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孙彦航。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孙彦航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彦航至本区南其昌路雪浪湖浴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91克白色晶体贩卖给蒋某某。交易期间,被告人孙彦航在浴场门口等待。后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均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1.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彦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彦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彦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彦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孙彦航。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孙彦航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彦航至本区南其昌路雪浪湖浴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91克白色晶体贩卖给蒋某某。交易期间,被告人孙彦航在浴场门口等待。后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均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1.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彦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彦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彦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孙彦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彦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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