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籍贯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史某甲(刑拘在逃)注册成立了位于平山县平山镇河村道口的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史某甲任该合作社理事长、法人代表,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之子)为合作社具体负责人。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期间,该合作社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入股合作社为名,通过入村发展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虚构该合作社经营葡萄酒厂、葡萄庄园、食品加工厂等企业,以高息回报(定期一年年收益率4.8%或5.2%等)、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医疗补贴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并于2014年4月成立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在西柏坡镇周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史某甲和被告人史某某个人债务及挥霍。2014年6月因合作社无资金周转,被告人史某某从平山逃匿。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81592元,涉及集资人员167人,已退还33户资金518500元,未退还134户资金22630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姜某某、康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单,收款票据,炉耳庄村委会的证明,借款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内资企业登记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史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其父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作社经营葡萄酒厂、葡萄庄园、食品加工厂等企业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所得2263092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云联审判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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