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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袁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袁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刑终934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龙涛,男,19877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2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海伟,男,198710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1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1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龙涛、姜海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628日作出(2015)行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袁龙涛、姜海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3月份,姜某(在逃)、翟某(在逃)等人在行唐县成立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位于行唐县龙州西大街191号,法定代表人翟某,工商登记业务范围为:为本社成员提供粮食种植管理技术,相关信息咨询服务,新品种推广服务,肥料购买服务,本社成员的农业产品销售服务。该合作社自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该社自成立至201415日,共吸收群众集资10186685元,退还1292700元,未退还8893985元。201416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翟某变更为被告人姜海伟,负责人为姜某、李志海和被告人袁龙涛、姜海伟。自201416日至201410月底案发,该合作社共吸收群众集资17110712元,退还10024590元,员工工资、奖金奖品、股金利息等支出179.4053万元,未退还群众集资7086122元。

201416日,姜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欠变更法人后的合作社现金551万元,自己负偿还责任。

20141014日,姜某、袁龙涛代表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代办员刘某2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刘某2吸收的集资680万元于2015415日前由社员足额支取。

20141014日,姜某、袁龙涛代表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代办员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宋某吸收的集资155万元于2015415日前由社员足额支取。

20141014日,姜某、袁龙涛代表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代办员陈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陈某吸收的集资22万元于2015415日前由社员足额支取。

在公安侦查阶段,行唐县公安局扣押该合作社库存现金1135000元(其中,姜某退还40万元,江某退还73.5万元),扣押长城汽车一辆,捷豹汽车一辆以及空调、桌椅等办公、生活用品、工具若干(详见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

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曾在行唐县东外环建立过一个粮食收购站,取名行唐县鑫康粮食收购站,收购过二三百万斤小麦。该收购站没有正规的账目,投资、收入、利润没有账目记载。

关于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支配,根据账目审计,自201416日之后,翟某从合作社支款30万元;袁龙涛从合作社支款178万元;姜海伟支款515.81万元;员工工资、奖金奖品、股金利息等支出179.4053万元。

审计账目显示,袁龙涛退还合作社基金10万元,袁龙涛父亲袁振光提交的合作社会计王花出具的三个收条显示,袁龙涛退还合作资金3笔,计38万元。共计48万元。

姜海伟辩解:袁龙涛聘用我在合作社当法定代表人的,约定每月给我8000元工资。我在合作社工作期间,我全听袁龙涛的指挥,袁龙涛向我要钱,我就支款给他,他让我给谁支款和汇款。我就给谁支款和汇款,我在合作社支的款,我花了十几万元,其余都按袁龙涛要求给袁龙涛和他指定的人了,我给袁龙涛的钱和给他指定人的钱,我都在一个本子上记着。

袁龙涛辩解:姜某让我从合作社拿了100多万给他。我是多次在姜海伟手里拿钱,让他给我转款,但这都是我借他的款,我没有打过借条,共借了多少次、都是什么时间借的、每次借多少,共计借了多少,我都记不清了;我也让姜海伟给别人转过钱,因为我欠他们的钱,这些也是我借姜海伟的,也没有打过借条,我让姜海伟给别人转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我觉得没有姜海伟说的那么多,他本子上记的账是他自己写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还过姜海伟钱,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由于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不正规,股民入股的账目比较清楚,各位老板从合作社支款有据可查,但合作社日常开支的钱、退还股民的钱是哪位老板出的账目记录不全,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颁发机关: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间:201336日,住所:行唐县龙州西大街191号,法定代表人:翟某,业务范围:为本社成员提供粮食种植管理技术、相关信息咨询服务、新品种推广服务、肥料购买服务、本社成员的农产品销售服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文件,证明:201416日,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翟某变更为姜海伟。

3、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会议纪要、决议、章程、宣传单等相关材料。

4、协议书:甲方: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翟某,乙方:姜海伟。丙方:翟某。主要内容:甲方同意乙方加入鑫康专业合作社,乙方自愿变更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丙方按有关规定退社,终止成员资格。乙方充分了解合作社的运营、入股股金、分红、支出、债权债务等情况,(后附清单)丙方资格终止后依章程规定应分摊的亏损及债务由乙方自愿承担。协议签订后,合作社所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由乙方自愿承担,与丙方无关。姜海伟签名,翟某签名,时间:201416日。

5、姜某承诺书(201416日):承诺人姜某。承诺人姜某与鑫康合作社为长期合作关系,截止201416日,尚欠合作社业务款项551万元,本人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姜海伟专业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原法定代表人翟某成员资格终止后分摊的该社存在的亏损及债务,本人承诺由本人承担。

6、行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扣押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电脑等办公用品、公章、营业执照、宣传单、证明条、承诺书等书面材料。

7、行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长城汽车1辆。吴某银行卡11张。空调1个、饮水机1个、办公桌2个等生活、办公用品若干。账本、记账凭证、手续费清单票据。附扣押物品照片。

8、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计出具的收条的照片,姜海伟出具的银行转账票据的照片、记账本照片、行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有关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刘某2等人交给公安局的姜某、袁龙涛还款协议书,公安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查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社的现金记账本、记账凭证等账目材料。

9、袁龙涛父亲袁振光提交的合作社会计王花收袁龙涛款三笔,计38万元的收款白条。

10、行唐县公安局调取的姜海伟银行账户明细。

11、袁龙涛借条:借张某现金10万元。借吕某5万元。为高佳佳担保借款20万元。

12、王某1出具的收到袁龙涛还款20万元的收条。

13、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条:收到宋某、刘某2柳某1、封某交来鑫康合作社姜某归还的欠款40万元。

14、宋某等人收到姜某还款40万元的收款条。

15、行唐县公安局证明:收到江某退还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款项60万元整,2015.7.29收到江某退还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款项13.5万元整。2015.8.29.

16、姜海伟提供的银行转款票据,共汇出款163.44万元到袁龙涛、江某、王某1、张某等多人账户。

17、姜海伟记账本:2014.2.22-2014.8.4,共支给袁龙涛等25人款项526.65万元。其中给袁龙涛236.3万元,吴某40.2万元,袁某10万元,李皆坤(又名李阳,李洋)41.62万元,袁英杰10万元,吕某0.45万元,张某3.6万元,高志花0.5万元,王某110万元,江某73.5万元,王东风0.72万元,王云刚8.5万元,杨海峰6.25万元,付房租(张胜才)6万元……

18、张胜才收款证明条:收到20143-20153月房租款6万元整。

19、袁龙涛、姜某与宋某、刘某2、陈某订立的还款协议。

20、平山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河北省冀鸿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明: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成立至201415日,共吸收群众集资10186685元,退还1292700元,未退还8893985元。自201416日至201410月底案发,该合作社共吸收群众集资17110712元,退还10024590元,未退还7086122元。以及该合作社的其他账目审计明细、结果。

21、被告人姜海伟供述与辩解:我给朋友彭宁坡当担保借了袁龙涛了50万元钱,结果彭宁坡还不了借款,袁龙涛找不到彭宁坡了,袁龙涛就整天和我联系。后来袁龙涛说在行唐县接了一个合作社,让我过去当法定代表人,那50万元就不找我要了,还每月给我8000元工资,我就答应了。201312月份我就到了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袁龙涛和姜某、翟某三人进行了交接,我和他们到工商局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把法人代表由翟某变成了我,变更法人之后我知道了这里还有个叫李志海的经理,负责到村里吸收老百姓的存款。吸收上来的存款袁龙涛都从会计安某和周某手里拿了,拿了多少我不知道。到20142月左右,吸收上来的存款都由我拿着,存在我的银行卡上,袁龙涛什么时候要钱,我就给他,他让我给谁转款我就给谁转,我共转出去了六七百万元,我自己消费了十几万元。我出手的钱都在一个塑料皮本子上记着账,我本子上记录的,没有写着名字的都是给袁龙涛的,写着名字的,都是袁龙涛让我转给他们的。姜某也在合作社拿过钱,干什么了我不知道。合作社2014年在东外环开了个粮食收购站,收购了300多万斤小麦,也没挣了钱。

袁龙涛以他妹夫吴某的名义卖了一辆白色捷豹汽车,花的是合作社的钱,我陆续给了他八九十万卖的。

合作社人员的分工:袁龙涛、姜某是老板,李志海是经理,我是法人代表,周某、安某、王花是会计,高某1是司机。

我用合作社的钱转给江某,都是姜龙涛让我转的,不知道为什么。

袁龙涛说他用合作社的钱在彭海制药厂、同昶太阳能厂有投资,组织代办员们去这两个厂子参观过。

22、被告人袁龙涛的供述和辩解: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翟某是法人代表。20141月份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成了姜海伟,姜海伟带领我们吸收公众存款。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分工情况:姜海伟是法人代表,姜某是老板,我帮助他吸收存款,李志海是经理,高某1是司机,王花是出纳,安某、周某是会计。我不经常在行唐,主要是姜海伟在行唐经营。

我从合作社拿了180万元,后来我还了会计王花130万元左右。姜海伟给我转过一部分钱,他给我转了多少记不清了。后来我买捷豹车时,姜海伟给我转了30多万。姜某让我从合作社拿了100多万给他。购买麦种花了40多万元。姜某让我给了李志海20万元。我还给过姜海伟一个37万,一个25万。我让姜海伟从合作社拿钱给吴某、袁娇娇、袁某、李皆伸(也叫李阳)、袁英杰、吕某、张某、高志花、王某1、江某、王东风转过钱。原因是:20135月份的时候,姜海伟的朋友彭宁坡借了我50万元,姜海伟做的担保,这50万元是我从朋友处借的,后来彭宁坡还不了我钱,我就借上述人员的钱还了我朋友,所以我就让姜海伟给上述人员转账。

我借了我妹夫吴某100万多点,有欠条;袁某10万元,没有欠条;借李皆伸30万元左右,没欠条;借袁英杰10万,没欠条;借吕某5万,有欠条;借张某10万元左右,有欠条;借高志华0.5万元、借王某110万元没欠条;我一共借了江某70万,还了他50万;借王东风5万元。

我让江某在合作社取过钱,原因是:2013年我和江某在行唐县玉城大街开办了彭海投资公司,但没有开展业务。上面说的姜海伟朋友借我的50万元,是我从江某手中借的50万,后来我让姜海伟从合作社拿钱给江某转账,一共转给江某49万元。20145月份的时候,江某向我借钱,我让姜海伟给他转了3万元,后来江某在合作社有没有拿过钱我想不起来了。我让姜海伟给王云刚、杨海峰转过钱,为什么事情转的想不起来了。

姜海伟本子上记录给我现金和给我转款230多万元,我没有拿那么多,拿了多少,干什么用了想不起来了。

(办案人员出示姜海伟记账本左后一页,该页记录先后7次给江某现金或转换合计19.5万元)关于姜海伟记账本最后一页记录给江某19.5万元的问题,我记着2014年的时候我给江某转过5万元,给过他1.5万元的卡,他生儿子给他转款5万元,其余的不知道。

我接手合作社后,姜海伟负责找土地,在行唐县城东边建了一个粮食收购站,我负责从邯郸采购了一批优质小麦种子,麦种的发放都是姜海伟负责的,我们高于市场价向社员收购了200多万斤小麦,出售小麦的价格我不清楚。

合作社组织代办员到邯郸的太阳能厂参观是姜某和姜海伟组织的,当时我在那邯郸,直接去的太阳能厂。

23、证人吴某(袁龙涛妹夫)证言:袁龙涛是我妻子袁娇娇的哥哥。20147月份,袁龙涛用我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白色捷豹轿车。姜海伟往我的银行卡上转过七八次款,转过多少我记不清了。201417日,姜海伟往我62×××50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2014330日给我这张银行卡上转过1.8万元。另外我还收到过两笔款,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14万元。

24、证人张某证言:袁龙涛陆陆续续借过我的钱,后袁龙涛给我转过三四次钱,给了我三四万元,我不知道他给我转的钱是从那里来的,不知道他是让谁转给我的。

25、证人袁某证言:2014年的时候,我向袁龙涛借钱,他让人转到我银行卡上10万元。

26、证人王某1证言:20141月份的时候,我借了袁龙涛20万元,他是转到我银行卡上的,后来袁龙涛打电话说他建了一个粮食收购站,急需花钱,我就把20万元给他了,但过了一段时间,袁龙涛又把20万元给我了。后来我又借了袁龙涛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分两次还了他,每次转5万元,还过他一个3万,一个4万。20149月份的时候,袁龙涛用他家的房产本作抵押借了别人20万,我做的担保,袁龙涛出事后,我出13万元,袁龙涛父亲出了7万元把他家的房产本赎出来了。

27、证人江某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袁龙涛、马艳超三人合伙在行唐县开了个彭海投资公司10月份的时候,这个公司不干注销了,不干了后,袁龙涛欠我们其他股东118万元,另外,袁龙涛还借了我10万元,让我直接转给了李皆伸。

姜某和翟某开办行唐县鑫康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时候,说需要几个农民的户口本,让我帮忙找,我就让段某找了四五个农民的户口本,我把段某找的户口本给了翟某。

因为袁龙涛欠彭海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钱,我打电话向他要钱,他分三四次给我转过90万元左右,是他本人给我转的还是别人给我转的我不知道。

关于姜海伟记账本最后一页给我转账和现金19.5万元的问题是这样的:我丢了包,袁龙涛给了我1万,我生儿子时,给我转了5万,姜某让袁龙涛给了我5万,袁龙涛替我还过一次信用卡1.5万,2014年年前袁龙涛给我转了5万,李志海拿的1万元是我打牌借的他的钱,记账本上还说我拿了1万元我记不清了。

28、证人吕某证言:我和袁龙涛是朋友,20139月的时候,袁龙涛借了我5万元钱,给我打了欠条,说花一个月。逾期后我打电话向他催要,他让人给我打来4.5万元,我一看数额不对,再找他时,就联系不上他了。

29、证人安某证言:我是鑫康合作社工作人员,合作社的老板是姜某,法人代表是翟某,2014年的时候,袁龙涛和姜海伟来了,姜海伟和我们说该社的法人代表变成了他,姜某是大老板,袁龙涛是二老板。都是姜某和袁龙涛在合作社呆着,姜海伟下去跑业务,李志海是经理,姜海伟没有职位。合作社没有具体的支出账目,谁从合作社拿钱,谁打欠条。代办员们领取奖金、手续费都是给我打条。

30、证人王某2(又名王花)证言:我是20145月到鑫康合作社工作的。姜某、袁龙涛、姜海伟是老板,我和安某任会计,我丈夫高某1是司机,平时我们称呼姜某为姜总,称呼袁龙涛为袁总,称呼姜海伟为经理或姜总,我在合作社的工作主要是管理现金,袁龙涛、姜某、姜海伟从我这里拿钱都给我打条。

合作社的粮食收购站是袁龙涛和姜海伟负责的,2014年收过一段时间的小麦,具体盈利情况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合作社在外边是否有投资。

31、证人周某证言:我是20134月份到鑫康合作社工作的,任出纳,老板是姜某,翟某是法人代表,袁龙涛是经理,后来法人代表改成了姜海伟,李志海是业务经理,高某1是司机,安某是出票员。袁龙涛、姜某、翟某、姜海伟从我这里拿钱给我打条。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我不知道合作社吸收的存款的用途是什么。

32、证人宋某证言:20133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的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我共为该社吸收了124笔存款,数额是154.96万元。

33、证人刘某1证明:20133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的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我共为该社吸收了214笔存款,数额是263.44万元。

34、证人陈某证言:20134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的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我共为该社吸收了24笔存款,数额是21.5万元。

35、证人高某2证言:20139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的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我共为该社吸收了24笔存款,数额是29.05万元。

36、证人柳某1证言:20136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的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我共为该社吸收了30笔存款,数额是45.35万元。

37、证人高某1证言:我是20134月到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当司机的,翟某是法人,经理是李志海,还有个老板叫姜某。20141月份,法人代表换成了姜海伟,加了个老板叫袁龙涛。出票员是安某、出纳叫周某,周某不干后,我妻子王某2接了她的工作。我在担任司机期间,合作社的老板袁龙涛、姜海伟让我为该社拉存款业务,我就动员我的亲戚朋友在该社存款43万元。

38、证人封某证言:我20136月开始作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合作社向我们宣传存款利息比银行高,还带领我们到邯郸同畅太阳能厂、行唐县的彭海制药厂参观,说这些企业都有合作社的股份。我共为合作社吸收群众存款157.6万元。

39、证人杨某证明:我是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我为该社吸收存款两笔,一笔是我自己的4万元,一笔是别人的2万元。

40、证人韩某证言:我是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我共给该社吸收存款90多户,178万多元。2014929日,我们支取了30万元,以后就支取不出来了。20141014日,姜某和袁龙涛给我们代办员们达成了还款协议。

41.证人赵某证明:201311月份,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翟某、李志海找我为该社当代办员,我共为该社吸收存款8户,金额19.2万元。我们到行唐县彭海制药厂参观过,说制药厂有合作社的股份。

42、证人柳某2证言:20134月份,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李志海和翟某找到我,说鑫康合作社在行唐县开发区一个制药厂,邯郸一个太阳能厂有投资,并组织我们代办员到这两个厂子参观过,说在合作社存款利息比银行高,让我作代办员,并给了我些宣传材料,我就作了该社的代办员。我共为该社吸收了30笔存款,数额是45.35万元。该社的人员组织情况是:翟某是原来的法人代表,姜海伟是后来的法人代表,袁龙涛是老板,姜某是老板,李志海是业务经理,高某1是司机,安某和王某2是会计。

43、证人刘某2证明:20134月份,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翟某、李志海找我为该社当代办员,他们说:该合作社是国家允许的,有营业执照,合作社的总经理姜某在行唐县彭海制药厂和邯郸一个太阳能厂有投资,在合作社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姜海伟和袁龙涛还带领我们信贷员到这两个厂里参观过,我共为该社吸收存款230户,金额680万元。

44、证人毛某证明:我公公封某是鑫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二〇一四年七八月份,我在该合作社存款5万元,到期后我们去取款,合作社说没钱给我们,我们就报警了。

45、证人段某证明:我在给彭海制药厂做土建工程时,制药厂的江某说要开设个投资公司,跟银行性质一样,让老百姓存钱,给利息。让我帮忙找几个身份证,我就给他找了我和我父亲窦小法、母亲李九菊、邻居孙某、姑父孙海军的身份证。我们不知道行唐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所占比例的事情,我们几个人都没有出过钱、没有签过字、没有按过手印。我没有参与过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不知道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该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和召开、社员大会、合作社的负责人是谁我都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在他们的手续上签过字、没有按过手印。

46、证人孙某证明:我邻居段某借过我的身份证。我没有在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登记申请表等所有文书文件上签名按手印。

47、证人姜某给行唐县公安局来信:我和翟某2013316日在行唐县注册了行唐县鑫康专业合作社,翟某是法人代表,我们经营了一段时间,吸收存款七百多万元,我当时借了合作社四百多万元钱还债,合作社的其他钱翟某拿着。后来袁龙涛找到我们说让我们把合作社转给他,我和翟某商量后就转给袁龙涛了,经协商,扣除我们的投资,翟某应该给袁龙涛一百二十八万元现金,翟某给了袁龙涛一百零八万元现金,给袁龙涛打了二十万元的借条,我欠合作社的钱,我给合作社出了一份承诺书(注:承诺书写明欠合作社551万元,由姜某负责偿还),袁龙涛接手后,他找的姜海伟当法人代表,是袁龙涛自己干还是和姜海伟一起干我不知清楚。袁龙涛接手后他们收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48、证人翟某给行唐县公安局来信:20132月,姜某找我说他想在行唐县注册合作社,他说非农业户口不能当法人,因为我是农业户口,他希望用我的名义作法人代表,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合作社于2013316日在行唐县工商局注册,前期他出资36万元,由于合作社门市装修、买车都是我出的钱,因此,将该投入作为我出资作价36万元。然后姜某找的李志海任业务经理负责合作社的运营拓展。在合作社中,姜某负责全面工作和对外项目投融资,李志海负责对外经营和接待客户,我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负责把业务经理安排的资金交给姜某,有时候姜某也来合作社拿现金,人们都知道姜某是幕后老板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我妻子不想两地分居,和我闹矛盾,我就对姜某说我不想干了,他说过段时间找到代替我的人后我再走。12月份姜某说找到能代替我的人了,201416日,我们到工商局将法人代表变更成了姜海伟,当天,我、姜某、袁龙涛、姜海伟四人当场把账目算清,然后我和变更后的法人代表姜海伟签订了协议书。我把账目交给了姜海伟和袁龙涛,把合作社剩余的钱款交给了袁龙涛。

49、股民证、记账凭证、账目等书证及照片,扣押清单,查封冻结通知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龙涛、姜海伟于201416日加入行唐县鑫康种植专业合作社后,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16日至案发,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110712元,退还集资10024590元,未退还股金7086122元,减除公安机关扣押的库存现金1135000元,尚有5951122元被二被告人等人非法占有、偿还个人债务或挪作他用,不能退还股民,给股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海伟辩解自己保管的合作社的钱,除自己消费了十几万元外,其余全部按照袁龙涛的指令给了袁龙涛和袁龙涛指定的人,有自己事后记录的记账本为证。

姜海伟记账本上记录给袁龙涛、江某等25人支款共计520多万元。其中给袁龙涛共计230多万元。袁龙涛承认让姜海伟多次给自己款的事实,认为这些钱是借姜海伟的,没有打过借条,借了多少记不清了,但认为没有姜海伟记录的那么多。

姜海伟记账本上记录支付给了江某73.5万元、吕某0.45万元、吴某40.2万元、张某3.6万元、袁某10万元、王某110万元,李皆坤(又名李阳,李洋)41.62,袁英杰10万元,张志华0.5万元,王东风0.72万元,王云刚8.5万元,杨海峰6.25万元,共计205.34万元。袁龙涛承认让姜海伟给过上述人员款,但多少记不清了。

姜海伟记账本上记载袁龙涛买烟花0.45万元,袁龙涛承认;记载给了袁龙涛买捷达轿车款6万元,袁龙涛承认给了4万元。

姜海伟记账本记载给马艳超、李志海等十几人款项60多万元,袁龙涛不认可。

袁龙涛否认姜海伟记账本内容的真实性,姜海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记账本内容确切属实。故此,对姜海伟辩解的自己拿的合作社的资金,除本人消费了十几万元外,其余全部给了袁龙涛和袁龙涛指定人的供述不能认定。

对于201416日以后合作社非法吸收的资金不能退还股民的部分,虽然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各自占有了多少,但除翟某拿走30万元外,其余被二被告人个人非法占有和支配能够认定,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据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袁龙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姜海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对依法扣押的电脑、空调、汽车等涉案财物,冻结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及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财物作出处理,违反了诉讼程序。

原审被告人袁龙涛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姜海伟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龙涛、姜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对依法扣押的电脑、空调、汽车等涉案财物,冻结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及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原判未作出处理,违反了诉讼程序之理由,经查,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龙涛、姜海伟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袁龙涛、姜海伟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龙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袁龙涛、姜海伟的定罪量刑部分予以维持,对依法予以没收和追缴部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袁龙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姜海伟犯非法集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空调、汽车等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折抵集资款返还存款人;对冻结的被告人银行账户资金及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依法返还存款人;继续追缴未退还的涉案集资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代审判员  王英臣

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郅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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