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卢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杰,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3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杰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开矿、开沙场、倒烟等事实,非法向多人集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000000余元。
1、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开始,以倒烟缺少资金为由,从姚某乙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后返还姚某乙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以买矿石为由,从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755000元。后返还周某乙人民币146000元。
3、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2月份开始,以开矿缺钱为由,从冯某处骗取人民币120000元。后返还冯某人民币52000元。
4、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牛某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62899元。
6、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1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100000元。
7、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窦某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于某人民币90000元。后返还于某人民币50000元。
9、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赵某乙人民币120000元。
10、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开始,以开矿、倒烟为由,从阎某处骗取人民币1122100元。后返还阎某人民币111000元,哈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
11、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算运费为由,骗取沈智键人民币10000元。
12、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夏天开始,以开矿、开沙场为由,骗取郝某人民币375000元。后返还郝某人民币160000元。
13、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4月份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卢某戊人民币2800000元。
14、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8月份开始,以开矿为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0000元。后返还王某丁人民币1000元。
15、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付铁粉运费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5500元。
16、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打烟款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70000元。
17、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铁厂发料算运费为由,骗取景某人民币10000元。
18、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春天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640000元。后返还刘某乙人民币300000元。
19、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矿上用钱为由,骗取赵某丙人民币70000元。
20、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做买卖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2000000元。
21、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4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彭某人民币50000元。后返还彭某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卢杰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杰对起诉书指控其向各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并给付高额利息的行为亦供认。但提出:一、其非法募集的资金均是为了倒烟募集的,其也确实将钱用于烟草倒卖赔了,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是虚构开沙场及开矿的事实募集的,且部分是纯粹的借款;二、对起诉书指控其部分募集资金的数额和给付被害人的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起诉书指控第1笔诈骗姚某乙60000元人民币,姚某乙是主动入股和他倒烟,姚某乙得了大概16000元人民币的利息;(二)、起诉书指控第2笔诈骗周某乙755000元人民币,周某乙是跟他倒烟分几次给他的钱,他也给周某乙送过400多条烟,不是用于买矿石的钱。(三)、起诉书指控第3笔诈骗冯某120000元人民币,是冯某和他合伙倒烟入的股份,并且入的是70000元人民币,不是120000元人民币,冯某分红得了120000元人民币或者130000元人民币;(四)、起诉书指控第4笔诈骗牛某20000元人民币,是牛某让他用这20000元在移动公司给牛某买加油卡的钱;(五)、起诉书指控第5笔诈骗李某人民币62899元,是李某和他合伙倒烟,卡放到他手的,李某分了有1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六)、起诉书指控第6笔诈骗高某人民币100000元,是他最初倒烟和高某用房本抵押借的高利,当时就扣了48000元利息;(七)、起诉书指控第7笔诈骗窦某人民币15000元,是他和窦某借的;(八)、起诉书指控第8笔诈骗于某90000人民币,当时他给于某归还了20000元,于某大概分红120000元;(九)、起诉书指控第9笔诈骗赵某乙人民币120000元,是和赵某乙借的;(十)、起诉书指控第10笔诈骗阎某人民币1122100元,是阎某和他合伙倒烟入的股,阎某分了300000元的红利;(十一)、起诉书指控第11笔诈骗沈智建人民币10000元,是他和沈智建借的;(十二)、起诉书指控第12笔诈骗郝某人民币375000元,是郝某和他倒烟入的股份,数额是305000元,郝某分了有300000元的红利;(十三)、起诉书指控第13笔诈骗卢某戊人民币2800000元,是卢某戊通过郝某在他那入的用于倒烟的股份,大概入了1600000元至1800000元之间,卢某戊分了有300000至400000元红;(十四)、起诉书指控第14笔诈骗王某丁人民币20000元,是王某丁在他那入的倒烟的股份,实际给过王某丁2000元好处;(十五)、起诉书指控第15笔诈骗张某乙人民币25500元,是他和张某乙借的;(十六)、起诉书指控第16笔诈骗刘某甲人民币170000元,是他给别人打烟款和刘某甲借的;(十七)、起诉书指控第17笔诈骗景某人民币10000元,是他和景某借的,没说什么理由;(十八)、起诉书指控第18笔诈骗刘某乙人民币640000元,是刘某乙和他倒烟入的股份;(十九)、起诉书指控第19笔诈骗赵某丙人民币70000元,这笔不是事实;(二十)、起诉书指控第20笔诈骗张某丙人民币2000000元,是张某丙和他倒烟入的股份;(二十一)、起诉书指控第21笔诈骗彭某人民币50000元,是彭某和他倒烟入的股份,彭某分了有十多万。三、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杰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开矿、开沙场、倒烟等事实,非法向多人集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750399元。案发后,尚有6918399元未归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开始,以倒烟缺少资金为由,从姚某乙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姚某乙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得58000元。
2、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开始,以买矿石为由,从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755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周某乙人民币146000元,实际骗得609000元。
3、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2月份开始,以开矿、倒烟用钱为由,从冯某处骗取人民币12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冯某人民币52000元,实际骗得68000元。
4、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牛某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62899元。
6、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1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100000元。
7、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窦某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于某人民币9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于某人民币50000元,实际骗得40000元。
9、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赵某乙人民币120000元。
10、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7月份开始,以开矿、倒烟为由,从阎某处骗取人民币11221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阎某人民币111000元,以还款形式归还哈弗汽车一辆,折抵人民币90000元,实际骗得921100元。
11、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算运费为由,骗取沈智键人民币10000元。
12、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夏天开始,以开矿、开沙场为由,骗取郝某人民币375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郝某人民币160000元,实际骗得215000元。
13、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4月份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卢某戊人民币2004900元。
14、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8月份开始,以开矿为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王某丁人民币1000元。实际骗得19000元。
15、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付铁粉运费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5500元。
16、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打烟款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70000元。
17、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10月份,以铁厂发料算运费为由,骗取景某人民币10000元。
18、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春天开始,以倒烟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640000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刘某乙人民币300000元,实际骗得340000元。
19、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矿上用钱为由,骗取赵某丙人民币70000元。
20、被告人卢杰在2014年9月份,以做买卖为由,骗取张某丙人民币2000000元。
21、被告人卢杰在2013年4月份,以倒烟为由,骗取彭某人民币5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彭某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交易回单、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银行卡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转还款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杰与本案各被害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告人卢杰从作案到案发的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情况。
二、证人齐某甲、姚某甲、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邸某、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杰曾跟他们借过钱或有人跟他们借用过信用卡转账。卢杰以倒烟、开矿为由和他们的朋友借钱。听说入卢杰那里钱卢杰能给高额利息。
三、被害人姚某乙、周某乙、冯某、牛某、李某、高某、窦某、于某、赵某乙、阎某、沈某、郝某、卢某戊、王某丁、张某乙、刘某甲、景某、孟某、刘某乙、赵某丙、张某丙、彭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杰于2013年初开始,以倒卖烟草、开矿、开沙场为由,并许诺给高额利息或听说卢杰借钱能给付借款人利息,把钱借给了被告人卢杰后,卢杰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只有部分被害人得到)后,卢杰潜逃。
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杰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
五、被告人卢杰供述:其和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除赵某丙外都因为其倒卖烟和他们借过钱或者合过伙,给付过部分人利息或者分红。其中:(一)、起诉书指控第1笔诈骗姚某乙60000元人民币,姚某乙是主动入股和他倒烟,姚某乙得了大概16000元人民币的利息;(二)、起诉书指控第2笔诈骗周某乙755000元人民币,周某乙是跟他倒烟分几次给他的钱,他也给周某乙送过400多条烟,不是用于买矿石的钱。(三)、起诉书指控第3笔诈骗冯某120000元人民币,是冯某和他合伙倒烟入得股份,并且入的是70000元人民币,不是120000元人民币,冯某分红得了120000元人民币或者130000元人民币;(四)、起诉书指控第4笔诈骗牛某20000元人民币,是牛某让他用这20000元在移动公司给牛某买加油卡的钱;(五)、起诉书指控第5笔诈骗李某人民币62899元,是李某和他合伙倒烟,卡放到他手的,李某分了有1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六)、起诉书指控第6笔诈骗高某人民币100000元,是他最初倒烟和高某用房本抵押借的高利,当时就扣了48000元利息;(七)、起诉书指控第7笔诈骗窦某人民币15000元,是他和窦某借的;(八)、起诉书指控第8笔诈骗于某90000人民币,当时他给于某归还了20000元,于某大概分红120000元;(九)、起诉书指控第9笔诈骗赵某乙人民币120000元,是和赵某乙借的;(十)、起诉书指控第10笔诈骗阎某人民币1122100元,是阎某和他合伙倒烟入的股,阎某分了300000元的红利;(十一)、起诉书指控第11笔诈骗沈智建人民币10000元,是他和沈智建借的;(十二)、起诉书指控第12笔诈骗郝某人民币375000元,是郝某和他倒烟入的股份,数额是305000元,郝某分了有300000元的红利;(十三)、起诉书指控第13笔诈骗卢某戊人民币2800000元,是卢某戊通过郝某在他那入的用于倒烟的股份,大概入了1600000元至1800000元之间,卢某戊分了有300000至400000元红;(十四)、起诉书指控第14笔诈骗王某丁人民币20000元,是王某丁在他那入的倒烟的股份,实际给过王某丁2000元好处;(十五)、起诉书指控第15笔诈骗张某乙人民币25500元,是他和张某乙借的;(十六)、起诉书指控第16笔诈骗刘某甲人民币170000元,是他给别人打烟款和刘某甲借的;(十七)、起诉书指控第17笔诈骗景某人民币10000元,是他和景某借的,没说什么理由;(十八)、起诉书指控第18笔诈骗刘某乙人民币640000元,是刘某乙和他倒烟入的股份;(十九)、起诉书指控第19笔诈骗赵某丙人民币70000元,这笔不是事实;(二十)、起诉书指控第20笔诈骗张某丙人民币2000000元,是张某丙和他倒烟入的股份;(二十一)、起诉书指控第21笔诈骗彭某人民币50000元,是彭某和他倒烟入的股份,彭某分了有十多万。但具体借款数额及给付的利息以账目往来为准,或以被害人说的为准。
另查明,被告人卢杰于2014年10月4日携带部分集资款潜逃,2014年12月30日到卢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所诈骗款项部分除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的借款人的高额利息外,部分被其用于购买汽车及日常消费挥霍和潜逃费用。案发前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共归还集资诈骗款832000元,以还款形式归还哈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其家属主动退还赃款234600元,扣押其所有红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手车买卖协议,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冀C×××××车辆档案信息,冀C×××××车辆档案信息;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物证:扣押的本田红色思域汽车一辆。3、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方某、梅某、杨某的证言。上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杰于2014年10月4日携款潜逃。费用全是卢杰花费的。卢杰用诈骗款购买的汽车二辆,其中一辆凯迪拉克轿车的价值,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还赃款234600元,扣押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其所有。
二、被害人姚某乙、周某乙、冯某、于某、阎某、郝某、王某丁、刘某乙、彭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杰以给付好处费(利息)的形式归还了上述数额的借款,并已还款形式归还阎某哈弗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
三、卢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杰于2014年12月30日到卢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四、被告人卢杰供述:其以倒烟为由借的上述款项大部分归还了本金和支付利息,一部分用于自家购买两辆轿车,其中一辆凯迪拉克,一辆尼桑骐达,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了。凯迪拉克被齐某甲顶账扣去了,尼桑与他人置换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被公安的扣押了,其家一辆哈弗汽车顶给阎某了。顶90000元钱。后来赔了,带着一部分钱跑了,带着其父母、妻子孩子于2014年10月4日跑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杰诈骗卢某戊2800000元的指控,本院根据现有书证卢杰与卢某戊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银行卡存、取款凭证复印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其280000元被骗款中有600000元是其为借给卢杰上述款项自己向他人借款答应给人家的好处费这一情节及被告人的供述,核实其往来差额综合认定为20049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骗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本院核实认定的为准。
关于被告人卢杰提出其非法募集的资金均是为了倒烟募集的,其也确实将钱用于烟草倒卖赔了,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是虚构开沙场及开矿的事实募集的,且有些是纯粹的借款的辩解,本院经查,现有证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卢某丁、王某丙、田某、秦某、周某甲、赵某甲的证言及书证证明、卢龙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杰系劳务派遣到卢龙县烟草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负责到卢龙县各个销售点送烟,平时不允许倒卖香烟,其也没有倒卖过香烟及开过矿和沙场,其买的烟自称给其老大买的烟,其均以上述名义借款。被告人卢杰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为了确实倒卖香烟借款,赔了才跑了。故被告人关于此辩解不能成立。其虚构事实,以给付借款人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使众多被害人对其产生经济实力雄厚,借款到期即能获得高额利息的错觉,吸引多人借款给他,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合法经营,除部分被挥霍外,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进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在资金链断裂以后,仍骗取部分集资款携款潜逃,至今仍有绝大部分款项无能力归还,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部分募集资金的数额和给付被害人的利息的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各被害人所借出款项的数额和所得到的利息数额应以本案书证有关往来账目为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本着既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又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予以认定,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中被告人辩解其从赵某丙处从未借过70000元人民币,本院经查,被害人赵某丙陈述其分二次借给卢杰70000元钱,都是通过转账给卢杰的,并提供了转账时间和账号,有关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卢杰在被害人陈述的上述时间用上述账号给卢杰转过上述资金,被告人卢杰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故被告人此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他人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卢杰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辩称上述诈骗款项其确实因为倒烟而向上述被害人借款或者是由被害人主动入股,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其所骗赃款绝大部分被其挥霍未予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卢杰退赔被害人姚迪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周杰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九千元;冯艳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牛建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九十九元;高新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窦春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洪宇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赵家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阎立君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二万一千一百元;沈智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郝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卢学净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四千九百元;王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张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刘建利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景凯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刘明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赵秋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张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彭立君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列退赔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炳顺代审判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刘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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