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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段某某等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杨某某、段某某等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段某某等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赵刑初字第00022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6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甲,因本案于20149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45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助理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兴海、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想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段某某成立的湖南怀化楚湘油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网络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自4月份至5月份,杨某某伙同其网友赵某甲(身份不明),以成立“报单中心”吸收资金可获取5%服务费,诱使山西的钱某甲(在逃)介绍被告人牟某某在赵县成立“报单中心”,非法集资骗取赵县周某甲等33人现金307000元(其中返还约27710元)。骗取款以不同比例被杨某某、段某某、钱某甲、赵某甲非法占有。现被告人段某某退还赃款4万元,公安机关冻结钱某甲账户款99298.54元。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某某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牟某某适用第二十七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主要内容: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于201228日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0000004xx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有效期至20141211日,执照有效期限为201228日至204227日,并取得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主要内容:(1)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等企业信息;(2)贤胜公司与楚湘公司于201228日签订经销合同书,贤胜公司将压榨茶籽油、核桃油、茶籽调和油(楚湘油王之“珍湘”系列产品)的全国代理权授予楚湘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约定价格为5L压榨一级茶油216元/瓶,500ml压榨野生核桃油90元/瓶,由楚湘公司申请统一注册商标“楚湘油王”,该商标用于合同内签约产品。

3、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与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主要内容:(1)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等企业信息;(2)楚湘公司与华兴公司在201391日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由楚湘公司委托华兴公司贴牌生产楚湘油王牌系列产品,附委托加工品种名单。

证人冯某甲、丁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

冯某甲2014615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冯某甲为华兴公司董事长,华兴公司与楚湘公司是合作关系,在20137月签了合同,是段某某来谈的,华兴公司生产的油以出厂价卖给楚湘公司,由楚湘公司贴上自己的商标往外卖。在20145月,事先由段某某给他打招呼,说有人来看看,就有一个自称是楚湘油业的人领着一伙人来公司看了看,来的人只是问了下油的生产工艺,他简单介绍了一下。

丁某甲2014616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丁某甲为贤胜公司经理,负责行政、接待及签订合同,贤胜公司与楚湘公司是合作关系,在20122月份签的合同,是段某某来谈的,由贤胜公司生产的油以出厂价卖给楚湘公司,贴上楚湘公司的商标往外销售。两公司只合作了半年,发货也少,一共发了1万元的货,大约1斤装的有十几瓶,4.5升的有120瓶左右。

王某甲201482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甲是楚湘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和物流,接待来考察的人,介绍公司的情况。公司有3-4人,即董事长段某某、他本人、仓库保管员张某乙,公司由段某某自己出资,销售茶籽油,没有自己的生产基地,货源由华兴油厂提供,不知道有没有从社会上筹过钱,没有对外做过广告,只是在网上有个网站,印过一些宣传册,没在媒体和互联网上做过广告,公司从20127月以后就没有财务了,都是段总一个人管,销售收入都是段某某自己记录。不知道“快乐1000财富计划项目”20145月有山西和河北的人到公司考察,是一个叫杨某的人领来的,段某某让王某甲接待的,安排住宿和到芷江油厂、原料基地参观,都是他领着去的。

张某乙201482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乙是楚湘公司办公室员工,公司有3个人,她本人、段某某、董事长助理、办公室主任王某甲,公司销售茶籽油,由华兴油厂提供,公司只有一个网站,是公司的官网,不知道“快乐1000财富计划项目”

被告人牟某某讯问笔录6份。

12014523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7月份她在赵县建设西路开了一间叫“神鹰安防”的门市,此外,她是湖南怀化楚湘公司赵县的报单中心。20144月的一天,山西的一个朋友冷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有一个快乐1000的促销,公司是湖南楚湘公司,促销野山茶籽油,1000元给一桶野山茶籽油,每天返还5元,当返还到2000元时就出局了。如果入9000元给9桶山茶籽油,每天返400元,扣40元税费,扣80元重复消费税,剩280元,光让提整数,再扣除10%提现,就剩180元。她一开始入了9000元,把钱直接打到冷某某发来的帐号上(农行,户名是赵某甲,62284800110682xxxx),冷某某给她发了两个网站,一个是会员网www.klxxxx.com,一个是公司网站www.cxxxx.cn,可以登录网站看钱的返还的情况。冷某某说她应该成立报单中心,交2万元,这2万元转成报单币,给赵县的入户报单,公司规定报一个单提成5元,扣除手续费还剩3.5元,一个单是1000元,后来她就交了2万成立了报单中心。牟某某之前认识赵县的侯某乙也在冷某某那入钱,后来侯某乙有时候领着人去入钱,有时候拿着报单去入钱,也有的是听到她这促销能赚钱自己过来的。牟某某自己垫钱买报单币,直接把钱打到赵某甲的帐户上,公司往她网上的账户上打报单币,入户直接把钱给她,她用预先的报单币注册入户的账号和密码,让她的干女儿秦某发短信告诉入户帐号和密码,入户登录网上看账户每天钱的返还情况。成立报单中心的目的是,报一个单1000元,有提成费,还有一个目的就是笼络会员以便做楚湘油业野山茶油专卖店。5月初,牟某某和侯某乙还有山西的几个人去湖南楚湘公司,到了后负责这块业务的杨总带他们去了茶油基地和厂家转了转,她留意了厂子的营业执照、各种手续。5月份网站出现了不正常,有时候显示返还情况,有时候不显示。5月中旬,网站出现故障,打不开了。总报单有三四十个人,有八十来单,一单1000元,有7万多。

22014525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与523日讯问笔录基本相同。此外,对于成立报单中心的过程详述如下:冷某某先叫她交1000元成为公司的会员,并先替她交了1000元,过了几天后,她去山西太原市一个宾馆见了冷某某,冷某某说自己是这个公司的报单中心,赵县也有人搞这活动,想叫她也在赵县开个报单中心,只有报单中心才能推荐新的报单中心,她在冷某某的名下入了9000元,又给了冷某某1000元做为开通报单中心的费用,成立报单中心要交2万元,她又给了冷某某2万元,冷某某在网上操作给她成立了一个报单中心,教了她如何报单,她学会了将来开楚湘油业野山茶籽油专卖店。并供述后来听冷某某说杨总叫杨某某,说明了“杨总”的特征及候素花的基本情况。

32014529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山西太原的钱某、孙艳丽帮她做宣传,主要介绍湖南怀化这个公司还有如何投入、收入情况等,去湖南(考察)是冷某某联系,钱某告诉她联系好了,她组织的赵县人去的,同去的有李某乙、张某丙、侯某乙还有4个人她叫不上名,是张某丙他们找的人。从山西回来后找了几个人(入单),都是和她关系不错的,还有几个人是她先垫钱入的。她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到赵某甲的账户上,有时在赵县南大街农行的,有时在影院街工行的柜员机,没有转过账或在网上转。

4201462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她是把钱汇给了钱某,是一个叫钱某甲的帐户,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钱某和钱某甲是一个人,身份证上叫钱某甲,他们都叫她(钱某甲)钱某,女,50岁左右,山西省太原市人。对于为什么之前说把钱汇给了赵某甲,答是因为她和钱某关系比较好,不想把钱某连累进来。钱某和冷某某是合作关系,他俩合伙经营这个项目。她(牟某某)在这个项目中没有受益,还赔了六万多元钱。油是杨某某给她邮过来的,入1000元给一桶油,都发完了,发了多少油记不清了。

52014622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她通过她工商银行的账户把钱汇给钱某甲,汇款帐户是她的名,账号记不住,是自己操作,在网上通过网上银行汇的,汇到钱某甲农行和工行的账户,农行的多,工行的少,工行的有几次记不清了,通过她工行帐户汇给钱某甲的钱大部分都是“快乐一千”项目的钱,也可能还有别的钱,具体的记不清了。参与这个项目为的开店挣钱,成立报单中心没好处,只想为大伙服务。不了解这个项目,也没介绍,都是侯某乙找的人,钱某来赵县玩顺便讲了讲这个项目。没有往冷某某的账户上汇过钱,自己往这个项目上投入5万多元。去湖南怀化后楚湘油业公司除了杨某某以外还有一个戴眼镜长头发的男子始终陪着他们,不知道叫什么。

62014624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成立报单中心的目的是报一个单1000元,3元提成费,公司没有兑现,还有一个目的就是笼络会员以便将来开专卖店。电脑上记录的领油的单子上记录的是领油的记录,那些大部分是侯某乙拉的客户,报单不是她报的,只是在她那领油。此外,对于报单人数和金额、报单的方式与之前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6份。

12014624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某某自201312月起去湖南怀化楚湘油业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公司的)法人是段某某。对于公司的经营,段沅和说要搞山茶油种植基地,公司要跨越式发展,解决原材料问题,解决公司由小到大的问题。从外面吸收资金入股,一股1000块钱,一个人最多入3股,一股最多返还1500元,吸收了有几十万,具体多少没有统计过。给股金的有北京一个叫老赵的人,给过他几十万元,网上认识的,没见过人,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一个叫李某丙,给过他几千块钱,东北口音,具体什么地方的不清楚;山西的钱某,给过他十几万,还有一些人他不知道名字了。钱是通过银行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的是个工行卡,卡号不记得。认识赵县的牟某某,她(牟某某)和山西的钱某去过公司,他和公司的寒某接待的,他和牟某某没有业务来往。

22014625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执行刑事拘留。

320147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和段某某是2012年前后认识的,因为他对食用油的产品、特性等非常了解,所以在2013年的下半年,段某某让他去段某某那儿帮他干,那时已成立了楚湘公司,他就答应了,就这样去了楚湘公司。楚湘公司不是自己生产,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城边上有个华兴油业公司,门口挂着楚湘油业生产基地的牌子,还有贤胜公司的门口也挂着楚湘油业生产基地的牌子。他在楚湘公司从事营销和推广的工作,公司品牌是楚湘油王,是注册商标,他在网上介绍公司,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吸引投资,投1000元每天返5-50元,返到1500元就不返了,投的越多返的越多,但是有个限制,每人最多投9000元,可以达到每天返400元,返到8.8万就不返了。他在网上发布公司的信息后,有山西的冷某乙和北京的赵某甲和他联系过,他把情况和段某某说了,段某某和他们谈的,怎么谈的他不知道,后来这两个人就开始往他们公司汇钱,有时把钱汇到他的账户上,大概有60万元左右,是赵某甲和钱某(也叫钱某甲)汇给他的,什么银行忘了,汇到他工商银行的卡上,该卡是在广州开的户,开户行是广州大道南支行,汇到他账户上的钱他都和段某某说,他(段某某)让他把钱给谁他就给谁。有一部分给段某某了,大约有30万左右,其它的都按利返回给投资人了。不知道段某某收的钱干什么用了。

4201474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他给段某某的钱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了有20万,都是段某某要他从银行支出来给段某某,也有在广州的工商银行账户从网上转的,有10万左右。他在网上的QQ群里发布公司吸引投资的信息,如有人和他联系,他就把公司的一些情况介绍一下,并把公司做宣传用的广告发给对方,如果对收益情况不明白的,他就让对方从哪了解的就找哪的人。公司的段某某和王总,又叫寒某知道收益情况。下边先成立报单中心,投资人把钱给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把钱打到公司的账户,公司在网上拨电子币给报单中心,报单中心再给投资人注册,投资人成为会员后就可以自己操作了。报单中心由投资人自己成立,条件是先往公司账户打2万元购买电子币,报单中心可以得5%的服务费。公司有两个网站,一个是公司官方网站,一个是会员网站。官网是公司的形象,主要介绍公司的情况,会员网站就是收钱发钱,所有投资人的信息都在会员网站,里边有每个会员投入的钱数和收到的钱数。两个网站是段某某成立的,怎么成立的他不知道。会员的发钱他发过,通过他的银行卡发的,别人他不知道,段某某给他名单,上边有姓名、银行卡号和应发的钱数,他按此通过网钱转帐,会员网站在5月中旬突然关闭,老段和他讲是钱某突然拿钱跑了,可能要关网,具体原因他不清楚。此外,他在公司接待来公司考察的人,接待过山西的、河北的、广西的一个东北人叫李某丁。河北的是赵县一个叫牟某某的人,和她做伴的有十几个人,钱某也在,5月份接待的,他领他们去过芷江华兴油业。知道牟某某成立报单中心,牟某某和他说过,牟某某的报单中心没有直接给他汇过钱,她都汇给钱某了,因为是钱某介绍的她,她属于钱某的下线。

5201481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罪为由,对其执行逮捕。

62014918日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大概7-9月份,段某某给他打电话约他,共约他三次,见过两次面,一次是通的电话,最后段某某把如何经营公司的想法定下来,当时段某某成立了楚湘公司,把如何经营运作公司的计划给他说了一下,他帮段某某把计划完善了一下。具体计划是:1000元算一个单,购买一桶油成为会员,会员除周六、日外每天5元钱,平时可8折吃他们的油。会员可发展会员,发展会员后返利会增加。一个会员发展到8个会员,并且8个会员发展到300个单就能每天得400元,扣除80元买油,再扣税,最后返款大概是240元现金。另外,公司还发展报单中心(服务中心),服务会员。段某某找人做了网站,做好后,段某某让他看了,在运作过程中做过修改。公司在网上开始运作市场大概在20143月份。发展的服务中心有赵县牟某某,其它的他不清楚,公司会员的钱都是汇到赵某甲的账户上。由赵某甲把每天收款的10%-15%在第二天汇到段沅和(何)的账户上,算是公司的纯利润。如果不给段某某就会关网。赵某甲把会员到公司考察的费用、返还给会员的利润和货款汇到他的帐户上。实际上公司的具体经营是他和赵某甲,段沅和(何)只提取每天的10%-15%利润,剩下的利润就是他、赵某甲、段沅和(何)再平均分配。钱某是公司的一个会员,她把公司发展的会员的钱卷跑了,大概不低于3040万。钱被卷跑后,把能够返还给会员的钱都返完了,公司运作不下去,老段就关网了。他得到了几千元的利润。

被告人段某某讯问笔录1份。

主要内容:201310月份,杨某某打电话到他楚湘公司,目的是想给公司做市场。201423月份,杨某某找到他,要了他公司的资料等,意思是帮他的产品做市场。他跟杨某某的合作是从3月份开始的,3月份他给了杨某某不到1万元的货,到5月份共给杨某某发过67次货,总价值约1314万。5月十几号就联系不到杨某某了。货是他委托芷江华兴公司生产的,没有委托其它公司加工,每次他给杨某某货,杨某某都是提前付款,他收到款后通过物流把货发给杨某某指定的地方。杨某某给过他一次1万元的现金,那次是杨某某带人到怀化考查(察)企业时给的,其它的都是通过农业银行汇到他卡上,卡的最后号码是6770,杨某某大概共给了他56万元,其余的是姓赵的汇到他卡上的。杨某某在45月份共安排了两次考查(察),是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公司的人帮杨某某安排的,费用由杨某某出。这两次杨某某共给他2万元,其中1万多打到他卡了。

书证:(1PPT宣传资料1份及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该PPT宣传资料来源的工作说明;工作说明主要内容:该队在办理本案时,在牟某某的家用电脑上发现了与案件有关的用作宣传的资料“快乐1000财富计划”,因没有证据证实这台家用电脑与案件有关,因而电脑未扣押,该局侦查人员将与案件有关的用作宣传的资料“快乐1000财富计划”打印出来附卷。PPT宣传资料主要内容:“快乐1000财富计划”,投资1000成为股东,享受7折使用公司高品质产品的权利,并享受公司利润。实体公司、资质齐全、三农业企业,国家扶持,全国公排一条线,以报单的先后顺序为原则。一、直推奖5%。二、股东利息:可以享受自己以下400层每个股东每天5元的点费,50元封顶,累计到2000元停止;三、股东返利:推荐1个股东,每天返60元,返到3000元为止;推荐2个股东,每天返80元,返到4000元为止;推荐3个股东,每天返100元,返到6000元为止;推荐4个股东,每天返120元,返到8000元为止;推荐5个股东,每天返140元,返到1万元为止;推荐6个股东,每天返160元,返到1.5万元为止;推荐7个股东,每天返240元,返到2万元为止;推荐8个股东,并发展到300个单的时候,每天返400元,返到8.8万元为止;四、领导奖:拿直推第二代收入的5%,第三代收入的5%,拿上一代收入的5%。五、报单服务费5%,充2万元电子币开通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推荐报单中心,可以享受下一级报单的0.5%。六、扣税10%,提现时手续费10%。七、复消:当累计收入到2000元以后,将自动扣除20%作为复消,满一千公司将配送等价值的产品。所有业绩为累计业绩,提现24小时到账,满100或者100的倍数才能够提现。

2)宣传册1份。主要内容为宣传公司概况及产品。

9、联创货运托运凭证2份;一份编号No.1715947,收货人为牟某某,收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赵县全程,货物名称为油,件数为22件;一份编号No.171xxxx,收货人马某丙,收货地为山西长治市全程,货物名称为油,件数为7件。

10、关于银行交易的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牟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钱某甲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南家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某甲的借记卡资料及历史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南家园支行出具的赵某甲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

主要内容:2014410-513日,从牟某某账号为6222080402003xxxxxx2的账户共向钱某甲账号为6228480900617xxxxxx7的账户汇款27笔,共计761800元;从钱某甲上述账户汇款给赵某甲账号为6228480011016xxxxxx0的账户汇款19笔,共计686495元;从赵某甲上述账户向段某某账号为6228451698002xxxxxx2的账户汇款24笔,共计215060元。201443-46日,赵某甲从同一账户向杨某某帐号为6212263602012xxxxxx1的帐户汇款共计137999元。

集资参与人证言。(1)周某甲询问笔录2份;(2)李某乙询问笔录3份;(3)耿某乙询问笔录;(4)白某乙询问笔录;(5)胡某丙询问笔录;(6)李X询问笔录;(7)李Y询问笔录3份;(8)赵某丁询问笔录;(9)张某丁询问笔录;(10)王某丁询问笔录;(11)田某丙询问笔录;(12)陈某丙询问笔录;(13)高某询问笔录及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高某所入款项金额笔误的办案说明;(14)张某x询问笔录;(15)薛某询问笔录;(16)刘某x询问笔录;(17)杨某丙询问笔录;(18)李某Y询问笔录;(19)贾某乙询问笔录;(20)赵某丁询问笔录;(21)李W询问笔录;(22)王某丙询问笔录;(23)李xx询问笔录;(24)李YY询问笔录;(25)王YY询问笔录;(26)尹某某询问笔录;(27)马某丙询问笔录;(28)朱某丙询问笔录;(29)魏某乙询问笔录;(30)马xx询问笔录;(31)赵xx询问笔录;(32)赵YY询问笔录;(33)吴X询问笔录;(34)苏某某询问笔录;(35)刘某丁询问笔录;(36)周某丙询问笔录;(37)袁某某询问笔录;(38)王YY询问笔录;(39)程某某问笔录;(40)谢某某询问笔录;(41)徐某某询问笔录;(42)尹某丙询问笔录;

主要内容:在牟某某报单中心参与集资的过程及金额,部分集资参与人称牟某某向其介绍了项目。

12、辨认笔录:(1)王某甲、张某乙分别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2)李某乙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3)牟某某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对该笔录的笔误予以说明。

13、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615日,该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南站经盘问、检查,发现杨某某系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因涉嫌集资诈骗案被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将杨某某寄押在长沙公安处看守所,后移送赵县公安局。

14、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牟某某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523日晚9时许,赵县周某甲等与牟某某一同到赵县公安局。

15、被告人、证人、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16、赵县公安局于20141226日出具的关于段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是段某某共退赃15万元。

17、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5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主要内容:该队在侦办本案时,在互联网上有一个网站用来宣传茶油产品,案发后,此网站已停止运行,据段某某供述,此网站是其花钱让一个叫姚茂华的湖南人帮其制作的,为进一步获取证据,还原网站的运行情况,该队侦查人员赴湖南查找姚茂华,经多方联系查找,均无法找到此人。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在本案中,其未得到任何赃款,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其本人及家属在能力范围内予以了赔偿,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以后再也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服从法院的判决,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就本案对杨某某的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好态度好,其本人和其家人均积极要求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深刻,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缓刑。2、即使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额也只是“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杨某某的作用明显较小。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主要赃款都由冷某乙、钱某甲、赵某甲和段某某运作和掌握,杨某某只起的是辅助作用。在犯罪过程中,同案犯段沅和(何,下同)的作用明显比杨某某大得多——正如庭审证据所显示的那样:(1)犯罪网站的启动和关闭是由段某某控制的;(2)仅201445月份,段某某接受赵某甲所汇赃款达32笔共计273750元,时间从201444日到2014514日长达40天。仅2014410日到513日就达223640元,涵盖了本案的全部时间。但同期赵某甲汇给杨某某的只有三笔,共计137999元,时间也只有201443日、6日两天。尽管段沅和否认自己参与集资诈骗,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通过带领受害人到所谓的山茶油厂参观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的信任。而对这些所谓的参观,都是段沅和安排的,杨某某只是扮演陪同的角色。4、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法庭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二、关于犯罪数额:1、应将已经返还受害人的钱扣除,根据公诉机关的认定,受害人共获得返还款27710元。2、将受害人在交钱时领取的山茶油的价值扣除。按每1000元算一个单,每单领取2L的山茶油一桶计算,每桶约合92元(这是被告人的陈述价格,在公安证据三卷中,有湖南楚湘油业和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书,双方关于价格的约定,5L瓶装压榨一级茶油216元,合每升43元。加上运输费用,2L桶装92元的价格是可信的),30万是300个单。受害人领取的山茶油价值27600元,应该在集资诈骗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书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综上,尽管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数额不是特别大,且认罪态度好,本人和家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退赔赃款。请求法庭依法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触犯了法律,自愿认罪,从法律上来说其是被动的,没有实际参与犯罪,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退赃后希望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牟某某辩称,其不懂法,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了,其也是受害者,不知道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官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牟某某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牟某某根本没有占有该资金的目的。她将大家的投资款一分不落的打入钱某甲的账户,没有占有大家的钱,更没有将钱据为己有,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该资金的行为;另外,别人也没有让她占有资金的想法和行为。正如庭审中杨某某说段某某取得该款项的15%,剩下的杨某某和赵某甲平分。这里面牟某某根本不分钱。本案中牟某某没有这样的行为,不具备这样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应认定其犯罪。二、牟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牟某某等几人害怕被骗,专程去湖南公司进行考察,参观了生产基地,听取了公司人员对产品的细致讲解,也试用了产品,他们是真心觉得产品有发展前景才开始投资的。牟某某本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的款项。事实上牟某某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投入了资金想开专卖店,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主观上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不属于犯罪。三、牟某某与他人无共同犯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依照我们《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起诉书指控“牟某某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意指帮助犯,帮助犯也要有“帮助故意”,即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也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被告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可知,牟某某不知道杨某某等人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杨某某占有他人财产,更没有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得杨某某等人顺利占有投资人的财产,这些对牟某某来说都是始料未及的,与她想开专卖店发展壮大自己的事业的主观意志背道而驰的。因此,牟某某不是帮助犯,她是因为轻信才上当受骗,她自己想开专卖店也投入了不少资金,她也没有从杨某某等处获益,她也是受害者,而绝不是帮助犯。综上,牟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与杨某某等人的犯意联络,没有希望或放任通过帮助使得投资人的财产丧失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牟某某等8人赴楚湘公司考察的照片22张,来源于牟某某的手机,内容为公司人员介绍公司的情况及产品情况,用以证实被告人牟某某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也是受害人,其听信了公司人员的介绍及杨某某的诱骗。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注册于201228日,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公司不自行生产产品,自20122月起,与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贤胜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贤胜公司做为生产商,生产楚湘公司楚湘油王的“珍湘”系列产品:压榨茶籽油、核桃油和茶籽调和油,由楚湘公司负责销售。20139月起,委托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贴牌生产“楚湘油王”系列产品,委托加工品种为:1、楚湘油王野生茶籽油5L/瓶;2、楚湘油王野生茶籽油1.8L/瓶;3、楚湘油王茶籽调和油900ml/瓶;4、楚湘油王野生茶籽油900ml/瓶;5、楚湘油王核桃油。采用楚湘公司的名称、地址、品牌标识、电话,由楚湘公司利用自身的营销网络开发市场、销售贴牌产品。2014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楚湘公司的名义,制订了“快乐1000财富计划”促销项目,具体内容为:投资1000元为一个单,此1000元购得一桶1.8L楚湘油王野生茶籽油并成为会员,平时可8折购买楚湘油王的油品,此外每天返5元,返还到2000元为止(出局);会员可发展(推荐)会员,推荐1个会员,每天返60元,返到3000元为止;推荐2个会员,每天返80元,返到4000元为止;推荐3个会员,每天返100元,返到6000元为止;推荐4个会员,每天返120元,返到8000元为止;推荐5个会员,每天返140元,返到1万元为止;推荐6个会员,每天返160元,返到1.5万元为止;推荐7个会员,每天返240元,返到2万元为止;推荐8个会员,并发展到300个单的时候,每天返400元,返到8.8万元为止;其中,返款时扣税10%,满100元或者100元的倍数才能够提现,提现时手续费10%。由段某某联系网站制作人姚茂华,制作了网站,网址为www.cxxxx.cn,后改为www.klxxxx.com,将上述项目运作的规则写入网站程序,由网站自动计算,用以实施该项目,并通过QQ群等方式进行网络宣传。设立报单中心服务会员,充2万元人民币为2万电子币即可开通报单中心,以电子币为会员提供报单服务,报单中心可推荐报单中心,可以提取5%的报单服务费,可以享受下一级报单的0.5%。报单中心会员通过上述网站查看返款情况、提现,被告人段某某控制该网站的启动和关闭,在该网站上查看业绩,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在通过QQ认识的网友(赵某甲,身份不明)负责网站管理。会员集资款均汇到赵某甲帐户,段某某收取10%-15%的管理费,由赵某甲汇到段某某帐户,所剩款项被杨某某等以不同比例占有。

20134月,被告人牟某某在山西省钱某甲(又名钱某,在逃)的介绍下,出款2万元在赵县成立报单中心,赵县周某甲等42人以现金在该报单中心参与集资306000元(其中返还约27710元)。20145月,通过钱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牟某某和李某乙等人曾赴湖南考察楚湘公司,考察活动由被告人段某某安排,由被告人杨某某陪同,参观了华兴公司等地。具体报单通过前述网站(www.cxxxx.cnwww.klxxxx.com)操作,由集资人将集资款交给被告人牟某某的报单中心,由牟某某将款汇给钱某甲,由钱某甲汇给赵某甲,然后报单中心在网站上取得电子币,再用电子币为集资人报单、注册帐户和密码,此间,被告人牟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报单服务费。2014410-513日,银行汇款综合情况如下:从被告人牟某某账号为6222080402003xxxxxx2的账户共向钱某甲账号为6228480900617xxxxxx7的账户汇款27笔,共计761800元;从钱某甲上述账户向赵某甲账号为6228480011016xxxxxx0的账户汇款19笔,共计686495元;从赵某甲上述账户向段某某账号为6228451698002xxxxxx2的账户汇款24笔,共计215060元。201443-46日,赵某甲从同一账户向杨某某帐号为6212263602012xxxxxx1的帐户汇款共计137999元。20135月,因项目运作不下去,由段某某关闭了网站。案发后,在本案的侦查、审理阶段,被告人段某某退还赃款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8万元。侦查机关赵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冻结有钱某甲名下存款99298.54元(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北路支行存款90227.2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西关支行存款9071.26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到本院后,因冻结期限届满,由本院予以续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楚湘油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3、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怀化楚湘油业有限公司与芷江华兴油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4、证人冯某甲、丁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5、联创货运托运凭证2份;6、关于银行交易的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牟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钱某甲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南家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某甲的借记卡资料及历史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南家园支行出具的赵某甲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7、辨认笔录:(1)王某甲、张某乙分别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2)李某乙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3)牟某某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8、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9、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牟某某到案经过。10、被告人、证人、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证明。11、赵县公安局于20141226日出具的关于段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是段某某共退赃15万元。12、赵县公案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没有找到网站制作人的办案说明。

在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和杨某某供述称,“快乐1000项目”网站的制作是由段某某联系,由杨某某出资,并具体与网站制作人洽谈制作网站,段某某可以在该网站上查看业绩,提取10%-15%的管理费,可以控制网站的启动和关闭。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牟某某讯问笔录及书证(1PPT宣传资料、(2)宣传册,被告人牟某某对其本人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说过“报一个单提5元,扣除手续费还剩3.5”,报单中心报单没有提成,只有报单中心下设报单中心时,才从下设的报单中心报单中每个单提5元,其报单中心没有下设报单中心,所以没有提成,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上述异议。同样的,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对PPT宣传资料中所列“报单服务费”5%提出异议,内容同上,对于其它内容无异议。对于PPT宣传资料,其中列明“2万电子币开通报单中心,报单服务费:5%;报单中心推荐报单中心;可以享受下一级报单的0.5%”,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也称报单服务费5%,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报一个单提成5元,扣除手续费剩3.5元。在庭审中,牟某某和杨某某均否认直接报单有提成或服务费,但没有提出合理解释。书证的效力应高于言辞证据,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与两被告人距案发较近时的供述能够相印证,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项目网站在制作时,将PPT中设定的运作规则写入网站程序,由网站自动计算,用以实施该项目,故对于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及书证PPT和宣传册应予采信,做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杨某某称在检察人员讯问时的供述最客观完整。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认可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时的供述。对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人牟某某对部分集资参与人记不清,其辩护人对集资参与人称“被牟某某以帮助公司宣传的方式所骗”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牟某某没有骗集资参与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指向内容属于集资参与人的主观判断,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辩护人的异议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应予认定,对于集资参与人陈述的集资过程及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牟某某等8人赴楚湘公司考察的照片22张,公诉人、另外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商品销售为形式,利用网络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以不同比例被段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自4月份至5月份,通过被告人牟某某在赵县设立的报单中心,骗取赵县周某甲等42人现金306000元,扣除案发前返还的27710元,实际骗取金额278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受害人在交钱时领取的山茶(籽)油的价值扣除,辩护人所提供的计算方式为楚湘公司前期由贤胜公司贴牌生产产品时的合同价格,本案发生期间所使用的产品为华兴公司贴牌生产的产品,不能直接依其它合同价格估算产品价格,本案中产品价值只有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具体价值,无法予以扣除。案发后,在侦查、审理阶段,被告人段某某退还赃款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赔集资参与人,在庭审中悔罪深刻,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费,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对其他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在收到集资款后,均汇出到指定帐户,故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牟某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目的,且对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不明知,但其为他人实施不以商品销售为目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费,吸收资金307000元,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未实际得到财产利益,不存在退缴问题,其他二被告人的主动退赔行为可以弥补本案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按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提成费)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集资款的流向为由被告人牟某某收取集资人的现金后汇到钱某甲帐户,故已由被冻结的钱某甲账户99298.54元为涉案赃款,应予以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冻结的钱某甲账户99298.54元为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退赔款一并发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军栋审判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杜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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