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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辩 护 词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7
核心提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xxx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所实施的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一时冲动等因素造成的,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该事实,也得到了控方的认可。虽然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同时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众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

被告人被查获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就非常清楚地、如实的供述:(一个叫“小红”的男子对我讲,你愿不愿意帮我去云南带点东西,事成之后我给你1万元的好处费……)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赚取1万元好处费,由“小红”为其安排到昆明、到西双版纳,之后又由他人为其安排食宿,按照他人的要求运输毒品,进行体内藏毒。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纯粹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据此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前述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四、被告身体状况不好。

被告长期患病,曾2次脑梗,花去巨额的医药费,此次走上犯罪道路乃家庭贫困,心存侥幸心理,为了1万元的好处费才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这与其他的的运输毒品贩应该区别对待,第三次脑梗今年再犯,据家属及会见时本人讲述,被告人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虽未提出鉴定申请,在犯罪时精神情况无法确定正常与否,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给予同等处罚,是因为它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而被告人某某是在不知情且被人引诱协迫的情况下而进行携带、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体内所藏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具有受他人指使、雇佣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云南XX律师事务所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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