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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改判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集资诈骗改判典型案例

 集资诈骗改判典型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冀刑二终字第103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博,系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1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延龙,系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广。20143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15日被逮捕,同年620日被取保候审。20153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凤君,20141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春晓,20142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27日被逮捕,同年620日被取保候审。20153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20142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26日被逮捕,同年423日被取保候审。20153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博、路延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凤君、吕春晓、林文广、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博、路延龙、林文广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旭胜、书记员徐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博及其辩护人齐龙玮、路延龙及其辩护人王子郁、林文广及其辩护人周舟、张小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011月被告人路延龙、张博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路延龙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国公司),20127月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博。瑞百国公司设立了4个咨询点,其中,石家庄市中华大街市庄路网点负责人为吕春晓,鹿泉区网点负责人为刘凤君、东岗路网点、赵陵铺网点负责人为贾某甲。

一、2011—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博指使瑞百国公司鹿泉营业网点的被告人刘凤君、林文广对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收到集资款以后,张博将最初的部分集资款交给了瑞百国公司路延龙,此后,张博将以瑞百国公司名义的其余大部分集资款没有交付公司,而是放入张博自己所支配的银行卡内,供其个人支配。

该鹿泉网点报案群众64人,报案被骗金额1061.4万元损失908.7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周某甲、胡某、杨某甲、李某甲、常某、牛某甲、牛某乙、李某乙、高某甲、李某丙、聂某、范某、刘某乙、武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杨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贾某乙、刘某丙、高某乙、李某戊、韩某、李某己、边某、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崔某、张某己、武某乙、刘某丁、沈某、朱某甲主要陈述内容:被害人是通过宣传单或者刘凤君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主要是刘凤君接待的他们,她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3%-20%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直接转到张博的账号上了。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2、被害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谢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郭某甲、林某辛、张某庚、谢某乙、牛某丙、林某壬、林某癸、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主要陈述内容:被害人是通过宣传单或者林文广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主要是林文广接待的他们,他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3%-16%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直接转到张博的账号上了。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3、被害人王某乙、史某、张某辛、牛某丁、徐某、刘某戊、林某卯、周某丙、郭某甲、解某、朱某甲主要陈述:有的被害人是通过张博及他人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主要是张博及其他业务员接待的他们,并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3%-16%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直接转到张博的账号上了。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4、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博之父)证明:张博是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是做炒黄金生意的,他在鹿泉市北斗路旅游局宿舍楼门市(民生银行对面)租了房子,通过发传单、招聘业务员等方式宣传瑞百国公司背景、理财方式、投资收益,以半年或者1年为一期,年息20%,和客户签订《投资协议书》。其爱人刘凤君是鹿泉网点的负责人,这个网点的工作人员有她和林文广两个人。这个网点所有的资金都存到张博的银行卡上。这里的客户大部分是刘凤君介绍的。其介绍了六七个人。曹玉安(3万元)、曹顺来(10万元)、曹某丙(3万元)、周某乙(12万左右)、曹福云(1.5万元)、曹军(4万元左右)。其介绍这些人按总金额的1%-2%提成,这是张博定的。刘凤君负责记账、保管公司的合同等,从家里搜出来的一些客户的《投资协议书》和一些公司资料,记载了鹿泉网点所有客户的投资明细,其和刘凤君认为放在门店不安全,不能给客户返本付息之后,客户总去门市闹事,其就把这些资料放在家里。

5、被告人张博供述:其母亲刘凤君是瑞百国公司鹿泉网点负责人。网点设在鹿泉市北斗路民生银行对面,保底工资1200元,并按照集资金额的1%提成。该网点成立于201256月份,其选定的地点和人员。20134月份其得知路延龙将公司的法人变更到了其名下,就不让将鹿泉网点集资来的钱打给路延龙了,而是打到其个人农业银行卡上。鹿泉网点在20134月份以前给路延龙打过300余万元,剩下的500余万打到了其卡上。其和路延龙曾达成口头协议,鹿泉网点集资来的钱由其负责,其中包括打给路延龙的钱。

6、被告人路延龙供述:鹿泉集资点是2011年年底成立的,其去过那里,那由张博管理,记不清张博一共给了多少钱,最开始1个月大概10万元。

7、被告人刘凤君供述:20122月,张博说他与路延龙合伙开了一个炒黄金的公司,想在鹿泉开一个分店,交给别人管理他不放心,想让其在店里负责,每月给其1200元工资,如果有人想投资还可以给2%的提成。开业时路延龙给大家讲过课,说如果有人到店内咨询,就和客户说瑞百国公司是做黄金生意的,公司很有实力,给客户半年10%的利息,利息分六个月返还给客户,每月月底返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返还给客户,投资有保障。路延龙和张博都说集资的钱炒黄金用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存到林文广银行卡上,然后由他给路延龙或者张博转账,也有直接向他们卡上存现的情况。最开始存在路延龙个人银行卡上,20135月份以后就都转到张博的银行卡上,或者是按照张博的要求转到其他人的银行卡上。其按照客户资金的1.5%提成,每个月的15日发工资和提成,张博把钱打到林文广的个人银行卡上,他取现后发。鹿泉集资款还往曹某甲的银行卡里打过钱。鹿泉网点有一个笔记本,由林文广登记集资情况。其直接向36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487.4万元,通过林文广间接吸收公众存款383万元,其中二人共同接待的薛某、周某甲投资共计96万元,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74.4万元。

8、被告人林文广供述:瑞百国公司鹿泉网点负责人是张博的母亲刘凤君,她掌管着公章、合同。其按照刘凤君的指示向客户介绍瑞百国公司的情况,将收取的集资款交给张博,并给客户返还利息,记账。其通过营业执照知道公司原法人是路延龙,后来变成了张博。其听刘凤君说这个公司在市里有几个网点,归路延龙负责,鹿泉网点归张博负责。其向客户讲公司主要是做黄金生意的,将客户的投资款用作黄金配资或者其他投资,给客户年利息20%,每个月月底打利息。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客户预留一个银行卡号,其通过网银给客户转账。张博将利息打到其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卡上,之后其再分别给客户转账。201310月份开始张博没有按时给其打款,其和刘凤君就用集资款给客户返利息。其客户都是铜冶镇南任村的,大概有20多人,总金额300余万元。其介绍的客户有提成,大概五六万元。工资和提成都是刘凤君直接给其现金。

9、被告人彭某甲供述:鹿泉网点直接由张博负责。

10、被告人吕春晓供述:鹿泉有一个网点。

二、被告人路延龙伙同张博虚构事实,通过本人和彭某甲、石家庄市内网点吕春晓等人以炒黄金为名,以高息诱骗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收到集资款以后,将资金汇总至路延龙个人银行卡里,并自己掌控。

石家庄市区内集资群众报案44人,报案被骗金额773.3万元,损失617.3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载明:201392日,石家庄市桥东区王某丙等35名群众报案称,20126月至20136月间,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期货炒黄金为名,吸收35名群众资金683.3万元,并许诺半年收益13%-16%20137月底,该公司人去楼空。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3925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3月份,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还不上钱后,其和邹某等投资客户多次找路延龙、彭某甲等人要钱,他们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139月份,路延龙知道我们报案后,就通过彭某甲联系其和邹某说要还钱。9月中旬,其和邹某见到了彭某甲,他讲路延龙在一个赌局里有股份,是个小股东,路延龙可以每天从赌局里拿出一部分钱来慢慢的还。其向路延龙核实过赌局的事情,一天路延龙带着其和邹某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北路上的一个小门,坐电梯上楼,电梯里也不显示具体楼层,路延龙给里面的人打了个电话,之后就进到赌场里面,那里面到处都有小弟看着。路延龙说他每天可以从赌局里拿出4000元钱,并通过其给其他客户返款。其和邹某从路延龙手中总共拿了56000元。其在赌场见过一个叫梁海军的人,剃个光头,东北口音,40岁左右,他曾在铂金公馆1103房间当着其和邹某、路延龙的面说,路延龙的事就是他的事,他干赌局十多年了,在外面放款就1000多万元,肯定会还钱。其一共收到返款85409元,实际损失了234591元。

3、被害人王某丙、阮某、丁某甲、刘某己、曾某、张某壬、王某丁、贾某丙同、王某戊、张某癸、贾某丁、郭某乙、张某子、于秀梅、司中勇主要陈述内容:被害人是通过宣传单或者别人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是吕春晓接待的他们,吕春晓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4%-16%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转账。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4、被害人李某庚、丁某乙、邹某、朱某乙、苗某、王某己、吴某、许某主要陈述内容:被害人是通过宣传单或者别人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主要是彭某甲接待的他们,个别被害人是彭某甲和路延龙共同接待的,他们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4%-16%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直接转到路延龙的账号上了。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5、被害人刘某庚、霍某、宋某乙、党某、曲某、刘某辛、张某丑、刘某壬、田某、杜某、李某辛、任荣玉殷永建、周某丁、白某(丈夫张太昌投资)、白亚亭、吴国山、赵兰杰、左大芳、孙平、李福顺主要陈述内容:被害人是通过宣传单或者他人以及路延龙介绍在瑞百国投资的,主要是路延龙和其他业务员接待的他们,个别被害人是路延龙接待的,他们介绍说该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效益不错,生意只赚不赔,投资半年按13%-16%给利息。有的被害人交的现金,有的直接转到路延龙的账号上了。被害人收到过少部分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并提供瑞百国投资协议书、收据、转账单予以证明。

6、证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甲之弟)证明:彭某甲将账目记载在公司的电脑上,他还有一个银色U盘里有备份数据。其在彭某甲家里找到了这个U盘。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彭某乙白色U盘一个,内有瑞百国投资人数据。

8、证人刘某甲(被告人张博之友)证明:张博一辆车是粉色比亚迪F0,车牌号是冀A×××××挂在其名下。是张博从车贩手中买的二手车,买完之后让其帮忙上牌,张博说落在其名下。

9、证人付某(被告人路延龙之女友)证明:20141月份,路延龙说被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期间,他说公安局要抓他了,他要离开以前的居住地,让其重新租房子,买一个新手机,之前的电话都不用了,他先后买了七八张手机卡,不让其和外界的人联系。路延龙和外界联系时就临时开一下电话,打完电话就关掉。他在逃跑期间,用过五六个电话,他讲每个电话用几天就换号。

10、证人吕某(被告人路延龙之友)证明:其小名叫海军,因为剃的光头,大家都叫其亮海军,后来就成了梁海军。路延龙在取保候审期间,按照民警的要求其找过路延龙,到他灵寿老家找过他父亲路占平,但没有找到他。他变更了联系方式,切断了和周围所有人的一切联系,谁都不知道他躲哪里去了。

11、证人宋某甲(被告人路延龙之前妻)证明:其和路延龙于201245月份离婚了,其只知道他开了瑞百国投资公司,他说是和张博合开的,公司是炒黄金的。其现在住的枫丹华庭3-3-501室,首付20多万元,贷款17万元是绑定路延龙的建设银行卡。路延龙还了三年的贷款,每个月1000多元。离婚后,路延龙将房子过户给了她,这房子现在抵押给了高利贷。

12、证人曹某甲(被告人张博之友)证明:其不清楚张博的集资款打到其农业银行卡上,这张银行卡应该是张博带着其开的卡,同时开了网银,之后其就忘记这卡的事了,这卡由张博保管,碍于朋友的面子,其也没有问他原因。

13、证人贾某甲证明:201110月,路延龙给其打电话说,他成立了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让其帮拉客户。公司法人路延龙,股东是路延龙和张博,公司有其和路延龙、张博、陈少东、彭某甲,其他文员其记不清了。路延龙是公司老板,负总责,张博是副总经理,负责联系客户,为公司拉投资。其和陈少东是股东,也负责拉客户,同时其还负责东岗路网点。彭某甲是公司会计,其没有出资。公司有三项业务,第一项是实物黄金、白银的买卖;第二项是为客户开立炒黄金账户,公司收取交易佣金;第三项是客户直接将钱交给瑞百国公司,给予高息。主要以瑞百国名义通过大街上发放宣传单页,店内口头讲解的方式对外集资。其和客户说瑞百国公司是做黄金期货生意的,公司炒黄金挣钱,向客户介绍公司开展的前两项业务,如果客户对前两项没有兴趣,就和客户说可以将钱交给瑞百国公司来炒黄金,定期给客户返利息。客户投资交款可以给现金,也可以转账,转账就直接转到路延龙的账户上,交现金时将钱交给彭某甲,彭某甲再存到路延龙的银行卡上,银行卡由路延龙自己保管。客户投资签订《投资协议》,返款的事情由彭某甲负责,客户在投资时都会预留一个银行账户,利息直接打到客户银行卡上。

14、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博之友)证明:张博说手里有一个重要项目,想在澳门上市,但是他手中的中药项目并没有经营,他对建药厂和报批新药不熟悉,同时觉得投资和回报都比较小,所以这个项目就没有继续进行。张博问其有没有投资更大的、回报更高的、金融类的项目。其就给他介绍了几个银行类的公司,其中包括其卖给他的中国光大(澳门)一人有限公司。其所说的银行类的公司是公司名称字号与国内某些银行字号类似的公司。比如卖给他的中国光大(澳门)一人有限公司就与中国光大银行字号类似。这些公司的价值在于字号,这属于无形资产,具有知识产权价值的无形资产。大家商谈的转让价格是税后2000万元人民币,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邮寄给张博,他再签字。张博没有向其支付2000万元的转让费用,他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85万元人民币。201312月前,在澳门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成了张博。这个公司是其抢注的,其没有实力设立银行,不确定光大银行什么时候到澳门设立银行。张博还从其手中购买过两三家药业公司,大概给了不到20万元,这几家公司都没有实体经营,和光大情况一样。

15、调取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201011月张博、路延龙各出资50万元,在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1108室注册成立石家庄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延龙。20121月,该公司更名为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20127月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张博。

16、调取大唐善德(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明细证明,案发前,瑞百国公司连续8个月代理的梁红杰、曹某甲、张军、牛少卿、张博和陈方太共6人投入150514.1元,其中内有净资产总计107450元,无其他资产。

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档案袋七个;投资协议书、档案资料、皮包、工商银行纪念银币12个。对张博家进行搜查并扣押空白投资协议2包;记账本2个;投资协议等。对彭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瑞百国投资协议书;已退合同一盒;返息记录7袋;客户登记表3本等。

18、调取张博、路延龙、林文广、彭某甲、吕春晓、曹某甲、陈少东等银行流水账目,证明资金往来情况(详见审计报告摘要)。

19、调取张博、曹某甲股票账户明细证明,余额均不超10元。

20、调取路延龙建行住房借款申请书、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179000元用于购买枫丹华庭3-3-501室住房一套,总价款379560元。于201363日付清贷款。

21、抓获经过证明,2014110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友谊大街西北人家将张博抓获;2014217日,在长安区汇景家园47-1-403室将彭某甲抓获;2014220日,在新华区鑫城小区25-5-501室将吕春晓抓获;2014412日在裕华区东岗路与翟营大街交口处,将路延龙抓获。

22、被告人张博供述:201011月,路延龙找了一家代办公司成立了石家庄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有其和路延龙,各占50%股份,2011年在路延龙的操作下,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公司经营地址在东尚西塔11楼,2011年公司搬到广安大街银泰国际A1208房间办公,后来陆续在石家庄设立中华大街市庄路交叉口网点、东岗路世纪花园门口网点,新华区赵陵铺北郡小区网点。成立这几个网点是为了集资,集资的目的路延龙知道。经营范围是期货黄金的投资理财。股东后来新增挂名股东陈少东,贾某甲。路延龙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局工作,其是技术部负责人,宣传部负责人是陈少东,财务部总监是彭某甲,所有的网点都是路延龙负责。2011年下半年公司就开始对外集资,通过网点的业务员讲解和对外发宣传单宣传。向客户讲公司是炒黄金期货的,有专业的团队,替客户操作稳赚不赔,能够保证半年内给予客户13%-16%的固定收益,收益会每个月返给客户,让客户放心投资。和客户签订合同书,给客户开具收据,客户的集资款打到路延龙账户上。在签订协议时,让客户预留一个银行账号,返款时让财务人员给该账号打款。其对外投资共涉及几十个人,1600多万元。其吸收存款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20134月份公司不能给客户返还利息,其把集资款中的300万元给了路延龙。其在大唐善德炒过黄金。最初集资款都打到路延龙的银行卡上,2012年底,路延龙不再就集资款去向报账,其也对他不信任。

23、被告人路延龙供述:瑞百国公司在广安大街银泰国际A1208房间办公,后来陆续在石家庄市设立了3个咨询网点,分别位于中华大街市庄路交叉口、东岗路世纪花园门口、新华区赵陵铺北郡小区,经营范围是期货黄金的投资理财。股东开始有其和张博,20126月份公司新增挂名股东陈少东、贾某甲。其任公司总经理;张博、陈少东、贾某甲任公司经理;技术部负责人是张博;网点负责人是贾某甲;宣传部负责人是陈少东;财务总监是彭某甲。中华大街市庄路交叉口网点的负责人是吕春晓;剩余两个网点由贾某甲亲自负责。2011年底对外集资,通过网点的业务员讲解和发宣传单宣传,对于老客户让业务员主动联系,新客户来让业务员拿着张博赚了钱的交易记录向客户讲公司是炒黄金期货的,有专业的团队替客户操作稳赚不赔,能够保证半年内给予客户13%-16%的固定收益,收益会每个月返给客户,让客户放心投资。其知道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犯罪行为。公司集资的合同由彭某甲管理。在公司里有一个专门放合同、档案的地方。已经出局的集资户的合同应该是一直在保存。张博知道变更法人的事,变更签字是张博签的。彭某甲在瑞百国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账目和其他人事等工作。续签合同、保管合同也是他负责。他的工作是其跟张博安排的。业务员的提点是4%-5%。普通人4%,组长是5%,返点直接给业务员。其和宋某甲于201245月份时离婚了。其建设银行卡于2010年至2013年为石家庄枫丹华庭3-3-501室还过贷款,这房离婚时商量好的,偿还完贷款过户给了宋某甲。其除了瑞百国公司的集资款,没有别的收入。

2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18月份,其到石家庄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后勤,统计、登记和保管投资合同。公司法人是路延龙,股东是路延龙和张博,公司地址在石家庄银泰国际A1208房间。公司下设四个业务网点,分别位于东岗路世纪公园旁边、新华区北郡小区附近、中华大街市庄路交叉口,鹿泉北斗路民生银行对面。公司的老板是路延龙和张博,还有两个股东陈少东、贾某甲。世纪公园店的负责人是贾某甲、市庄路店的负责人是吕春晓和白亚亭(他自称白亚培)、北郡店的负责人叫王志远。20118月份公司就对外集资,以炒黄金的名义集资。通过店内业务员讲解、大街上发放传单、在互联网上制作宣传单网页进行宣传。公司的宣传单是陈少东设计并找人印刷的。公司的网站的制作、维护也是陈少东负责的。公司的业务员底薪1200元,全勤奖金300元,介绍客户投资有提成,其每个月工资2500元。按照集资金额的5%提成,内部非业务员介绍也有提成,按照集资金额的2%提成。基本上都是其给员工从建行转账,没有建行卡的都领取现金。其都做电子账,存在公司电脑里,张博搬家都搬走了。其弟弟提供的u盘,在其见证下打开里面的内容是真的。其不清楚张博、路延龙在哪炒黄金。张博前期向市里交过钱,201289月份他就不往市里交钱了。201310月中旬,路延龙和市里的部分投资客户签订还款协议,通过王某丙、邹某还过一部分本金,有10万元多。其知道除了公司开支、支付群众利息以外,路延龙还参与赌博,其听路延龙说他在一个赌场放着高利贷,公司出事后,王某丙、邹某等人都说过。白亚亭、贾某甲、帅勇刚都和路延龙去过赌场,其中白亚亭去过一两次,帅勇刚也经常陪路延龙去赌场,贾某甲去的次数最多。20139月,路延龙知道客户报案了,就给其打电话约几个客户代表见面,说打算还客户30%的钱。他说是赌场的股东,可以从赌场拿钱来慢慢还客户。其从来没有向鹿泉网点的工作人员支付过工资及提成,张博也没有从其这里领过工资和提成。瑞百国公司的集资款收入和支出其并不是全部掌握和了解,因为路延龙没有将所有的集资款放到公司对公账户上,而是转入他的个人银行卡里。路延龙只是将部分集资款交给其用于公司开支,其都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了。由于需要给集资客户打利息,其对所有集资人的投资情况做了全面的统计,用以计算每个客户每个月需要打的利息,以及给业务员发放提成。2011年开始记账的时候,有客户提前支取利息,到月底的时候就不再打款了,所以其在制作每个月利息详表的时就不再体现了,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另外还有一两笔业务员支取客户返点,这些情况其都做了备注。其之前借过路延龙钱,所以路延龙没有给其提成。吕春晓的工资是1500,提成是4%5%

25、被告人吕春晓供述:公司法人是路延龙,老板是路延龙和张博,公司地址是广安大街银泰国际1108房间,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石家庄市内三个网点,除了其在的中华大街市庄路网点外,赵一街、东岗路上各有一个网点。客户投资半年公司给14%-16%的收益。公司是通过店内接受咨询、大街上发宣传单宣传的。客户交的现金其都存到路延龙等人的银行卡上,有少数现金交给了彭某甲。给客户签订《投资协议书》,开具盖有公司章的收据。其底薪开始是1300,后来涨到了1500元,开始按3-3.5%提,后来按4-5%提成,挣了有七八万元的提成。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还有:

1、冀金鑫司会鉴定中心(2014)会检字第04006号审计报告证明:

通过审查、分析瑞百国公司整理的部分账目及涉嫌集资诈骗案有关的报案材料、银行流水、银行原始凭证及原始投资合同进行逐笔分析、核实,鉴定意见如下:

经审计,从公司成立201011月至今张博、路延龙等人合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66人次,总金额3758.30万元,包含作废合同23人次,金额256.00万元(本次审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次及金额以公安局扣押的瑞百国协议为准,依据公安局和扣押的瑞百国原始投资协议得出,瑞百国公司最早集资日期为2011114日),其中,石家庄内三个集资网点吸收公众存款378人次,总金额2204.10万元(其中作废合同5人次,金额17.00万元);鹿泉集资网点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88人次,总金额1554.20万元(其中作废合同18人次,总金额239.00万元)。

另外,通过将报案材料和原始合同对比,发现石家庄市集资网点投资合同中有41人次,金额2017000.00元,为鹿泉集资网点报案人,而且在鹿泉集资网点投资合同中没有这41人次。

张博、路延龙等涉案28个银行账户吸收资金鉴定情况如下:

鹿泉集资网点(张博、林文广、曹某甲)银行流水流入情况如下:

流入资金合计37050639.64元,卡卡互转13633715.00元,路延龙转入张博70000.00元,利息842.99元,现金存入5387705.71元,投资贵金属和证券流入4539020.83元,无法核实资金来源6121211.26元,社会不特定人员流入7298143.85元。

鹿泉集资网点(张博、林文广、曹某甲)银行流水流出情况表如下:

流出总计36942913.58元,卡卡互转总计13456583.00元,张博转路延龙427940.00元,张博转彭某甲893700.00元,向投资人支付2591416.00元,支付其他人员6436457.05元,短信费等支出3954.69元,投资贵金属和证券7575728.00元,现金支取1293612.25元,其中张博银行卡现金支取480311.10元,曹某甲银行卡现金支取183696.15元,林文广银行卡现金支取629605.00元,消费2264473.01元,其中张博银行卡消费2050333.90元,曹某甲银行卡消费128108.10元,林文广银行卡消费86031.01元,无法核实资金去向1999049.58元。

石家庄市内三个集资网点(路延龙、彭某甲)银行流水流入情况如下:

资金流入总计14451134.73元,卡卡互转1387100.22元,张博转路延龙427940.00元,张博转彭某甲893700.00元,现存3188377.27元,投资贵金属413112.10元,社会不特定人员6767833.82元,利息流入2481.32元,无法核实资金来源1370590.00元。

石家庄市内三个集资网点(路延龙、彭某甲)银行流水流出情况如下:

流出总计14469622.26元,卡卡互转1348879.22元,路延龙转张博70000.00元。消费1036020.48,其中路延龙银行卡消费81587.92元,彭某甲银行卡消费220162.56元。取现6862.869.79元,其中路延龙银行卡取现5506026.00元,彭某甲银行卡取现1356843.79元。投资贵金属和证券流出431005.00元,电话费等杂费去出12078.77元,无法核实资金去向176303.00元。向投资人支付1580714.00元,支付其他人员2951752.00元。

石家庄市内三个集资网点投资贵金属431005.00元,收回投资413112.10元,损失17892.90元;鹿泉集资网点累计投资贵金属和证券7575728.00元,累计收回投资4539020.83元,损失3036707.17元。

透过审核、分析、逐笔核对报案材料,截至2014122日本案报案人员合计108人次,报案金额合计18347000.00返还本息3085898.00元,投资人损失合计15261102.00元。其中:鹿泉集资网点报案人员64人次,报案金额10614000.00元,返还本息合计1526300.00元,投资人实际合计损失为9087700.00元;石家庄市三个集资网点报案人员44人,报案金额7733000.00元,返还本息1559598.00元,投资人实际合计损失金额为6173402.00元。

其中,鹿泉集资网点报案人员中由林文广接待的人员有21人次,报案金额3830000.00元;由刘凤君接待人员36人次,报案金额4874000.00元。石家庄市集资网点报案人员由吕春晓接待人员15人次,报案金额2983000.00元;由彭某甲接待的人员8人次,报案金额1110000.00元。

鹿泉集资网点报案人集资明细:

被害人薛某实际损失5700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实际损失300320.00元;被害人胡某实际损失176666.00元;被害人杨某甲实际损失37335.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损失77834.00元;被害人李某甲实际损失93166.00元;被害人常某实际损失81666.00元;被害人牛某甲实际损失20000.00元;被害人牛某乙实际损失19004.00元;被害人李某乙实际损失171703.00元;被害人高风敏实际损失67668.00元;被害人李某丙实际损失72000.00元;被害人聂某实际损失18002.00元;被害人范某实际损失84271.00元;被害人刘某乙实际损失52416.00元;被害人武某甲实际损失28501.00元;被害人曹某乙实际损失48334.00元;被害人曹某丙实际损失235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实际损失19667.00元;被害人张某丙实际损失48334.00元;被害人史某实际损失30000.00元;被害人张某辛实际损失303336.00元;被害人李某丁实际损失70000.00元;被害人贾某乙实际损失28500.00元;被害人刘某丙实际损失82500.00元;被害人高某乙实际损失27500元;被害人李某戊实际损失52000.00元;被害人韩某实际损失36334.00元;被害人李某己实际损失191001.00元;被害人边某实际损失255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实际损失120835.00元;被害人张某丁实际损失19003.00元;被害人张某戊实际损失142500.00元;被害人崔某实际损失19667.00元;被害人牛某丁实际损失13000.00元;被害人张某己实际损失29000.00元;被害人徐某实际损失108000.00元;被害人武某乙实际损失319900.00元;被害人刘某戊实际损失19667.00元;被害人刘某丁实际损失91002.00元;被害人王某甲实际损失54000.00元;被害人林某卯实际损失1630500.00元;被害人林某甲实际损失34055.00元;被害人沈某实际损失99117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实际损失520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实际损失204000.00元;被害人林某丙实际损失1800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实际损失200000.00元;被害人林某丁实际损失76500.00元;被害人林某戊实际损失83340.00元;被害人林某己实际损失188500.00元;被害人林某庚实际损失257000.00元;被害人郭某甲实际损失29500.00元;被害人林某辛实际损失153000.00元;被害人张某庚实际损失55000.00元;被害人解某实际损失114500.00元;被害人谢某乙实际损失142500.00元;被害人牛某丙实际损失110000.00元;被害人林某壬实际损失90001.00元;被害人林某癸实际损失127500.00元;被害人林某子实际损失200000.00元;被害人林某丑实际损失38000.00元;被害人林某寅实际损失4080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实际损失91002.00元。

石家庄市三个集资网点报案人集资明细:

被害人王某丙实际损失234591.00元;被害人李某庚实际损失157500.00元;被害人丁某甲实际损失48093.00元;被害人刘某己实际损失196992.00元;被害人阮某实际损失309565.00元;被害人刘某庚实际损失32068.00元;被害人曹凡巨实际损失481337.00元;被害人霍某实际损失72500.00元;被害人宋某乙实际损失127762.00元;被害人党某实际损失119250.00元;被害人曲某实际损失64200.00元;被害人刘某辛实际损失74698.00元;被害人田某实际损失14863.00元;被害人丁某乙实际损失84000.00元;被害人张某寅损失39497.00元;被害人刘某壬实际损失25500.00元;被害人张某壬实际损失29300.00元;被害人杜某实际损失42700.00元;被害人李某辛实际损失15000.00元;被害人任荣玉实际损失17198.00元;被害人邹某实际损失99292.00元;被害人王某丁实际损失16728.00元;被害人殷永建实际损失123750.00元;被害人周某丁实际损失200000.00元;被害人白某实际损失990000.00元;被害人贾某丙同实际损失494208.00元;被害人朱某乙实际损失27200.00元;被害人苗某实际损失43750.00元;被害人王某己实际损失138000.00元;被害人白亚亭实际损失349334.00元;被害人王某戊实际损失176524.00元;被害人张某癸实际损失80000.00元;被害人贾某丁实际损失74493.00元;被害人郭某乙实际损失58094.00元;被害人吴某实际损失43750.00元;被害人张某子实际损失12995.00元;被害人吴国山实际损失18500.00元;被害人于秀梅实际损失67500.00元;被害人许某实际损失619029.00元;被害人赵兰杰实际损失38561.00元;被害人孙平实际损失49335.00元;被害人李福顺实际损失75000.00元;被害人左大方实际损失46250.00元;被害人司中勇实际损失144495.00元。

2、被告人张博、路延龙、刘凤君、吕春晓、林文广、彭某甲户籍证明。

对于被告人张博所提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辩解和被告人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经查,张博、路延龙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经营范围是金融、证券、期货及教育咨询投资除外的信息咨询,其二人确以炒黄金、投资理财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集资后不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博的辩护人所提,路延龙私自更改张博为法人代表张博并不知情,其不应对公司更改法人后的行为负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其与路延龙注册该公司后主要活动就是非法集资,至于其是否知情被变更为法人不影响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路延龙的辩护人、刘凤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路延龙、刘凤君系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博、路延龙注册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路延龙及刘凤君之行为亦非单位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路延龙的辩护人所提,路延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路延龙201412日投案被取保候审而后逃匿,经网上追逃于同年413日被执行逮捕,该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成立网点交纳房租、装修、员工工资等花费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为犯罪而支出的费用法律不予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吕春晓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退赃10.9万元,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经彭某甲续签的合同及由其接待的其他业务员为被害人办理投资合同的数额,不应计算为彭某甲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笔经彭某甲续签的合同和由其接待其他业务员为被害人办理手续的合同,这些合同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博、路延龙注册公司,主要以公司营业范围之外的炒黄金期货项目为由集资,集资后不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鹿泉集资网点投资贵金属及证券损失303.6707万元,石家庄市区网点投资贵金属损失1.789万元),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群众损失1526.1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凤君、吕春晓、林文广、彭某甲分别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刘凤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7.40万元,数额巨大;林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3.00万元,数额巨大;吕春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30万元,数额巨大;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00万元,数额巨大。林文广积极退赃3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吕春晓退赃10.9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某甲自愿履行罚金刑5万元,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延龙使用集资款17.9万元偿还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8号枫丹华庭3-3-501住房贷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路延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凤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文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春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对被告人张博、路延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全体被害人;将已追缴十七万九千元(路延龙清偿房贷款)及扣押的比亚迪车(车牌号冀A×××××)拍卖后返还全体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凤君、林文广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其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将追缴吕春晓的非法所得十万九千元(退赃款)返还其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将追缴的林文广非法所得三万元(退赃款)返还其非法吸收存款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鹿泉网点客户利息均为半年息10%,投资人均为被告人及其父母的同学、亲戚及朋友,均达成协议,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鹿泉网点贵金属、证券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路延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路延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吸收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路延龙使用17.9万元偿还住房贷款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炒黄金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路延龙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向投资人按合同偿还30%款项,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路延龙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提供张博线索与公安人员一同抓捕张博,构成重大立功。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林文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林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有11名集资人提供谅解书,是张博吸收的存款,与林文广无关。有部分集资人系林文广亲属。郭某甲、谢某乙、薛某和周某甲的损失数额与林文广无关。林文广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宣传公司业务,只得到2万余元,没有占有投资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文广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主动退回涉案款3万元,应从轻处罚。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博、路延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后不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群众损失1526.1万元,二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凤君、林文广、吕春晓、彭某甲受张博、路延龙的指使,分别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博、路延龙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经营范围是金融、证券、期货及教育咨询投资除外的信息咨询,其二人却以炒黄金、投资理财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后不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集资诈骗1526.1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对张博、路延龙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博称鹿泉网点利息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投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有被害人陈述、协议书及司法会计鉴定予以证明,能够认定。上诉人路延龙被取保候审后逃匿,经网上追逃被逮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张博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路延龙构成重大立功的证据不足。路延龙虽如实供述,但没有任何退赃等行为,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林文广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1011月上诉人路延龙、张博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路延龙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国公司),2012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博。瑞百国公司设立了4个咨询点,其中,石家庄市中华大街市庄路网点负责人为吕春晓,鹿泉区网点负责人为刘凤君,东岗路网点、赵陵铺网点负责人为贾某甲。

2011—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博指使瑞百国公司鹿泉营业网点的原审被告人刘凤君、上诉人林文广对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收到集资款以后,张博将最初的部分集资款交给了瑞百国公司路延龙,此后,张博将以瑞百国公司名义的其余大部分集资款没有交付公司,而是放入张博自己所支配的银行卡内,供其个人支配。该鹿泉网点报案群众64人,报案被骗金额1061.4万元损失908.77万元。

上诉人路延龙还伙同张博虚构事实,通过本人和彭某甲、石家庄市内网点吕春晓等人以炒黄金为名,以高息诱骗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收到集资款以后,将资金汇总至路延龙个人银行卡里,并自己掌控。石家庄市区内集资群众报案44人,报案被骗金额773.3万元,损失617.34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某、周某甲、胡某、杨某甲、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史某、张某辛、王某丙、阮某、丁某甲、李某庚、丁某乙、邹某、刘某庚、霍某、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彭某乙、宋某甲、刘某甲、付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大唐善德(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明细、搜查笔录、张博、路延龙、林文广、彭某甲、吕春晓、曹某甲、陈少东等银行流水账目、账户明细、路延龙建行住房借款申请书、贷款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博、路延龙、林文广、刘凤君、彭某甲、吕春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还有各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外还有经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路延龙于2014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查发现路延龙未全部如实供述,遂传唤路延龙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发现路延龙变更了联系方式及住址逃匿,经上网追逃,于2014413日将路延龙抓获归案。路延龙到案后,提出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张博,并试图约见张博,但张博拒绝与其见面,路延龙提供了张博的联系方式及大致活动区域。此后对张博的抓捕与路延龙无关。公安机关在受害群众的大力配合下,将张博抓获。2、林文广辩护人提交的铜冶镇南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证实林某庚、林文茹、郭某甲、林某丑、林某甲、王某甲系林文广的亲属。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文广非法吸收存款中的投资人张某庚、林某辛、林某子、林某乙、林某寅、牛某丙、解树君、林志刚、谢某乙、林某壬、林某丙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贵金属、证券等投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林文广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林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薛亚平等4人与其吸收存款无关的理由,经查,瑞百国公司的部分账目及相关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凭证、投资合同等证据证实瑞百国公司各网点吸收资金及资金去向,并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石家庄市网点及鹿泉网点经营情况及报案人投资情况进行逐笔核对,综合认定各网点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集资数额,并对林文广接待人员及金额出具鉴定意见,所提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投资人按合同偿还30%款项的理由,经查,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路延龙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收条等材料系在案发后,路延龙与部分集资人签订的,相关数额不予扣除,所提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的理由,经查,张博、路延龙以公司名义,以半年10%16%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投资没有稳定营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仍持续吸收存款,集资款用于返点费、支付利息、购买没有进行实际经营的澳门一人公司等事项,致使不能返还集资款,足以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路延龙构成自首及重大立功的理由,经查,有路延龙供述、公案机关办案说明、证人付某、吕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路延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变换联系方式及住址,经上网追逃后,被抓捕归案,其曾提出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张博,后因未能约见张博,公安机关在群众帮助下抓捕到张博,所提自首及重大立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追缴17.9万元错误的理由,经查,路延龙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部分房贷,原判以房贷数额追缴已作出有利于路延龙的认定,所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文广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文广吸收存款中有多名集资人系林文广亲属,是张博吸收的存款,与林文广无关的理由,经查,林文广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虽然集资人中有林文广的亲友,但不影响林文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且其亲属的集资款已交至共同犯罪主犯,诉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博、路延龙以公司名义对外集资,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支付利息、返点费、购买无经营活动的公司等事项,致使集资人损失152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林文广、原审被告人刘凤君、吕春晓、彭某甲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张博、路延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林文广辩护人所提林文广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谅解书及亲属证明证实林文广在亲属及朋友间非法吸收过一定存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林文广外,其余被告人量刑均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林文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林文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10日起至20186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融代理审判员  赵成燕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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