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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98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2014121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120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111日,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在逃)等人注册成立了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该社成立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封某某等人到平山县城周边村镇发展代办人员并通过各村代办员宣传,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群众到某某合作社存款。被告人孙某某自201416日至同年224日担任理事长期间共骗取集资款50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是诈骗,不是骗老百姓钱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离开合作社时拿走的18万元是应得的本金及劳动报酬,不属于非法占有的集资款项;被告人没有携款潜逃。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将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1114日,封某某等注册成立了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16日,被告人孙某某加入该合作社,并担任理事长,同年224日不再担任理事长。该合作社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到平山县城周边村镇发展代办人员并通过各村代办员宣传,以给予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骗取群众到某某合作社存款。被告人孙某某自201416日至同年224日担任理事长期间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群众存款50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12月分,封某某通过我村的王某某找到我,说在平山县开了一个合作社,挺挣钱的,正在装修,资金不够了,让我出资一起干吧。封某某说合作社就是通过向群众吸收存款,然后开发农业项目挣钱。我就同意了和封某某一起干。我总计向某某合作社投了13万元,用于装修房子,买办公家具、空调等物品和开业请客花了。我到了合作社后,20141月份,担任理事长。合作社的主要业务就是由封某某和封某甲到村上拉客户存款。通过搞活动,发放宣传单,给存款户高利息,给代办员高额的手续费来吸收存款。

(二)、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312月至201410月我在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刚到时是出纳,20144月又兼任会计。合作社主要是拉存款,搞种植业和房地产,具体的厂子和工程我都没见过只是听孙某某说的,2014年某某合作社在平山县两河村承包了80多亩地种高粱。20141月份,封某某和封某甲拿着合作社的执照、宣传资料找各村的信贷员谈,答应一万元给手续费1100元,农资补贴360元,年利率4.08%20131210日至2014125日搞活动期间,存10000元给手续费2000元,农资补贴200元。一共吸收了一百六、七十万现金。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43月初,我应聘到某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负责给储户打印票据。合作社以高额利息回报吸引人们存款。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4月份的一天,我看到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口有招聘广告就去应聘,我只和封某某去平山县两河村看过他们种的高粱。

4、证人胡某某证明封某某租了其位于平山县城柏坡东路某某村道口的房子,说是卖农产品的,租房子是作为办公室用的。

5、证人康某某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封某某的父亲封某乙找他说拿他的身份证用一下,康某某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其不是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没有出过资。

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4月份,某某种植合作社在两河村租地及支取租地费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到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户宋某某等人关于在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情况的陈述。

(四)、书证:1、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某甲、王某某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辨认笔录;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存款户出具的票据;平山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

(五)、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借用经营农业合作社的形式,通过搞活动、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社员的资金入股合作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自201416日至同年224日担任理事长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502500元,不能退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未退股金应向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追缴,发还集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17日起至20166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未退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2500元,返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树勇审判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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