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之亮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石刑执字第02722号
罪犯阴之亮,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08)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阴之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阴之亮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张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琪、张国平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何梅雪、王玉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阴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受到表扬、记功奖励,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阴之亮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无违纪行为;积极接受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培训,成绩优良;能够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5次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1次单项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证人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刘兰东、刘胜云的证言;有原审判决、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阴之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阴之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安勇审判员 王彦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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