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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孙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123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男,19837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526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艳艳,女,19855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一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7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健,男,19869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二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59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17日监视居住,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敏,曾用名王莹,女,19626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四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4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5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及辩护人刘卫国、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9月,王珍波(已判刑)在唐山市注册成立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雇佣了被告人孙明和被告人孙艳艳、王敏、赵健、陈海明(另案处理)等作为销售总监和销售部长,以买一赠二,所赠蜂胶寄存代卖的销售模式,诱骗众多群众投资参与。期间,该蜂医堂不以销售蜂胶产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骗得众多群众资金,且未将所获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不能返还。经鉴定,截止案发共骗取吴某某、高某、葛某某、董某某等600余人投入购买蜂胶资金29512789元,其中13396249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孙艳艳、赵健、王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珍波申请个体工商户申请书、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卖蜂胶所得款式收据、打款凭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珍波的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孙艳艳、王敏、赵健在王珍波的授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不以实际经营为主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艳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孙艳艳、王敏、赵健犯集资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卫国提出被告人孙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孙明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潘劲冬提出被告人王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敏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22日起至20231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艳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19日起至20221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219日起至202211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继续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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