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缓刑典型案例
永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中)。因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于1995年5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作废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加盖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业务印章,以该公司名义,欺骗周边村民缴纳保险费,共骗取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949100元,资金去向不明。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保险公司单据为手段,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吸收周边群众的资金是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占有上述资金,我吸收资金后,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以及让岳某做生意用了,我委托我家人积极退还客户资金,我现在认罪,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收取的资金中部分是旧条换新条,用于支付利息,其资金去向明确,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集资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集资人的谅解,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简称人寿永年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之后与保险公司解除代理业务关系。被告人杨某甲自2003年起,利用作废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人寿永年支公司名义吸收周边村民参与“投保”,进行非法集资。部分村民在集资款到期后,领取利息或者利息计入本金后继续转存,以新单据换取旧单据。现存61张单据显示被告人杨某甲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吸收21户“投保”,集资款共计为949100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杨某甲实际收取的款项为87616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取集资款的过程中,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利息,部分借给岳某经营使用,岳某给杨某甲出具了借条6张(时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共计借款85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其退还了所有集资人的集资款,取得了集资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于1995年5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村里造成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人寿永年支公司原经理杨某乙向永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2、人寿永年支公司与杨某甲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担任保险代理人的时间。
3、人寿永年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甲所使用的票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并非该公司票据,该公司也从未使用过与杨某甲出具的票据相同的票据。
4、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复印件61份,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周边村民开具的票据金额974100元。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所使用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与人寿永年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岳某给杨某甲出具的借条六张,共计借款8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
7、永年县人民法院(1995)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1995)邯市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
8、李某某提供的记账本复印件21张,证明李群芳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2日给杨某甲当代办员期间吸收的村民资金情况。
9、集资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及谅解书,证明杨某甲妻子已将集资款返还,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10、证人苏某(系人寿永年支公司南沿村镇保险代理人)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的女儿马花拿着母亲李某某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一万元定期的单据找到我问该单据什么时间能取钱,我看完单据后,告诉她这不是我这里的单据,马某说这单据是通过李某某在杨某甲处办理的,因为我是人寿保险公司永年支公司南沿村镇保险代理人,我们公司从来没有这种预收收据,而且该收据上面的公司徽章标志与我公司现用徽章不符。我及时把情况反映到永年支公司。后我找过杨某甲咨询这件事,他本人承认自己以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的名义拉拢储户,他还告诉我别往外说他会尽快妥善处理这件事。
11、证人杨某乙(系人寿永年支公司原经理)证言,我公司南沿村镇保险代理人苏某发现杨某甲以我公司名义诈骗李某某后把情况反映到我公司。杨某甲在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在我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后于2005年2月1日我公司取消杨某甲代理业务资格。杨某甲为村民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相符。自从我2006年到公司上任后从未见过该收据,更没有使用过这类收据。
12、证人岳某的证言,2002年我和同村杨某甲共同合作饲料加工,当时我投入资金少,杨某甲投入资金多,经过几年的经营,因生意亏损于2007年期间,转行做起养殖业,资金一直由杨某甲垫付,截止2011年期间由于我们经营不善,生意一直亏损无法经营,因他出资比我多,我与杨某甲协商将我西王庄的房子卖掉后,给了杨某甲8万元,剩下的钱我给他打借条,当时有23万左右,按利滚利的方式共计85万左右,他给我说他的钱是从亲戚朋友家借的。
13、集资人李群芳陈述,我在杨某甲处办理过九笔存单,险种是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人分别是刘某、刘某某、王某某,这几个名字都是我随便写的,因怕家里人知道这部分钱,所以就冒捏(随便编)了姓名。这几份保险定期为一年期限,在办业务时提前扣除利息,每一万扣除利息1200元。杨某甲一直自称是中国人寿保险永年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就相信他了,就以中国人寿保险永年县支公司的名义帮他拉拢附近村民的资金。平时以口头形式给附近村民介绍过,没有特定人群,给大家介绍说利息比银行高,资金比较保险。附近村民把钱给我后,我直接支付村民利息,然后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带着中国人寿保险永年县支公司的保险预收收据来我家,将填写后的收据给我,顺便将我的利润抽出来,我每拉拢一万元,杨某甲给我好处费100元。然后把剩余的钱交给杨某甲,我再拿着收据转交给附近的村民。
14、集资人王某某陈述,我于2013年10月29日在杨某甲处办理了国寿福瑞两全保险,投保人是我自己,我是通过南沿村镇孙李街的李群芳办理的保险业务,该保险定期为一年期限,在办业务时提前扣除利息,按照每一万元扣除利息1000元,我当时所得利息为1000元。
15、集资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21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提前支付的利息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大致相同。
1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00年左右我在人寿永年支公司上班,2003年左右不干了。大概从2009年期间至今,我以人寿永年支公司的名义,给附近村民出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该收据是我在保险公司当业务员时所留下的,这种方法是我自己想出来的,用这种方法诈骗村民不会引起注意,也相信我。我把吸收的钱借给本村岳某做饲料加工生意和支付村民利息。
17、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则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如实交待集资资金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将集资款分别用于归还利息及出借给岳某经营做生意。经核查,被告人杨某甲自2003年起就长期冒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名义,以投保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周边群众资金,部分集资人存款到期后,将资金继续转存,存在以新单据换取旧单据的事实,虽然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61张单据的记载吸收资金876160元,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续存而来。证人岳某向杨某甲出具的借条时间虽为2010年和2011年,但由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此期间及之前就已向周边村民吸收资金,故不能排除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岳某经营饲料加工生意的可能性,加之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陆续支付过集资群众利息,案发后全部退还了集资款项,尽管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冒用保险公司名义虚构事实的方法,但其没有侵吞占有上述资金的意图,故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做到唯一性、排他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冒用保险公司的名义,采取集资人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其退还集资参与人的全部集资款,取得了集资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且永年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