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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石羊寺村北头的小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两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0.30克;另一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0.30克。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和西三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处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包毒品。在闫某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民警将闫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0.07克;另一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关于闫某户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石羊寺村北头的小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两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0.30克;另一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0.30克。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和西三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交站牌处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包毒品。在闫某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民警将闫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的成分,重0.07克;另一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关于闫某户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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