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克(原最高院刑庭法官):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的特殊视角
1 二审判决认定
(一)制造毒品事实
201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翟某某等人共谋用麻黄草制造甲基苯丙胺,并租赁房屋,购买制毒原料,吴某某负责提供麻黄草,朱某某等人负责提供提炼技术具体制作。后因技术问题,终止合作。案发后,在作案地点查获黄色粉末状物品75千克、白色晶体30克(均检出麻黄素成分)、无色液体10千克(检出甲苯成分)及制毒工具一批。
(二)走私毒品、走私制毒物品事实
2009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组织走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新康泰克感冒药出境活动。在走私过程中,吴某某分别与朱某某等人合作,吴某某负责出资购买毒品和感冒药。吴某某以出口陶瓷为名委托一公司办理代理出口业务,商定由吴方提供货柜装载货物。吴某某雇请并指挥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参与走私活动。其中,唐某某负责购买货柜并安排他人改装货柜;林某某、邓某某负责从上家接收毒品、感冒药,然后藏匿在货柜内,林某某再通知货代公司运柜,后货代公司通知船务公司联系林某某领取藏匿毒品、感冒药的货柜,并装运陶瓷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吴某某伙同林、邓、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海洛因149.72千克,甲基苯丙胺500.25千克。吴某某等人还走私康泰克药品877.14千克(内含伪麻黄碱355.277千克)。其中,朱某某参与走私海洛因35千克,甲基苯丙胺108.87千克,康泰克药品22.5千克。2011年3月,吴某某再次指挥林某某等人走私毒品,在联系货柜出境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带领下,缴获货柜三个,在货柜大梁内缴获毒品共34.6934千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70%以上)。公安机关还在林某某住处查获海洛因151.5克、毒品(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10.26克、毒品氯胺酮11.07克;在邓某某处查获海洛因215.23克。
一审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判处吴某某死刑;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同时,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翟某某死刑(另有其他贩毒事实);以走私、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并罚,判处朱某某死刑;以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并罚,分别判处林某某、邓某某、唐某某死缓。二审除改判朱某某死缓、改判唐某某无期外,其余维持原判。案件即将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2 总体辩护策略的确定
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但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如何确定总体辩护策略,是继续坚持一、二审没有明显成效的无罪辩护,还是改为以提出酌定、法定的从轻情节为主的罪轻辩护,律师将如何向当事人解读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重要的方向选择。对此,不妨转换一下角色考虑,在我从事死刑复核审理工作之时,接触一个毒品案件之初,最先注意的仍然会是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虽然司法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在强调毒品案件定罪量刑不应唯数量论,但不代表毒品数量标准不再重要。最高法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涉案毒品是否已超过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以及超出的幅度,是衡量是否核准死刑的第一道标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海洛因149.72千克,甲基苯丙胺500.25千克,仅是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也已远远超出了当地所实际掌握的毒品案件死刑数量标准,再结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吴某某涉嫌的走私、制造罪名均为毒品源头犯罪,涉案毒品纯度高,其显然又系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即使有其他从轻考虑的情节,可能也很难在量刑上得到体现。我个人的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坚持无罪辩护,可能在总体上是较为可行的方案。
3 辩点的寻找
我个人认为,毒品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在定罪量刑的证据体系上有明显的特点,甚至可以说大部分毒品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天生的缺陷,主要包括:
1、很多毒品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实物往往只占判决最后认定数额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毒品实物没有查获,也没有含量和纯度鉴定,主要依靠口供间的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2、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很多案件毒品的来源、去向难以查清,抓获全部作案人的难度很大,往往认定的事实只是毒品交易的某一段链条。
3、毒品犯罪案件的客观证据较少,比如毒品交易涉及的毒赃流动非常隐秘,多数为现金交易,很难取得有清晰证明力的银行对账流水,再如毒品犯罪分子非常注意转换联系方式,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往往证明力不强。
4、公安机关在侦查毒品犯罪过程中,大量使用保密的技侦手段,其中很多无法作为证据交由控辩双方质证,大量案件的侦破情况在证据材料中无法辨明。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走私毒品事实的证据体系同样存在上述部分共性。虽然在同案人林某某的指认下查获了部分毒品,但仍然是认定事实中的一小部分,毒品的来源和未查获毒品走私出境后的具体去向不清,一、二审也没有查明相关毒赃的流动。能将吴某某与涉案毒品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据主要是其在侦查阶段部分已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有罪供述、同案人的指证、从林某某处查获的记录走私毒品数量和日期的U盘、从吴某某处查获的以数字、字母符号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等。那是不是说,由于存在大部分毒品实物没有查获、无法做定性定量鉴定、毒品上下家不清等证据瑕疵,本案就必然应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至少不应判处死刑呢,我认为不能简单的这么理解。
我们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把握更为严格,但毒品犯罪又存在自身的上述特点,如果要求必须查清涉案的全部事实,收集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才能定案,或者判处死刑,那必然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不符。因此,毒品犯罪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同样给刑事辩护留下了不少的空间。在这里,我特别要阐述的是在审理毒品死刑案件时的法官内心确信问题。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客观标准,但这个标准的尺度仍然需要经过法官的主观判断,尤其是客观上证据体系可能存在缺陷的毒品案件,法官的逻辑推断对于定罪量刑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认为,对于毒品犯罪,应当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来决定定罪甚或判处死刑。结合本案来讲,指控吴某某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查获的毒品实物以及毒品交易的相关记录,如果仅以交易全流程没有查清、部分毒品没有查获、毒资走向不明进行抗辩,是无法取得很好效果的。我个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尝试寻求反证,影响法官对现有证据体系的内心确信,产生其他合理怀疑,从而慎用死刑甚或动摇定案基础事实。结合本案,从辩护的角度,在确定无罪辩护的总体策略后,我建议采取以下具体策略:
1、判决认定吴某某以出口瓷砖为掩护,在集装箱内夹带毒品走私出境,是否可以收集吴某某购买瓷砖并在境外销售或使用瓷砖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瓷砖出口交易真实,数量适当,降低法官对吴以出口为掩护的推断。
2、一、二审审理时,辩方申请提交了吴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欲证明在毒品走私期间,吴某某多数是在境外。但吴某某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的幕后老板,雇佣安排林某某等人具体操作,是不需要事事亲为,故上述抗辩的效果并不是很好。我建议同时申请查证林某某等同案犯到毒品出境地的出入境记录,如果较为频繁,是否会存在同案犯接触下家,私下夹带毒品出境的合理怀疑。
3、对于判决认定从吴某某处查获的以字母、数字代号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应让吴某某作出合理解释,以减轻其与毒品犯罪的直接关联性。
4、对于判决认定的吴某某参与制造毒品(预备)的事实,虽然单独看,数量少,量刑较低,但仍不应忽略,建议与走私毒品罪名保持一致的辩护策略,以降低法官对吴某某系毒品惯犯的合理推论。
5、对于吴某某在押期间提交辩护人的二十余起国际贩毒集团的检举材料,应谨慎对待。该材料极有可能加强法官对其国际走私贩毒惯犯身份的内心确信,与无罪辩护的总体策略产生冲突。
6、复核期间,应认真研究现有的案件侦破材料,寻找其中疑问,向法官指出。
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由于其隐蔽性强,取证难,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存在自身鲜明的特点。从审理的角度,法官往往需要更多的运用主观判断,在存在一定缺陷的证据体系中排除疑点和合理怀疑。而从辩护的角度,则存在两面性,如果只是注重此类犯罪的系统性缺陷,没有找到很好的突破口,则可能出现辩点很多,但无实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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