付家兴向我宣传向公司存款比别处利息高,最低月息2分;公司有牌子没见到执照;12、证人李某甲、郝某甲、杨甲的证言,证实付家兴向我们宣传“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宣传向他的公司存款比别处利息高,并请我们帮忙宣传介绍人存钱;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付龙开了一个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负责人是付家兴,后2015年初付龙一家人都联系不上了;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的一段时间在村里没有看见付龙、付家兴一家人,也联系不上了;15、承德县工商局证明,证实付龙、付家兴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16、理财协议、借条,证实付龙、付家兴与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六名受害人以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名义集资的相关书证;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及流水明细,证实付龙、付家兴集资过程中使用的付家兴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尾号8010的银行卡的部分集资资金往来情况;18、付龙提供的手写记账明细,证实收取郝某某等六名被害人款项及返还利息情况;19、照片2张,证实付龙、付家兴开设的“翼龙网贷承德县公司第二运营中心”门面情况;20、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龙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付家兴被传唤到案;21、户籍证明,证实付龙、付家兴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退款手续、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龙、付家兴及亲属在案发后退赔四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和李某某人民币4.2万元;23、被告人付龙的供述,我与付家兴成立“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第二运营中心”,负责人是付家兴,我和付家兴通过理财协议或借款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郝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杨某、张某某总计人民币67万元,后给付部分利息无钱支付,我们二人分别到北京等外地打工;24、被告人付家兴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和付龙开了一家名为“翼龙网贷承德县分公司”的公司,没有在承德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我是负责人,我们以在我们公司存款可以得到相应利息吸引储户到我们公司存钱,自己做的协议和开的银行卡,后来返不了客户钱了,储户都找我要钱,2014年9月我从原籍来北京打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龙、付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集资用途和高回报率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57315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被告人付家兴系从犯、被告人付龙系自首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被害人人民币4.2万元,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付家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扣除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一个月零六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吕兴存审判员 王富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柴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