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撤诉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冀刑二终字第86号
原抗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小艳(曾用名张艳),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晓晓,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军(绰号毛毛)。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8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文彬,(自述),系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弘旭公司)实际负责人。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强,河南省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沥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安阳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河南省林州市第九届政协委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龙,河南省林州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氏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在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廷,曾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副乡长、桥西区乡镇企业局局长、桥西区基金会管理办主任,2009年退休,2013年4月起任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海翠,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邢台弘旭清河分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保振,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美英,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阎国和、李红强、张云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邢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于同日作出(2015)邢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因原审被告人阎国和在一审期间病故,对阎国和终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李红强、张云龙、李万廷、昝海翠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辉、书记员徐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彦军及其辩护人王海伟、上诉人曲文彬及其辩护人王双柱、上诉人李红强及其辩护人宋业军、上诉人张云龙及其辩护人张新、上诉人李万廷及其辩护人李豪新、上诉人昝海翠及其辩护人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红强开办的林州沥青公司出现资金短缺,被告人张云龙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曲文彬。李红强、张云龙和曲文彬一起商议了筹集资金的事,后张云龙、曲文彬等人进行实地考察,决定在邢台市开办投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曲文彬将到邢台开办公司的事情告诉被告人杨彦军,杨彦军愿意为邢台的投资公司前期投入出资。2012年11月8日曲文彬等人在邢台市注册成立了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因为曲文彬没有身份证,所以由曲文彬的朋友沈某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文彬为总经理,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1月,曲文彬提议不再让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杨彦军便安排其姐夫阎国和(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替换沈某担任邢台弘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由曲文彬负责邢台弘旭公司的日常工作,阎国和仅是按照杨彦军、曲文彬指使办理签名等一些具体事务。
邢台弘旭公司成立后,曲文彬等人通过电视台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称弘旭公司投资理财“零风险、高收益、高回报”,直接投资林州沥青公司和与邓氏地产共同打造安阳市“阳光国际城”房地产项目。曲文彬招聘了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等担任业务员,招聘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担任前台接待人员,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业务。曲文彬制定了存款户存款的付息比例和业务员、前台接待人员的奖励办法。吸收存款以万元为单位,一万元半年期利息1500元,一年期利息36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月支付利息。业务员、前台接待人员每介绍一名存款户按2%到8%的比例从存款户的存款中提成。曲文彬还数次组织邢台存款户到林州沥青公司和与邓氏地产参观、考察,李红强、张云龙等人接待并向邢台存款户介绍两公司的经营情况,让邢台弘旭公司的存款户们相信把资金投入到两个公司会有非常好的收益。
邢台弘旭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9月份,与社会不特定的人员601人签订1071份借款合同,吸收存款5712.6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存款户本金199万元,尚未归还本金的人数为580人,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513.6万元。
被告人曲文彬按照被告人杨彦军指使将邢台弘旭公司的2188万元转到阎国和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杨彦军指使阎国和、程红军(在逃)等人将2188万元在安阳市的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和安阳银行等营业网点全部提出现金取走,杨彦军拒不交代该款去向,该款至今无法追回;被告人曲文彬将邢台弘旭公司的1605万元汇到林州沥青公司会计段某、出纳张某丁等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李红强将该款提现并转入林州沥青公司财务后用于生产经营。曲文彬提议将邢台弘旭公司汇入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资金变成林州沥青公司10%的股份由杨彦军和曲文彬两人共同持有,李红强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22日李红强与被告人杨彦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杨彦军代曲文彬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人张云龙让邢台弘旭公司往邓氏地产出纳严某个人银行卡上陆续转款300万元,后由邓氏地产法定代表人邓金提现并转入邓氏地产财务。经张云龙协调,邓氏地产向曲文彬前妻张爱梅、杨彦军女儿杨楠、杨彦军外甥巫琦、林敬芬出具购买阳光国际城八套房产的收款收据、认购协议书,总价款310余万元。
经审计,邢台弘旭公司吸收的存款还用于以下支出:被告人阎国和以白条形式从邢台弘旭公司支取168.5万元;支付公司管理费用176.9598万元,其他费用2.9453万元;支付业务员提成367.052万元;支付601名存款人利息共计532.5873万元。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27万元、现金余额2.1662万元。
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在邢台弘旭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介绍多名客户往公司存款并分别获得提成46.14万元、47.31万元和18.26167万元;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在邢台弘旭公司担任前台接待人员,向前来存款的客户介绍公司存款业务,分别获得提成12.77万元、33.79万元和14.18万元。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在侦查期间将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宋保振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还提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邢台市弘旭投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沈某,经营范围:以公司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建筑业、化工行业、运输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策划。住所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号建工花园门市1-2层163号。注册资本一千万。2013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阎国和。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核查,该分局从未向邢台弘旭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
3、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李红强,经营范围:筹建。住所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注册资本一千万。2012年3月26日股东有李红强占股80%、桑聪慧占股20%。2012年3月31日股东变更为李红强占股55%、桑聪慧占股20%、邓金占股25%。
4、林州沥青公司收款凭证、单据和邢台弘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转款记录证实,林州沥青公司收到邢台弘旭公司转款1605万元。
5、出资持股协议书证实,甲方签名杨彦军、曲文彬,乙方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公司,签名李红强,甲方出资1330万元占弘旭沥青公司股份的10%。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
6、安阳邓氏地产公司收款凭证、单据和邢台弘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转款记录证实,邓氏地产公司收到邢台弘旭公司转款300万元。
7、安阳邓氏地产公司阳光国际城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邢台弘旭公司在邓氏地产公司开具房产抵押清单证实,交款人分别是杨楠、巫琦、张爱梅各1份、林敬芬5份的八套房产,金额共为314.9375万元。
8、邢台弘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阎国和中国银行卡转款记录、取款凭条证实,邢台弘旭公司转款2188万元到阎国和中国银行卡,由阎国和签名后全部取出现金。
9、邢台同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邢同专审字(2013)第18号《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该公司吸收存款共计5712.6万元,已归还存款户本金199万元,尚未归还本金的人数为580人,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513.6万元。(2)应收外欠款共计4280.7万元。其中张某丁430万元、段某1105万元、阳贵群70万元、严定风300万元、曲文彬17.8万元、昝海翠1.4万元、阎国和2356.5万元。(3)支付存款利息532.5873万元。(4)支付存款介绍费367.052万元。(5)支付公司管理费用176.95987万元。(6)其他费用2.945377万元。(7)现金余额2.1662万元。(8)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27.069778万元。
10、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一共往邢台弘旭公司存了5万元,利息是月息3%。这两次都签有合同,领取了约5000元的利息,因为还没有到期,本金没有归还。其对弘旭公司不了解,她是自己去办理的存款,公司没有人告诉其有投资风险,也没有做过考察,她听别人说有人去考察过。
1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其在邢台市弘旭公司投资了4万元,是朋友介绍去的,是李万廷接待的,李说在弘旭投资没有风险,其从公司领取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
1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其在邢台市弘旭公司投资了12万元,是听一个姓金的副经理说公司是合法公司,没有告诉过她投资有风险,她从公司领取了3600元利息。2013年7月16日姓金的副经理带着他们去河南安阳一个化工厂考察过,说工厂能挣钱,连废品都能卖钱,姓金的介绍考察的企业和弘旭公司是一个单位。
13、其他580余名被害人陈述的存款、收息及到安阳考察等情况与上述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同,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14、同案犯阎国和供述证明,2013年一月份,他的小舅子杨彦军让他到邢台弘旭公司当法人代表、董事长,每月给5000元工资,到年底有盈利了还有奖金,阎同意后在一月底杨彦军给其买好了火车票让其到邢台找老曲办理当法人代表的相关事宜。到邢台后曲文彬等到火车站接的他,并领到弘旭的办公地点,后带着他去工商局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还和前公司法人代表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完手续当天他就回安阳了。离开弘旭的时候曲文彬让他把身份证留到公司,说公司还有其他业务需要他的身份证。2013年五月份,杨彦军再次让他到邢台弘旭公司办理一些签字手续。曲文彬让他签了一些报销凭证,还让他给公司写了一个168万元的借条,曲文彬说是公司欠客户的总条,一共就欠客户那么多钱,具体是干什么了他不清楚。
弘旭公司用阎国和的身份证在邢台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金卡,那张卡一直是杨彦军保管着,刚开始他不知道,后来杨彦军拿着那张卡让他取钱,才告诉他的。弘旭公司往那张卡上汇了2000多万元。第一次取钱是2013年3月底,杨彦军和程红军开车到他家,拉上他一起到安阳文峰大道的中国银行取钱,杨彦军把银行卡给他并告诉他密码,他去取了5万元,把钱和卡及银行取款凭条都给了杨彦军,后来又用那张卡去中国银行取了几次钱,这几次取钱杨彦军没有去,他先打电话给他让等着,然后程红军带一个年轻人接上他,到了银行程红军把银行卡给他,他和那个年轻人一起取钱,程红军在外面等着他们,取完钱后钱、卡和取款条那个年轻人都一起带走了。由于中国银行取钱不太方便,杨彦军又让他拿着他的身份证在安阳市的广发银行、安阳银行等银行开户办卡,把邢台中国银行卡上的钱都转到那些新开的卡上,然后再提现。程红军和那个年轻人把提取的现金都交给了杨彦军。总共提了大概2000万元左右,后来提现模式几乎都一样,程红军和那个年轻人把提的现金都给了杨彦军。因为一是杨彦军说过,二是他们都听杨彦军的,再一个提现不是一次,是多次,如果有问题,杨彦军就不会再用他们。
2013年9月初,杨彦军说邢台弘旭公司出事了,让程红军开车带他到山西晋城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手续,把他在晋城80%的股份转给程红军,法人代表变更为魏某甲。从山西晋城回来后,杨彦军给他打电话让他躲避一段时间,他害怕就四处租房子躲避公安机关。
15、同案犯阎国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二子”程红军是杨彦军多次安排开车接阎国和到银行取钱的男子。
16、被告人曲文彬供述证明,在2012年七八月份,张云龙找到其说林州市沥青厂需要钱,想办个投资公司筹集一些资金,张云龙开着车拉着他到河北考察,最后选择在邢台市办投资公司。其和张云龙、李红强、杨彦军一起商量过办公司的事。前期来邢台办理投资公司的钱由其和杨彦军先垫付,等公司吸收了资金以后,再还给他们,投资公司吸收到的资金都用到沥青厂的生产经营,沥青厂负责归还投资户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他们的前期投资。2012年底曲文彬带着沈某等来邢台市开办了邢台弘旭投资公司,前期投资是杨彦军投入了大约二十八、九万,主要是房租、办证,人员的招聘、购车等花费。弘旭投资公司法人代表是沈某,曲文彬为总经理,后来法人变更成了阎国和。邢台弘旭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正式营业。曲文彬负责全面工作,公司有业务员李万廷、宋保振、昝海翠、宋某乙、金春海、郝根堂、刘更生等,有三名前台服务员张小艳、王美英和冯晓晓,两名会计是李会平和小白,这些人都是从邢台市招聘的。曲文彬等给客户说他们在河南有投资项目,客户可以到河南公司实地考察。投资回报是存半年期一万元给2分5的利息,存一年期给3分的利息,也就是一万元半年分红1500元,一年分红3600元。员工的工资都从吸收的资金里出。业务人员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半年期的提成是4%,一年期的提成是8%。业务员介绍客户完成投资后,由曲文彬签字同意,他们就到财务领提成。他们公司在邢台吸收资金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没有办理过金融企业经营许可证。根据公司账目记录共吸收了599人的投资,共5703.6万元。吸收的资金主要投入到林州沥青公司和安阳市邓氏地产公司。这些钱是李红强和张云龙让曲文彬汇的,汇出的资金干什么了他不知道。弘旭公司买了四辆汽车分别是路虎、别克林荫大道、东风本田和比亚迪。
将邢台弘旭公司2188万元资金打到阎国和个人银行卡上是杨彦军打电话给曲文彬说如果林州沥青公司不用钱,就把资金打到阎国和的卡上,这些钱杨彦军说用于往林州沥青公司送原料用,曲文彬就把钱打到阎国和的卡上了。2013年3月15日阎国和从公司借了168.5万元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曲文彬共借了公司17.8万元,是送礼的和付清河的房租。昝海翠借了1.4万元也是付清河的房租。
2013年6月22日在李红强二楼办公室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邢台弘旭公司汇入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占林州沥青公司10%的股份,由曲文彬和杨彦军各持5%股份。这份协议上曲文彬的签名是曲文彬同意后由杨彦军代签的。
李红强和张云龙来过邢台弘旭公司,他们来的目的是促使邢台抓紧吸收资金速度,用于林州沥青公司和安阳邓氏地产。林州沥青公司向邢台弘旭公司汇过一次利息是40余万,杨彦军给曲文彬打电话让要利息,曲就给沥青厂李红强说了,后来沥青厂就把利息汇给了阎国和,应该是杨彦军让李红强汇到阎国和卡上的。后来这40万利息又汇给了沥青公司,李红强说他们厂的资金困难,所以就汇回去了,具体情况是杨彦军办的。
17、被告人杨彦军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时候,他的大姐夫阎国和让他到林州市沥青厂去催帐,李红强说厂里没有钱所以把钱变成股份,然后李红强就让他代表阎国和签订了那份1330万元的协议,当时阎国和也同意了,因为他喝酒了稀里糊涂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有其、李红强和他的律师、曲文彬在场,曲文彬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不知道汇入林州市弘旭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是从哪里来的。
他没有借过阎国和的身份证,也没有用阎国和的身份证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也没有给曲文彬打电话让他派人到安阳开路虎、别克、比亚迪,他不知道这三辆车的情况。
邓氏地产的张云龙和曲文彬关系不错,他们商量好要买三套便宜的房子给他们,他认为房子便宜也就同意了,后来张云龙从他这里拿着他女儿的身份证去办理了购房协议。张云龙把各项手续办好后,把三套房子的手续都交给他。那三套房子都没有付钱。张云龙说以后谁要房谁交钱。
他认识程红军。2013年的8、9月份他没有让程红军和阎国和到安阳银行、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等银行多次支取大量现金。他也没有让阎国和到邢台弘旭公司当法人代表。
18、被告人李红强供述证明,在2012年他们林州沥青公司缺少资金,12月中下旬的一天,张云龙把他叫到张家,他和张云龙、曲文彬谈了筹集、使用资金的事。邢台弘旭公司开业的时候他和张云龙来过,他们和曲文彬的口头协议就是邢台弘旭吸收的资金放到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这两个企业,张云龙也跟邓氏地产的邓金说过此事,邓金是知道此事的。曲文彬只放在他们沥青公司1500多万元,其余的钱他不清楚去向,后来曲文彬就不听他和张云龙的了。他听曲文彬说邢台弘旭公司前期的投资是杨彦军出的,大概有几十万元,张云龙也说过邢台办公司的钱是杨彦军出的。曲文彬和杨彦军是合作关系,杨彦军给他说过曲文彬到邢台办投资公司的资金是杨彦军出的,有二三十万,张云龙也说过曲文彬到邢台办投资公司的资金是从杨彦军那里拿的钱。他和张云龙、邓金都到邢台市弘旭公司去过。张云龙来的比较勤,他来主要是和曲文彬对帐。邢台弘旭公司的存款人到林州沥青公司考察过多次,一般都是曲文彬和他联系的,有时也和张云龙联系,他负责接待过两次。曲文彬说他们都是大客户,给这些客户主要介绍他们公司的性质、规模、主要产品、公司的效益、远景规划等。
2013年5、6月份,曲文彬和他签过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7月25日之前,曲文彬往沥青公司打够1330万元,他给曲文彬10%的股份。2013年7月20日左右,曲文彬往公司打够1330万元,曲文彬给他打电话说让杨彦军找他改一下协议。后来杨彦军和一个女的去他办公室,杨彦军拿着第一份协议说他这一方应该改为林州市沥青公司,因为曲文彬把1330万打到沥青公司了,而不是安阳弘旭投资公司,他同意改过来。他给曲文彬打电话曲文彬同意并说这10%的股份算是曲文彬和杨彦军的,让杨彦军签名就行了。然后他就以林州沥青公司的名义和杨彦军签了协议,那个女的代替曲文彬签的字。这个女的四十多岁东北口音,自称曲文彬的朋友。曲文彬和杨彦军一共占10%的股份。这1330万元是曲文彬吸收邢台客户的钱借给了他,曲文彬要把借款变成他个人的股份是曲文彬主动提出来的,李红强认为这样就不用支付给曲文彬高利息了,就同意了。
邢台弘旭公司给林州沥青公司汇了1330万元,另外还有170万的借款。2013年4月份,曲文彬要求他结算邢台弘旭公司打来款的利息,曲文彬承诺就是拿利息走个帐,他就同意先给曲45万,算是先付一部分利息。2013年6月25日杨彦军代曲文彬签了入股协议后,曲文彬把这45万又退给弘旭沥青公司了。
19、被告人张云龙供述证明,2009年李红强在安阳办弘旭投资有限公司的时候,他和李红强认识,他在安阳弘旭公司存了四百多万,后来就到李红强的沥青厂去帮忙,但没有职务,主要是利用个人的关系帮助沥青厂筹集资金,后来到邓氏地产工作也是帮助筹集资金。他和曲文彬是熟人关系,曲文彬是什么时间到邢台办弘旭公司的他不知道,之前也没有和他商量过。他不认识阎国和和杨彦军。邢台弘旭公司和林州沥青公司是什么关系他不知道,光知道曲文彬借给李红强钱了。曲文彬认识李红强不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曲文彬借给李红强钱也不是他联系的。他知道曲文彬是邢台弘旭公司的负责人。他曾去过邢台四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年初和李红强一起去找曲文彬谈资金的问题。第二次是五六月份,曲文彬打电话让他去见一个大客户,他代表邓氏地产过去,但没有谈成。第三次经曲文彬介绍和广东的一位朋友谈联合开发盖楼的事,也没有谈成。第四次是七月初的时候他和邓金受邀去清河分公司参加开业典礼。他接待过两次邢台弘旭公司去安阳邓氏地产公司考察的客户,给客户介绍邓氏地产的情况就是为了引资。2013年三四月份邢台弘旭公司开始向林州沥青公司汇入资金,他不清楚总共汇了多少钱。邢台弘旭公司向安阳市邓氏地产公司汇入资金总共300万元,都给他们办了抵押手续,其中有杨彦军的办了三套,这三套中有一套是曲文彬媳妇的,有一套是曲文彬司机的,还有一套是杨彦军的。
20、被告人宋保振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他通过他哥哥宋某乙介绍到邢台弘旭公司当业务员,负责介绍客户,工资是每月3000元,提成就是客户投资一年期的提成8%,投资半年提成比例是4%,原来是6%后来降到了4%。他给客户介绍的时候就按公司宣传册上的说,利息一年是3分,半年是2分5,按月领取。公司把吸收的资金都投入到安阳市邓氏房地产和林州沥青公司。他介绍的客户大部分都是熟人,他们到公司投资都是看他在公司上班,认为比较保险。一共介绍了十多个客户,总共投入的资金大概是600多万元,投资具体数字和提成多少都以账目为准。该提的奖金都是曲文彬签字批准后他签字从公司领的,应该是487000元。听曲文彬说弘旭公司吸收的资金投到安阳房地产、沥青公司了。他没有见过弘旭公司有银行发的金融许可证。他曾经参加曲文彬组织的邢台投资人到安阳地产项目和林州沥青项目考察活动。到林州沥青公司,公司李总接待的,介绍说厂子规模大,设备是从德国进口的,而且厂子马上投产带来效益。之后李总带着投资人参观了沥青的厂房和设备。到了安阳邓氏地产,张总接待的,张总说地产公司在搞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大,目前已经在建了楼盘,邢台弘旭公司的钱投到邓氏地产有保障。
21、被告人李万廷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他通过电视看到邢台弘旭公司的广告,就到该公司咨询投资的事,是公司曲文彬经理接待的,4月份他到公司上班,负责介绍客户,给其定的存款任务是每月30万元,工资是每月2000元,介绍客户有提成,一年期提8%,半年期提6%,2013年6月份变成了提4%。他听曲文彬说公司在安阳市的林州市有个林州沥青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还说与安阳市的邓氏地产有阳光国际城地产项目。他介绍了大约六七十人往公司存钱,一共领取了大约48万元提成,曲文彬带领他们工作人员和客户去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公司考察过。邢台弘旭公司吸收的资金都去了这两个公司,至于各占多少比例他不清楚。
22、被告人昝海翠供述其受聘于邢台弘旭公司担任业务员、介绍客户存款并获得提成以及邢台弘旭公司经营情况等与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23、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供述三人应聘担任邢台弘旭公司前台服务员,负责接待到公司咨询或办理投资的客户。三人供述介绍或接待客户存款并获得提成以及邢台弘旭公司经营情况等与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和昝海翠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24、被害人孔某、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李红强是他们去安阳考察时在林州沥青公司负责讲解的人;被害人刘某、魏某乙、温某、董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均辨认出张云龙是他们去安阳考察时在安阳邓氏地产阳光国际城负责讲解的人。
25、证人沈某(邢台弘旭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邢台市弘旭投资公司在邢台市注册,他被曲文彬安排成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他在弘旭投资公司名义上是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但实际上没投一分钱,也没有一点权力。弘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都是假的,其不认识阎国和,也没有合同业务的实际交易。他本人没有1000万元的资金,也没有投资过1000万,更没有弘旭公司100%的股权。他认为曲文彬他们在邢台市有非法融资的行为。
26、证人李某乙(邢台弘旭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她是邢台市人民医院的退休会计,2012年12月份应聘到弘旭公司做会计。她主要负责公司的算账、记账等工作。弘旭公司法人代表是叫阎国和,阎国和不经常来,偶尔来公司看看,弘旭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曲文彬,他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社会上吸收闲散资金,投入房地产和沥青厂。公司共吸收资金五千多万,主要汇到三个地方,一个是安阳的邓氏地产公司,一个是安阳的沥青公司,另外一个就是公司法人代表阎国和的中行金卡,还有一小部分归还了投资人利息。公司有两种投资方式,一种是半年期的利息是2分5,另一种是一年期的利息3分。公司有十多个人,公司的负责人曲文彬的工资是2600元,她的工资是4000元,出纳的工资是3000元,剩下的都是业务员,业务员的工资底薪1500至3000元,业务员除了底薪还有业务提成,一般都是根据他们的业务量拿提成,提成多少是曲文彬定的。
27、证人白某(邢台弘旭公司出纳)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28、证人宋某乙(邢台弘旭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到弘旭公司存了10万,后来曲文彬说拉客户有提成,他就在邢台弘旭公司担任了业务员负责介绍客户,介绍顾客成功另有提成。他告诉投资人公司把吸收的钱都投入安阳邓氏地产和安阳沥青公司,总共介绍10多个人参与,总存款额有二百多万,公司给他提成奖金211,066元。曲文彬组织邢台投资人到安阳地产项目和林州沥青公司考察,他和他弟弟宋保振,还有刘贵峰去的,去了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
29、证人张某丙(邢台弘旭清河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4月份到弘旭公司应聘为业务员的,5月份曲文彬委派她和昝海翠到清河筹建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7月份清河分公司成立。清河分公司法人代表是阎国和,负责人是她,经理是她和昝海翠,她负责外联,昝海翠负责业务。2013年7月底曲文彬派来一个安阳人魏某甲任分公司的财务总监。魏某甲负责清河分公司的开支和跟客户签借款协议收投资款的工作。清河分公司成立后吸收社会资金共计30多万元。
30、证人魏某甲(邢台弘旭清河分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在安阳市迎春日化门市遇到她丈夫的朋友杨彦军,杨彦军说阎国和在邢台有家投资公司,还打算在山西晋城做投资公司,杨让她去晋城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工作。5月底,她和杨彦军、阎国和坐车去晋城,开车的人后来知道叫程红军。由于晋城的公司还没有筹备好,杨彦军让她到邢台市清河分公司先学习业务,8月初杨彦军安排她和邢台公司的负责人曲文彬去邢台,曲文彬带她到了清河,跟清河分公司张经理和一个叫昝海翠的经理见面,然后她就在清河分公司工作负责财务报销。2013年8月底时,她不在清河干了回了安阳。
31、证人段某(林州沥青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她是2012年10月份林州市弘旭沥青公司任会计的。弘旭沥青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份,法人代表是李红强,有员工170余人,目前处于试生产阶段,公司已经投入1个多亿,主要生产改质沥青产品。她见到过一份曲文彬和公司签的出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大概是在2013年6月份签的,当时签协议时李红强让她把公章送到他的办公室,她送章时看到有好几个男的,李红强介绍其中一个50多岁的男人说是毛哥,她看到协议书上有曲文彬的名字,才知道有这么个人,曲文彬和公司什么关系她说不清楚。后来财务一直有李红强从曲文彬处协调来的钱,这些钱都是转到她的银行卡上,2013年7月份之后是转到出纳张某丁的银行卡上。弘旭沥青公司从曲文彬处收到了1500万元左右,收到曲文彬的钱公司账上都有记录。林州沥青公司给邢台弘旭公司付过利息,他们财务和曲文彬联系按曲提供的账户汇过去利息,金额是李红强决定。一共付过4笔利息,第一笔是2013年4月19日付45万,第二笔是2013年8月1日付5万,第三笔是2013年8月27日付3万,第四笔是2013年8月31日付5万。
32、证人张某丁(林州沥青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段某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33、证人邓某(安阳邓氏地产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其堂弟邓金是安阳邓氏地产的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该公司运营“阳光国际城”项目,计划投资22亿元,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公司自筹资金。2013年6月初的一天,林州沥青公司的老板李红强到他们公司,一起来的有一个人叫曲文彬,曲文彬是邢台弘旭公司的老总,曲文彬说他有资金希望向邓氏地产“阳光国际城”项目投资3000万,邓某要求曲文彬提供邢台弘旭公司委托书和出具资金合法的证明,再谈投资的事情。后来因为邓氏地产资金不是很充裕,于是邓某就提出邢台弘旭公司能不能暂借给邓氏地产公司一些钱周转,曲文彬答应了但要求有抵押物,董事长邓金同意向邢台弘旭公司借款并给对方抵押房产,后来邢台弘旭公司陆续给邓氏地产公司汇来300万元,资金汇到了公司财务会计严某的银行卡上,邓氏地产给办理了310万元的房屋抵押手续,共抵押了8套房产,具体抵押给哪些人都是按曲文彬要求签的协议。
34、证人严某(邓氏地产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证言证实:她是安阳邓氏地产公司财务部的负责人,因为公司对公账户被法院冻结过,老板怕把资金转移走了,就用她的名义开了账户。从2013年4月份,邢台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往她的卡上打款300万元。邓氏地产以开发的阳光国际城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对方公司借款,这300万是对方公司给邓氏公司的借款。
3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她男朋友叫张磊,她是通过张磊在安阳迎春西街的迎春日化门市打牌认识的杨彦军。2013年6月份,杨彦军问她对签订合同了解不了解,她说了解。杨彦军告诉杨某甲说他有个朋友在林州厂子要投产了,需要签个合同让她跟着一起去厂子看看,她就跟杨彦军去了林州沥青公司。到了厂子后杨彦军给她介绍了李总(李红强),李总给杨彦军一份供货协议,杨彦军让她看合同条款,她见该合同是份煤渣的供货协议,是份空白合同,合同上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大致意思是往林州沥青公司供煤渣,协议上写着供煤渣只有30元利润,她感觉价格不合理,回款时间也比较长,她把上述问题都提了出来,后来李红强就和杨彦军谈事情了,具体谈的什么她不清楚,最后合同是否签了其不知道。在李红强办公室呆了有一个小时。
36、证人郝某(杨彦军前妻)证言证明,她和杨彦军在2006年前后离婚的,有时候因为孩子的事情还会有联系。程红军是杨彦军的朋友,她和程红军的老婆关系不错,她和程红军合伙开了一个豪富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公司是程红军接别人的,必须要有两个股东,所以他让她当股东,具体情况是程红军办理的,程红军让她把公司的门看好别的什么都不用管,程红军负责该公司的具体业务和财务收支等事项。程红军说往林州一个化工厂上油毡作为他们公司的资金来源,具体事情她不清楚。
37、证人杨某乙(杨彦军妹妹)证言证明,她丈夫叫巫培春,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她姐夫阎国和让巫培春去邢台给他开车,到了2013年9月份巫培春给她打电话说公司让他出差,之后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打过电话。不知道阎国和在邢台开办邢台弘旭投资公司,也不知道他有没有这个实力办公司。听巫培春说过程红军这个人。
38、证人程某(程红军妻子)证言证明,她丈夫程红军和郝某的前夫杨彦军从小就认识,两家的关系不错。从2007年左右与郝某合伙在安阳市迎春街开了个日化门市,同时他们合伙还经营小额的典当业务,迎春日化公司的法人是程红军,典当业务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办公地点都在日化门市。她不知道安阳豪富公司。2013年11月18号程红军给她说他出门去广州要帐,至今没有回家。
39、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李红强、张云龙、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的身份证明。
40、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李红强、张云龙、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到案情况。
41、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涉案物品、钱款情况:(1)追缴现金:阎国和6万元、业务员提成249.9132万元、邓氏地产退还300万元。(2)扣押现金:张云龙4.6万元、邢台弘旭公司现金2.1662万元。(3)扣押车辆五辆:别克(林荫大道)、本田CRV、路虎、本田(汉兰达)、本田(艾力坤)。(4)冻结邢台弘旭公司资金127.352987万元。(5)被告人宋保振退还业务提成25万元。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设立邢台弘旭投资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犯集资诈骗罪和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在犯罪中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廷、昝海翠将非法所得全部予以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犯罪情节轻微,又将非法所得全部予以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彦军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犯罪活动,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彦军参与考察并商议到邢台开办投资公司和指控杨彦军为成立邢台公司出资、指派阎国和担任邢台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文彬供述邢台弘旭公司成立的前期投资是杨彦军出的,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也证实听曲文彬讲过邢台弘旭公司的前期投资是杨彦军出的。曲文彬还证实由于邢台弘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与他产生矛盾,他向杨彦军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杨彦军便让被告人阎国和担任邢台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阎国和供述证明是杨彦军让其去邢台担任邢台弘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人魏某甲证实是杨彦军安排她到邢台弘旭公司清河分公司上班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彦军是邢台弘旭公司的出资人并积极指挥、参与了邢台弘旭公司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是本案的主犯。因此被告人杨彦军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彦军辩称到李红强厂子签股份转让协议是阎国和让他去的,他是代阎国和和曲文彬签的名,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林州沥青公司1330万占10%股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据此认定杨彦军为邢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文彬和李红强的供述均能证实曲、杨欲将邢台弘旭公司投入到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变为林州沥青公司10%股份由曲、杨各持5%,李红强也同意将该款变为股份,在协议签订时由杨彦军代替曲文彬签的名字,杨彦军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曲文彬、杨彦军拟将集资款变为自己持有的股份,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杨彦军辩称不知道有2188万元的事,也没有让阎国和取过款。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彦军指使被告人阎国和伙同程红军将阎国和卡上2188万元全部取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曲文彬供述杨彦军说是给沥青厂上原料让把钱转到阎国和银行卡上,他便将2188万元陆续转到阎国和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阎国和供述是杨彦军让其和程红军(二子)到安阳的几家银行从阎国和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交给了杨彦军,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杨彦军辩称不知道有2188万元的事,也没有让阎国和取过款与事实不符,其不仅非法占有2188万元集资款,而且在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被告人杨彦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检察机关不以单位犯罪而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人杨彦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
被告人曲文彬辩称其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的投资人,只是受聘于公司,公司一切活动都要听投资人的;邢台弘旭公司账目清楚,公司经营企业和房地产情况属实,没有欺骗群众的故意;起诉书指控其同杨彦军占有安阳弘旭沥青公司10%股份的事其不知道,是杨彦军一手办的;2188万元是杨彦军让转到阎国和银行卡上的,说是给沥青厂上原料,其不知道这些钱的去向。被告人曲文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文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应对2188万元的去向负直接责任。曲文彬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曲文彬在本案中作用和地位相对小一点,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文彬在邢台弘旭公司是主要负责人,对邢台弘旭公司吸收的存款具有支配权,向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汇款及按杨彦军指使向阎国和银行卡上转款2188万元都是曲文彬决定和执行的,可以认定曲文彬是本案的主犯。曲文彬明知投入到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是非法吸收的存款仍欲将其变为自己的股份而非法占有;将投入到邓氏地产的300万元变更为自己和杨彦军亲属的购房协议,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明知是被害人的存款仍按杨彦军指使向阎国和银行卡上转款2188万元,致使该款被杨彦军全部提现,案发后无法追回。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曲文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曲文彬辩称只是受聘于公司,没有欺骗的故意,对安阳弘旭沥青公司10%股份的事不知道,是杨彦军一手办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文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应对2188万元的去向负直接责任,应认定曲文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曲文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均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均提出二人对通过非法集资方式收到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只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均不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参与商议和考察成立邢台弘旭公司,为邢台弘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二被告人使用的集资款均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案发后邓氏地产将300万元及时退还,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二被告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保振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正在想办法退钱。其辩护人提出宋保振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是受蒙骗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其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愿意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所辩情况属实,在审理期间宋保振亲属积极退还非法所得2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万廷辩称不知道自己行为已构成犯罪,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李万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李万廷无罪。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万廷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全部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昝海翠辩称其只是业务员,不知道这种行为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昝海翠不知道这种行为是犯罪,在工作中没有直接接收客户的资金,其犯罪行为轻微,应当免除处罚。经查,昝海翠在邢台弘旭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一定辅助作用,情节不属轻微,不能免除处罚。但昝海翠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全部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均辩称自己年轻不懂法,不知道公司从事的是违法行为,已将提成全部退还,希望从轻处罚。经查,三人均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在犯罪活动中属情节轻微,并已将全部非法所得退还,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小艳辩称和被告人冯晓晓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小艳、冯晓晓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人张小艳辩称和被告人冯晓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彦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曲文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保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万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昝海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小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司法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与司法机关扣押、冻结、追缴的资金,依法一并返还本案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李红强、宋保振退赔,依法返还被害人。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对被告人李红强、张云龙改变起诉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对宋保振退赃25万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决定书主要提出: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无明显不当。被告人杨彦军明知邢台弘旭公司未经金融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安排他人到邢台弘旭公司工作;具体经手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将邢台弘旭公司投入到林州沥青公司的集资款转化为其和曲文彬的股份,实施了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邢台弘旭公司成立的目的及成立后的主要活动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曲文彬负责管理邢台弘旭公司日常工作,在集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李红强、杨彦军供述证实,杨彦军代曲文彬与林州沥青公司签署133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事前经过曲文彬同意,曲文彬事后也未表示反对,事实上已占有了该部分股份;曲文彬经手办理邢台弘旭公司吸收、投资及收回资金的具体事务,应对2188万元的公司资金负责。李红强明知邢台弘旭公司以其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明确表示所吸资金应用于其公司经营,多次配合邢台弘旭公司宣传活动,出席公司相关活动,接待公司投资客户等,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曲文彬、李红强等人供述证实张云龙为林州沥青公司与曲文彬介绍过资金业务。张云龙多次出席邢台弘旭公司活动,接待公司来访客户,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亦明知,并帮助杨彦军等人办理房产协议。昝海翠担任清河分公司负责人,主管分公司主要业务,其地位与一般业务人员有所区别。其明知公司没有相关金融许可,仍安排、管理公司下属人员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并从中获利,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对李万廷量刑所依据的数额应当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李万廷所提其退赔的资金数额已超过其所获提成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彦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杨彦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杨彦军未参与邢台弘旭公司的任何非法集资业务,一审判决认定杨彦军为邢台弘旭公司出资人、指派阎国和接替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挥阎国和将2188万元提现后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彦军帮忙替阎国和催账时,代替阎国和与林州沥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协议主体不适格,为无效协议。本案为单位犯罪。应改判杨彦军无罪。
曲文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文彬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曲文彬仅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筹集资金和如何投资等问题均听从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将投入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借款转为曲文彬和杨彦军股份协议上不是曲文彬本人签字,该协议亦无法律效力;曲文彬对将投入邓氏地产公司的300万元变成曲文彬和杨彦军亲属认购房屋款一事不知情,八套房产实质是邢台弘旭公司的投资抵押;曲文彬按照法定代表人阎国和和实际出资人杨彦军的要求,向阎国和转账2188万元用于向林州沥青公司上料,曲文彬没有占有该款,也不知道该款的最终去向。曲文彬既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虚构用途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项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曲文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量刑重。
李红强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李红强不是邢台弘旭公司法人或股东,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对该公司以林州沥青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林州沥青公司业务运作资金不足,才同意曲文彬和杨彦军购买公司股份并以公司名义向该二人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李红强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公诉机关对李红强所提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李红强的定罪量刑。
张云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主要提出:认定上诉人张云龙于2012年下半年,参与商议和考察成立邢台弘旭公司,为林州沥青公司筹集资金的证据不足。张云龙不是邢台弘旭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没向该公司介绍群众存款,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云龙介绍邢台弘旭公司借款300万给邓氏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案发后已予归还。应改判张云龙无罪。
李万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主要提出:上诉人李万廷应聘到邢台弘旭公司做业务员,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李万廷在案发后退回了全部个人提成47.31万元,其曾向公司投资30万,为储户退回好处费11.13万元,案发后向武敬花退回投资款2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其所获提成数额中冲减,多退部分应予返还。量刑畸重,应改判李万廷无罪。
昝海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主要提出:上诉人昝海翠按公司安排到清河分公司工作,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占有集资款,案发后退还了全部工作收入。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曲文彬等人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设立邢台弘旭公司,由曲文彬任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招募上诉人李万廷、昝海翠、原审被告人宋保振等担任业务员,招募原审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等担任前台接待人员,通过电视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以直接投资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公司项目为名,虚构投资理财零风险、高收益、高回报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因曲文彬与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产生矛盾,上诉人杨彦军遂安排其姐夫原审被告人阎国和于2013年1月续任邢台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军还于2013年8月安排魏某甲到邢台弘旭公司清河分公司工作。上诉人李红强、张云龙明知邢台弘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分别在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公司数次接待曲文彬安排的邢台弘旭公司考察客户。
经审计,邢台弘旭公司成立至案发,共向601人吸收存款5712.6万元。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99万元,尚欠580人本金5513.6万元。其中,邢台弘旭公司共向林州沥青公司转款1650万元,被告人杨彦军代表其和被告人曲文彬与被告人李红强的林州沥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邢台弘旭公司投入林州沥青公司的1330万元集资款变成二人在林州沥青公司10%的股份投资;邢台弘旭公司共向邓氏地产公司转款300万元,后经曲文彬与被告人张云龙协调,并由杨彦军具体经办,邓氏地产公司向曲文彬前妻张爱梅、杨彦军女儿杨楠、杨彦军外甥巫琦等人出具了购买阳光国际城八套房产的收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书,总价款310余万元;曲文彬还按照杨彦军指使将邢台弘旭公司2188万元转到被告人阎国和个人银行卡上,再由阎国和等人多次以现金形式取出。被告人宋保振、李万廷、昝海翠、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在邢台弘旭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介绍客户投资分别获得提成46.14万元、47.31万元、18.26167万元、12.77万元、33.79万元和14.18万元。案发后,除宋保振退还部分提成25万元外,其他人均退还全部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情况说明、林州沥青公司及邓氏地产公司收款凭证、单据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转款记录、出资持股协议、认购协议书、房产抵押清单、邢台弘旭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阎国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取款凭条、审计报告、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董某甲等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李某乙、白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关于成立公司或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杨彦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杨彦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改判杨彦军无罪;本案为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文彬、李红强等人供述证实杨彦军为邢台弘旭公司出资人,曲文彬、阎国和供述证实杨彦军指派阎国和续任邢台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杨彦军让其到邢台弘旭公司清河分公司工作,银行转帐记录、1330万元股权协议书、邓氏地产公司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邓某、段某、严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曲文彬、李红强、杨彦军、张云龙供述等证实,由杨彦军具体经办,将邢台弘旭公司投资到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公司的集资款,分别转为曲文彬和杨彦军的股份投资款及二人亲友的房屋认购款。曲文彬供述经杨彦军同意,陆续向阎国和转款2188万元,阎国和供述杨彦军指使其将该款多次取现后交给杨彦军。杨彦军伙同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参与公司人事安排、具体经手将公司部分集资款转为个人投资股份和购房款,将部分集资款取现后拒不交代去向,案发前不能偿还,主观上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诉称据以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彦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彦军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而设立邢台弘旭公司,公司设立后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诉称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曲文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曲文彬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曲文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红强、杨彦军供述证实,曲文彬对杨彦军代其与林州沥青公司签署133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一事事前知情,事后亦未表示反对;曲文彬未实际支付价款却获得邓氏地产公司的房屋认购书和付款收据,从认购书上提取到其前妻的真实身份信息,足以认定曲文彬主观上具有将邢台弘旭公司对外投资的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故意。曲文彬负责邢台弘旭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处理的2188万元集资款项负责。曲文彬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诉称不构成本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属实,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李红强、张云龙上诉及张云龙辩护人辩护所提,李红强、张云龙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改判李红强、张云龙无罪的理由。经查,李红强、张云龙明知邢台弘旭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金融从业资质并以林州沥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达到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林州沥青公司和邓氏地产公司经营的目的,积极参与邢台弘旭公司的成立事宜,通过出席该公司相关活动和接待该公司投资客户等形式,为邢台弘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事后又为曲文彬和杨彦军办理了个人股份转让和开具个人房屋认购协议等手续。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称不构成本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氏地产公司于案发后将所占用的邢台弘旭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归还,对张云龙属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李万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李万廷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向公司的投资、退给储户的好处费、案发后退给储户的投资款,均应从其所获提成数额中冲减,应改判李万廷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万廷明知邢台弘旭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积极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47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入罪数额依法应当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李万廷案发后积极退赔退赃系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诉称其本人被骗集资款及向被集资人退赔部分应冲减其提成获利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昝海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昝海翠按公司安排到清河分公司工作,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占有集资款,案发后退还了全部工作收入,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曲文彬供述昝海翠是清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公司业务骨干;昝海翠对其参与筹建清河分公司并担任业务经理的事实亦多次供述,足以认定。昝海翠明知邢台弘旭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积极参与和安排、管理公司下属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18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昝海翠案发后积极退赃系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军、曲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红强、张云龙、李万廷、昝海翠、原审被告人宋保振、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各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杨彦军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曲文彬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万廷、昝海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宋保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美英、张小艳、冯晓晓犯罪情节轻微,并将非法所得全部予以退还,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具体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和李红强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军、曲文彬、李红强、张云龙、李万廷、昝海翠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武代理审判员 李融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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