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如何辩护
一、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唯一证明标准,不能打丝毫的折扣。
二、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何为疑罪?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贯彻“疑罪从无”规则的最大风险就是有可能放纵犯罪,但疑罪从有的最大恶果却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应当说,两种结果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但在必须做出抉择的时候,就要权衡哪种结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大。“在错放与错判的利益博弈中,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唯一理性的选择。”
三、 真实案例
去年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为一个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辩护,嫌疑人辩解称,指控其犯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报案笔录、录音录像等。其中被害人的陈述主要能证明超市被盗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害人也不知道,故该证据是间接证据。而录音录像并不能反映嫌疑人盗窃行为,嫌疑人只是拿了箱子,但并没有拿茅台酒,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嫌疑人盗窃财物。
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我及时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最终没有批捕,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下一步我将努力说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坚决避免‘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认识尚未完全统一、观念未能彻底转变,加之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不仅造成个案的处理不公,而且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
五、 法律规定
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三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切实改变只强调惩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对于审判活动受到不当干扰等情形,应当依照中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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