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唐刑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萍,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外宣称)。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春光,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会计。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讲师。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关某,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会计。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萍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侯某、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后,李亚萍、付春光、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亚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亚萍及其辩护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由刑拘在逃人员常利民注册登记,以下简称深圳欧德)以该公司唐山办事处及分公司名义在唐山地区以给付高额红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给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黎航,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俊江变更为常利民)融资借款,办公地点在唐山市路北区君瑞花园1门337号。深圳欧德唐山办事处及分公司总经理系刑拘在逃人员赵晓栋并由其具体运作集资事宜。被告人李亚萍对外宣称系沈阳黎航的副总经理并负责财务工作。唐山群众的集资款绝大部分存入了常利民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该银行卡由被告人李亚萍持有。在唐山地区收取的集资款并未用于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截止到案发,涉及被害人155人,非法集资金额总计492万元人民币。
在此期间,被告人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侯某、关某,先后分别到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在明知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及分公司为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路北经侦)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举报一东北籍团伙以高息为诱饵在路北区新华一号小区从事非法集资,要求依法办理。
2、路北经侦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侯某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关某主动到路北经侦投案的情况;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春光被抓获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亚萍被抓获的情况。
3、路北经侦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上的《唐山投资者入单明细》证实唐山投资者入单情况。
4、理财协议书227份及路北经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涉被害人人数及所涉集资款情况。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向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常利民、赵晓栋刑拘在逃。
7、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付春光、李亚萍、关某、侯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上述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付春光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春光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关某提供的部分流水账及汇款凭证证实部分集资款项走向情况。
9、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众欧德)及其唐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证实该公司及唐山分公司基本信息。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发还情况。
11、犯罪嫌疑人常利民的三张银行卡2012年4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交易记录及汇款凭条证实上述时间段内有多笔资金流转;2012年7月3日至9月12日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方信息证实大笔资金从常利民的农行银行卡(卡号62×××12)转入在辽宁分行开户的周乐、周敏、郑伍明、姚蔷、赵海燕、白杨、张小杰等人银行卡上。
12、被告人付春光、刘某甲二人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及冻结手续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工商银行卡上现有558,009元人民币,且已被冻结。
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宝租赁新华一号住房,后该住房成为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办公地点。
14、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俊江变更为常利民,2012年8月27日变更为夏秀臣。
15、沈阳黎航宣传资料一张证实被告人李亚萍、张某甲等人向集资群众宣传集资的情况。
16、路北经侦出具的冻结存款手续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中国银行卡上的5万余元人民币被冻结。
17、沈阳黎航账户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27日对账单、进账单证实该公司在此期间无大额资金流转,该公司进账单2012年4月至8月间所盖印章均是吴俊江。
18、被告人关某、金鑫鑫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关某账户内大额资金流转频繁。
19、路北经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追查集资款去向,无法联系到吴俊江、吴超,无法联系到沈阳黎航公司财务人员,无法调取该公司账簿,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亚萍时侦查人员是戚征和刘斌,但在签名时出现笔误,写成了另一名办案民警刘宇光。
20、收据2张,证实被告人李亚萍、张某甲退还部分涉案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亚萍的供述称:2012年5月底我通过孙秀萍认识的沈阳人常利民,当时孙秀萍介绍说常利民在沈阳有一个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需要融资扩大生产,考察该公司后我决定给公司投资。截止到2012年5月底的时候,我和家属先后以个人名义借款七八次给常利民,总计金额500余万元。后来到6月份,我发现常利民的工厂始终没有生产,就提出要监管公司的账目,找到付春光任财务总监。后来我发现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是通过付春光了解到公司在别的省市还有分公司,在陆续给公司汇款。我知道在大连、宁波、南通、常州、唐山有分公司。这些分公司没有经营项目,只是向群众给沈阳黎航集资,同样是给付利息,月息大概在每月二分左右。这些集资款的分配,我知道的主要有两块,一块是给沈阳黎航的另一个股东吴俊江,大概有500万左右;另一块主要是给大连集资群众返息出局款。还有一小部分是公司的日常费用,包括给工厂工人开工资,以及常利民、付春光我们去各个分公司的差旅费。常利民是公司法人,公司都是他说了算。我是副总经理,目的主要是监管公司款项。从2012年6月开始常利民吸收唐山集资款的银行卡在我手中保管,卡在我手里是为了监管我的钱,钱够了还给我,但没想到常利民办了网银,通过网银把钱取走了。我知道参与非法集资不对,但我的行为不是诈骗,我没有与常利民、赵晓栋合谋诈骗,常利民对外宣称我是沈阳黎航的副总,我只是挂的虚名,没有在公司开工资,也没参与集资款的分成,我跟随常利民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监管自己的投资款。我参与集资的钱有我自己的,另外大部分是从家里直系亲属借的。当时让常利民给我打的借条,实际上借条是常利民冲我打的,他不认识我的亲属,因为数额太大,常利民如果不还,我怕将来和亲属说不清楚,现在这些钱常利民根本没还。我负责保管的常利民的农行卡到2012年8月份还给常利民了,我虽然拿着卡,但我不知道密码,后来常利民开通了该卡的网银,卡不在他手他也可以把钱转走,网银转账不是我操作的,听常利民说收取唐山群众的集资款大部分给大连的集资群众返息或出局了。
2、被告人付春光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初沈阳黎航副总经理李亚萍找到我让我到沈阳黎航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7月中旬,李亚萍让我到唐山市工商局办理了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唐山分公司成立后,我见到了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晓栋和副总经理张某甲。7月下旬,常利民让我给唐山分公司招聘会计,我招聘了刘某甲并告诉刘某甲常利民要求她在唐山做会计主要负责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收到集资款给常利民汇款,二是签订群众投资理财协议,三是制作电子版财务报表并上传纸质材料。8月初,李亚萍让我到唐山指导刘某甲财务工作。李亚萍在沈阳黎航负责财务,各地分公司会计将钱汇到常利民个人银行卡上,银行卡由李亚萍保管,也就是说各地群众的投资款都由李亚萍负责保管。截至8月底,黎航公司在沈阳和大连一共融资2000多万元,唐山融了300多万元,太原融了140多万元,剩余的地区都没有超过100万元,9月我辞职了。据我了解,唐山群众的投资款经刘某甲汇给李亚萍掌握的常利民银行卡上之后,由李亚萍操作分别给大连和其他地区分公司的投资群众作为返款。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底,赵晓栋将我招聘至办事处工作,让我担任业务经理。大约从7月份开始,以深圳欧德唐山办事处的名义给沈阳黎航融资。常利民是沈阳黎航的法人,也是深圳欧德的负责人。8月1日成立深圳欧德唐山分公司,赵晓栋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运作,我是副总经理,负责传达常利民和赵晓栋的指示、负责员工的招聘、培训和负责组织投资群众的一些活动。公司会计是刘某甲(刘某甲之前是付春光,后来刘某甲接替付春光)和关某,唐山分公司给沈阳黎航融资的人数和金额刘某甲那里应该有统计,唐山这边的集资款大多通过会计刘某甲给常利民汇过去了。侯某是讲师。唐山分公司向群众融资首先通过业务员到大街上发放公司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以给小礼品为诱饵把群众(尤其是老年人)带到公司,听讲师讲课。介绍公司及借款给付高额红利的情况,分公司定期组织已经投资的和有投资意向的群众到周边县市进行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宣传,通过开联欢会、抓奖等形式调动群众投资热情。集资上来的钱怎么分配都是赵晓栋和常利民说了算。付春光是刚开始时常利民派过来管理公司财务的,包括办理唐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7月份的时候付春光把刘某甲找来接替他管理财务,他就回沈阳黎航。听常利民介绍李亚萍是沈阳黎航副总,李亚萍第一次来唐山是2012年6、7月份和常利民一起来的,他们过来是和赵晓栋商谈在唐山开展集资活动的事宜,主要是集资款如何分配和组建公司后费用如何支出的问题。李亚萍每次都是陪着常利民到唐山来,他应该是直接对常利民负责的人。2012年9月13日,一个叫谷某的女子想要再投10万元,我开车跟谷某去取款,取出了5万,另外5万因未到期就没取,谷某将已取出的5万现金给了我,我就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了户,将5万元存上了,打算周一凑足10万元一块入单,第二天公司被公安局查抄,谷某的合同就一直没能给开,她的5万元一直在我的中行卡上存着呢。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财务人员。法人是常利民。公司在唐山以投资人入股的形式给沈阳黎航筹集资金,然后给投资人返红利。投资形式是1万元起数额不限,分3个月,6个月,12个月。3个月的每1万元每个月返红利260元,6个月的每个月返红利260元,12个月的每个月返红利280元,从投资的下个月开始返,最后一个月不返红利返还本金。到9月份每个月的红利降低20元钱。我是2012年7月底经招聘到唐山分公司工作,财务部门有我和关某负责。平时的工作就是收取集资款并给投资人开具“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专用借据”,跟投资人签理财协议书,把收上来的集资款用汇款的形式汇给常利民等人,每次汇款都由关某告诉我汇给谁,同时告诉我账号,然后我把汇款的银行回单、所签的合同和所有的票据都用快递发给沈阳黎航办事处的童娜。我每天统计返红利的投资人名单和数额,通知投资人来取红利,有的投资人提供账号就给他们汇款。每一笔集资款都是三七分,七成在我这里,除去公司在唐山的费用剩下的钱汇到常利民他们的账户里,三成给关某,关某这部分钱干什么我不清楚。沈阳公司那边的财物负责人李总(李亚萍)和付春光交代我返利的钱从给常利民的70%款中扣除后剩余的钱再存入常利民的农行卡上。赵晓栋是唐山分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他和常利民可以直接联系。张某甲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传达赵晓栋和常利民的一些指示和招聘、培训、日常管理和考勤。付春光是沈阳黎航的财务总监,唐山分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财务报表、投资协议等我都会向他汇报或将资料上传给他。李亚萍是沈阳黎航的副总,她的地位比付春光高。我在财务上的问题都是向付春光请示,付春光答复不了的问题就让我向李亚萍请示。收来的集资款赵晓栋和常利民三七分配,我留七成,扣除费用和红利后汇给常利民,其余30%由关某处理,关某主要作用就是管理赵晓栋所得的三成集资款。这些决定都是李亚萍传达给我的。
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的讲师,是2012年8月下旬被张某甲招聘来的。我的工作就是按照张某甲给我的公司教材在公司的会议室或是旅游过程中给投资群众讲课。教材内容主要有三块:一是介绍深圳合众欧德的基本情况;二是介绍沈阳黎航的基本情况;三是重点介绍沈阳黎航为了扩大生产通过深圳合众欧德向投资群众借款并给付高额红利的情况。(分红介绍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底赵晓栋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唐山来给他的公司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帮忙。我8月30日上午到公司,和一个叫刘某甲的负责财务。平时的工作就是刘某甲汇总每天的投资款一共有多少钱,然后刘某甲留下七成,剩下的三成给我,这三成投资款有一部分是公司的日常费用,包括给员工的工资、奖金,公司的水电费、员工宿舍的租金,还有公司组织投资群众去旅游的住宿费,这部分大概有五、六万元;剩下大部分都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了赵晓栋,大概有三、四十万元。公司收来的投资款按照三七比例分账是赵晓栋定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我被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招聘,开始是在前台工作,7月份也开始做晚会和早会的主持人,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给投资者讲课。2012年8月下旬,侯某到公司来做讲师。有3个月投资期限的,每个月返红利240元,前两个月返红利,第三个月返本金。期限6个月的,每个月返红利240元,前5个月只给红利,最后一个月只返本金。期限12个月的,每个月返红利260元,前11个月只给红利,最后一个月只返本金。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就职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从事行政助理业务。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和后勤保障。深圳合众欧德的法人是常利民,唐山分公司的老板也是他,唐山这边主要是赵晓栋和张某甲负责。会计有刘某甲和关某,侯某是讲师。(分红介绍与证人冉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任业务员。我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在外边给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如果群众有投资意向,我就将其带回公司交给其他负责接待的业务员。我的底薪是800元,如果带回公司的群众投资总投资额超过2万元,我就开1,000元,投资额超过5万元开1,200元,超过10万元我就开1,500元。深圳合众欧德的法人是常利民,唐山分公司的老板也是他,唐山这边的业务主要是张某甲负责,刘某甲是财务主管。(分红介绍与证人冉某的证言一致)
4、证人刘某乙、周某、曹某甲、彭某、戚某、曹某乙均系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业务员,证实内容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君瑞花园1-337号是我家的,2012年4月20日我作为出租人将瑞德花园1-337号写字楼租给了一个叫张宝的东北籍男子。具体情况是2012年4月我想出租,我登好租赁广告后,一个叫赵晓栋的人打的电话,签合同时因赵晓栋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由张宝签的合同。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沈阳市科技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沈阳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工作。2006年沈阳黎航公司的法人吴俊江向我单位申请风险基金,然后我单位在2006年和2007年两年度分别投入30万元种子基金,2008年又投资了300万元。我单位累计投资360万元,占沈阳黎航注册资本的10%,是沈阳黎航的股东。吴俊江是该公司的创始人和大股东,他儿子吴超也是股东。吴俊江是法人。2012年1月,公司加入了一个叫徐东辉的股东,法人变更为常利民,2012年8月,股东徐东辉去除了,重新加入了一个叫冷连丰的,法人由常利民变更为夏秀臣。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在路北区君瑞花园1门337号有一个叫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老百姓借款给高利息,而且经常组织投资人去旅游。我去参加了免费旅游,晚上组织群众由张某甲讲解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受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定期返还红利。现场也会返还红利,组织抽奖活动,调动群众积极性。公司的讲师侯某也给大家讲课,介绍沈阳黎航公司规模很大,生产产品很有发展前景,跟多家军工企业有合作协议,利润很高,企业现在由于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现在面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然后讲红利的具体发放标准,表示公司的实力很大,给大家返还红利和本金没有问题。后来我拿着投资款到了君瑞花园的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把钱给公司会计刘某甲,然后开具理财协议,上面的内容为甲方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用于沈阳黎航公司扩大生产经营,写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落款甲方盖着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法人常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乙方由我签字。签完理财协议,还给我开具了一张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专用借据,借据上注明了收款日期、交款人姓名、收款方式以及金额,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每个理财协议书和专用借据都有编号,而且二者的编号相同。投资分红分三个档次,以1万元为一个股,有三个月的,每月返红利240元,前两个月返红利,最后一个月只返本金,到期一共可以得到480元红利;六个月的也是每月返红利240元,前5个月返红利,最后一个月返本金,到期一共可以得1,200元分红;一年的是每月返红利260元,前11个月返红利,最后一个月返本金,到期可以得到2,860元分红。至今,公司尚未将借款返还。
2、被害人王某乙等154人关于集资的陈述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还证实:我除了上次报案的3万元以外,在9月13日还投过10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业务员张宝和经理张某甲,剩下5万元是取的我的一张工商银行保险卡,由于没有到期会损失1,700元左右违约金,而且也不能当天取,所以当时我把这张工行卡给了张宝,由张宝替我办理支取手续,也约定由张宝取完钱后给我开具10万元的合同,但是公司在9月14日被公安局查抄了,张宝也躲起来了,后来我联系张宝,让他把这笔钱还给我,张宝刚开始交的那5万元在张某甲那里,他把自己手里的这5万元汇给我了我。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刘某甲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赵晓栋。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萍、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侯某、关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侯某、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萍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妥。被告人付春光认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春光明知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常利民、赵晓栋等人注册唐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并对分公司的财务予以指导,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是从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按参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深圳市合众欧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设立后,以给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集资为名义,且将其作为主要业务从事犯罪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深圳合众欧德唐山分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明显超出正常利率的高额回报诱使投资群众给沈阳黎航公司集资,且集资款的收取及处置明显不符合相关会计法规,仍积极参与,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侯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应对其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春光、张某甲、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亚萍、张某甲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亚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付春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第一至第六项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冻结的中国银行卡(卡号:10×××39)内的人民币5万元及孳息发还给被害人谷某;八、冻结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403028626030)内的人民币558,009元及孳息和退赔款人民币7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郭某等155名被害人;九、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郭某等155名被害人。
宣判后,李亚萍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李亚萍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乙、吴某表示对原审被告人李亚萍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亚萍、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侯某、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亚萍及其辩护人所提李亚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亚萍及同案犯付春光、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李亚萍对外宣称沈阳黎航的副总,并负责监管公司的财物对下属公司进行指导,其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系主犯。故上诉人李亚萍及其辩护人所提李亚萍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亚萍在原审期间退赔了部分赃款及在二审期间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李亚萍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对李亚萍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付春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第一至第六项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冻结的中国银行卡(卡号:10×××39)内的人民币5万元及孳息发还给被害人谷立秋;冻结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403028626030)内的人民币558,009元及孳息和退赔款人民币7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郭培兰等155名被害人;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郭培兰等155名被害人。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亚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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