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邢刑执字第142号
罪犯孙天有,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天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提出罪犯孙天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天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孙天有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天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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