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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集资诈骗罪李某甲、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曹某犯集资诈骗罪李某甲、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曹某犯集资诈骗罪李某甲、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石刑终字第0092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平,2014515日至519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华县看守所,20145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625日经原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4918日至2014928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洛阳县看守所,20149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1031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48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平犯集资诈骗罪,李某甲、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102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5月至201310月期间,被告人曹平伙同杨某(未查明身份)等人以华县天鑫选矿有限公司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为名,租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海国际11A2室设立集资点,采取在石家庄市的繁华地段散发宣传单和现场宣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公众集资313万元,实收本金275.44万元。吸收的资金部分被杨某拿走,剩余部分被被告人曹平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和个人挥霍。2014515日,被告人曹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7月至201310月期间,被告人曹平任命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陕西省华县天鑫选矿有限公司经理,在石家庄市集资点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33万元,实收本金290400元。

20135月至2013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为华县天鑫选矿有限公司出纳,负责与集资人签订合同、向曹平和杨某转账。在石家庄集资点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81万元,实收本金159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平供述:因为在加工钼矿时赔钱,我就在陕西省渭南市向社会集资400多万,从当地信用社抵押贷款180万,欠凯达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170余万。为了偿还这些人的钱,20135月至10月,我与杨某在石家庄市东海国际大厦11A2室设立集资点,通过业务员在社会上发放宣传单并在石家庄市开元酒店通过放视频向集资户做宣传。以每投资一万元给三分的高额利息,与130多户签订了300万左右的借款合同。其中杨某提成80万左右,再除去客户利息及天鑫公司在石家庄集资点的开销,我实际收到160万左右,后因无法兑现合同就撤了在石家庄的集资点。集资到的钱我用于偿还了以前的欠款,个人消费十几万,石家庄一些集资户去华县考察路费食宿都是我安排,来华县要集资款的也偿还一部分。李某甲是在杨某不辞而别后由我委派他来石家庄接替杨某的工作,李某甲是我选矿厂的厂长。赵某甲负责财务工作。我每月支付赵某甲、李某甲工资,李某甲每集资到一万元钱还有提成。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初到20129月我断断续续在曹平的选矿厂工作,后来企业就停工了,我就去外地打工去了。20137月下旬,曹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厂里上班,我去后,他说他在石家庄市成立了一个办事处,在向社会集资,让我去负责。我10月回的陕西,工作了两个多月,大概吸收了30万元左右,每集资1万元,曹平给我提成300元。赵某甲是石家庄办事处的会计。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4月,我在互联网58同城看到天鑫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该公司的,我在公司做文员,月薪2300元。4月下旬,曹平让我陪他去石家庄,我当时不知道去石家庄干什么,到石家庄后让我跟曹笑学做会计工作,后来曹笑回了华县,就由我负责出纳工作。在集资点,曹平、杨某通过发放宣传单、举办宣传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我负责给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记流水账,收到所有集资款都交给曹平。公司每集资到1万元钱,减去给客户当时扣除的利息和给杨某的提成后,曹平只拿到5000元。我去过天鑫公司在华县的选矿厂,厂房很破旧,看着很不景气,李某甲是来接替杨某的负责人。

4、证人卞某证言:我和郭某甲签订了一份租东海国际11A2室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从2013327日至2014327日。该公司的情况和租房的用途我不清楚。

5、证人郭某甲证言:天鑫公司在石家庄的集资点是用我的身份证租下的,出面接待过石家庄到华县考察的投资人,后来才知道曹平在石家庄设立集资点集资的事儿。

6、证人曹某证言:我和父亲曹平到石家庄几天之后,才知道天鑫公司在石家庄搞集资的事儿,我大概签订了七、八份合同及收据,客户向我询问集资目的和用途时,我就告诉他们用于天鑫公司的钼矿加工,实际用途是什么我不清楚。

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11月天鑫公司因企业不景气就停止矿石开采工作,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工。2011年曹平对矿上的围坝加固后,并未对此进行过投资。

8、证人崔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乙、冯某、赵某乙、张某甲、文某、王某甲、李某乙、耳某、郑某甲、许某、李某丙、王某乙、张某乙、陈某甲、霍某、潘某、邢某、吴某甲、秦某、常某、白某甲、孙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蒋某、郭某丙、闫某甲、闫某乙、朱某甲、赵某丙、穆某达、孙某乙、王某己、张某丙、高某甲、郑某乙、郭某丁、张某丁、沈某、陈某乙、谢某、张某戊、白某乙、韩某、王某庚、王某辛、褚某、吴某乙、张某己、张某庚、朱某乙、朱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丁、容某、王某壬、高某乙、刘某己、李某戊、张某辛、赵某丁、郭某戊、赵某戊、何某、郝某甲、郝某乙、崔某乙、提某、周某、王某癸证言,均证实曹平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多数成员,在石家庄东海国际大厦11A2室向社会高息集资,由李某甲具体负责集资点的管理工作,并承诺资金安全。

另有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长安分局出具受害人详单,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抓获证明、羁押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依法确认其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平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平掩盖天鑫公司停产的事实,以该公司生产效益好,需扩大生产规模,以高额利息向社会集资,并未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而是将集资款挥霍及偿还其他债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受被告人曹平指派到石家庄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曹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涉案集资款项依法追缴,发还各集资人。

被告人曹平、李某甲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平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诈骗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所募集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涉案金额并非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负责该公司向社会集资业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没有插手公司业务,只是在会计不在场时临时帮其签订了几份投资合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平集资诈骗,李某甲、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受害人详单、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抓获证明、羁押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平隐瞒天鑫公司停产的事实,以该公司生产效益好,需扩大生产规模为由,以高额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所集款项并未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而是将集资款偿还其他债务及个人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曹平上诉称其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赵某甲受曹平指派到石家庄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李某甲负责集资事务,故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负责该公司向社会集资业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曹平所具有的投案自首情节及李某甲、赵某甲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曹平及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代理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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