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金岐。2009年6月26日因诈骗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抓获,羁押于门头沟看守所。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金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金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宣金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虚假房产、假汽车绿本做抵押,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分别从赵某处借款18万元,从孙某处借款32万元,从韩某处分6次借款199万元,共计249万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人宣金岐在明知无能力归还欠款后潜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金岐利用虚假信息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通过虚假房产、假汽车绿本做抵押,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金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有一部分借款用于了购进钢材,有一部分还了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起,宣金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虚假房产、假汽车绿本做抵押,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分别从赵某处借款18万元,从孙某处借款32万元,从韩某处分6次借款199万元,共计249万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人宣金岐在明知无能力归还欠款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宣金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成立了沧州市万起钢材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占99%的股份,妻子白金旭占1%的股份,车华静负责现金会计、网络,周浩负责销售,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权利。2013年6月份,他在河北联合资讯广告连续刊登了三个月广告,内容为“本公司招资投资伙伴,年利率24%,使您的资金得到最大收益……”所留联系电话,有他的和车华静的手机号,还有公司办公电话。孙某看到广告后,在2013年12月份通过车华静联系到公司,他以个人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从孙某处借了30万元,月息5分,最终只归还了利息,本金未还。2013年12月份,赵某通过车华静介绍,他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共计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但最后本金未归还,只还了利息。2012年上半年,通过“卜哥”认识了韩某,韩某看了他的实体后,第一次就借给他20万元,至现在多次共借了121万元未归还。所借的这些钱,都用于做钢材生意了。
2、被告人宣金岐2014年9月25日的供述,2014年4、5月份时,韩某将他和白金旭起诉到运河法院,(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从运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6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这些借款协议,出借方均为韩某,借款人均为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担保人均为宣金岐和白金旭),他对公安机关调取的6份金额共计199万元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这些钱都是的个人名义借款。沧州市金旭钢管商贸有限公司是他于2004年5、6月份成立的,同年8、9月份他把名称变更为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中旬,他将这个公司注销了。从韩某处所借199万元,用于采购钢管了,本金没有归还,只还了12万利息。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底,在一份报纸上看到一条广告“本公司招资投资伙伴,年利率24%,使您的资金得到最大收益……”,他就打了联系电话,车女士做了介绍。12月底时,他来到了天浩大厦,车女士给了他一份空白合同。2014年1月2日,他来到天浩大厦,车女士和宣金岐都在,他跟宣金岐签订了借款6万元的合同,合同借款人是宣金岐,投资人是赵某,合同盖了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宣金岐承诺月息3分,即每月1800元利息,期限一个月,用宣金岐的冀J6970QX奥迪车做抵押,合同签完后,宣金岐把冀J6970QX奥迪车绿本给了他。然后,他到楼下工商银行取了58200元现金汇到了宣金岐卡里。2014年1月11日下午,他又打算投资12万元,就又联系了宣金岐,然后通过银行汇到了宣金岐卡里116400元,宣金岐给打了收条,第二天又去天浩大厦补签的合同。2014年2月8日上午,他去找宣金岐,宣金岐说暂时没钱,就把两次合并签了一个18万元的借款合同,到了2014年2月11日,宣金岐又给了6000元利息。从2月15日后,宣金岐开始联系不上了,他拿着奥迪车绿本去车管所查询,得知绿本是假的。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在一份报纸上看到一条广告“本公司招资投资伙伴,年利率24%,使您的资金得到最大收益……”,他就打了联系电话,一个叫车华静的做了介绍。后来,他来到了天浩大厦见到了宣金岐,宣金岐说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用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做抵押,房子是从冯某那购买的,并说借款是为沧州市万起钢材有限公司经医院用。12月2日,他借给宣金岐12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用阿尔卡迪亚的房子做抵押,宣金岐还出示了其与冯某买卖该套房子的合同原件。签完合同后,车华静用POS机从他银行卡中划走12万元,2014年1月2日,宣金岐转账给他4800元。当日,他又借给了宣金岐12万元,并签署了合同,这次宣金岐指着楼下的一辆越野车,说用越野车和房子一起做抵押,并把月息提到5分,然后车华静通过POS机从他卡上划了12万。1月6日,又借款8万元,2月5日,宣金岐给了他16000元利息,说钱再用一个月,回头再补合同。从2月底开始,宣金岐就找不到了,他去了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找到了冯某,才发现房子根本没卖给宣金岐。
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0月份认识了宣金岐。当时宣金岐在一本杂志刊登广告,说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吸收资金,年收益24%,他并不认识一个叫“卜哥”的人。2014年1月27日,他借给宣金岐、白金旭夫妇50万元,借款人写的是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担保人是白金旭,担保物为大和庄新区楼房59号东5门,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冀J6970QX,还包括金旭钢管有限公司作价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27日至1月26日,到期归还53万元;以后,又陆续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数额分别为20万元,43万元,40万元,30万元,16万元,宣金岐都没有归还,共还了50万元利息。他记得大约借给宣金岐269万元,其中大约70万元借条找不到了,199万元在运河区法院起诉了。这些钱都是转账到宣金岐和白金旭的卡上了。宣金岐借钱时说,要去做钢材生意。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宣金岐来租了她的位于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子,到了2014年3月17日她就不租给宣金岐了。因为从2014年2、3月间,有一些人问她是否将这套房子卖给了宣金岐,还有担保公司也问过,说宣金岐拿着与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贷了款,她意识到宣金岐是个骗子,就不租给宣金岐了。
7、韩某在运河区法院起诉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书,运河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内容为冯某将坐落于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卖给了宣金岐。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内容为郭中彬将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新村一区59号5门的住宅买给白金旭;雪佛兰科帕奇客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韩某与宣金岐、白金旭签订的6份借款协议;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登记材料;沧州市万起钢材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孙某与宣金岐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和奥迪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绿本;沧州市公安局针对机动车绿本所作的鉴定,证实绿本为伪造;赵某与宣金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杂志广告;冯某从荣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1单元1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贷款还款票据,与宣金岐的租赁合同。
8、被害人赵某、孙某对宣金岐的辨认笔录,宣金岐、白金旭、韩某、周浩等人的银行账单交易明细,沧州市万起钢材有限公司的帐户交易明细。
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关于宣金岐的抓获经过,北京市门头沟看守所的临时寄押证明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有关沧州市金旭钢管有限公司的说明、关于宣金岐前科的说明,盐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宣金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宣金岐关于所借款项有一部分用于购进钢材以及在盐山县法院起诉了白小霞、孙学和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金岐利用虚假信息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通过虚假房产、假汽车绿本做抵押,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宣金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金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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