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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龙贩卖毒品拘役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龙于2014年9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4甲1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袋,约重0.5克。
被告人李某龙于2014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4甲1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袁某、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龙于2014年9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4甲1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袋,约重0.5克。
被告人李某龙于2014年10月2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4甲1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袁某、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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