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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张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冀刑二终字第67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喜,无职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8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双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1212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双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娟、书记员商琳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双喜及其辩护人苏慧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1月至20138月间,被告人张双喜在并无较大石油生意经营规模及已出现经营不善后,仍夸大其经营规模,以缺少资金等为由并许诺高息,自己或委托他人为其进行宣传借款,将所收集资款用于返还高息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其中陆某损失47万元、董某损失10万元、李某乙损失600万元、肖某损失24万元、王某乙损失9万元、刘某甲损失37.4万元、苏某损失25.24万元、王某丙损失28.1万元、陈某损失508.7927万元、王某丁损失320万元、郑某乙损失24万元、郑某霞损失4万元、李某民损失10万元、王某戊损失100万元、李某丙损失42.5万元、熊某损失170万元、张某胜损失10万元、吴某损失50万元、李某丁损失3万元、郭某损失100万元、刘某乙损失15万元、常某损失186万元、常荣忠损失10万元、赵某乙损失25万元、代某损失56万元、鲁某甲损失4万元、李某戊损失60.8万元、王某己损失10万元、吕某损失20万元、王某庚损失6万元、韩某甲损失176万元、马某甲损失50万元、鲁某乙损失30万元、司某损失5万元、马某乙损失47万元、李某己损失2万元、韩鹏损失44万元、刘某丙损失5万元、姜某损失10万元、刘某丁损失5万元、于某乙与杨某损失167万元(张双喜向于某乙、杨某出具的借条中于某芹名下20万元、陈某名下20万元、侯某海名下15万元)、阚某与吕某伟损失65.4万元、刘某戊损失70万元、刘某深损失5万元、刘某霞损失15万元、刘某安损失54.04万元、沈某损失27万元、郭某珍损失5万元、于某丙损失10万元、于金平损失25万元、刘某己损失40万元、刘某平损失11.44万元、韩某丙损失70.8万元。2013828日张双喜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陆某、董某、李某乙、肖某、王某乙、刘某甲、苏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丁、郑某乙、王某戊、李某丙、熊某、吴某、李某丁、郭某、刘某乙、常某、代某、鲁某甲、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韩某甲、马某甲、鲁某乙、司某、马某乙、李某己、韩某乙、刘某丙、姜某、刘某丁、于某乙、阚某、刘某戊、于某丙、刘某己、韩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甲、郑某甲、赵某甲、于某甲等人的证言、张双喜所写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双喜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喜虚夸其经营规模,明知无还款能力,为偿还高息,以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大规模向他人借款,致使被害人损失34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双喜诈骗其子张健、儿媳刘洁夫妇人民币57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涉及集资诈骗行为,且张健、刘洁及张双喜认为此款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指控代某损失数额为74万元,因代某陈述称张双喜曾返还其18万元,故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56万元;对于指控张双喜以交养老保险费为由骗取司某人民币1.5万元,经查,张双喜因欠养老保险费用而向司某借款,司某将1.5万元直接缴纳入张双喜保险账户中,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1.5万元不予认定;对于指控张双喜骗取刘某深人民币15万元,因被害人提供的其中10万元欠条日期为20045月,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张双喜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期间,故对该10万元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双喜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被害人虚报损失数额、损失数额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所称张双喜的集资数额均有张双喜所写欠条为证,张双喜对欠条亦予以确认,但张双喜对其所称已返还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项的辩解无法提供被害人所签名的收据、返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双喜亦供称在集资过程中无任何账目;庭审中张双喜的辩护人提交了张双喜向部分被害人转账的凭条,但不能证明系张双喜返还集资款,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代海燕所提张双喜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集资目的是用于石油生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辩护人於凯所提本案被害人特定,张双喜未虚构借款理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未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亦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双喜的经营规模较小,自2008年后并不能获取较高利润,其明知其经营已出现较大困难,自身经营已无法偿付每月需付的高额利息,仍夸大经营状况,自己或授意他人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将所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致使数名被害人3400余万元款项不能返还,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张双喜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张双喜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致使多名被害人蒙受巨额损失,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双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双喜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张双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张双喜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因石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找朋友借款,借款双方均是自愿,有些人主动以入股方式借款;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正常经营,且大部分借款均能按时还本付息。2、一审认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3、有自首情节。4、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双喜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双喜经营规模较小,自2008年后并不能获取较高利润,明知其经营已出现较大困难,自身经营已无法偿付每月需付的高额利息,仍采用欺诈方式,夸大经营状况,隐瞒经营亏空的状况,自己或授意他人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将所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致使58名被害人3291余万元款项不能返还,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超出了普通借款、入股经营的范畴,其上诉所提借款均是双方自愿,为做生意周转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双喜共向本案所涉58名被害人非法集资4049.0727万元,仅向26人支付部分本息757.16万元,对另外32人分文未付,共给58名被害人造成3291万余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偿还比例不足19%,所提没有骗取钱财意图,按时还本付息90%以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双喜集资诈骗数额为3291余万元,所提一审认定造成3400余万元损失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仍属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张双喜虽有自首情节,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双喜集资诈骗数额依法予以纠正,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1月至20138月间,被告人张双喜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以缺少资金等为由并许诺给予高息,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借款,所集款项大部分用于返还高息,至案发时,尚有3312.62万元不能清偿。其中陆某损失47万元、董某损失10万元、李某乙损失600万元、肖某损失24万元、王某乙损失9万元、刘某甲损失37.4万元、苏某损失25.24万元、王某丙损失28.1万元、陈某损失492万元、王某丁损失320万元、郑某乙损失24万元、郑某霞损失4万元、李某民损失10万元、王某戊损失100万元、李某丙损失42.5万元、熊某损失150万元、张某胜损失10万元、吴某损失40万元、李某丁损失3万元、郭某损失100万元、刘某乙损失15万元、常某损失156万元、常荣忠损失10万元、赵某乙损失25万元、代某损失56万元、鲁某甲损失4万元、李某戊损失60.8万元、王某己损失10万元、吕某损失20万元、王某庚损失6万元、韩某甲损失176万元、马某甲损失46.5万元、鲁某乙损失20万元、司某损失5万元、马某乙损失47万元、李某己损失2万元、韩鹏损失44万元、刘某丙损失5万元、姜某损失10万元、刘某丁损失5万元、于某乙与杨某损失114.4万元(张双喜向于某乙、杨某出具的借条中于某芹名下20万元、陈某名下20万元、侯某海名下15万元、于淑宝名下20万元)、阚某与吕某伟损失65.4万元、刘某戊损失70万元、刘某深损失5万元、刘某霞损失15万元、刘某安损失54.04万元、沈某损失27万元、郭某珍损失5万元、于某丙损失10万元、于金平损失25万元、刘某己损失40万元、刘某平损失11.44万元、韩某丙损失70.8万元。2013828日张双喜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陆某陈述:2010年开始,张双喜夫妻称投资他们的石油生意可赚取高息,向其借款67万元,后返其20万元利息。张双喜妻子称石油生意每年利润达近一千万元。后其感觉从张双喜租赁的油库规模看,不太可能赚取高利润。

2)被害人董某陈述:2010年至2012年,张双喜称他的生意规模大,以做石油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后返其10万元。张双喜让其向亲戚朋友宣传投资他的石油生意可赚取高息,其介绍李某乙等人向张双喜的生意投资。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董某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月息2分,其借给张双喜300万元。2013年,张双喜以同一理由向其借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双喜共返给其200万元。张双喜一直称他的生意很赚钱。

4)被害人肖某陈述:2012年,董某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利息比银行高,其借给张双喜30万元,后张返其6万元利息。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其母董某称张双喜的石油生意需资金,月息2分,其借给张双喜10万元,后张返其1万元利息。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董某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并给利息,其借给张双喜60万元,后张返其32.6万元。2013年,张双喜又以同一理由向其借款10万元。

7)被害人苏某陈述:2012年,董某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月息2分,其借给张双喜26万元,后返回4.76万元利息。2013年,董某又称张双喜的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其向张双喜汇款4万元。

8)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董某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利润很高,投资可得月息2分。其借给张双喜35万元,返回6.9万元利息。

9)被害人陈某陈述:张双喜称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月息2分。截至案发时,张双喜共欠其509.326万元,其中包含利息5333元。张还让其从亲戚朋友处为他借款。

10)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感觉张双喜做石油生意比较赚钱,借给他钱可得利息。2012年其借给张双喜3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36月份,张双喜称需要资金储油,其用其子王超的账号向张双喜汇款100万元。其共得到100万元利息。

11)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其妻弟赵某甲称张双喜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经赵某甲介绍,其借给张双喜24万元,其女儿郑某霞借给张双喜4万元,张未返款。

1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38月,赵某甲称张双喜需要借钱,用赵某甲等人的房本做抵押,向其借款100万元。

1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约定月息5分,其借给张双喜50万元。后张返其7.5万元利息。2013年,张双喜又称要建气站,向其借款,许诺不会亏待其,其向熊某借款170万元,向张某胜借款10万元,向吴某借款50万元,交予张双喜。

14)被害人熊某陈述:2013年,李某丙称张双喜需要资金,张双喜称要经营一个加气站,其借给张双喜170万元,大部分是承兑汇票,张双喜许诺还其现金,但未返款。其还以张某胜的名义借给张双喜10万元。吴某也通过其借给张双喜50万元。

15)被害人吴某陈述:通过熊某介绍,其借给张双喜50万元,未返本息。除借款外,与张双喜无其他经济往来。

1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36月,张双喜称朋友出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5万元,后返其2万元。

17)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7月,其朋友称张双喜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其借给张双喜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

18)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3月,张双喜称做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

19)被害人常某陈述:2012年,张双喜称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共186万元。其叔常荣忠、其外甥女婿赵某乙分别通过其借给张双喜10万元、25万元,张双喜的借款理由同样是经营柴油生意。其三人未获得返款。

20)被害人代某陈述:2011年,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需要资金,月息2分,向其借款120万元,后张双喜返给其46万元利息和18万元本金。

21)被害人鲁某甲陈述:20137月,张双喜称朋友出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4万元,未返还。

2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37月,张双喜称做石油生意急需用钱,许诺月息2分以上,向其借款40.8万元。后张双喜又以同样的理由借走20万元。

2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12年,张双喜称石油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后返其10万元。张双喜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子吕某借款20万元。

24)被害人王某庚陈述:20136月,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缺少资金,其借给他6万元,未返款。

25)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211月,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丁称张双喜经营石油生意需要资金,月息2分,其让公司会计郑某甲向张双喜转款200万元。

2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11月,张双喜称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忙找钱,许诺月息2.5分,其借给他30万元。同年12月,张双喜又向其借款20万元,其未得返款。

27)被害人鲁某乙陈述:2012年,张双喜以经营石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许诺给利息,多次向其借款共30万元。

28)被害人司某陈述:20137月,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万元。

29)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35月,其朋友吕某伟、阚某称借款给张双喜经营石油生意可赚取利息,其借给张双喜40万元。张双喜又称开办加油站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后返其3万元。

30)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136月,张双喜称储油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万元,未返款。

31)被害人韩某乙陈述:20136月,张双喜称储油需要资金,承诺月息3分,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返其56万元本金。

3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38月,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

33)被害人姜某陈述:20135月,张双喜向其借款20万元。

3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37月,张双喜称经营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

35)被害人于某乙陈述:张双喜称做石油生意急需用钱,多给利息,其与妻子杨某以自己及于某芹、陈某、侯某海、于淑宝的名义借给张双喜167万元。

36)被害人阚某陈述:2011年起,张双喜以经营石油生意为由借款,月息2分,向其与其夫吕某伟借款67万元,后返回1.6万元利息。

37)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张双喜以经营柴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70万元。张双喜让其帮忙借钱,许诺月息2分。通过其及父亲刘某深借给张双喜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045月所借,得到6万元利息);刘某霞借给张双喜15万元;刘某安借给张双喜54万元;沈某借给张双喜27万元;郭某珍借给张双喜5万元;于某丙借给张双喜10万元;于金平借给张双喜25万元;刘某己借给张双喜40万元;刘某平借给张双喜11.44万元。上述人员委托其报案。

38)被害人于某丙陈述:20128月,其朋友刘某戊称张双喜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借款月息2分,其借给张双喜10万元,未返款。

39)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其朋友刘某戊称张双喜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借款给月息2分,其于20099月和201012月,分两次借给张双喜共40万元,未返款。

40)被害人韩某丙陈述:张双喜经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他105万元,得到利息30.2万元和本金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证言:张双喜所租的油库有10个油罐,但没有全部装满的时候。2008年之后,张双喜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张双喜称无资金。

2)证人王某甲证言:张双喜称经营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借钱,许诺月息2分,其介绍韩某甲借给张双喜200万元,由其与王某丁做担保。韩某甲得到24万元利息。

3)证人郑某甲证言:韩某甲用其账户向张双喜转款200万元,后韩某甲得到24万元利息。

4)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4月份开始,张双喜称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其向其姐夫郑某乙借款24万元,向其外甥女郑某霞借款4万元,向其妹夫李某民借款10万元,都交予张双喜。

5)证人于某甲证言:其朋友刘某戊称张双喜经营柴油生意需要资金,借款月息2分,其女儿于金平于20127月和8月两次借给张双喜共25万元,未返款。

3.上列被害人或证人分别提供了张双喜所写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与其所陈述金额相吻合。

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载明:张双喜于2013828日到该队投案。

5.户籍信息载明了被告人张双喜的身份情况。

6.辩护人提交的张双喜向部分被害人返还利息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

1201356日至810日,张双喜11次向韩某丙转账78.46万元。

22012320日至201381日,张双喜7次向代某转账327.95万元。

32013722日,张双喜向李某丙转账50万元。

42013520日至719日,张双喜4次向杨某转账10.6万元。

52013626日,张双喜向李某戊转账15万元。

62013614日和82日,张双喜向熊某转账合计20万元。

72013611日,张双喜向常某转账30万元。

82013811日至18日,张双喜三次向韩某乙转账31万元。

92013626日,张双喜向赵某乙转账16万元。

1020125月至20137月,张双喜向于某乙转账81.5万元,其中2013315日之后还款3次合计42万元。

112013513日至31日,张双喜向鲁某乙转账10万元。

1220136月至7月,张双喜向马某甲转账3.5万元。

132013430日,张双喜向陈某转账2.3万元。

1420136月,张双喜向吴某转账10万元。

1520135月,张双喜向吕某伟转账5万元。

16201384日,张双喜向王某庚转账4万元。

被告人张双喜供述:2000年开始,其经营石油生意并向他人借款,每年利润最多100万元。2008年,其经营所获利润已不能支付所借钱款的利息,但其为了维持,隐瞒经营亏空的状况,以高息为诱饵借款,自己或通过董某等人共借款3000余万元。借款时称用于石油生意,但大部分借款都用于支付利息。其每月需支付至少50万元利息,只能到处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直至20138月,其已无力为继。其在整个集资过程中借款、返款均无账目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被害人沈某陈述:张双喜借款27万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借给张双喜一笔50万元的转账手续找不到了,但借条上面写得很清楚。

3、被害人闫某陈述:2013年姜某向我借钱后又借给了张双喜,张双喜出事后我才知道借条上用的是我的名字。

4、证人安某证言:201387日,刘某丙用我的银行卡给张双喜转款5万元,并提交银行回执。

5、被害人韩某丙陈述:张双喜曾在2013年向我转钱还账,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这些借款我和张双喜已经两清了。我以前笔录里提的借款是我和张双喜还没有清的,不包括上述已清的欠款。

6、被害人熊某陈述:2013年,张双喜曾多次向我借钱,也还过一部分钱,他还钱的事以前已说明白,除借款外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7、被害人吴某陈述:我借款给张双喜,借条用的是妻子刘进平的名字,印象中张双喜没向我还过本金利息。我不记得张双喜曾向我转账10万的事情。除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证人李某甲(李某丁侄子)证言:李某丁曾借我5万元并用我的网银打给了张双喜。

9、被害人代某陈述:2011年我曾多次借给张双喜钱,其中也有我向朋友借来的钱,他把借款清了,我就把借条给他。这些没借条的借款,具体数额和时间我记不清了,张双喜把本息都还我了,我和他已经清了。我以前笔录中所说有借条的借款、还款、利息并不包括没有借条的借款。

10、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3年张双喜曾向我打款15万元,这钱是他以前借我的,跟我报案时的借款没任何关系。

11、被害人吕某证言:20137月,张双喜以倒油用钱为由向我借20万,我分别在201373日和11日,两次给其打款合计20万,并提交两张存款回单。他没打欠条,我没得到利息。

1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我2013年曾借给过张双喜很多钱,他在2013年曾向我转过账,也给过现金,这些钱我都算在他还给我的借款里面了。到他出事时,他仍没还清。借款还款的事情在以前的笔录中我已说清了。

1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张双喜在2013年确实通过银行向我转款还过我31万,具体情况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和张双喜倒油有过经济往来,但那是在借款之前的事,与借款没关系。

二审期间,本院还核实了部分证人及被告人张双喜,相关笔录分别经控辨双方进行了质证。

1.被害人阚某陈述:其夫吕某伟收到过张双喜转账5万元,不是本案的还款。吕某伟曾经手为张双喜向他人借过钱,不排除该款先打给吕某伟,吕某伟再还给他人。

2.被害人于某乙陈述:其所收张双喜转账均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3.被害人代某陈述:其所收张双喜转账327.95万元均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4.被害人常某陈述:其所收张双喜转账30万元、其经手所收张双喜向赵某乙转账16万元,均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5.被害人陈某陈述:张双喜欠其509.326万元是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打欠条后,张双喜给其拉了两车石油,价值16.4万,认可张双喜所提尚欠其492万元左右的说法。

6.被告人张双喜供述:其向韩某丙转账78.46万元、向代某转账327.95万元、向李某丙转账50万元、向王某庚转账4万元、向吕某伟转账5万元,以及在打欠条之前,向赵某乙转帐16万、向于某乙转账39.5万等,均系偿还各被害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其他向熊某转账20万、向马某甲转账3.5万、向鲁某乙转账10万、向于某乙转账42万(打欠条后)、向杨某转账10.6万、向吴某转账10万、向常某转账30万等有转账凭证的款项,均系偿还各被害人在本案中的借款。向陈某打欠条后,又给陈某拉了两车石油,价值16.4万,案发时尚欠陈某492万元左右。有些借款人其不认识,其曾向李某丙等几个中间人说过,让他们帮其借款。

张双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认定张双喜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张双喜故意隐瞒其石油生意出现亏损的事实,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仍以做石油生意需要资金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自己或通过他人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被害人利息,小部分用于石油经营,案发时尚有巨额借款不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有陆某、董某、李某乙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金某、王某甲、郑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张双喜所写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双喜在投案自首、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亦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张双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审时虽供称2013年以后才出现亏损,所借钱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其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而其第一次开庭及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应采信其第一次开庭及庭前供述。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双喜在打欠条之前向被害人陈某、赵某乙、李某戊、于某乙转账部分,以及张双喜与被害人李某丙、代某、王某庚、阚某、韩某丙均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转账部分,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张双喜在打欠条之后向被害人熊某、吴某、常某、马某甲、鲁某乙、杨某、于某乙转账部分,张双喜供述系对本案被害人借款的还款,相关被害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计入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张双喜案发时尚有3300余万元不能偿还,一审认定其集资诈骗3400余万元错误,应予纠正,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双喜在本案中仅偿还被害人本息700余万元,诉称大部分借款均能按时还本付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称有自首情节,一审已予认定。诉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双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双喜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除张双喜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外,原判决认定张双喜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双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双喜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武代理审判员  李融代理审判员  张传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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