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不予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的律师意见书
【辩护摘要:1、被告人李某在作案过程中选择退出时受到另外几被告人的威胁结合他本人有放人的行为,可以判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某系承继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积极主动赔偿;4、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5、本案认定罪名有误。】
尊敬的最高法院本案合议庭的各位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一、二审庭审等诉讼活动,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已经非常清楚,结合法律以及刑事政策,发表书面不予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被告人李某是被胁迫参加作案的,一、二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既没在判决书中认定,也没有表述。
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管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经过辩护人、公诉人、合议庭审判长的多次核实,被告人许某、管某均承认被告人李某在宾馆准备实施犯罪时,被告人李某要退出作案时,许某、管某、凡某威胁某,如果李某不再继续参加则要面临自己及家人被报复的后果。(详见被告人李某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至四次供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针对李某被胁迫的事实有李某本人的供述、许某的供述、管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已经串供,同时结合本案有责任能力的人都有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处罚,各被告人应该互相推脱责任的一般生活常识和经验逻辑,可以得知这样的事实应当是属实的,且不违反证据的口供补强规则。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一)被告人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曾经有过要偷偷放跑被害人赵某的情节,包括:从被害人赵某家出来时割掉赵某脚上的绳子、到了被害人赵某被杀害的地点,先打开车门让赵某跑掉的行为,这些案件细节事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告人许某、管某的印证。
(二)在实施阶段被告人李某是随同管某去购买绳子,而不是与管某共同购买绳子,这一点管某一、二审的当庭供述以及出售绳子的商店业主也证实了这一点。
(三) 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之前对被告人凡某、许某、管某挖坑、准备焚尸的柴油、犯意的提起、作案目标的确定一概不知,直到正式实施作案时在宾馆中才得知要杀害被害人赵某,而此时被告人李某要选择退出时,又遭到被告人凡某、许某、管某的威胁。
三、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也愿意积极赔偿,并委托辩护人说服家人出卖生产、生活资料(家庭生活赖以生存的牛、羊)筹措了按被害人赵某家属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七万五千元,一审法院已经收取,却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此没有任何表述和认定,被告人李某家属对此不严肃的司法行为表示难以理解,有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 本案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定罪量刑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是抢劫前已经预谋杀人而不是抢劫犯罪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处罚,因此一、二审判决定性错误。而二审判决书第26页上数第八行至第十行的“经查。五原审被告人在抢劫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而将二被害人劫持至预先挖好的土坑,杀人、焚尸的犯罪行为,”这样的认定本身就是相互冲突的。
五、根据《刑法》罪行均衡原则和责任谦抑性原则,同时根据《刑法》四十八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李某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两个被害人被杀害,一、二审判处被告人凡某、许某、李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白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管某判处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属于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参与作案所起的作用、犯意的引起、认罪态度、其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的因果关系、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行均衡与谦抑性的刑法原则、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瑕疵以及定性的错误的案件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某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曹春风
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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