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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王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316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明,男,19837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526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艳,女,19855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一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72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健,男,19869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二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59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17日监视居住,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曾用名王莹,女,19626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四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4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7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9月,王珍波(已判刑)在唐山市注册成立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雇佣了被告人孙明和被告人孙艳艳、王敏、赵健、陈海明(另案处理)等作为销售总监和销售部长,以买一赠二,所赠蜂胶寄存代卖的销售模式,诱骗众多群众投资参与。期间,该蜂医堂不以销售蜂胶产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骗得众多群众资金,且未将所获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不能返还。经鉴定,截止案发共骗取吴翠英、高明、葛瑞英、董得金等600余人投入购买蜂胶资金29512789元,其中13396249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珍波申请个体工商户申请书、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卖蜂胶所得款式收据、打款凭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珍波的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孙艳艳、王敏、赵健在王珍波的授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不以实际经营为主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艳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孙艳艳、王敏、赵健犯集资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孙艳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赵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均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9月,上诉人孙明、孙艳艳、王敏、赵健、陈海明(另案处理)等在王珍波(已判刑)成立的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分别担任销售总监和销售部长,以买一赠二,所赠蜂胶寄存代卖销售模式,诱骗群众参与投资。期间,该蜂医堂不以销售蜂胶产品为主要目的,而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骗取资金,且所获资金未主要用于经营活动,致使集资不能返还。经鉴定,截止案发共骗取吴翠英、高明、葛瑞英、董得金等600余人投入购买蜂胶资金共计29512789元,其中13396249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原审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申请书、食品卫生许可证、收据、打款凭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王珍波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之乔审判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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