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高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军。高邑县中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被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中农合作社代办员。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军及其辩护人刘登朝、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军于2011年6月16日在高邑县注册成立了高邑县中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990万元,系虚假出资,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并非中农合作社的成员,李永军是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中农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李永军到高邑县各村发展代办员,在代办员家中进行非法集资宣传,并承诺群众每存一万元存一年的固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达到4.04%至8%,并公开以高利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中农合作社指定的存款利率并没有根据合作社经营项目的实际收益浮动,而是由李永军自行制定,随意性很大,李永军向社会公开募集到资金后,除少部分用于化肥、种子的经营外,大部分募集的资金未用于集资项目,而是由李永军投资服装行业及购买车辆、房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军拒不交出中农合作社的会计账目,称其将中农合作社的账目烧毁,现只能提供尚未退还资金的电子帐目清单,电子清单显示中农合作社募集资金共11755950元,涉及群众364人。
经高邑县公安局统计在中农合作社的存款情况,现有证据证明中农合作社共吸收241人,共计4470394元。
被告人和某作为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之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吸收的18人,共计341500元,被告人和某已退还200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永军定罪处罚;认为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和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定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李永军不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2、本案不应该数罪并罚,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可;3、本案应该以单位犯罪来处理;4、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以从轻阿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自己事发后拿自己家的钱已退还了群众大部分损失,自己还会努力退还,希望法庭考虑该因素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永军通过虚构出资人、虚假出资的方式取得了中农合作社的工商登记,在高邑县注册成立了中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永军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李永军通过发展各村经营金融业务的代办员来宣传中农合作社,并许以高额利息来吸收群众资金,利息最高时可达到8%,并给代办员一定的手续费,通过代办员以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中农合作社除了经营少许化肥、种子外,并无其他经营项目,其回报给群众的高额利息也并非根据合作社的实际收益浮动,而是根据该合作社制定的利率向群众返息。其吸收上来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经营化肥、种子外,大部分资金被李永军投资服装行业及购买车辆、房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军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拒不交出该合作社的会计账目,并称账目已被自己烧毁,只提供了中农合作社尚未退还资金的电子账目清单,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显示,未退还群众的资金为4793888.4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证人袁某提供了五张股金证,包括五人共计55000元,未包括在审计报告未退数额内。被告人和某作为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审计报告显示未退数额为297500元(已扣除本人及其家属王兰凤共计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和某主动退还群众资金20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永军的供述:中农合作社是2011年8月份注册成立的,法人是我自己,我也是该合作社的实际管理者。注册合作社时我找了几个人的身份证,都不认识,是花钱用他们的身份证的,他们都没有出资,也不是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上990万的出资额是我随便写上去的,因为注册合作社不验资。合作社成立后就开业了,在开业之前我就在各村发展了20多个代办员了,我口头向代办员宣传合作社是合法的,可以入股分红,具体是一万元存一年可以分红404元,代办员可以得到360元的手续费,还告诉他们中农合作社要承包土地搞大棚种植,中农合作社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证。中农合作社没有其他经营实体,就是销售过化肥和种子,从元氏、山东、武安等地购买,价格是浮动的,就是市场价,出售时我将化肥和种子交给代办站,让他们自己制定价格,然后卖了后将钱给我,卖不了还退给我。中农合作社吸收存款不针对特殊对象,任何人都可以自愿入社。中农合作社有入社群众几百户,具体数记不清,资金总数我也记不清,但我记得达到过600多万,截止到目前大概有550万左右没有退还群众,我把吸收的钱在邯郸和朋友合股开办了一家服装厂,约500万投资到服装厂了,北京有一套房价值400万,大概有100万用的合作社的钱,其余是借朋友的,买车花了近200万,有40万是借朋友的钱,有160万是自己的钱。中农合作社没有详细的分红制度,就是根据按照入股户票面上的利率计算。吸收的资金都是我管理,我把资金存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都是我自己的名字开的户。另外,中农合作社的账目我烧毁了,北京的房子因为代办员找我要钱,我公证给袁某和耿某了,房产证交给袁某的弟弟“辉子”了。
2、被告人和某的供述:我是2013年春天开始担任中农合作社代办员的,中农合作社法人是李永军,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有人到我家里存钱时我会向他们讲合作社的利息比保险公司利息高,让他们选择存在哪里,好多人为了高利息会将钱放在合作社,我将他们的钱交给合作社后,合作社会按照我提供的信息给打票,一式两联,我留一联,给存款人一联。刚开始每一万元一年504元,后来涨到896元,不到期支取按照活期计算。我每办一笔业务有200元至500元的提成,有一段时间合作社还给入社群众发色拉油。往中农合作社存钱,谁都可以存,面向社会吸收群众闲散资金,合作社除了发放过一次化肥和种子外,没有其他实体,但我认为经营化肥、种子的收益根本无法支撑合作社的运营。我记不清我吸收了多少了,但是还有366500元没退还,涉及20人左右,其中还有我自己的钱4.4万,我自己退还了20.05万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7月开始担任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的,是中农合作社的李小山(李永军的小舅子)找的我,宣传合作社的政策,吸收群众存款的年利率是5.04%,后来涨到6%,每吸收一万元给我5%的提成,每个月达到一定的数额后还有提成,因为我是信用社的代办员,他找我就是看到我吸收群众存款比较方便。中农合作社的法人是李永军,有营业执照,但是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说是搞种植,其实没有任何项目,就是让代办员往合作社里吸收钱,好多人为了高利息会将钱存在合作社,我就将钱送到合作社,合作社的人会根据我提供的信息打一张单子(股金凭证)两联,我留一张,给存款户一张。有一段时间中农合作社还向存款户发金龙鱼色拉油,不要还可以换成50元现金,我自任代办员以来共吸收多少记不清了,现在还有80多万没有退。中农合作社不是按照收益确定分红比例,而是按照票面上的利率给储户利息,每月还组织代办员开会,会上多是宣传中农合作社的政策,李永军鼓励大家多吸收存款。
4、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从2013年开始做的,当时合作社的李小山说合作社是合法的,县里批准的。还说存钱一万每年能得到6%的利息,再给代办员5%的提成,中农合作社实际上没有经营项目实体,我没有见过任何项目,就是让代办员往合作社里吸收钱,经营少量的化肥和种子,现在想来其实就是为了迎合合作社的经营项目,这样就能蒙蔽群众和代办员。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是没有见过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证。代办员一般都不挣工资,就是业务提成,储户往合作社存钱给股金证和社员证,吸收的钱听李永军说都投资到邯郸了。中农合作社吸收资金没有限制,谁都可以存钱,面向社会吸收闲散资金,我记不清我吸收了多少,但是还有11万元没有退。合作社每月开会,开完会就去吃饭,李永军在会上讲话,内容大概就是宣传合作社的政策,点评近期的业务量,鼓励大家多吸收存款。还有就是合作社退不出钱时李永军提出让我们把股金证都给他,他给我们打借条,意思是群众的钱都成了借的了,后来才明白李永军这样做是为了逃避责任。
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李永军找到我介绍中农合作社的情况,并说合作社是合法的,县里批准的,还说群众往合作社存钱一万元一年可以得到四五百元利息,代办员还有代办费,还给我发放了宣传单,因为我是信用社的代办员,所以李永军才找我。李永军是中农合作社的法人,他妻子李素花也经常在合作社。中农合作社经营范围是化肥种子,代办员往合作社吸收资金入股,但是道理和银行存钱一个样,到期后按照票面数额支付利息。但是我知道合作社发放过一次化肥,一次种子,这两项上中农合作社无法盈利,我觉得主要是为了迎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卖点化肥、种子就是做幌子,让代办员和群众相信合作社是正规的,进而让群众存钱入股,而且分红也不是按照经营项目来确定红利的多少,而是按照票面显示的利率来给储户利息。
6、证人籍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中农合作社的李永军找我宣传中农合作社,因为我是信用社代办员,所以他让我做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并说合作社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还说储户往合作社存钱,如果存一万元每年的利率是5.04%(后来涨到8.96%),合作社经营范围是搞种植和养殖,但实际上合作社没有种植和养殖项目,也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代办员收取提成费,一般一万元每年可提200元(后来涨到500元、600元),收上来的钱李永军说投资了,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吸收的对象不特定,说都可以加入合作社。经营的化肥我听李永军说没有利润,也没有按照收益多少确定分红比例,就是按照票面上利率支付储户利息。中农合作社每月都组织代办员开会,会上李永军就是点评近期业务量,再就是鼓励代办员多吸收资金。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李永军找我让我做中农合作社代办员,因为我是信用联社代办员他才找的我,有利于往合作社吸收存款,我一共办理了3.8万元的业务,都是我的钱。中农合作社吸收存款没有限制,谁都可以存钱,就是面向社会的,而且除了发放过化肥、种子外,没有其他实体。2014年8月份我找李永军要钱时,他将我的两张股金证要了,然后给我写了一张欠条。
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李永军找我让我做中农合作社代办员的,因为我是保险业务员,发展我做代办员有利于吸收存款,他向我介绍合作社的情况,并说合作社是合法的,我共办理了4.18万的业务,都是我自己的钱。我没有见过中农合作社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吸收群众资金也是面向社会的,没有其他经营实体,就是发放过化肥和种子,比市场价便宜点,合作社没有分红制度,就是按照票面利率给储户利息。
9、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李永军找到我要我做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往中农合作社吸收资金,并说利息高于银行利息,还说是合法的,可以给我代办费(最高800元),中农合作社法人是李永军,不知道有没有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证,群众往合作社存钱给股金证和社员证,没有特定对象,面向社会谁都可以加入,没有见合作社有什么经营项目,就是发放过化肥和种子,分红也不按照收益确定,就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储户利息。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做中农合作社代办员的,是赵全贵找的我,因为我是信用社的代办员,为的是在村里吸收存款方便,中农合作社是李永军经营的,有营业执照,但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我不清楚中农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什么,就知道合作社让代办员往合作社里吸收储户的钱,利息比银行高不少,群众把钱存入合作社,合作社给储户股权证和社员证,还奖励过色拉油,代办员都有代办费,吸收上来的钱听说李永军都投资搞服装了,吸收群众的钱不限制,谁都可以往合作社存钱,另外合作社在高邑没有任何经营项目,也不按照收益分红,而是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储户利息。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李永军找我向我介绍中农合作社,让我干合作社代办员,说利息高,而且还有代办费,并说合作社是合法的,我就答应了,李永军是中农合作社的负责人,他妻子也经常在合作社负责一些事情。我共办理了一笔业务,我自己的钱47000元,2014年7月份找李永军要钱时,他没有钱就把股金证收回去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往合作社存钱谁存都行,没有限制。中农合作社除了发放点化肥种子外,没有其他经营项目,经营化肥和种子我认为也是旗号,就是扩大合作社的知名度,就是做个幌子取得代办员和群众的信任的。每月都给代办员开会,内容就是点评近期业务量,鼓励大家多吸收存款。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张风春的妻子,张风春是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今天我替他把群众存钱单据、票据提交过来,共有205000元没退,涉及9人,李永军在2014年7月25日把单据换成了借条,他想逃避责任,把吸收的钱换成了借款。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农合作社任代办员,2012年下半年开始干的,是李永军到我家找我丈夫赵建波让他干的,因为他是信用社代办员,李永军向我们介绍合作社的情况,说合作社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还说合作社的利息高,还给代办员代办费,因我丈夫忙我就干中农合作社代办员了。合作社吸收资金没有限制,谁入都可以,合作社没有经营实体,就是发放点化肥和种子,谁愿意领多少都可以。我吸收多少记不清了,但还有15.35万没退,其中还有我个人3万元,我还自己出资还了群众9.35万。合作社不按照收益确定红利多少,是按照股金证上的利率支付群众利息。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中农合作社的李永军、席力川到我家找我丈夫,因我丈夫是信用社代办员,他们就向我们宣传中农合作社的情况,并说合作社合法,受法律保护,还带着宣传材料,说国家鼓励搞合作社,让中小企业到民间借贷,说中农合作社存钱利息高,可以给代办员手续费,每一万元一年可提200元,利率刚开始5.04%,后涨到8%,中农合作社经营化肥种子,不知道有没有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我共吸收了116万余元,代办费印象领取了2万元多,合作社吸收资金面向社会,没有限制特定人群,分红也不按照收益确定比例,而是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储户利息,其实就是和银行存钱一样,李永军销售化肥种子不挣钱,都是平价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吸引群众往合作社存钱。
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中农合作社的法人是李永军,我是在2013年春天经中农合作社的人员多次找我才干代办员的,因我经营保险业务,经常接触存钱的人,任代办员容易吸收存款,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就是让代办员往合作社吸收储户的钱。合作社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是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吸收上来的钱听李永军说都投资到邯郸了。
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春天开始干中农合作社代办员的,是李永军和他小舅子找到我的,说中农合作社是合法的,还让我去邯郸看了看,参观了一个汇田集团,我觉得挺正规就干合作社代办员了,但是中农合作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吸收群众资金没有限制,谁都可以入社,没见合作社有什么实体项目,就是发放过化肥种子,但代办员经营化肥种子大多没利润,我觉得合作社就是利用这扩大知名度,取得老百姓的信任。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经营农资门市,2013年春天,中农合作社的李永军、李小山找到我介绍中农合作社的情况,让我销售他的化肥,我就代购了45吨化肥,3200斤玉米种子,我共卖了他三次化肥,两次玉米种子,他90%的量都给我了,其他代办员很少,卖完后我们就熟了,他让我干合作社代办员,说往中农合作社存钱利息高,还有代办费,我就干代办员了。中农合作社没有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我共办理了79.5万的业务,大概3万元代办费。合作社没有经营其他实体,就是卖过化肥和种子,量很小,目的就是扩大知名度,取得群众信任,就是个幌子。
18、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中农合作社的李永军找我让我干合作社的代办员,说中农合作社合法,县里批准的。还说往中农存钱利息高,还有代办费,另外往中农合作社存钱对象不特定,谁都可以。合作社没有经营实体,就是发放过化肥、种子,但是这个挣不到钱,目的是为了取信群众,好让群众往合作社存钱,分红也不按照收益确定比例,就是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利息。
19、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农合作社代办员,2013年3月一个叫“小山”的找的我,我本身是联社的信贷员,平时给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他们找我说每吸收一万元给200元提成,后来涨到500元,我共吸收了四十多万。
20、证人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开始干中农合作社代办员,是李小山找到我的,向我宣传了合作社的情况,说往合作社存钱利息比银行高,代办员还有代理费,但是中农合作社在高邑没有经营实体项目,就是让代办员往合作社里吸收群众的钱,也没有金融部门许可证,谁愿意往合作社存钱都可以,没有限制对象,我办理多少记不清了,但是还有32万多没有退给群众,返利是按照票面利率来算的,和银行一样,按照固定的数给储户利息,中农合作社还定期开会,点评近期业务,鼓励代办员多吸收群众存款。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暴某女儿的丈夫,我今天来主要是上交暴某吸收储户存钱清单,共35.1万未退,李永军在2014年8月28日收存我两张票换成了借条,他想逃避责任,把吸收的钱换成借款。
22、证人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程某乙、暴小雪的证言证实了分别通过代办员李某甲、程某甲、程文宗、暴某将钱存入中农合作社的事实。
23、证人和新成、石某、吴某甲、和立勇、吴某乙、曹某乙、常某、曹某丙、王兰凤等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中农合作社的股金证证实和某已退还上述人员200500元。
24、证人杨某甲、李某戊、杨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高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材料上的出资人系借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而非真正的出资人。
25、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农合作社办公地现场照片、方位图、中农合作社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中农合作社成立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了中农合作社的基本情况。
26、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军无犯罪前科。
27、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永军、和某到案经过证实其二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8、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高邑办事处证明证实中农合作社未在高邑办事处办理金融许可证。
29、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了案发后中农合作社未退群众款项为4793888.40元。
30、书证受害群众登记材料证实了中农合作社吸收群众资金的状况。
31、书证被告人北京房产的资料情况和证人董某乙、李某己、耿某的证言等和被告人李永军与各代办站的代办员在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32、书证涉案被告人、有关证人和其他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人员的基本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经营种植和养殖为借口、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本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永军非法集资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隐匿、销毁账目的行为已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应对其再单独定罪处罚,只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不应按照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应该对被告人李永军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悖,就本案而言,中农合作社在本地并无其他经营实体,主要以发展代办员吸收群众存款,被告人李永军在明知中农合作社所经营的少量化肥和种子的盈利根本无法保障支付群众高昂的利息费用时,其仍然鼓励代办员继续加大力度吸收群众的存款,并且将吸收上来的款项私自投资到其他行业和用于购买汽车和房产,致使大量款项无法得到返还,并且在案发前将中农合作社的账目销毁,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妥,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作“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永军虽以合作社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但合作社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且吸收的款项也都存于李永军个人的银行账户里,由其个人支配,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军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仅仅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自动性”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人李永军将中农合作社总账目销毁,无法查清其非法吸收的总数额,但是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受害群众登记材料、询问笔录、股权证明等材料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其未退群众的数额是4793888.4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证人袁某又提供了被告人李永军非法吸收受害群众郭广10000元、王俊枝10000元、袁荣岐5000元、赵秋分20000元、袁净10000元的股金证,该55000元未在审计报告未退数额中包括,且经被告人李永军和公诉机关质证,被告人李永军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李永军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自己在北京的商品房一套以382万元的价格折价抵顶给全体代办站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开庭质证的证据和卷内材料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在陈冰名下的房产属于被告人李永军所有,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资料上显示,被告人李永军仅仅只是受委托人,而且也无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虽然该抵顶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但在不能够确定该房产属于被告人李永军的情况下,对该数额不予扣减,因此被告人李永军集资诈骗的实际数额应该为4848888.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集资诈骗的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和某作为中农合作社的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予以惩处。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和被告人李永军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军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量刑时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永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已查封、冻结、扣押或者退缴在案的相关款项和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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