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心辩护,毒贩死刑改判记
导言:陈某、张某被指控贩卖、运输冰毒七公斤,起诉书将陈某列为第一被告。泽永律师所刑辩团队派出律师担任了陈某一审、二审的辩护人。一审法院判处二被告死刑,但将陈某调整为第二被告。二审法院维持了张某的死刑判决,撤销了陈某的死刑判决,改判死缓。
运毒被抓,命悬一线
2014年7月,陈某和张某开车将两公斤冰毒从南昌运往九江,准备交给刘某,在高速公路上被缉毒大队抓获。此后,在张某的带领下,警方从南昌市的一出租房内搜出冰毒五公斤。经侦查、审查起诉,2015年2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自从陈某被抓,陈某的父母、妻子感觉仿佛天都要塌下来了。特别是拿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更是触目惊心:指控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是冰毒七公斤,陈某又被列为第一被告。这意味着陈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为了挽救亲人的生命,陈某的家人决定到北京聘请知名的刑辩律师为陈某辩护。
接受委托,抓住辩点
陈某的家人慕名找到了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因我们办理过一些成功的案例,陈某的家人爽快地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我们经过分析案情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死刑标准是冰毒500克,本案涉案7000克),因此存在比较大的风险,陈某确实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过,卷宗显示,刘某是与张某联系,要拿一些冰毒,张某电话通知陈某,陈某是在接到通知后,从广东坐飞机到南昌参与运毒的;运毒的车辆是张某的,驾驶员也是张某;因此,起诉书将陈某列为第一被告,张某列为第二被告并不合适,如果能将陈某争取第二被告的位置上,还是有可能保住命的。另外,除了刘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谈过冰毒的价格,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贩卖毒品依据不足,只应认定运输毒品罪。在确定辩护思路、向家属进行风险告知后,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的王永杰、王常清律师接受了陈某家属的委托,并马上前往九江中院阅卷、会见陈某,投入到紧张的辩护准备工作之中。
一审开庭,据理力争
2015年3月底,陈某、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在九江中院一审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就罪名、毒品数量、各被告在犯罪中的地位等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由于我们庭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因此,我们就检方的每一份证据都提出了翔实的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了(藏毒房屋)租房合同等我们搜集的证明陈某罪轻的证据。我们还申请了证人刘某到庭接受了询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我们发表了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陈与刘就两公斤毒品的价格进行过交流,因此认定贩卖依据不足,只能认定运输毒品;根据张、陈的供述以及警方的监听录音,张、陈上面确实有老板,二人并非毒品的所有人,应认定为从犯;从张、陈供述的案情来看,张在犯罪中的地位高于陈,陈量刑应低于张;本案刘明显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应从宽处理;藏毒的出租屋是张承租的,没有证据证明陈与张共同藏毒,因此这五公斤毒品与陈无关。庭后,一审承办人江法官与我们进行了沟通,认可了我们的一些辩护意见,并表示一定会查明案情。
一审判死,一告变二告
2015年8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张某、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应当说,一审把案情查明了,判决结果不理想。其实,我们对于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在接受委托时就做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我们甚至做好了二审维持后,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再予以改判的准备。值得安慰的是,一审判决虽然判处陈某死刑,但至少在两个地方采纳了辩方的意见:一是张某、陈某是受雇佣的,幕后有老板;二是将陈某的第一被告身份调整为第二被告,这个细节也意味着一审法官也认为张某在犯罪中的地位是重于陈某的,这也为之后的二审或死刑复核中陈某可能改判埋下了伏笔。我们分析,一审法院之所以在采纳上述两个意见的情况下仍然将陈某判处死刑,一个重要原因是本案一审开庭后,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武汉会议纪要》,重申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司法政策。该文件关于死刑适用一节中提出了重点打击“职业毒贩”的意见。一审判决正是以此点将张、陈认定为“职业毒贩”从而判处了死刑。对于这一点,我们是不认可的,本案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是职业毒贩,刑事判决,应当依据证据而不是推测认定事实。
宣判后,陈某当庭提出上诉,我们也作为陈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继续投入到二审的准备工作中。
二审庭审,五个辩点
2015年11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准备时间充分,相对于一审,我们的准备工作更加细致。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我们从五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1、罪名。认定贩卖毒品没有证据支持。只有刘某的证言,孤证不足以定案。况且刘某是吸毒人员,证言可信度低。
2、数量。陈某只应就车上的两公斤毒品承担责任,屋内的五公斤毒品不应认定为陈某的涉案毒品数量。张某只藏毒,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将该五公斤毒品出售的意愿,本着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只应认定张某就五公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3、主从。一审已认定二人上面有老板,二人按老板指示行动,是从犯。即使只比较张和陈,陈的作用也明显次于张。陈是张打电话叫来的,开车的是张,车主是张,和刘最初联系的也是张。因此,只比较张和陈,陈也是从犯。
4、身份。没有证据证明陈是职业毒贩。卷宗中所有的证据都是关于2014年7月5日的毒品犯罪,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陈是职业毒贩并判处死刑,与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
5、量刑。即使仅考虑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二人之上有老板,以及陈某在犯罪中的地位略次于张某两个因素,也不应当将对二人不加区分,统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辩护律师最后总结: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武汉会议纪要》,重申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司法政策。辩护人认为,所谓“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应当体现为毒品犯罪违者必究,而不应当体现为扩大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本案中陈某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对毒品犯罪不起主导作用,并非罪大恶极,必须适用死刑的人员。因此,本着我国刑事司法少杀、慎杀的原则,应当撤销一审对陈某的死刑判决。
终审改判,几点感悟
2015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判决书认为“从两人的犯罪地位、情节看,张某先与刘某联系销售,又通知陈某回来一起送毒品,陈某的作用要小于张某,对陈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由于涉案的毒品数量过大,最终的结果几乎是可能的范围中最好的。陈某的家人为陈某能保住命感到高兴,也对我们多次表达了感激之情,我们的团队深感欣慰。
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我有一些感悟与大家分享:
刑事辩护,要“走心”。现实中,有些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一些不正确的态度,认为刑事案件中律师说与不说一个样,说的好和说的差一个样,反正司法机关不会听律师的,索性不认真看卷,不认真分析案情、查找法律依据,草率办案。这种观念是极其错误的。虽然刑事辩护确有难度,但只要律师认真准备,言之成理,司法机关还是会听取律师意见的,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团队办理的其他案件大多数也都取得了不错的结果。秘诀无外乎“走心”。
呼吁逐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刑是残酷的,特别是对被告人家属、父母而言更是如此。刑九生效后,职务犯罪中的死刑适用被极大的限制,希望其他死刑罪名也作出类似的调整。
健康人生,远离毒品。陈某本有一个美满的人生,宠爱他的父母,为他照顾老人、一心一意的妻子,还有一男一女两个可爱的孩子。但是因为毒品,陈某未来几十年都不能再和家人团圆。
毒品,害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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