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国,无业。2012年3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喜顺,无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唐山市路北区、丰润区、开平区境内,以入股虚构的“上海房产开发购房基金总会”后给付高息的事实,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66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连凤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唐山市路北区、丰润区、开平区境内,以入股虚构的“上海房产开发购房基金总会”后给付高息的事实,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6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连凤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友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姜喜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友国、姜喜顺将违法所得266400元退赔给马连凤等集资参与人。(表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高波代理审判员 谢一星人民陪审员 文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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