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强,从中获利20元。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湖南工具厂附近的夜宵摊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强,从中获利20元。
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牌坊附近将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某,从中获利60元。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附近与被告人颜某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卜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358克。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大桃路嘉年华网吧门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某,为此颜乙免去被告人刘某借款利息5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资江机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315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刘某、卜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颜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0.467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文某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文某强及被告人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随身携带毒品的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尿检报告;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458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益刑执字第372号;通话详单;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年满18周岁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卜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强,从中获利20元。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湖南工具厂附近的夜宵摊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强,从中获利20元。
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牌坊附近将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某,从中获利60元。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附近与被告人颜某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卜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2358克。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大桃路嘉年华网吧门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某,为此颜乙免去被告人刘某借款利息500元。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资江机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315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刘某、卜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颜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0.467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文某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文某强及被告人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随身携带毒品的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尿检报告;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458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益刑执字第372号;通话详单;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年满18周岁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卜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卜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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