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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田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倴刑重字第2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志刚,男,19704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2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火车站派出所抓获,至同年226日临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26日至27日押解回滦南,同年22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春英,女,19714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22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1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宋道口镇祁庄子村34号。20138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814日作出(2013)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违法所得3640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均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23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317日重新立案,并与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刚、赵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刚及其辩护人习小东,被告人赵春英及其辩护人刘俊峰,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5月至201211月期间,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二人于20111012日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同居)隐瞒共同经营的滦南县城步行街鑫鑫鞋城及大车运输亏损的事实真相,并虚构在滦南县银泰商厦、乐亭县大东方商场租赁摊位,与他人合伙给华瑞钢厂送环保布袋等事实,以承诺给予一分五至三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国某甲、国某乙、李某等十六人的信任,先后多次向上述十六人非法集资3665840元,二人得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此前的本金、利息及购房等开支。

201238日,被告人田志刚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虚构赵某甲做道轨买卖的事实,并以年息二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取得被害人邸某的信任后向邸某借款200000元,被告人田志刚将此款全部用于偿还此前的利息、大车运输及生活开支等。

被告人田志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集资诈骗的数额多二、三十万元。被告人田志刚的辩护人习小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田志刚集资诈骗的数额不准确,部分数额欠缺法律依据;公诉机关认定尚欠被害人国某甲1000000元中重复计算了300000元;被告人田志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人田志刚以在保定施工车辆被扣为由从国某乙处借款10000元,虽未偿还,但未约定利息,不属于集资诈骗;被害人高某装修时,被告人赵春英帮着找的装修队,从高某处拿了10000元,支付了5000元的装修费后余下的5000不具备集资诈骗的特征;被告人田志刚从滦海交电赊购的部分货物,货款未给付,不具有集资诈骗的性质;被告人田志刚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春英辩称,我集资诈骗的数额没有3000000元。被告人赵春英的辩护人刘俊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英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春英无罪;被告人赵春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立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日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5月至201211月期间,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二人于20111012日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同居)隐瞒共同经营的滦南县城步行街鑫鑫鞋城及经营的运输车辆亏损的事实真相,并虚构在滦南县银泰商厦、乐亭县大东方商场租赁摊位,与他人合伙给华瑞钢厂送环保布袋等事实,以承诺给予年息一点五至三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国某甲、国某乙、李某、严某、高某等十五人的信任,先后多次向十五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3596000元,全部用于偿还此前的本金、利息,经营鞋城及大车运输亏损、购房等使用。

被告人田志刚因经常到被害人邸某经营的金马汽修厂修车而与邸某相识。20122月份被告人田志刚向被害人邸某谎称祁庄子村的叔伯大舅子有锹厂,进道轨缺钱,欲向邸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二分,期限一年,邸某表示同意借款。201239日,被告人田志刚找到其大舅子被告人赵某甲,指使其谎称做道轨买卖协助田志刚向邸某借款,并用车拉着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害人邸某,被告人赵某甲遂按被告人田志刚的指使谎称其是被告人田志刚的叔伯大舅子做道轨买卖,借200000元进道轨,取得被害人邸某的信任。然后由被告人田志刚写了今欠邸某人民币24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清的欠条,被告人赵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中间人和担保人由被告人田志刚签名,中证人由被告人田志刚找的刘爱芹签名。后被害人邸某从滦南县马城信用社支取人民币200000元当面交给被告人田志刚。被告人田志刚将此款全部用于偿还此前借款的利息、大车运输及生活开支等。被告人赵某甲未得到此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赵某丙、李某、严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丁、杨某乙、孙某、田某、张某乙、王某丙、邸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赵某甲以鞋城进货、大车运输、给华瑞钢厂送环保布袋、做道轨买卖为由,承诺一点五至三分不等的利息,向其借款的时间、经过及借款金额。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她与田志刚系朋友。201210月,田志刚以有修铁路的工程为由向她借钱,她从其姨夫杨某乙处分两次借给田志刚、赵春英1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由田志刚、赵春英打了欠条。后到田志刚的鑫鑫鞋城要钱时,发现门市已改名,田志刚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给田志刚开过三友车,田志刚还欠他8000元的工钱,田志刚、赵春英穿得很好,赵春英还去过香港旅游。

4、证人党某证言证实,田志刚没有给他的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送过编织袋、防尘布袋等劳保用品。

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他与田志刚认识,田志刚想通过他给华瑞钢厂拉料,他没办成。田志刚没有给华瑞钢厂送过劳保用品等。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春英系他妹妹,田志刚系他妹夫。他和田志刚、赵春英没有一起做过生意,也没有一起搞过修铁路的工程。

7、田志刚、赵春英、赵某甲所写的欠(借)条以及借款凭证、银行查询详单等书证证实,田志刚、赵春英、赵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

8、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常住人口查询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田志刚出生于1970415日、被告人赵春英出生于197142日、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3121日。

9、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协助被告人田志刚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被告人田志刚、赵某甲集资诈骗邸某一案中,被告人田志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赵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基本正确,应予支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对被告人田志刚数罪并罚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赊欠滦海交电王淑娟的电器款等25840元属集资诈骗的数额、指控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非法集资3665840元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志刚的辩护人习小东关于被告人田志刚从滦海交电赊购的部分货款不具有集资诈骗的性质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志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诈骗的数额多二、三十万元及辩护人习小东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春英的辩护人刘俊峰的主要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立彬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田志刚、赵春英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春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志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214日起至20282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二、被告人赵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228日起至20252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29日起至20158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79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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