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邢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正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垫江县。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毅、高欣,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邢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正华及其辩护人赵毅、高欣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正华系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驻邢台地区的业务员,负责销售猪饲料。2007年以来,为了提高销售量,龚正华以公司名义开展多种优惠活动,活动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促销活动没有给龚正华带来赢利,却使他垫付了许多资金,为了将个人损失挽回,龚正华仍将希望寄托在促销活动上,为了有资金保障,龚正华将由公司财务保管的客户银行卡骗取到自己手中,更加大量的进行促销活动,而实际情况是龚正华的个人损失也越来越大,此时龚正华又虚构了“客户只要往公司多交预付款,客户就会得到更多好处”的谎言,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诱使客户往银行卡上汇款。另外龚正华还以高息借款形式集资,部分履行骗取信任后继续集资。2012年12月,龚正华的资金链断裂,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以销售饲料名义集资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52212.4元;胡某某411600元;吕某某615520元;汤某某12000元;黄某某60000元;司某某、赵某甲516000元。以高息借款名义集资诈骗倪某某人民币550000元,给其造成338500元本金损失;汤某某169050元;赵某甲22000000元;赵某乙1308000元,给其造成281960元的本金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龚正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正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是其经营不善、经营方法不当、过于自负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挥霍客户的财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正华诈骗赵某甲22000000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龚正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龚正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正华系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驻邢台地区的业务员,负责销售猪饲料。2007年以来,为了提高销售量,龚正华以公司名义开展多种优惠活动,活动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促销活动没有给龚正华带来赢利,却使他垫付了许多资金,为了将个人损失挽回,在明知自己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龚正华将由公司财务统一保管的客户银行卡骗取到自己手中,更加大量的进行促销活动,而实际情况是龚正华的个人损失也越来越大,又虚构了“客户只要往公司多交预付款,客户就会得到更多好处”的谎言,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诱使客户往银行卡上汇款。另外龚正华还以高息借款形式集资,部分履行骗取信任后继续集资。2012年12月,龚正华的资金链断裂,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以预付货款、优惠销售饲料、高息借款名义集资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52212.4元;胡某某408400元;吕某某615520元;黄某某60000元;司庆丰、赵某甲516000元;倪某某338500元;汤某某181050元;赵某乙2819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陈述证明,她从2007年和马某某合伙做饲料生意,期间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龚正华让他们代理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饲料,2008年7月龚正华让她们在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开了户,办了一张银行卡,她们把银行卡连同密码一块儿交给了龚正华,2008年7月到2012年6月业务来往都很正常,他们把货款打到银行卡上,都能及时得到饲料。从2012年7月开始,大成万达公司频繁开展促销活动,优惠力度很大,她为了取得龚正华所说的各种优惠,2012年11月20日她先后打到银行卡上71万元现金,但要的货物却迟迟不到,后来龚正华说钱没了,货也没了,经过和龚正华对帐,龚正华共骗了她们552212.4元人民币。
2、胡某某证明,2003年她开始从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进饲料,当时大成万达的业务经理是张晓龙,她办理的银行卡是她丈夫安某某的名字,银行卡给了张某某交由大成万达公司统一管理,存折在她自己手中,每次她要饲料时把钱存在存折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从卡上把钱划走然后给她发饲料,2007年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变动,由龚正华接替了张某某的工作,2012年龚正华说她银行卡上的名字“安某某”与她丈夫身份证的名字不符,要求她重新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龚正华,之后再进饲料把钱都打在了新卡上,从2012年5月份开始龚正华说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搞促销活动,开始各种优惠,龚正华一方面用优惠利益诱惑她,一方面又说公司给他的销售任务太重,让她多进一些饲料,2012年12月以前龚正华都能说到做到,12月以后龚正华再三劝她多进饲料,她先后两次打到卡上408400元现金,要的饲料却迟迟收不到,她给龚正华联系,龚正华用各种理由搪塞她,她找到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她的银行卡没交到公司而是在龚正华手里,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也没搞过优惠活动,她找龚正华要钱,龚正华说没钱了,她才知道被骗了。
3、吕某某证明,他2007年开始从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龚正华让他根据公司的要求,办了一张农行卡交给了龚正华,他在购买饲料时把钱先打到卡上,公司给他发货,2012年6月以前业务来往都很正常,2012年7月以后龚正华说公司搞优惠活动,优惠力度很大,在优惠利益的诱惑和龚正华的再三要求下他连续往卡上打了60多万元,到12月中旬他定购的饲料迟迟不到货,他多次催龚正华,龚正华都让他再等等,到2012年12月25日,龚正华说出事儿了,后来他和其他客户一起找到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公司说从来没搞过促销活动,龚正华也没把他的银行卡交到公司而是在龚正华的手里掌握,经他和龚正华对帐,龚正华共骗了他615520元货款。
4、汤某某证明,他是2010年开始和龚正华作饲料交易,开始用现金,后来龚正华说公司不让用现金交易,让他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龚正华,除了买饲料外,龚正华还以高息向他借钱,到龚正华出事时,共欠他181050元,其中12000元是饲料款,169050元是以高息借他的钱。
5、倪某某证明,2009年他通过别人认识了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龚正华,当时龚正华说为扩大销售量要向他借款,答应给他高利息,到2013年1月10日他和龚正华对帐,本息累计到550000元,他共借给龚正华本金338500元。
6、赵某乙证明,他2011年3月开始经销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饲料认识了龚正华,为购买饲料专门办了个银行卡,由龚正华掌握,一开始很正常,后来龚正华说公司搞优惠活动,让他把6万元钱打到银行卡上,不是真正的买饲料,一个月后龚正华给了他1万2千元的好处,后来他有闲钱就投进去,到2012年12月15日他和龚正华对帐,本息共计欠他1308000元,他实际本金是281960元。
7、黄某某证明,他2010年6月开始和龚正华合作经营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饲料,并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龚正华,2012年12月以前都很正常,货款两清,2012年12月16日龚正华给他发短信说公司搞优惠活动,买10吨饲料给优惠1千元钱和一套茶具,他把6万元打到银行卡上后一直收不到饲料,后来他多次和龚正华联系,龚正华说没饲料了,钱也没了,他知道被骗了。
8、司某某证明,2003年他开始和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合作,并办了一张银行卡交到了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开始业务都很正常,龚正华出事儿后,他才知道银行卡没在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而是在龚正华手里,龚正华经常让他参加公司的优惠活动,每次汇的款都没结清,到2012年12月他和龚正华对帐后,龚正华共欠他货款516000元。他和赵某甲是合伙关系,这钱是他和赵某甲两个人的。
9、被告人龚正华与各受害人对帐后确认诈骗上列受害人陈述的被骗数额,并分别给上列受害人出具了欠款证明。
10、搜查、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4月12日17时巨鹿县公安干警押解被告人龚正华到邢台市一招家属院302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提取、扣押银行卡9张(龚正华2张、安某某2张、吕某某、马某某、司某某、赵某乙、汤某某各一张)、龚正华自己制作的与客户实际来往记录一份共9页。
11、提取龚正华及各受害人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可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2、张某某、安某某、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龚正华发给她们的短信记录证明,2012年12月龚正华多次给她们发短信,内容为公司正在搞促销活动、优惠很多要求她们多往银行卡上预存购货款。
13、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石家庄、邯郸、邢台市场销售经理张某证明,龚正华系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销售业务员,该公司饲料销售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从未向客户收取预售款,公司没有开展也没有授权龚正华开展过促销活动。龚正华搞的优惠促销活动明显违背了常理和市场规律,公司对业务员的奖励政策不可能兑现龚正华的促销活动。
14、被告人龚正华供述,他2004年开始经营邢台地区的业务,2007年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得到公司的奖励,开始给客户搞促销活动,为了方便操作,他把新客户的银行卡控制在自己手上,把老客户进行了整理后只剩下吴某某、张某某两个户头作为公司结算帐户,把这两个户头换成了他妻子曹某某的银行卡,新客户汇到卡上的钱实际上先到了他的手上,他再通过吴某某、张某某两个户头把钱汇到公司,把银行卡换好后,他开始以公司的名义给客户搞优惠促销活动,让客户相信汇的款越多得到的好处就越多,同时还答应客户如果公司的饲料涨价了他经销的饲料不涨价。他打算公司的饲料涨价他不涨价,让客户得到好处,同样如果公司的饲料降价了,他不降价,他就能得到好处,这样客户汇到卡上的钱越来越多,但是公司的饲料在2009年以后一直在涨价,公司给他的奖励已经不足以弥补他给客户的好处,他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把这个客户的货款补到那个客户的账上,想把自己的计划进行到底,这样资金越来越大,一直到2012年12月他的资金链断裂,给客户们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发给客户的短信内容都是他自己策划搞的,公司并没有促销活动。资金链断裂后,他调出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客户核对了帐目,并打了欠款条。
15、被告人户口证明,龚正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龚正华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息借款名义向赵某甲集资诈骗220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1、被告人龚正华给赵二兴打的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今借赵某甲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人龚正华。
2、赵某甲陈述证明,他和司某某合作从2003年开始购买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饲料,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龚正华与他们具体进行业务来往,几年后龚正华提出向他借钱,并答应把公司的优惠折成利息给他,利息能达到24%。从2008年开始他陆续借钱给龚正华,2008年共借给龚正华10万元,借钱后龚正华都能及时将本金和利息还给他,龚正华逐渐取得了他的信任,以后龚正华每次借钱,他把本金和利息都记了下来,他发现借给龚正华钱赚的利息很可观,于是龚正华每次借钱他都给,有时候龚正华还不了就记下来,这样到2012年12月,经过他和龚正华共同计算,连本带利龚正华一共欠他2200多万元人民币,龚正华给他写了欠款2200万元的欠款条,这2200万元的欠款里有他50万元的本金。
赵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200万元是其2003年以来和龚正华业务来往购买饲料,龚正华答应给其优惠、返利等累计下来的数字,他实际亏损50万元。
3、龚正华供述,他给赵某某写了一张2200万元的欠条,这是借赵某甲个人的钱,连本带利复加到了2200万元,赵某甲的本金应该已经还清了,他自己算了一下,赵某甲实际从他手中赚了有4百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华在担任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弥补自己经营中的亏损,在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客户本该保存在公司的银行卡骗取到自己手中,以开展促销活动、给客户多种优惠条件、给高利息等为诱饵,集资诈骗客户张某某、胡某某、吕某某、汤某某、赵某乙、黄兴起、司某某、赵某甲、倪某某等人共计2953642.4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正华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正华集资诈骗金额2953642.4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正华集资诈骗赵某甲220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龚正华及被害人赵某甲均证明龚正华给赵某甲打的2200万元欠款条内包含着龚正华答应给赵某甲的优惠、利息等,赵某甲陈述证明他实际亏损本金50万元,龚正华供述证明赵某甲的本金已还清并赢利4百余万元。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龚正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不对,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故意。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正华诈骗被害人胡某某饲料款411600元、赵某乙集资款1308000元、倪某某集资款55万元,公诉机关在该三起指控的数额中将被告人龚正华答应给胡某某、赵某乙、倪某某的奖励及高息等计算在内,公诉机关该三起指控的数额不当,经双方核实、确认,应认定集资诈骗胡某某408400元、赵某乙281960元、倪某某338500元。
被告人龚正华为弥补自己经营中的亏损,在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客户本该保存在公司的的银行卡骗取到自己手中,以开展促销活动、给客户多种优惠条件、给高利息等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龚正华辩解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目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正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龚正华犯罪所得2953642.4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东杰审判员 李连盛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仲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